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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

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美男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嚴樂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紹成先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於見證人張治平、張竹英、苗金山三人之面前,向三人口述遺贈遺囑之內容後,由見證人張治平起稿該份同意書,並委由他人打字,內容為「我是張紹成,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自民國93年3 月

11 日 迄今都住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接受他們愛心全時間的照顧,自己年歲已高,心臟又不好,經常頭暈、四肢無力,多次進出醫院,不知何時會離開人世。在此特別聲明,若有一天我因病往生,將請教會牧師用基督教儀式為我舉行追思禮拜。我的財產,扣除喪禮所有支出費用,剩餘金額全部捐給柏大尼老人養護中心,作為贊助金。」此同意書經見證人張治平向遺贈人張紹成講述意旨後,由遺贈人張紹成親自簽名後,再由見證人三人簽名為證。

二、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暨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該條規定代筆遺囑並未限制代筆人使用何種工具,故訴外人張紹成上開由見證人三人所書立製作之「同意書」,其性質應為上開法律所指之代筆遺囑。

三、退萬步言,倘若前開同意書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效力,則本件同意書仍有贈與契約之效力。蓋贈與人張紹成於94年7 月10日當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美男表示贈與意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美男則當場表示同意接受贈與,並向贈與人張紹成表示「若沒有意見,就由見證人張治平書立同意書為憑」。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死因贈與於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餞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所為者不同外,其為贈與人生前行為,而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則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故原告乃贈與人張紹成所書立「同意書」(即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亦得基於贈與契約受贈人之地位主張給付遺贈物。本件遺贈人張紹成之遺產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20,82

1 元,目前由被告保管,本件原告為遺贈人張紹成之受贈人,自得依據前開同意書對被告主張給付遺贈物或贈與物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2

1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聲明於100年6月7日撤回,並經被告同意)

貳、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張紹成係大陸隨軍來臺退役軍人,設籍新竹市○○路○○○ 號,於94年8 月28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依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方式觀之,訴外人張紹成遺留之同意書是否為有效之遺囑尚待釐清,有循法律途徑判定之必要。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故若為不利判決,訴訟費用請判准由訴外人張紹成之遺產負擔。再本處為公務機關,依法為訴外人張紹成之遺產管理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故有確認係爭同意書為遺囑之必要,若為不利之判決,宣告假執行恐有礙公務之遂行,故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張紹成之遺產支付。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訴外人張紹成設籍於新竹市○○路○○○ 號,於94年8月28日亡故,於新竹西門郵局遺有存款920,821元,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理第4 條規定,而為張紹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家催字第116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張紹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於95年12月6 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及見證人苗金山已於97年6 月19日亡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張紹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紹成生前立有同意書將財產遺贈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及訴外人張紹成於同意書簽名時之照片為證,惟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有效之遺囑尚待釐清,有循法律途徑判定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被繼承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即使於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亦即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紹成為將其財產捐於亡故後捐給原告

,乃於94年7 月10日於見證人張治平、張竹英、苗金山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經見證人張治平起稿同意書交他人打字後,再經見證人張治平講述意旨後由訴外人張紹成親自簽名等情,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及訴外人張紹成於同意書簽名時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張治平於100 年5 月3 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張紹成先生?)我父親住在伯大尼安養中心,我們都叫張紹成伯伯為小張爺爺,我每天晚上陪我父親吃晚飯的時候認識張紹成。(問:張紹成先生為何會提到簽署同意書的事情?)張紹成本人很熱心,很主動的幫忙中心的事務,我們彼此之間因為這樣而認識,因為他知道我的工作的關係,他曾經跟我說他那邊有一筆錢,他一個人在臺灣孤零零,這筆錢他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他主動告訴我這筆錢要捐給伯大尼安養中心,我告訴他要好好考慮,在大陸是否還有親屬,但是張紹成先生還是常常問我要怎麼作,我當時認為他精神很清楚,是真的要捐出來,所以我才幫他的忙。(簽同意書當下之情形?)張先生經常跟我提這件事,同意書文字是我起草的,但是不是我製作的,我有問他這筆錢要捐出來,有沒有要扣除的地方,我告訴他要扣除喪葬費用,我有問他有一個50多歲的女性常常來看你,要不要留一點給她,小張爺爺說不用,於是就只有扣除喪葬費用,其餘都捐出來,同意書是何人繕打的我不知道。(問:簽署同意書時,當時有何人在場?)起草的確實是我,但是簽字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因為我接到電話,我就離開現場,但是小張爺爺確實有這個意願,我可以證明,我有告訴小張爺爺要去公證,但是他沒有去公證,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他身體的關係,簽署同意書之前,我還有再三跟小張爺爺確認他是不是真的要捐出來。(問;苗金山先生現在在何處?)證人已經於97年6月19日過世了,他的錢都被詐騙集團騙走了。」等情綦詳;另證人張竹英於同日亦證述:「(問:是否知悉張紹成先生同意書的事情?)我清楚,我常常去安養中心,我也認識小張爺爺…小張爺爺有說過他的錢也不多,希望可以捐給安養中心,希望可以照顧他到終老;(問:關於簽署同意書的事情是否瞭解?)我知道這件事,我也聽過小張爺爺說過這樣的話,他確實有表示過,他的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要捐給伯大尼安養中心,他的意思是清楚的;(問:張紹成先生簽名時是否在場?)因為我不喜歡聽到這樣的事情,所以當時我並沒有在場,但是我知道確實有簽名這件事情,我簽名的時候,小張爺爺簽名了沒有我已經忘記了,我是與張治平先生一起簽的,我是在張治平先生簽完名之後接著簽名的。」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前開證人所述製作遺囑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訴外人張紹成確有於身故後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惟訴外人張紹成於94年7 月10日簽署係爭同意書即遺囑之時,見證人張治平因接聽電話而離開現場、見證人張竹英因不喜歡聽到此事而未在現場,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此2 見證人並未始終在場見證訴外人張紹成簽署同意書,與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不服,則該同意書即遺囑應認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三、原告得否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㈠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當事人間須存在「給與」及「允受」之合意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要式行為為必要。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紹成於94年7 月10日當場向原告法

定代理人劉美男表示其往生後財產將全部捐給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美男則當場表示接受贈與,故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成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訴外人張紹成生前確有將系爭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張治平、張竹英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等人之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則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爭遺贈物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肆、又被告係本於訴外人張紹成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訴外人張紹成之遺產負擔,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