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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魏陳專妹

魏春進共同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琪相 對 人 魏春來

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代 理 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陳薏如律師相 對 人 魏河棟

魏河材魏綉霞上列一人代 理 人 陳緯川相 對 人 魏細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又婚姻非訟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贍養費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給付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亦有明示,且其立法說明載明:「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則關於已屆期之親屬間扶養費請求,本院認應類適用上開條文亦以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聲請人魏陳專妹以相對人為其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魏春進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應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魏春進及相對人為聲請人魏陳專妹子女,並均由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至成家立業。惟近15年來聲請人魏陳專妹均係由聲請人魏春進扶養,相對人均未之付扶養費用,對聲請人魏陳專妹未加聞問。聲請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每月生活費用為27,000元,相對人均為成年,有扶養能力,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至聲請人魏陳專妹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3,000 元。

(二)相對人魏春來主張已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費1,944,00

0 元,實則該款項係搬遷及拆遷費,非扶養費用。另相對人魏河材於聲請人請求前確曾偶而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3,000元之扶養費,惟至請求後,相對人魏河材即與其他相對人同,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且因重聽需人照護,每月生活費用為27,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000 元扶養費,每人每年為36,000元,惟相對人15年來均未給付,均由聲請人魏春進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魏春進540,000元。

(四)相對人魏春來之前施用詐術騙取印鑑,致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實際係均不知情。若依相對人魏春來所述其他繼承人均嫌麻煩而拋棄,相對人魏春來就不會麻煩嗎?且相對人魏春來於100年6月28日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自承自祖父繼承而來之土地有分配,顯見其他繼承人何來嫌麻煩,況當時為何未分配遺產而均登記在相對人魏春來名下?且當時相對人魏春進僅22歲,仍少不更事,相對人魏陳專妹又不識字,相對人魏春來係長子,以致被相對人魏春來施用詐術得逞。另兩造祖父遺留之遺產約有6、7筆,均是相對人魏春來施用詐術騙取印鑑豪奪得逞。

(五)至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8年11月至相對人魏春來住處之實情是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8年10月間分配祖父遺留土地之徵收補償金600,000元,相對人魏春來想騙取之,且相對人魏春來要新遷新居,可利用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外勞,並於請客時博得母親在其處之名聲,故騙聲請人至相對人魏春來住處,嗣半個月無法騙到及請完客即將其趕回聲請人魏春進住處,非相對人魏春來指稱97年間。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1月起至聲請人魏陳專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3,000元,及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魏春進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魏春來、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奉養聲請人魏陳專妹,亦對其不聞不問一節,予以否認。實則,過去10餘年來,聲請人魏陳專妹雖然與相對人魏春進同住,但相對人不敢懈怠,均不時探望聲請人魏陳專妹,噓寒問暖,而逢年過節更必然會與聲請人魏陳專妹共度,在探望的同時,相對人亦一併將生活費用交付。聲請人魏陳專妹亦曾於97年11月間前來與被告魏春來同住,歷時約1 個月,但魏陳專妹因為不習慣而搬走,足以顯見並非相對人魏春來不願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相對人希望將聲請人魏陳專妹接往與相對人魏春來同住,由相對人魏春來照顧聲請人魏陳專妹。

(二)於98年10月間,因相對人魏春來自祖父所繼承而來之土地應有部分1/2經政府徵收,分得2,100,000元,前開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得210,000元。其餘2分之1補償金2,100,000元,係由訴外人劉守田所得,經過協議,訴外人劉守田復自其所得之補償金中,提出600,000 元予聲請人魏陳專妹,且係由聲請人魏春進代為受領。另相對人魏春來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竹北市○○○路○段○○號」,其中約定由相對人魏春來專用的面積是45.43坪因已出售予訴外人李慕麟,上開土地上房屋當時由聲請人魏春進、魏陳專妹所使用,而相對人魏春來與訴外人李慕麟本約定上開房屋之搬遷費合計1,944,000元,因聲請人不願搬遷,訴外人李慕麟於99年10月間提起拆遷地上物之訴訟,嗣於99年11月29日做成和解筆錄,約定由訴外人李慕麟將本應給付予相對人魏春來之1,944,000元,直接給付予聲請人魏春進,且因聲請人魏陳專妹亦居住於該房屋內,故由聲請人共同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拆遷補償費972,000 元,是以其財產至少有1,782,000元。再聲請人魏陳專妹自84年1月23日起至90年8月21日為止,曾固定領取每月5千元之老人年金,自88年9月20日起迄今,亦仍按月領取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此外復於91年2月8日、91年8月23日、92年3月21日、92年10月2日、93年2月20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22日、96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98 年2月25日,領取2萬1千元或4萬元至4萬2千元不等之敬老津貼。對於聲請人魏陳專妹而言,上開財產自已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尚綽綽有餘。是以聲請人魏陳專妹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聲請人魏陳專妹將上開金錢購買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因為不願意將來又讓相對人繼承遺產,故登記於聲請人魏春進之名下,亦據聲請人魏春進於100年10月11日筆錄所自承,顯見聲請人魏陳專妹與魏春進係為規避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而刻意將聲請人魏陳專妹之現金用以購買登記於聲請人魏春進之房產,如今又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則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魏陳專妹之扶養費,可以料想得到,最終均是清償上開房產之貸款,進而充實聲請人魏春進之財產,未必可由聲請人魏陳專妹所使用,聲請人魏陳專妹現在雖有財產,卻寧可將該財產獨厚聲請人魏春進,本應向聲請人魏春進請求扶養,始符公平,惟本案中,聲請人魏陳專妹並未向聲請人魏春進請求扶養,而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對於被告等人有所不公。

(三)若計算聲請人魏陳專妹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不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19,671元,要難僅憑原告所訴稱之27,000元云云,而定其生活費用之標準。

(四)聲請人魏春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支出聲請人魏陳專妹之生活費用,本難以排除聲請人魏陳專妹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與聲請人魏陳專妹同住一節,即推斷聲請人魏陳專妹係由其扶養。

(五)聲請人魏春進復稱聲請人魏陳專妹高齡90歲、重聽而需人照料云云,惟未能證明聲請人魏陳專妹有何健康不佳之狀況,而需特別請人專職照顧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魏春進就其實際為聲請人魏陳專妹支出之金額高達每月27,000元,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原告魏陳專妹每月的生活費用需較平均值19,671元為高之理由與證據,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遽信為真。

(六)另聲請人魏陳專妹陳稱相對人魏春來強奪祖產與聲請人魏陳專妹所得分配之遺產部分,實係因聲請人魏陳專妹、魏春進、其他相對人不願成為共有人,而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魏春來單獨繼承祖產於法係屬有據,絕非強取豪奪,聲請人與其他相對人當初嫌麻煩而拋棄繼承,詎料嗣後因為土地價格節節上漲而眼紅不滿,向法院訴請回復登記已遭駁回確定。如今聲請人復執陳詞,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七)再聲請人魏陳專妹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遺棄告訴,聲請人魏春進在該案中亦被列為被告,再觀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告訴意旨略以「魏春來、魏河棟、魏河材、魏春進均係魏陳專妹之子,竟基於遺棄之犯意,……,魏春進雖與告訴人同住,惟迄已失業年餘,並無資力可扶養告訴人,未盡扶養之責,……。」,若聲請人魏春進曾在85年至100 年間均有扶養請人魏陳專妹,何以會遭聲請人魏陳專妹控告遺棄?由此足徵聲請人魏春進主張由其扶養云云,實屬臨訟虛捏之詞。

(八)又依本院所查詢聲請人魏春進之前案紀錄表,顯見聲請人魏春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在聲請人魏春進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時期內即84年至99年間,聲請人魏春進曾於88年3月11日、89年7月23日、89年9月8日、89年11月27日、90年2月27日入監或入戒治所,則在刑案執行期間,聲請人魏春進自無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可能,而聲請人魏春進竟起訴稱過去15年均由其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相對人魏河棟則以:相對人魏河棟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春進從小就不工作,到現在也不工作,聲請人魏陳專妹中風時費用都是相對人在負擔,聲請人根本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不同意以支付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等語。

四、相對人魏河材則以:

(一)相對人自18歲起幾乎天天回家探視聲請人魏陳專妹,相對人以前到現在都有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前開刀5次,開刀醫藥費用都是相對人支付,亦由相對人載聲請人魏陳專妹復健。另97年間聲請人魏陳專妹有匯900,000元給相對人,聲請人魏陳專妹後來有向相對人要這筆錢,相對人已於101年10月29日匯還給聲請人魏陳專妹。

(二)聲請人魏春進表示其有房貸要繳,其目前也沒有工作,相對人合理懷疑聲請人魏春進將聲請人魏陳專妹的錢拿來繳房貸、請外勞。相對人曾經拿過2、3次扶養費用給聲請人魏陳專妹,1次3,000元。相對人魏河材扶養請人魏陳專妹方式,都是支付金錢等語。

五、相對人魏綉霞則以:

(一)相對人魏綉霞自43年4月19日起即被訴外人羅仁強收養為養女一直到成年,聲請人魏陳專妹從未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魏陳專妹知悉相對人將結婚,竟為貪圖聘金,而要相對人改姓回魏綉霞,以便能以相對人母親身分收取聘金,相對人始改回姓魏。相對人於60年懷孕時曾寫信給聲請人魏陳專妹,希望聲請人魏陳專妹能來幫忙照顧即將出世的孫女,詎信件竟遭聲請人魏陳專妹拒收。相對人長子結婚時,聲請人魏陳專妹亦未前來觀禮,其他兄弟姊妹亦均未來參加,此足見聲請人魏陳專妹自出養相對人後,即未再盡任何扶養義務,事後又未曾給予任何關心,甚至於孫女出生以及對孫子結婚均未曾與以關切,兩造早已無任何情誼可言。況相對人現年61歲,為全職家庭主婦,已無任何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財產以供謀生,現係由子女扶養中,是亦無能力支付該扶養費用,如再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聲請人棄養亦屬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如認有扶養之必要,亦請減輕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魏陳專妹每月生活費用高達27,000元,實屬過高。另聲請人請求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等語。

六、相對人魏細英則以:

(一)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前表示因為搬新家,叫女兒們4個月之前不能回娘家,所以才沒有去探望聲請人魏陳專妹,相對人亦有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春進因為沒有辦法向相對人魏春來要到錢,所以才興訟。聲請人魏春進入監時,都是相對人魏細英、魏河棟、魏河材照顧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春進都沒有工作,在家只有睡覺,也沒有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本件雖是聲請人魏陳專妹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實則都是聲請人魏春進在使用,變成由相對人養聲請人魏春進。相對人魏細英之前扶養方式都是支付金錢。

(二)另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7年9月3日在其農會帳戶有1筆1,350,000元入款,該筆款項為之前土地徵收之後收到的錢,即兩造均可領取210,000元,因為聲請人表示其有積欠政府錢,所有將支票給相對人,後來聲請人魏春進來跟相對人要這筆錢,相對人子詹松晃就將該筆款項匯入聲請人魏陳專妹農會帳戶等語。

七、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年0月00日出生,為聲請人魏春進、相對人魏春來、魏河棟、魏河材、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魏綉霞、魏細英母親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2-27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聲請人魏陳專妹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形?(二)聲請人魏陳專妹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間就扶養方法是否已達成協議?(三)相對人各應分擔金額為何?(四)聲請人魏陳專妹對相對人魏綉霞是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五)聲請人魏陳專妹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為何?

(六)聲請人魏春進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魏陳專妹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形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劉守田於本院證述:之前聲請人魏春進有來找伊並表

示有1筆土地,伊母親有繼承權利。第2次聲請人魏春進又來找伊表示伊母親繼承土地有210,000 元,前開款項是否可以給他。第3 次聲請人魏春進帶仲介來找伊,仲介表示該土地係伊外祖父遺留下來,伊母親與伊舅舅即聲請人魏春進父親2 個人分,該土地折價賣出的錢均分,要拿伊母親印鑑,並表示伊母親可分得2,100,000元,不是210,000元。後來伊母親只收到1,500,000元,另外600,000元因為聲請人魏春進表示要養育母親,並且有房貸要繳納,向伊索討600,000元,伊就給聲請人魏陳專妹600,000元等語,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 頁)附卷可憑,參以卷附97年3月8日兩造及證人代理其母親劉魏菊妹所簽立確認書(卷本院卷二第41-42 頁)、兩造被繼承人魏守立所遺留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26-4、26-5、26-7、26-10、26-11地號土地授權聲請人魏春進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各分得210,000 元,聲請人魏陳專妹亦自陳有取得前開土地出售價款210,000 元以觀,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實有取得210,000元、600,000元現金,合計810,000 元,堪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魏春進前因出售其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土地(下稱629、63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慕麟,並約定除土地價款外,相對人將土地上房屋拆除騰空交付時,訴外人李慕麟並補償搬遷費1,500,000元、拆除費用補償444,000元,其中拆除費用444,000元由聲請人魏春進受領。嗣因房屋當時由聲請人魏陳專妹、魏春進居住使用,而未依約拆遷,訴外人李慕麟乃以相對人魏春來、聲請人魏春進、魏陳專妹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魏春來於訴外人李慕麟給付1,944,000元同時,應將629、6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房屋交由訴外人李慕麟拆除,聲請人魏春進、魏陳專妹應自前開房屋遷出,前開事件,於99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魏陳專妹與相對人魏春來達成初步共識,由相對人魏春來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2,800,000 元作為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費用,聲請人魏陳專妹遷出,復於99年11月29日達成調解,由訴外人李慕麟於99年12月10月給付聲請人魏春進1,944,000元,聲請人魏陳專妹、魏春進於魏春進收到前開款項後45日內拆除所居住房屋並遷出之事實,有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建物補償內容、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9-74頁),及本院調閱本院99訴字第319號卷宗卷附之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參以聲請人魏春進於本院表示前開金額由聲請人平分,聲請人魏陳專妹取得972,000元之事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在卷可按,則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9年12月10日亦取得前開拆遷補償費用972,000元,亦堪認定。

⒋相對人魏河材主張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7年間匯900,000 元

給相對人,聲請人魏陳專妹後來有向相對人要這筆錢,相對人已於101年10月29日匯還給聲請人魏陳專妹917,400元之事實,亦有魏河材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45 -47頁)附卷可按。⒌縱上,聲請人魏陳專妹97年至101年10月29日止,陸續取

得現金共計2,699,400元(計算式如下:210,000+600,000+972,000+917,400=2,699,400 )。

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之調查報告所示,新竹縣97年至100

年間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8,985、19,671、19,441、21,012元,而聲請人魏陳專妹雖已高齡達90餘歲,然期間並無支付大筆醫療費用或開銷,另觀諸聲請人魏陳專妹在竹北市農會開設帳戶,自97年間迄今,每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每年42,000元敬老津貼,帳戶中最高存款餘額百餘萬元,平均亦有數十萬元存款,此亦有竹北市農會100年10月25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加上聲請人魏陳專妹前開陸續取得現金2,699,400元,其所有資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開銷至終老。則聲請人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其付扶養義務,顯然無據。

⒎至聲請人魏陳專妹主張取得拆遷費用972,000 元用來購置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該房屋登記在聲請人魏春進名下,訴外人劉魏菊妹贈與600,000 元支付聲請人魏陳專妹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另因繼承土地出售取得210,000 元花在房屋裝潢、購買電器用品已用謦等語。惟上開事實,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雖聲請人有提出聲請人魏陳專妹住院保證書、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眼科手術通知書、同意書、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203頁),然前開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以前,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魏陳專妹資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則關於聲請人魏陳專妹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間就扶養方法是否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各應分擔金額,聲請人魏陳專妹是否對相對人魏綉霞有未盡扶養義務?及聲請人魏陳專妹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金額,即毋庸再予審酌。

(三)關於聲請人魏春進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費用部分:

聲請人魏春進主張聲請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且因重聽需人照護,每月生活費用為27,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000元扶養費,每人每年為36,000 元,惟相對人15年來均未給付,均由聲請人魏春進負擔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魏春進迄今除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外,另觀諸聲請人魏陳專妹卷附竹北市農會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82年8月28日至100年9月20日止,均有餘額存款,多至百餘萬元,少則數仟,平均有數十萬元結餘,顯然聲請人魏陳專妹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聲請人魏春進主張有代墊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費用,即屬無據。聲請人魏春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