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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林鈞潮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孫百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99年度婚字第110 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緣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兩造乃居住於原告母親前為原告所購置之新竹市○○路○段○○○ 巷○○號9 樓之1住所。因原告為獨子並為長孫,故而原告之祖父母及父母皆殷盼兩造婚後能育有子女為傳宗接代。孰知,婚後不久,被告即向原告表明不願為原告生兒育女,以致兩造間經常因生育子女問題,發生磨擦。此外,被告婚後一直企圖奪取原告錢財,掌控原告之經濟。

三、兩造婚後半年,即94年5 月,原告母親不幸中風,需人攙扶而行,日常生活作息,皆需人照料,因而照護責任乃落在原告父親及原告身上。惟被告為人媳婦,卻若無其事而故意置身事外,且當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而原告不但忙於上班,且更忙於照護原告母親,但被告竟不願為原告分勞解憂,分擔照護原告母親之責任。尤其原告母親中風初時,從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出院,原擬借住原告家2 、3 個月,以便就近在馬偕醫院復健與診治。然卻遭被告激烈抗拒,並演出離家出走及在光復路柏克萊飯店自殺之鬧劇,以阻止原告父母進住。原告母親中風初期,多由原告父親照護,原告只能在下班後,再從新竹驅車至苗栗探望。惟因原告父親業已年邁,且多重病症在身,不堪長期勞累。為此,原告乃建議兩造皆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父母家居住,一則可減輕原告父親之負擔,二則新竹房屋又可出租,以增加財源,然被告執意不肯,以致原告每日下班後,須拖著疲憊身軀,遠赴苗栗,照顧原告母親。有時原告為圖多賺點錢,以償還房貸,而須日夜加班,致無法經常返回苗栗,因此,原告乃請求被告代原告對父母略盡心意與孝思,諸如偶爾替原告打電話問候父母,或偶爾抽空探望原告父母,俾原告得以稍事喘息與安心,但被告竟表示:「那是不可能的」。此外,原告姑姑林娟芬,於95、96年間,曾2 次打電話予被告,好言勸勉被告多回苗栗照顧老人家。然被告卻在電話中,大罵並侮辱林娟芬姑姑,致使原告至感難堪。

四、原告因原告母親病況日趨惡化,且原告父親又有心臟病、高血壓,曾開過刀,而原告姊姊又嫁到臺北,兩老遠在苗栗,舉目無親,對此原告曾與被告相商,可否一起搬回苗栗居住,以便照顧父母,由於被告一口斷然拒絕,原告最後以父母已屬風燭殘年,再活已沒多久,為略盡人子之孝道,遂自行搬回苗栗與父母同住。不久,原告母親即於99年3 月27日病重過世。原告為照顧悲慟父親,因而乃繼續留在苗栗。由於兩造間人生價值觀及思想上差異甚大,且兩造間已無夫妻情義,故而分居迄今已3 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上述原因及思想、價值觀差異,且已無夫妻

情義,故而分居迄今已3 年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信件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姑姑林娟芬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關係如何?)原告與被告交往的時候,年齡差距很大,大約差距10歲,當時原告父母有反對,當時有勸他們的父母,後來他們才同意,我還有去說媒,原告的媽媽還告訴我們有禮貌,不要失禮,因為知道被告的媽媽很早就過世,被告的爸爸有再娶,繼母對被告不好,但是我們到了之後,發現被告的繼母對我們很有禮貌,對被告也很好。」、「(問:兩造結婚之後情形如何?)據我所知,兩造住在新竹,但是父母住在苗栗,媳婦很少回苗栗,且據我所知被告都沒有在照顧公婆,沒有煮飯給公婆吃過,被告也沒有回苗栗住,原告比較常回苗栗,我有聽我嫂嫂說原告有時會回去探視父母。」、「(問:原告訴請離婚,有何意見?)原告母親中風,當時我在美國,我有打電話回臺灣給被告,告訴被告原告母親中風,且原告父親年紀也大了,如果只讓原告父親單獨照顧倒了也不好,希望被告可以幫忙,一個星期抽一天或半天,幫忙原告的父親照顧原告的媽媽,讓原告的父親可以休息一下,但是被告在電話裡很大聲的罵我,說被告連自己的父親生病的時候都不會去照顧,怎麼可能會去照顧婆婆,且對我的語氣非常的兇,還有一次,原告的父親要我打電話要我勸勸被告,當時被告告訴我他有參加讀經會,我告訴他這樣很好,我有告訴被告聖經十誡中的第5 條是要好好孝敬父母,我一說完被告就大聲罵我說,妳當什麼社工,妳自己的家庭都不是很好了,有什麼資格管她,但是我的家庭狀況是很好的,我與我先生相處是很好的,我印象中與被告有過此2 件事情,我認為被告對長輩說話的語氣不好。」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4年1月1 日結婚,嗣原告於3 年前搬回苗栗照顧父母親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因此,兩造實際上分居已3 年,而無再行共同生活,3 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顯見兩造感情已然淡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3 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此顯

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3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