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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謝照祥被 告 梁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謝照祥與被告梁秋梅於民國75年10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謝依君(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女謝琇鈴(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女謝琇姿(00年00月00日出生),並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號3樓之2。

四、97年11月3 日兩造因原告欲以被告名下房屋辦理貸款遭被告否決而發生爭執,當日原告因自己的脾氣不好,不知道接下來會做什麼事情,所以請被告當下先離開,但並沒有要趕被告出家門的意思。被告離家後,就一直在報案,原告曾表示兩造可以坐下來談,被告一下子說好,一下子又不要,後來就沒有辦法聯絡。

五、被告於2 年多前兩造發生爭執後離家迄今,保護令亦已屆期

1 年半,被告仍不願回家。原告在被告離家後的前半年較常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一個月約3、4次,之後知道被告住處,原告較安心,也就沒有再打了,且原告都是為了小孩的事情打電話或者發簡訊與被告,而非被告所稱恐嚇內容,但被告皆不接聽也不回覆。且兩造分居後,只在99年7、8月間,因原告搭載客人至楊梅,順便到被告楊梅新買的住處找被告,被告見到原告即吼原告,並驅趕原告,原告問為何不接電話,被告還說就是不接原告的電話。

六、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但其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既不回家也不接原告電話,且對於其4 年沒有工作,卻有錢買房子一事又不願清楚交代,則兩造不但2 年多沒有共同生活,又無互信基礎,婚姻無維繫可能,為此爰依首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係於97年11月3 日遭原告家暴、拿菜刀驅趕而離家,原告當日還說如果不走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故被告並非自願離家,且原告之後的來電內容都是威脅被告,被告始對原告提告。發生這樣的暴力事件,被告回去可能就沒有命,被告怎麼敢回去。

二、兩造結婚20幾年,被告因原告家暴行為而身、心受傷,甚至因掉髮問題就醫,且自被告離家之後,曾接了兩通原告打來的電話,內容都是恐嚇被告,被告因害怕再遭恐嚇、傷害,故不敢接原告的電話,也不看原告所傳簡訊,更不會告知原告住在何處。被告目前亦不知何時身心狀況才能好轉,待被告身心狀況較好時,會再跟原告聯繫。

三、被告目前無法決定是否要維繫婚姻,被告20年來生了3 個孩子,對家庭付出很多,若原告堅持要告,應要賠償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且要一次付清,尚且小孩之一要從母姓,原告並且要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公開道歉等語。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2 號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6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家暴行為,但被告已離家2 年多,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發簡訊被告亦不理睬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當初離家係原告持刀趕她出門,且離家後被告打電話來亦是恐嚇,因此不敢接電話也不看簡訊,並不敢讓原告知其住所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6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98 年 度審竹簡字第12 2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81 號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2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6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審閱無訛,堪信被告抗辯97年11月3 日原告為家暴行為時確有持刀趕被告出門,且被告離家後原告雖有於97年11月26日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回電時,原告卻以「我跟你講啦,你如果不回來,我希望你每天土地公拜好好,求到你自己平平安安,我照祥的脾氣不會那麼好了,我今天敢跟你命賭命,我就不怕你們了,你不用笨了啦,我弄到你全家人吃睡不得,不管你有沒有住在那都一樣啦,我保證不是你發瘋就是我發瘋。」「不敢回來,我會做事情逼到你回來,我會一步一步弄下去,不怕,我今天敢說,我不會不敢做,我今天敢先跟你說,我就不怕死,不管誰都一樣,我保證不客氣。」「你爸你媽住哪裡沒關係,我知道,弄到全家人吃睡不得,等你回去拜託我,求我阿公,不管你有沒有住那裡,弄到全家人零零散散。」等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告返家之事實為真。雖原告於本院中主張97年11月3 日發生爭執時,係因自己脾氣不好,不知道接下來會做出什麼事,所以要被告暫時離開家以免發生事情,並無趕被告出門之意,然原告在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12月29日審理中已坦承其將大門和汽車鑰匙拿走,汽車是為了跑車用,還有不希望被告回來等語在卷,是原告上開並無將被告趕出門之主張及對於恐嚇案之判決主張沒有上訴係考量家和萬事興云云,顯難採信為真。

(二)準此,以當時被告係在原告持刀威脅並取走大門鑰匙之情況下離家,及離家後原告雖有要求被告返家之行為,然原告亦伴隨恐嚇之語氣,則被告抗辯伊不敢回家,應有正當之理由。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在被告初始離家後約半年內有找被告,之後因為知道被告安身在何處後就沒有再找被告等語,則在被告始遭家暴行為、並遭恐嚇返家至為恐懼之下,被告在原告有找伊之半年內拒絕再接原告電話或簡訊,難認有何遺棄之意,其後因原告亦未再要求被告返家,且僅於99年7 、8 月間載客行經被告住處附近時繞道前往,適被告開門便與被告打招呼,是依此等情節觀之,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將被告趕出家門後,有以冷靜理性之態度努力修復雙方關係,並要求被告返家共營夫妻生活,則被告客觀上雖未與之同居2 年多,然因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在繼續之狀態中訴請離婚,於法不符,礙難准許。

(三)復以,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目的,係為使兩造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重新思考、解決爭執原因,尋求和諧理性之溝通模式,努力修復夫妻情誼,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進而維護家庭之和諧,如因本院保護令之核發,家暴行為之相對人已能以理性之態度、努力修復2 造間之情感,則保護令之聲請人非可執一時之保護令,充為離家或拒絕溝通之工具。本件兩造間分居2 年多,係因原告之家暴行為所致,已如上述,雖原告在家暴行為後約半年有要求被告返家同居,惟係以恐嚇方式為之,猶欠缺理性。其後,原告並未積極以理性方式修復雙方夫妻情誼,被告雖亦消極面對夫妻情份,斷絕與被告之聯繫,惟抗辯其因原告家暴行為身心受創,目前無法決定是否離婚,並提出張皮膚科診所簇狀禿髮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2 造在此分居期間,因原告初期家暴、恐嚇之非理性行為,導致被告內心恐懼而拒絕與原告溝通,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亦尚無機會與被告理性、充分溝通而修復兩造夫妻情份,則本院衡酌,兩造間婚姻關係及夫妻感情本無重大歧異及不合,係因貸款事件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進而衍生離家、恐嚇之事件,惟此均發生在97年底,迄今已2 年餘,被告內心之恐懼,亦當隨時間經過及原告未再以非理性之手段要求返家而降低,是歷經此段冷靜之時間及透過本離婚訴訟而使兩造進而正視此婚姻關係,若兩造能本於締結婚姻時共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初衷,以互信互諒之心進行理性溝通,兩造之婚姻裂痕並非無回復之可能,此由本院詢問原告如被告欲維持婚姻,其意見為何?原告表示看被告有無誠意、只要被告說清楚有沒有另外買房子,因為被告4年無工作,怎會有錢買房子等語;被告表示伊從家暴事件後,身體、心靈都還在受傷,沒有辦法作決定等語足徵(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且本件家暴行為為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之開端,原告之恐嚇行為使得夫妻關係裂痕加深,2 造在家暴行為半年後未利用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冷靜、理性之溝通或相處,反而互不往來,亦使夫妻關係無修復之機會,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同可歸責,惟歸責程度亦以原告較重,是以,本院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縱達難以回復之可能,現階段則以原告可歸責程度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