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陳梅燕被 告 萬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萬世國、萬樺儒、萬世強及萬世春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開庭時撤回原起訴聲明㈡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4 名子女。詎被告自85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自85年間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兩造三男萬世春於本院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現在與誰同住?)我媽媽。」、「(問:父親何在?)不知道去向。」、「(問:父親是離家?)在我高二上學期的時候離家,約85、86年間。」、「(問:他為何要離家?)因為與我媽媽感情不好,有一天早上二人爭吵後就沒有回來。」、「(問:他離家後還有再回來?)沒有,只有在祖父母的喪禮看過。」、「(問:他離家這期間,有無在跟家人聯絡?)沒有。」、「(問:他離家之後,有支付相關的生活費?)沒有,也沒有支付學費。」、「(問:知道最近有警察找上門,說被告觸犯刑案?)有的。」、「(問:警察如何說?)我沒有看到,是我姐姐說的,我姐姐說警察表示被告是肇事逃逸。」、「(問:警察去你家找人,是因為他戶籍還是在你們住處?)是。」、「(問:所以警察也不知道他的去向?)是。」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萬世春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果非確有其事,證人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久離家未歸,且未給付扶養費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且在繼續中,要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