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吳昆芳被 告 傅燕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5年1 月25日與原告結婚,雙方婚後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6年9 月19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未再進入臺灣,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有所違反,雖因雙方生活習慣、習俗之差異,於共同生活期間偶有口角發生,但此亦會發生於一般夫妻生活之間,是原告已深切反省自己之缺失,並力圖挽回正常之家庭生活,惟被告仍遲遲不肯返回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原告迫於無奈,於98年1 月7 日即被告離家1 年又4 個月之時間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並希望被告能將相關文件寄予原告俾便辦理來臺入境之手續。嗣於98年3 月2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相關文件寄來俾便辦理來臺入境之手續,但被告一直未有善意之回應,轉眼間,時間又經過了2 年,此實非婚姻生活應有之狀態,顯見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打算,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且已長達數年之久,現仍持續進行中,經原告長久等待,仍無任何改善之跡象,原告僅能依法訴請離婚。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僅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亦須依客觀的標準,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為判斷。查兩造間無夫妻生活已達數年之時日,被告對於回臺與原告共組家庭之要求又置之不理,被告顯然無意願與原告和睦如初並共同生活,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亦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難以期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婚證1 紙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20號請求離婚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25日結婚,惟被告自96年9 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原告為此分別於98年1 月
7 日及同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相關文件寄來俾便辦理來臺入境之手續,然被告迄無回應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吳昆龍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何時與原告同住?)已經住超過十年,開始時間不記得。」、「(問:知否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
」、「(問:有參加他們的婚禮?)他們臺灣沒有辦婚禮。」、「(問:被告結婚之後,有在臺灣與你們同住?)有的。」、「(問:被告有離開臺灣?)是的。」、「(問:被告離開後,有無表示還要再回來?)沒有。」、「(問:原告有無表明希望被告能夠回來?)有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吳昆龍與原告固為兄弟關係,然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僅為令原告離婚,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出境等資料在卷可佐,此有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5日桃楊戶字第100000138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3608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5年1月25日結婚,惟被告於96年9 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業如前述,則兩造於被告96年9 月19日出境後,實際上分居已逾3 年,依社會通念其等分居時間甚長,堪認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兩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判准離婚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爰不另行論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