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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何銘乾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被 告 何欽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何銘乾與何清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1年

6 月8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劉金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87年2 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生母胡朱清蓮於民國32年3 月20日與謝萬鎰結婚(於48年10月7 日判決離婚),而婚後因家鄉謀生不易而至台北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生父何清華,進而同居而產下原告,故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時雖係在胡朱清蓮與謝萬鎰的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胡朱清蓮與謝萬鎰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謝萬鎰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因原告並非謝萬鎰的親生子女,故並未辦理出生登記,而係與母親胡朱清蓮隨同生父何清華至新竹市○○街○ 號定居,然嗣後原告之生父何清華病重(於52年2 月12日死亡),為避免何氏子孫冠他人之姓氏,因此在家族親屬商量後,便委託他人辦理出生證明及不實的收養同意書後,於52年2 月6 日以何清華之大哥何清雲與大嫂何劉金葉為收養人,辦理收養。

(二)原告於法律上雖為何清雲與何劉金葉之養子,然原告自幼係親生父母撫育,且與之相見時仍尊稱為伯父、母,直至原告長大成人,雖有意認祖歸宗,但因法律上關於提起否認子女之限制而不可得。幸於96年5 月23日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 條之1 的修正,因此原告與母親胡朱清蓮商量後,先向本院聲請終止原告與何清雲、何劉金葉間之收養關係後,便提起確認原告非謝萬鎰之婚生子女之訴,再請求原告之生父何清華認領原告,是原告終得以確認為何清華之親生子女。原告為何清華的唯一繼承人,惟嗣後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卻迭遭行政機關以原告與養父母間的收養關係終止而非無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因本件實無收養的真意,故本件收養關係應欠缺收養的意思而屬無效,說明如下:

1、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7 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是逾7 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的真意。

2、原告的本生父親為何清華,然原告於52年2 月6 日辦理收養登記時,何清華已病重不起(於52年2 月12日死亡),且該收養同意書係以謝萬鎰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足見本件收養並未取得原告本生父親何清華同意,故本件收養自屬無效,再者,縱認原告被推定為謝萬鎰之婚生子女,而應由謝萬鎰為收養同意的意思表示,然原告為生母胡朱清蓮與何清華所生子女,故謝萬鎰自始均不知有原告的存在,遑論為同意收養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實則該收養同意書係委託他人製作的不實文件,而僅係為原告得以冠本性而已,才辦理原告被何清雲與何劉金葉收養之登記,因此,本件實無收養的真意,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應欠缺收養的意思而屬無效。

3、再收養人何清雲與何劉金葉僅係為了幫助原告得以冠何家姓氏始同意本件收養登記,且原告自始均尊稱何清雲與何劉金葉為伯父、母,故何清雲與何劉金葉亦無收養的意思甚明,況原告於生父何清華死亡後,於52年8 月13日與母親胡朱清蓮遷居新竹縣香山鄉外婆家,於9 月份就讀大湖國小,而於53年時因母親與胡連海再婚,便與母親再遷入胡連海家中,足見原告從未與何清雲與何劉金葉共同生活,且原告並未繼承何清雲與何劉金葉的任何遺產,足證何清雲與何劉金葉並無收養的真意,是以本件收養關自屬欠缺收養的意思而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清雲、何劉金葉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僅為改姓而虛偽簽訂收養契約,且並未共同生活,收養應屬不成立,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亦自始不存在,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身份財產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原告就生父何清華身後之遺產繼承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何清雲與何劉金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為何清雲、何劉金葉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對於被告即何清雲、何劉金葉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再者,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何清雲、何劉金葉之繼承人除被告何欽明外,尚有子女何欽游、何碧珠、何碧春、何欽寶、何碧雪、何欽池、何碧玉、何欽輝等人,惟按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並無任何明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應訴,或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方始合法之規定,縱有其他人與原告或被告之利益相同,亦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雖僅列何欽明1 人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同為被告,但因本件訴訟標的無須對何清雲、何劉金葉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出生於生母胡朱清蓮與訴外人謝萬鎰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因而被推定為訴外人謝萬鎰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實係何清華,其母胡朱清蓮避免何氏子孫冠他人之姓氏,在與生父何清華家族親屬商量後,便委託他人辦理出生證明及不實的收養同意書後,於52年2 月6 日以何清華之大哥何清雲與大嫂何劉金葉為收養人,辦理收養,而使原告改姓何,惟原告改姓後仍由本生父母照顧、扶養,未曾與養父母何清雲、何劉金葉共同生活,亦從未受養父母之扶養,雙方並無出、收養之意思,自始無發生實質親屬關係,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嗣經原告先向本院聲請終止與何清雲、何劉金葉間之收養關係後,提起確認原告非謝萬鎰之婚生子女之訴,再請求原告之生父何清華認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名簿、出生證明書、收養同意書、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經查:

(一)依原告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所載,原告原設籍新竹市福德裡7 鄰福德街7 號朱清蓮即原告之生母戶內,同戶者尚有朱清華,嗣原告於52年2 月6 日被何清雲、何劉金葉收養,即遷入新竹市福德裡7 鄰福德街1 號何清雲戶內,又於52年8 月13日遷出,並於同日遷入新竹市福德裡7 鄰福德街7 號朱清蓮戶內,足證原告與何清雲、何劉金葉間僅短暫設籍同戶。核與原告之生母胡朱清蓮到庭陳稱:「(原告何銘乾是否你所生?)是的。是我和何清華所生。(你生原告時,當時妳先生是誰?)謝萬鎰。(妳生原告時,謝萬鎰人在何處?)在竹南中港。(生原告何銘乾時,當時妳與誰同住?)當時是與何清華住在一起。為何妳與謝萬鎰是夫妻,卻與何清華同住?)謝萬鎰無情無義,所以我離家與何清華同住。當時我若說什麼,謝萬鎰就會跟她母親說。(當時謝萬鎰是否知道妳與何清華同住?)我不太知道。(謝萬鎰是否知道原告何銘乾不是他的?)知道。他沒有認。(謝萬鎰何時知道?)是生出來後幾個月後才知道。(原告何銘乾生出來時,都與何人同住?)都是我帶。(原告生出來後,當時與妳同住的人是誰?)我自己一個人帶小孩住,更正,何清華。(是否原告何銘乾生出來後,妳、何清華、原告都同住在一起?)是的。(當時妳生下原告又與何清華同住,謝萬鎰有沒有說什麼?)沒有。(民國52年何清華過世之前,是否都是與妳同住?)對。(何清華要死之前,原告有無與妳們同住?)有的,他有帶大的。(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是謝萬鎰的兒子是誰辦理的?)我忘記了。(民國52年2 月6 日妳與謝萬鎰有出養原告,是誰辦理的?)我自己去辦理的,謝萬鎰不知道。(當時的出養書是誰書寫的?)我也不記得。(當時為何沒有出養給何清華,要出養給何清雲?)我也不知道。(既然原告是何清華兒子,為何出養不直接寫給何清華,而要寫給何清雲?)我也不知道。(寫了出養書後,原告與誰同住?)原告與我同住。(原告有無與何清雲同住過?)沒有。(既然不曾同住,為何要寫出養書給何清雲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也沒有去吃他一頓飯,原告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扶養。(何清雲的太太是否知道有收養原告?)不知道。(收養後原告都與妳同住,直到長大?)是的。(謝萬鎰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原告自從出生後都是與何清華同住?)是的。(何清華過世前都是與原告同住?)是我帶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又證人即收養同意書所載證明人何清榮之子何振坤亦到庭證稱:「(與何清雲何關係?)他是我伯父。(收養這件事情,知道何事?)我母親在原告何銘乾父親何清華過世才知道沒有辦理戶口登記,我母親幫他處理出養的事情,給我伯父做養子。(所以他們寫出養書的時候,何清華已經死亡?)是的,剛過世。(何清華是在52年2 月12日過世,出養是在他過世之後才出養?)對。這是我母親跟我說的,很早以前跟我說,那時候我七、八歲。(為何出養書要寫52年2 月6 日?)我不知道。我聽我母親說,不知道原告當時沒有報戶口,父親死亡後才知道沒有報戶口,要收原告為養子。日期為何要往前提,我不了解。(出養書寫完後,原告都與誰同住?)與親生母親住,沒有和何清雲、謝萬鎰同住。我的印象,後來原告被生母帶走,後來原告的母親就又再改嫁,原告跟著生母同住。」等語;而證人即收養同意書所載證明人何清德之配偶何蔡寶雲則到庭證稱:「(與何清雲、何清華、何清榮有何關係?)我先生是何清德,他二年前過世了。(妳先生有無提過原告給何清雲做養子?)沒有。(以前何時看過原告?)我聽我二嫂說過,原告出養給何清雲是他一手處理的。我二嫂已經過世了。我二嫂說何清華沒有後代,給他收養。(出養給何清雲時,何清華是否已經過世?)已經死亡,何清華是我小叔,當時我們都住在一起,在隔壁鄰居。因為何清華已經過世,所以出養給何清雲當兒子。(出養後,原告有無與何清雲同住?)沒有,與他生母一起生活。(何清華死亡後,其母親是否搬離該住所?)是的。(原告如何稱呼何清雲?)叫何清雲伯父。(有無扶養何清雲?)沒有,都與母親同住。」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何振坤及何蔡寶雲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陳述內容應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與何清雲、何劉金葉於52年間即已辦理收養,衡諸常理,如確有出、收養之真意,原告自應與養父母共同生活,自無互不來往之理,堪認原告主張其父母與何清雲、何劉金葉夫婦間並無出、收養真意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亦即收養係以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收養意思係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倘當事人間收養時皆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收養,則其收養之一般成立要件即不具備,其收養自屬不成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母何清雲、何劉金葉間既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僅為改姓而收養,亦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已為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惟原告與何清雲、何劉金葉間之收養關係仍因欠缺出、收養之意思而不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不成立,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亦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何清雲、何劉金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