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9號原 告 徐玉梅被 告 徐興強PONG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原先約定住在原告竹東住處,被告到臺灣第1 天於原告陪同下到領事館,之後說要去中壢工業區找朋友就不見了,兩造沒有同住,被告已經跑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之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查原告以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結婚,惟被告來臺後即不知去向,堪認係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則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 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即妻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第2 天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夫之母洪桂花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要證明何事?)證明原告有於泰國結婚。(有看過原告結婚對象?)沒有。(你為何知道原告去泰國結婚?)原告告訴我。(原告如何告訴你?)她說她跟我兒子不合,她想要嫁給別人,她要去的時候有跟我講。(原告去泰國嫁人後,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你可以證明原告有跟你講她要去泰國結婚?)是。」等語大致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洪桂花與原告曾有姻親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供述上情,故為不利於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被告申請居留證及入出境等資料在卷可證,此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竹縣東戶字第1000001694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8 月11日領二字第1005125331號函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10147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2年10月28日結婚後從未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