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莊淑霞被 告 鄭志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結婚,惟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且被告於結婚後均在監獄服刑,兩造已1 年多未見面共同生活相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是原告帶戶政事務所人員到監獄與被告辦理結婚,原告均知悉被告所作所為,被告最近遭法院判刑部分,亦係兩造結婚前之事,縱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罪,惟現在已報請假釋,原告自不能請求離婚。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98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
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9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12日晚上8 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查獲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全卷詳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情為真。
㈡、本件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姑不論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然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確定1 年內(即100 年3 月29日前)之100 年3月29日據以請求離婚,有離婚起訴書上收文日期戳章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此與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所作所為或被告是否經報請假釋,均不相干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等2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