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應菊秀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亦瀅被 告 江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合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相識後,於民國87年
4 月20日結婚,原告並於87年7 月間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定居,兩造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有下列行為,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1、原告婚後隻身來臺,發現被告無穩定之工作,整日沉迷於電子遊藝場,以把玩小鋼珠為樂,導致日夜作息不正常,無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被告不時忘記原告之存在,導致原告大部時間食用泡麵果腹。再兩造原居住在被告母親提供的住所,其後租屋在外,時常為了房租起爭執,被告不時失蹤不見,其離家時,還將家中唯一的棉被攜離,讓原告寒冬中連一床被子也沒有。
2、原告未取得身分證、工作許可證前,無法找到工作,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不時還會失蹤,讓原告陷於孤立無援之困境,需不斷向人請求,才可租到便宜的居住處所,而當原告打零工偶有收入時,被告卻斤斤計較要原告支出生活家用,兩造不時因金錢發生爭吵,被告更於98年5 月19日及8 月13日兩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其訴狀均提及兩造婚姻生活充滿爭吵,無法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
3、被告時常在原告大陸親友面前佯裝闊綽,總是以金飾及衣物等物贈送原告大陸親友,回臺灣後,又與原告計較此事。
4、90年間,被告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傷,原告於新竹市政府協助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入住庇護所。嗣原告於92年3月2 日因居留證到期返回大陸後,被告竟拒絕辦理「申請原告來臺團聚」之程序,原告至97年11月11日均無法來臺,期間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承認並改進錯誤,其不思反省自身「沉迷於遊藝場所以打小鋼珠為樂」、「無穩定工作和收入」、「日常生活作息不正常」、「情緒易暴易怒」、「動手打人」等行為,反而要原告聽話,取悅被告,以達控制或告誡原告之目的,不管原告在實際生活中可否溫飽,誠已無夫妻信任與扶持及互信互愛之關懷。
5、98年間,兩造租住在新竹市○○路○○○ 巷○ 號住處,然被告於98年2 月25日不告而別,迨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5 時許,被告忽然出現並打電話要求原告開門,原告顧及其他房客,向被告答稱其他房客在睡覺,等早上7 、8 時許再幫忙開門,被告聞言竟對原告恫稱倘不立即開門,要讓原告無法繼續居住及工作,原告不得已,只好請房東陪同開門。又因被告要求進入原告房間,經原告拒絕,被告即以離婚要脅,並拉原告前去派出所理論,經員警向被告解釋需原告同意始得進入房間及應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始作罷。
6、98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原告騎機車返家,被告突然從暗處竄出,拉扯、強迫原告上其自小客車,原告不從逃跑,遭被告自後追趕抓住,幸經房東出面協助,被告始未得逞,原告為此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仍不罷休,時常在原告租屋處閒晃或致電騷擾、恐嚇,要求原告償還其機票費9,000 元及依親居留退還款800 元,並揚言倘原告請求離婚或提出賠償請求,即會拿命相賠等語。又被告自98年5 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僅同住10餘天。
7、被告於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39 號通常保護令期間,經常到原告工作場所埋伏,於原告下班後即現身騷擾或強拉原告進入其汽車內。98年9 月23日中午,原告至十八尖山爬山,被告竟駕車尾隨擋住原告後,帶原告至大潤發賣場數落原告,並向原告追討機票費9,000 元及依親居留退還款800 元。
8、98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躲藏在原告工作場所附近,待原告老闆離開後,將原告強拉進其汽車內,以離婚要脅原告與其訂立協議,又要求原告將皮包留在車上。
9、被告於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後,仍於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藉口到原告工作場所,詢問是否有外出共遊之意願;同年3 月20日晚上9 時許,被告將騎車返家之原告攔下,當街指責原告說一套做一套等語;同年
3 月27日晚上,原告下班途中,被告將原告攔下,恫稱欲隱匿行蹤讓原告找不到等語;同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許,被告於原告等紅燈時,拍原告肩膀,揚言:如果你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
10、被告對原告上開非理性的行為,且無止盡的騷擾、恐嚇、吵鬧、埋伏、強拉入其車,使原告在生活或工作中皆受到影響,根本不得安寧,即便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仍置之不理,或是變本加厲的污衊原告,原告近期更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足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原告實已無法維繫婚姻。
㈢、兩造結婚後,被告有如上述使婚姻發生破綻之行為,且原告亦因被告無理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致精神及心靈長期處於不安與害怕之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㈣、原告為此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不實,被告沒有遊手好閒及沉迷於小鋼珠,也沒有原告所稱家庭暴力之行為。又原告在大陸曾向被告表示其較重視金錢,兩造結婚後未關心被告,甚至聲稱如不申請其來臺,會找年紀較長男子,無論如何都要來臺灣。再被告曾問原告為何在法官及警察面前說謊,原告竟稱此是一種手段,而被告之前提離婚訴訟時,因原告表示再過
1 年可以拿到國民身分證,經法官勸諭兩造再嘗試相處1 年,被告才撤回離婚訴訟,之後原告即翻臉不認人。另兩造自98年5 月25日迄今,僅同居15日,且兩造相處期間之開銷,皆由被告在負擔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結婚後,被告有「沉迷於遊藝場所以打小鋼珠為樂」、「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日常生活作息不正常」、「情緒易暴易怒」等行為,被告且兩度提起離婚訴訟,並有多次家庭暴力,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洵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常以金飾及衣物贈送原告大陸親友佯裝闊綽,
回臺灣後又與原告計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無穩定之工作,復沉迷於電子遊
戲,兩造迭因經濟因素發生爭執,被告且曾兩次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自98年5 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僅同住10餘天等情,業據提出「開心電子遊戲場業」嘉賓卷1 紙、「新泡泡龍BING遊藝場」、「金世界小鋼珠」打火機各1 個及被告於98年5 月19日提起離婚事件之起訴狀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65 號、98年度婚字第313 號請求離婚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兩造自98年5 月間迄今僅同住10餘天一節,復不爭執。參酌被告於97年度及98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80,101元及25,341元,其於99年1 月至4 月間薪資所得僅有47,800元,名下且無不動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確無穩定工作收入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於90年至99年間先後遭被告為如下之家庭暴力行為:
、90年間原告遭被告施加暴力,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1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原告於92年3 月2 日居留證到期返回大陸後,被告拒絕辦理「申請原告來臺團聚」之程序,期間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承認並改進錯誤,迨於97年11月11日原告始再度來臺。
、98年2 月25日被告離開兩造住處,嗣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5時許,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開門,經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在睡覺,等早上7 、8 時許再幫忙開門,被告竟恫嚇原告稱倘不立即開門,要讓原告無法繼續居住及工作,其後復要求進入原告房間,經原告拒絕,被告即以離婚要脅,並拉原告前去派出所。
、98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被告拉扯、強迫原告上其自小客車,原告不從逃跑,遭被告自後追趕抓住,幸經房東出面協助,被告始未得逞,原告為此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仍時常在原告租屋處閒晃或致電騷擾、恐嚇,要求原告償還其機票費9,000 元及依親居留退還款800 元,並揚言倘原告請求離婚或提出賠償請求,即會拿命相賠等語。
、98年9 月23日中午,被告駕車尾隨擋住原告後,帶原告至大潤發賣場數落原告,再向原告追討機票費9,000 元及依親居留退還款800 元。其且不時到原告工作場所,於原告下班後即現身騷擾或強拉原告進入其汽車內。
、98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被告強將原告拉進其汽車內,以離婚要脅原告與其訂立協議,又要求原告將皮包留在車上。
、99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藉口到原告工作場所,詢問有無外出共遊之意願;同年3 月20日晚上9 時許,被告將原告攔下,當街指責原告說一套做一套;同年3 月27日晚上,被告將原告攔下,恫稱欲隱匿行蹤讓原告找不到;同年4月7 日上午6 時許,被告揚言:如果你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我就對你不客氣。
、100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被告對原告聲稱:拿到身分證要說清楚講明白、我若要動手你就沒命等語,且曾大力抓住原告之手,復打電話到原告親戚家表示原告有外遇,要計畫對原告毀容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暫家護字第14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0年度家護字第1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99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家護字第162 號、98年度家護字第139 號通常保護令、
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否認曾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⑶、按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綜合上情以觀,兩造結婚後迭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復曾兩次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自98年5 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僅同住10餘天,洵與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有違。又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顯已形同陌路,遑論心靈之契合,顯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加以被告對原告多次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與被告相處時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況中,復須隨時擔憂自身之安全,被告之行為更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時至此一境況,非一般人均能忍受,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又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士(現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兩造結婚初始,原告因本國法令規定無法在臺工作,自難苛求原告負擔相關生活費用支付,此應為被告可得知悉,是兩造遭遇之經濟困境,理應由被告設法解決,然被告不思尋找穩定之工作,改善其等經濟窘況,反而沉迷電子遊藝,終至兩造因經濟因素發生爭執,被告復對原告為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兩造婚姻破綻責任,均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是原告據此提出離婚之請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著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因他方虐待、遺棄等離婚事由所受之痛苦,其數額則應依所受痛苦程度,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與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且多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被告猶不警惕,致原告對兩造婚姻維繫產生絕望,不得不請求離婚,是依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就上開事由之發生,均係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並無過失等情均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如下: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菜根香」素食餐館擔任清潔打雜工,月薪約15,000元,其名下無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建築臨時工,月薪約10,000元左右,名下無何財產等事實,此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兩造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及年齡,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2、綜上,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