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莊鴻鈞被 告①莊政霖
②莊謙誠③莊謙相④莊謙能⑤莊秀華⑥賴立盛⑦賴森龍⑧徐雪柑⑨賴彥甫⑩賴金龍⑪沈賴春江⑫莊謙銘⑬莊謙郁⑭莊謙亮⑮莊謙旺⑯莊謙章⑰莊謙正⑱莊謙弘⑲莊桂枝⑳莊鼎軒㉑莊鼎昆㉒蘇莊素珠㉓賴莊素美㉔邵莊素霞㉕莊素雲㉖莊鼎綸㉗羅存侃㉘羅存玫㉙羅存齡㉚葉桂蓮㉛莊曜聲㉜莊淳惠㉝莊淑珍
(已出境前往加拿大,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㉞莊楊勉妹㉟莊鼎榕㊱莊鼎茂㊲莊鼎山㊳莊素珍㊴莊玉娥㊵郭宗堂㊶郭宗豊㊷郭宗耀㊸鍾華宏㊹鍾貴宏㊺鍾金宏㊻鍾英宏㊼鍾秀惠㊽靳鍾雪嬌㊾鍾綉茶㊿張良順張進標張進明張乾振張惠娟張德昌湯張秀蘭張秀玉劉郭菊英郭梅英郭桂英劉德秀劉東青周麗娟劉素蘭劉四美劉素柳張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政霖、莊謙誠、莊謙相、莊謙能、莊秀華、賴立盛、賴森龍、徐雪柑、賴彥甫、賴金龍、沈賴春江、莊謙銘、莊謙郁、莊謙亮、莊謙旺、莊謙章、莊謙正、莊謙弘、莊桂枝、莊鼎軒、莊鼎昆、蘇莊素珠、賴莊素美、邵莊素霞、莊素雲、莊鼎綸、羅存侃、羅存玫、羅存齡、葉桂蓮、莊曜聲、莊淳惠、莊淑珍、莊楊勉妹、莊鼎榕、莊鼎茂、莊鼎山、莊素珍、莊玉娥、郭宗堂、郭宗豊、郭宗耀、鍾華宏、鍾貴宏、鍾金宏、鍾英宏、鍾秀惠、靳鍾雪嬌、鍾綉茶、張良順、張進標、張進明、張乾振、張惠娟、張德昌、湯張秀蘭、張秀玉、劉郭菊英、郭梅英、郭桂英、劉德秀、劉東青、周麗娟、劉素蘭、劉四美、劉素柳、張月梅就被繼承人莊德灶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五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土地,以及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 」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六十七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四四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 」編號C 部分,面積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六十七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其餘部分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含本件起訴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六十七人(下稱本件被告67人),除被告張進標、張秀玉、張月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六十四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兩筆土地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均各為64分62,另1 共有人為本件被告67人之被繼承人莊德灶(民前00年生,歿於民國57年7月27日),其應有部分均各為64之2 ,而本件被告67人為莊德灶之全體繼承人,且迄未辦理上述繼承登記,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原告並願意負擔本件起訴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三、被告張進標、張秀玉、張月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據表示反對意見;被告㊸鍾華宏、㊻鍾英宏、張乾振、張惠娟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據表示反對意見;被告㊵郭宗堂、㊶郭宗豊、㊷郭宗耀、劉郭菊英、郭梅英、郭桂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01 年8 月30日提出聲明書1 紙,稱:放棄對外祖父家產之繼承等語(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其餘各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兩筆土地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均各為64分62,另1 共有人為本件被告67人之被繼承人莊德灶(民前00年生,歿於民國57年7 月27日),其應有部分均各為64之2 ,而本件被告67人為莊德灶之全體繼承人,且迄未辦理上述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應為真正,依上四說明,原告請求本件被告67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分別明定,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各筆土地地目雖或有田地及建地之區別,然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分割上有無法令限制,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依該所檢送101 年
4 月26日92東測地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 及方案B ,其中「A 」、「C」各自之比例占551 地號之2/64,又「A 」、「C 」可分割自551 地號;方案A 及方案B ,其中「B 」、「D 」各自之比例占550 地號之2/64,又「B 」、「D 」分割自550 地號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等語明確,有上述函文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宗第13~14頁),本件兩筆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因被告方面散居各地未能獲致協議,從而,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本件兩筆土地,核無不合,其訴應予准許。
七、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4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5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
6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以上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茲經本院於101 年5月25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地政人員劃分出如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 及方案B 二案,各方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可資分得各筆土度面積,均符合兩造共有64分之62、64分之2 之比例,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暨如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此外,本件分割方法,除了分配面積比例,尚需考量土地現有地理位置及地上實際使用情形,而原告陳明願意採選擇方案B ,使他造即被告67人取得面臨馬路且地形完整的部分,亦採擇本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之分割方法,對於他造較為有利,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採擇地形方正之方案B,確實可以增加兩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發揮經濟效用,合於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且能顧及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被告應訴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不能為協議分割而需利用法院以訴為之,乃被告散居各地之緣故,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本件起訴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本院認為亦屬公允,爰予尊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定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 年4 月26日、收件
字號92東測地1071號、複丈日期101 年5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