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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張英菊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被 告 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⒈先位: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略以: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先位聲明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等合併請求;又兩造婚姻若不成立即無離婚可言,因此,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依其性質在邏輯上應先處理,爰列為先位聲明,先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所揭示。本件原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經朋友綽號小玉女子安排至大陸旅遊,未料赴大陸後小玉隨即安排原告與被告林文辦理假結婚,原告於92年10月29日返台後雖於92年12月3 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林文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茲因兩造均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結婚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再者,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婚姻登記,足使第三人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是實際上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林文配偶之危險,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退步言,倘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林文間之婚姻關係成

立,則按兩造自辦理結婚登記迄今,被告林文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且根本未曾共同生活,雙方間無任何感情可言,根本不可能共建一美滿幸福家庭,其婚姻早已因長久之分離,出現重大破綻,且長期分居亦確實違反婚姻之本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本院准兩造離婚。

⒋又有關被告林文之大陸住所地址,目前經查詢僅知悉為「大

陸地區福建省」,而原告目前又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98年11月間轉介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地址:

新竹縣○○鄉○○路○ 段○○○ 號)照顧中,目前已無法知悉被告林文之實際大陸住所地址。為此懇請本院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並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林文是否有申請來台之相關資料。惟若前述資料仍無法知悉被告林文之之實際大陸住所地址者,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規定,聲請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向大陸相關機構發函詢問被告林文之大陸住所地址,俾利本件送達得以合法。

㈢、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依聲請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函請法務部協查被告之大陸住居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離婚等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

張兩造曾於92年10月22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2月3 日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兩造結婚地係在大陸地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林文並未來台與原告在新竹同居生

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應屬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兩造間結婚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原告自首其與被告係假結婚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確屬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據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

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所示,兩造應係夫妻,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信為真。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自辦理結婚登記迄今,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

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且根本未曾共同生活,雙方間無任何感情可言,根本不可能共建一美滿幸福家庭,其婚姻早已因長久之分離,出現重大破綻,且長期分居亦確實違反婚姻之本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可認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自92年結婚迄今,彼此任由一方單獨生活,從未同居,未見雙方就共營夫妻生活有積極之作為,是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歸責程度二造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備位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