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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郭煒穗兼當事人郭鑑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燦煌兼當事人郭鑑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郭振權兼當事人郭鑑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燦焜兼當事人郭鑑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所遺之遺產及遺債准予分割,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叁筆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飾壹批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存款及至分配日止之孳息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遺債均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分擔。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

7 條第1 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2 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㈡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郭許雪絲(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卒於96年8 月4 日,下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郭鑑昌及彼倆人所生子女即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共5 人,即以上5 人應合一確定而為本件當事人,茲當事人郭鑑昌曾為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7 月16日撤回其訴,復經原告郭燦煌追加繼承人郭鑑昌為被告,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 項)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 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上列追加被告即當事人郭鑑昌(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01 年9 月18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其子女即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以上4 人為郭鑑昌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0 頁、第179 ~182 頁),因其等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宕,本院已於10

1 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兩造為當事人郭鑑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37 頁)。

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本院

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卷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暨金飾照片20幀(本院卷第53~70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00000000000000)暨遺產及贈與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㈠本件被繼承人歿於96年8 月4 日,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遺產及遺

債,各子女即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4 分之1 (包括本件被繼承人配偶郭鑑昌繼承之部分,即因當事人郭鑑昌死亡而由各子女再轉繼承後計算之比例),全體繼承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共3 筆,那是要登記給原告郭煒

穗所有,大家都有同意,被告也有出具書面,不容任意否認。⒉被告說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飾有20件,執行處卻寫17件,要

求原告提出解釋,可是,原告要反問被告,那個放金飾的銀行保管箱,鑰匙由誰保管?又是誰去查封、清點、拍照的?⒊被告還說原告郭煒穗擅自領取本件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云云,

然而,有的錢是用在支付本件被繼承人去世後購買金紙、供品等等祭祀物品、有的是拿給外傭蘇力買菜的錢,還有7 、8 月份水電、瓦斯、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 元、96年12月27日還有返還給被告郭燦焜預支的輪椅器具款2,500 元。

⒋原告方面曾支付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12,000 元,這個也應列為遺債並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⒌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涉及侵占當事人郭鑑昌的

郵局存款、訴外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長媳杜淑華(亦原告郭燦煌配偶)應賠償本件被繼承人之租金損失云云等情,均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關,且上述情節也是屬於被告的無端猜測。

⒍被告說原告郭燦煌應將已領取的勞保喪葬津貼返還全體繼承人

云云,並不可取,因為原告郭燦煌是以自己身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己平日有繳保險費及主動申請,符合資格而為領取,這項勞保喪葬津貼又不是遺產,被告也沒有代替原告郭燦煌繳納分文保險費,為什麼被告可以來分這筆錢,況且,原告郭燦煌領到的勞保喪葬津貼已經全數用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登記為公同共的土地訴訟律師酬金、父郭鑑昌與母郭許雪絲暨歷代祖先牌位供奉於精舍的費用,原告郭燦煌也沒有占為己用,不容被告污衊,反而是被告郭振權積欠原告郭煒穗154,351元、積欠原告郭燦煌5,113 元應該由被告郭振權繼承到的財產中扣還給原告郭煒穗、郭燦煌。

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亦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

燦焜之父郭鑑昌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去世,所以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繼承系統表已經產生變化,也就是當事人郭鑑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的比例即其應繼分5 分之1 ,應再轉由原告郭煒穗、郭燦煌、郭振權、郭燦焜繼承,因此,兩造即原告郭煒穗、郭燦煌、郭振權、郭燦焜(上4 人均兼當事人郭鑑昌之承受訴訟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應為4 分之1 。

㈡對於本案的意見:

⒈本件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以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為由,騙取被

告印鑑證明正本,趁機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共3 筆辦理分別共有給原告郭煒穗1 人所有,上述3 筆土地應回復於本件被繼承人名義後再分割給各子女,如果原告說上述3 筆土地曾經說好是要給原告郭煒穗,那麼原告就應該要提出本件被繼承人遺囑或是請本件被繼承人爬起來(指從墳墓起來)說明為何土地要給女兒即原告郭煒穗。另外,被告郭振權也不同意法院建議:「對於相關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進行鑑定,鑑定後假設5 人簽名中有3 個以上的簽名經鑑定為真,則另2 人對鑑定結果就不得再爭執」的方案,應該說是,這是攸關繼承人權益,只要有1 個簽名是偽造的,整個文件就應認定為無效。

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飾數量有20件,可參看卷內照片,那照片是放進保險箱之前拍攝的。

⒊原告郭煒穗自96年5 月起保管父親即當事人郭鑑昌郵局存摺,

迄至100 年10月26日為止,父親即當事人郭鑑昌帳戶內僅結餘6,317 元,可知原告郭煒穗盜領了197,683 元,這會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又,原告郭煒穗自96年5 月起保管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郵局存摺,迄至101 年7 月2 日為止,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郵局帳戶內結餘僅35元,可知原告郭煒穗盜領了本件被繼承人存款13,750元,這些錢應該要返還給繼承人,如果被告郭燦焜所述不實,有誣指原告郭煒穗的話,被告郭燦焜就自殺啦!⒋訴外人即原告郭燦煌配偶杜淑華自96年6 月開始代收本件被繼

承人租給「阿珠葱油餅」擺攤之租金,共計174,000 元(計算式:月租3,000 元×58月=174,000 元),還有,訴外人杜淑華將其購買的「東森國寶生前契約」,原價186,000 元,扣除已先給付80,000元,尚有餘款106,000 元,移轉契約權利給本件被繼承人晉用,上述174,000 元減掉106,000 元等於68,000元,可知訴外人杜淑華還要返還68,000元給繼承人。

⒌原告郭煒穗、郭燦煌應返還被告郭燦焜代墊款,即父親郭鑑昌

台中安養費用100,921 元,台中地院那邊有在告啦,法官妳問案的方式不應該這樣,應要該像台中那樣,台中法官生氣了,對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說「你們兩個不繳安養費,不行」,原告郭煒穗、郭燦煌怕,就和解結案了,原告郭煒穗好像要付4萬多,原告郭燦煌好像要付6 萬多。

⒍原告郭燦煌逕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108,900 元要應返還給繼承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及遺債,即應准予分割。而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燦焜、郭振權及當事人郭鑑昌(歿)

5 人,分別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各為5 分之1 ,嗣當事人郭鑑昌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並經本院裁定由兩造承受訴訟如上,當事人郭鑑昌之應繼分應由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燦焜、郭振權再轉繼承,是知本件計算分割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

考量本件如後述之遺產及遺債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性,本院認各遺產應准予分割,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並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存款本、息部分並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遺債部分亦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為分擔,而本件應依上述分割方式處理之遺產或遺債,內容如下:

㈠【不動產方面】,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共3 筆:依本院卷

第77~8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此3 筆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業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當事人郭鑑昌公同共有,而為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應依上述分割方式處理。至於同表編號1 ~3 另外3 筆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

474 之1 號、481 號,於97年1 月4 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428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煒穗1 人所有,經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案卷原件查明屬實(本院卷第447 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24 ~426 頁),而不再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雖被告郭振權、郭燦焜抗辯其等對於上開登記並不知情,並抗辯稱其等並無同意這3 筆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郭煒穗1 人所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 條規定亦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茲據前開登記案卷內之96年12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此3 筆土地「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郭鑑昌等人因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於民國96年8 月4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分割歸屬於各繼承人所有,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辦法規定如下:新竹市○○段474 、474 之1 、481 《土地標示,略》由郭煒穗取得全部」等語,並有依序有「郭鑑昌、郭燦煌、郭燦焜、郭振權、郭煒穗」各人簽名於其上,各處簽名同1 欄併各有本人印文

1 枚以上不等,對照以上5 人於本院開庭時或於書狀或於回證或於卷內信封所為之簽名《郭鑑昌部分,本院卷第168 頁左上角,該委任狀係在法庭內當場簽署,見本院卷第167 頁筆錄第

6 行記載;郭燦煌部分,於本院卷第96、101 、102 、141 、

167 、229 反面、245 反面、307 反面、315 反面、427 、43

8 反面;郭燦焜部分,於本院卷第26、91、93、97、99、102、114 、141 、162 、167 、215 、221 、227 、229 反面、

245 反面、266 、283 、287 、296 、301 、307 反面、315反面、316 、381 、404 、427 、438 反面;郭振權部分,於本院卷第26、91、114 、162 、215 、245 反面、282 、284、285 、287 、307 反面、404 、438 反面;郭煒穗部分,於本院卷第167 、245 反面、280 、281 、287 、307 反面、31

5 反面、317 、381 、438 反面》,無論運筆、筆順、勾勒、轉折、格式佈局、起筆頓筆等各本人筆跡書寫特徵均互為吻合,尤其是被告郭燦焜部分,末筆收筆時先向右直拉再向上揚起的情形,特別明顯,並無令人懷疑之處。況且,再依民法第3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茲被告郭振權、郭燦焜對於前開96年12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本人之印文真正既不爭執,經被告郭振權稱:其只有提供印鑑證明,那個不是其蓋的,被告郭燦焜插話:那是他的章,沒有錯,但法官妳是在做套子給我套,我知道啦,這個事情要叫我母親起來講、台中也是這樣問,就是這樣問20萬的,新竹不能這樣問嗎?一樣是法官,問法怎麼會不一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4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除能證明印文係他人擅自盜用者外,即應推定為被告郭振權、郭燦焜所自蓋或得其同意所蓋,縱使假設簽名他人代為,亦無解於前開96年12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5位繼承人於斯時業已全體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土地共

3 筆,由原告郭煒穗1 人取得所有,且早已辦理登記完畢,則此3 筆土地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應列入分割並分配之遺產時,即應剔除。

㈡【動產方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1 批:依本院卷第57~

58頁本院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書、本院卷第144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1年6 月29日警員徐子晃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回覆本院以:「職與警員及永清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至新竹市○○路元大銀行協助執行查封案件,陪同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與銀行人員開啟保險箱後,民事執行處人員一一清點保險箱內物品,其中數包銀樓包裝之袋子民事執行處人員有予查封,但未於現場將飾品一一陳列並拍照,只是將該批飾品做查封動作,故職等無法提供金飾照片回覆」等語明確,證明本件被繼承人應分割之動產部分為金飾1 批,含金飾上面鑲鑽的珠寶、玉、石,即100 年3 月3 日當日本院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豪股於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封屬於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物品,至於金飾1 批之件數,當悉依當日查封結果為準。

㈢【債權方面】,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存款本、息:依本

院卷第84~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2件、本院卷第153 頁同分行列印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歸戶查詢單,及本院卷第157 頁新竹市○○街郵局列印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此為原告郭煒穗、郭燦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應依上述分割方式處理。至於被告郭燦焜指出,本院卷第157 頁郵局明細,存簿結餘35元(可用結存36元),但有之前有2 筆,第1 筆是96年8 月16日被領走5,000 元,第2筆是96年12月27日被領走8,750 元,這兩筆合計13,750元,是原告郭煒穗在本件被繼承人96年8 月4 日死亡後盜領的,也要算進來(本院卷第307 頁正面,被告郭燦焜陳述),惟據原告郭煒穗提出手寫紀錄單2 紙(本院卷第396 ~397 頁)及其解釋稱:其是有領錢,但領的錢是用在給外傭蘇力的菜錢、水、電、瓦斯、電話費、給被告郭燦焜預支的輪椅器具款2,500 元、購買祭祀用品,其沒有侵占等語,經被告郭燦焜在庭表示:是有外傭蘇力這個人,不過她就偷跑了,上述手寫記錄單是有寫「母親帳戶提款5,000 、給郭燦焜」「簽收現金5,000 ,於8/16-2007 茲收、郭燦焜」,但原告郭煒穗說我領的5,000 元,是不包括在8,250 元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36 頁反面),可知所謂第1 筆被領走5,000 元是本件被繼承人子女合意且已由原告郭煒穗撥付於被告郭燦焜用於父或母身上,而所謂第2 筆被領走8,750 元,參照上述手寫紀錄單末行併記載「轉抵扣母親喪事自備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96 頁),暨依原告郭煒穗稱:本件被繼承人是其在拜的,拜了6 年,拜到金紙店都認識其了,被告郭燦焜稱:各人拜各人的,台中的法官說你們都分家了,應該各人拜各人的,各人付各人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314 頁),原告郭煒穗既有祭祀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多年的事實,則其抗辯領走款項用於購買祭祀用品,尚合理可信,而多年下來,購買祭祀用品有數千元,依國人一般生活經驗,亦屬可採,因此以上所謂第1 筆及第2 筆合計13,750元部分,已不復存在,用途如上述,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應列入分割並分配之遺產時,即應剔除。此外,被告復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處理原告郭煒穗侵占當事人郭鑑昌郵局存款197,683 元云云,茲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處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在處理當事郭鑑昌之遺產,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告單單以所謂當事人郭鑑昌於郵局存款遭盜領云云,求為本院一併處理,自屬無據,被告若仍欲主張當事人郭鑑昌之權利,宜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㈣【遺債部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原告方面主張本件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應列入遺債,各子女均應分擔,遺債內容為本件被繼承人長媳杜淑華為名,已支出喪葬費用112,000 元,經本院向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本件被繼承人長媳杜淑華確實向該公司購買兩張生前契約,1 件已經指定用在本件被繼承人之殯葬服務,另1 件尚未使用,有該公司102 年

4 月26日(102 )國服函文字第42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 頁),而被告郭振權、郭燦焜稱:關於先母喪葬遺債,依國寶契約金額,扣減已給付之8 萬元,剩餘10萬6,000 元,由4 人分擔,但杜淑華外加之6,000 元,因為原告郭煒穗承諾自己會給付,所以與被告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99 頁,答辯四狀,被告郭振權、郭燦焜陳述),依兩造陳述及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對於本件被繼承人有喪葬費用112,000 元,係原告方面以訴外人杜淑華名義支出,並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其中6,000元是原告郭煒穗自己要負擔的,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為原告同意,而不能憑採,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112,000 元,由原告方面先行支付,,此項喪葬費即應列入遺債並依上述分割方式處理。至於,被告復抗辯稱:訴外人杜淑華應賠償本件被繼承人58個月的租金損失共17萬4,000 元,抵掉上述「國寶」10萬6,000 元,被告不用分擔此項遺債,反而訴外人杜淑華還要賠償給本件繼承人6 萬8,00

0 元云云,然經被告郭燦焜到庭詳述所謂租賃關係之內容,據被告郭燦焜本人稱:「我講的租金不是竹北保安宮的租金,是一個攤販名為阿珠,他租的,是在竹北市○○○段1321,現在是公同共有的,1 個月是3,000 元,從95年12月1 日開始收的,收到96年6 月3 日,我媽媽沒有同意媳婦杜淑華收租金,之前是我在收的,我收的租金都是每月3,000 元,我從95年12月

1 日收到96年6 月3 日,我收了半年,我收了2 萬1 ,這2 萬

1 我不用吐出來,理由是我母親交代的,是我爸爸有時候載他去就醫去外面會用到的錢,這1 個月3,000 元的租金就當作是我撫養爸爸的費用,我96年7 月份要去收的時候,杜淑華就叫郭燦煌去跟阿珠賣蔥油餅的說1 個月要收5 、6000元,說是蔥油餅的生意好要調租金,他要負責處理,結果就不了了之,郭燦煌跟杜淑華說杜淑華的朋友在當警官,說要去開罰單,阿珠說不鳥他,阿珠就往前移到水溝上,這樣就不用佔到水溝裡的畸零地,水溝裡的畸零地才是文化段的1321,1321土地現在是公同共有,當時還是我媽媽的名字,當初租金是我媽媽作主的。」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反面),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及至96年6 月份,上開租金收益係被告郭燦焜在向「阿珠」收取,於本件被繼承人96年8 月4 日死亡後,「阿珠」便無租用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土地之事實,既無租用之事實,即無收取租金可言,被告前述所謂租金相抵之抗辯,不足為被告免除分擔本件遺債之理由。

㈤關於勞保喪葬津貼,雖被告主張也要列入分配,但被告又稱:

(郭許雪絲)她當然不是被保險人,她沒有勞保(本院卷第31

5 頁正面,被告郭燦焜陳述)、這個不是遺產,是喪葬津貼(本院卷第437 頁正面),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3 月19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查郭許雪絲死亡時,其子郭燦煌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郭燦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喪葬津貼,本局於96年9 月27日核付108,900 元在案。檢附申請書件影本及本局核定函共5 件。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由符合上開條例身分關係規定之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本局審查核發後即屬該被保險人之財產,並非死者之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6 頁),是知,上述勞工保險給付係被保險人即原告郭燦煌個人之財產,非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求為分配,欠缺所本。

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備 註 ││ │ │方公尺)│ │ │ │├──┼────────┼────┼────┼───────┼─────────┤│ 1 │新竹縣竹北市社南│6.62 │全 │本筆不應列入 │於97年1 月4 日經新││ │段474 地號土地1 │ │ │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筆 │ │ │ │收件字第4280號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2 │新竹縣竹北市社南│2 │全 │本筆不應列入 │記為原告郭煒穗1 人││ │段474 之1 地號土│ │ │ │所有。 ││ │地1 筆 │ │ │ │ │├──┼────────┼────┼────┼───────┤ ││ 3 │新竹縣竹北市社南│62.11 │全 │本筆不應列入 │ ││ │段481 地號土地1 │ │ │ │ ││ │筆 │ │ │ │ │├──┼────────┼────┼────┼───────┼─────────┤│ 4 │新竹縣竹北市文化│18.23 │全部 │按如附表三所示│ ││ │段1321地號土地1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筆 │ │ │割並維持分別共│ ││ │ │ │ │有。 │ │├──┼────────┼────┼────┼───────┼─────────┤│ 5 │新竹縣竹北市社南│51.53 │全部 │同上 │ ││ │段871 地號土地1 │ │ │ │ ││ │筆 │ │ │ │ │├──┼────────┼────┼────┼───────┼─────────┤│ 6 │新竹縣竹北市社南│2.47 │全部 │同上 │ ││ │段871 之1 地號土│ │ │ │ ││ │地1 筆 │ │ │ │ │└──┴────────┴────┴────┴───────┴─────────┘附表二:【動產及銀行存款本、息債權暨遺債部分】┌──┬──────────────────┬───────────┐│編號│財 產 種 類 │分割方式 │├──┼──────────────────┼───────────┤│ 1 │金飾一批(含金飾上面鑲鑽的珠寶、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石,即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執行處10│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 │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豪股於元大商業│。 ││ │銀行新竹分行查封物品)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本、│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息:(新臺幣) │比例分割並分配。 ││ │①第0000000000000號(本金270,000元)│ ││ │②第0000000000000號(本金685,266元)│ ││ │③第0000000000000號(本金357,975元)│ ││ │④第0000000000000號(本金511,392元)│ ││ │(以上4 筆本金合計為1,824,633 元。本│ ││ │院卷第85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所示;本│ ││ │院卷第155 頁存款歸戶查詢單,亦同)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號│同上 ││ │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新臺幣511,734.│ ││ │96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84頁存款餘額│ ││ │證明書正本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歷史交│ ││ │易明細查詢結果,亦同) │ │├──┼──────────────────┼───────────┤│ 4 │中華郵政新竹市○○街郵局第0000000-00│同上 ││ │40450 號存款新臺幣35元及其利息。 │ │├──┼──────────────────┼───────────┤│ 5 │遺債即喪葬費用,112,000 元。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比例分割並分擔。 │└──┴──────────────────┴───────────┘附表三:各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郭許雪絲之應繼列表┌─────┬─────┐│ 繼承人 │ 應繼分 │├─────┼─────┤│ 郭煒穗 │ 1/4 │├─────┼─────┤│ 郭燦煌 │ 1/4 │├─────┼─────┤│ 郭振權 │ 1/4 │├─────┼─────┤│ 郭燦焜 │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