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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5號原 告 王利華即王秀花被 告 陳吉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馬來西亞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 月29日在馬來西亞結婚,被告於83年4 月間至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即在台灣共同居住約1年,嗣因兩造婚姻出現問題且被告簽證屆期,被告即返回馬來西亞,原告則因己身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故仍常住台灣,偶至馬來西亞與被告相聚,每次至馬來西亞居住約一星期左右即回台。被告於87年間因原告身體不適,又來台居住約1年時間照顧原告,復因兩造婚姻再次觸礁,被告再行離台,自此即未再來台。兩造因雙方均有父母需扶養照顧,遂於91年3 月26日經吉隆坡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由鄭- 峇哈寧律師樓檔存,迄今均無往來,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可維持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483500 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附卷可稽,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曾在台灣共同居住約2 年時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如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雙方均離去共同住所地,而足認雙方有意廢止原共同設定之住所時,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但如夫妻僅一方單獨離去共同住所地,而無廢止夫妻共同住所時,自難單以一方離去共同住所之事實,而認該一方居所地亦有管轄權,即「夫妻之住所地」仍係指原共同住所地而言,否則,勢將造成離去夫妻之一方另在其居所地法院起訴婚姻事件,而強令仍留在原共同住所地之他方須前往應訴之不合理情形。經查: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在臺灣之共同住所,而被告到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號8 樓之8 約1 年,嗣因簽證到期而出境後,原告亦搬遷至他處,顯見兩造均已久未居住該處,自無以該處為共同住所地之意。又被告於88年5 月2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台灣,足認兩造在本件起訴時並無共同住所地甚明。而原告目前居住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7 鄰沙坑71之2 號,原告以本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屬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3 月29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同年

4 月2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台灣共同生活,婚後感情融洽,詎約1 年後因兩造婚姻出現問題且被告簽證屆期,被告即返回馬來西亞,原告則因自身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故仍常住台灣,偶至馬來西亞與被告相聚,每次至馬來西亞居住約1 星期左右即回台。於87年間因原告身體不適,被告於87年6 月19日又來台居住約1 年時間照顧原告,復因兩造婚姻再次觸礁,被告於88年5 月2 日離台,自此即未再來台。兩造因雙方均有父母需扶養照顧,遂於91年3 月26日經吉隆坡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由鄭- 峇哈寧律師樓檔存。原告在馬來西亞辦完一切離婚手續,返台後才知文件未經駐馬來西亞臺灣交流協會認證無法辦理離婚登記。96年間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然因無邦交故遭駁回。98年間原告復向外交部陳情有關判決認證事件,外交部執意要原告至駐馬來西亞交流協會認證蓋章,但原告不熟悉馬來語、在馬來西亞亦無親友、身體狀況不佳,前經委託被告辦理認證,均無下文,99年起更因卡債更生而無法出國,因此原告與被告離婚已逾9 年仍無法辦理登記,且據悉被告早已在馬來西亞再婚,兩造婚姻實已無可維持,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准予離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5 月3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483500 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66232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分居台灣、馬來西亞兩地已逾13年,依社會通念其等分居時間甚長,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並已各自形成生活交友環境,故彼此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均已喪失。此外,兩造已於91年3 月26日經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原告提出之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民事組離婚判決證書(離婚申請號碼:S0-00-000-0000)影本可證,按中華民國與馬來西亞各有其獨立司法權,馬來西亞判決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對本院不生拘束力,然由兩造共同向馬來西亞法院提出離婚申請一節觀之,足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長期以來雙方因各有家庭因素而無法至對方國家居住,兩造對此歧見亦無法提出妥善的解決方法,故兩造均不願再與對方維持婚姻,顯見兩造應負責任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