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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謝梅珠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嚴樂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許英才(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1 月1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許英才於民國91年1 月1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許英才(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退除役榮民,於91年1 月1 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寫明「本人亡故後有關所有全部遺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全部贈與同鄉義女李謝梅珠女士繼承持有。」訴外人許英才於91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許英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持訴外人許英才書立之代筆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囑人所遺留全部遺產,惟遭被告以「若第三人主張其因該遺囑可取得某項權利,為遺產管理人(即本處)所否認,則應由該第三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訴訟方式確認之。」並囑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由訴外人許英才於91年1 月1 日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利天坤筆記、宣讀、講解,經訴外人許英才認可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蓋章,記明年月日,訴外人許英才並親自簽名、蓋章、按捺指印,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足認該份遺囑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經身為訴外人許英才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否認,原告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即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依法為訴外人許英才之遺產管理人,於清點訴外人許英才遺物中發現如附件之遺囑,交待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因訴外人許英才未曾告知被告有關預立代筆遺囑相關事宜,雖被告初審認定訴外人許英才所留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但該遺囑真偽有待釐清,有以法律途徑判定,俾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態之必要,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許英才曾書立遺囑,指定其身故後所遺動產、不動產及遺體火化等喪葬事宜由原告處理,惟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發函予原告載明:若第三人主張其因該遺囑可取得某項權利,為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應由該第三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訴訟方式確認之。逾期不作為,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等語,顯然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職是,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需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足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英才於91年1 月1 日,在見證人利天坤、許憲清、晏勉前等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兼代筆人利天坤筆記、宣讀、講解,經訴外人許英才認可無誤,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訴外人許英才、見證人利天坤、許憲清與晏勉前簽名、蓋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證,核與證人利天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許英才、許憲清、晏勉前都是當兵的朋友,也是鄰居、老鄉,而原告與許英才是老鄉,且有照顧許英才,許英才把她當作義女,所以要把遺產給原告,因許英才識字不多,所以原告找我代筆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當時許憲清、晏勉前均有在場,遺囑內容是許英才自己講的,他講什麼我記什麼,寫完後有講解內容等語(見本院100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許英才是鄰居,許英才生前立下遺囑,有請我當見證人,當時有原告、我、晏勉前、利天坤在場,如附件所示之遺囑是利天坤寫的,遺囑內容是許英才講的,寫完遺囑後,有再唸一次,許英才也有在遺囑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遺囑全文內容完整,且有訴外人許英才及見證人利天坤、許憲清、晏勉前簽名確認,並載明年、月、日,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足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許英才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係本於訴外人許英才之遺產管理人地位應訴,則關於敗訴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被告自得本於法律相關規定主張之,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