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永滿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子明被上 訴 人 郭秀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反訴部分為3,300元,即在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一)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在99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僅催收98年11月至99年5月之欠款,獨漏93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此一情形與「一般通念」不符。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多筆債權存在,僅催告履行其一,於社會上屢見不鮮,尤其是時效各別進行之多筆債權債務情形,更屬常見。則原審僅憑上訴人改選後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未就被上訴人積欠之二階段不同之管理費債務併為催繳,即率爾論斷被上訴人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已清償之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成立於97年7月,則本件系爭93年1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乃上訴人成立前所積欠之債務,與本件系爭98年11月至99年5月之管理費,並非連續不間斷之定期給付債務,則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筆連續不間斷之債務催告,如上所述,本為社會常見之現象,且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此一催告本身並不存在推定另一筆不連續定期給付債務消滅之效力。則原審判決理由之判斷,不僅有違背「論理法則」、亦有違反「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關之抗辯論述為:1「管理委員會在97年7月成立,之前欠繳管理費,成立之後
管理委員會有權利催討…」。此段論述乃在闡述:本事件中被上訴人既然尚有未繳納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不論是就委員會成立前或成立後之欠費住戶,皆有權利進行催討。
2「各屆管理委員會雖然有任期,但是各屆管理委員會代表全
體社區住戶去主張欠繳費用之催告…」。此段論述乃在闡述: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採任期制,於各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經改選後當選之下屆管理委員,對於歷屆管理委員會內,有積欠費用未繳之住戶,仍得基於管理委員會同一體性,繼續對於欠費未繳之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規定下,代表全體社區住戶進行催討。
3「被告(即被上訴人)欠費,有沒有必要一定要催繳單,既
然都沒有繳,怎可能有收據,從歷屆留下來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哪幾個月沒有繳」。此段論述乃在闡述:被上訴人本件系爭93 年1月至97年5月未繳之管理費,乃上訴人97年7月成立前之欠費事件,自然不可能有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製發之繳納收據,而被上訴人是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有繳納清償之事實,須依據歷屆管理委員會所留下之資料方能證明。而本事件上訴人已係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倘若前屆所進行催繳費用,僅限於該屆所發生之欠費情事,則改選後之管理委員若發現尚有歷屆未曾催收之欠費情形,本於職權自得將全部未繳之費用再次進行催討。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上午9時25分之調解程序中亦供述:「法官問:你有繳對方有無給妳繳費收據?相對人答:有。法官問:可否提出收據?相對人答:我的收據沒有保留,已經遺失了。法官問:99年之繳費收據也遺失?相對人答:
99年沒有遺失……」。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成立不到3年,於成立前自不可能製發收據,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其所積欠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有製發收據,自可能係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方行製發,則以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一成立即為繳納之最有利情形觀之(即製發收據之年月為97年7月),其所稱之收據,距離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催繳之時間(99年10月19日、詳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869號上訴人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所附證物一:律師函),不過2年2個月而己。依一般人收執收據之習慣判斷,皆會歸於同一置放處所,則被上訴人稱其僅保留99年之收據,其餘之收據皆已遺失之說詞,實有可議之處。
(五)原審法院並未就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存在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債務為何已消滅之事實,舉出其適用之法規?如何得出管理委員會在不可能製發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收據之情形下,推定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清償事實?凡此,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部分上訴理由認為:原審判決誤會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質疑被上訴人稱其僅保留99年之管理費收據,其餘之收據皆已遺失之說詞實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判斷認定,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詳下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執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尤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本件上訴理由另認為:原審僅憑上訴人改選後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未就被上訴人積欠之二階段不同之管理費債務併為催繳,即率爾論斷被上訴人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已清償之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交98年11月至99年5月為止之管理費,並不存在推定另一筆不連續定期給付債務消滅之效力,則原審判決理由之判斷,不僅有違背「論理法則」、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原審法院並未就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存在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債務為何已消滅之事實,舉出其適用之法規?如何得出管理委員會在不可能製發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收據之情形下,推定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清償事實?凡此,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此等部分應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惟其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審判決採取卷附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管理規約、委員會組織章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事項、欠費明細表、收支表、99年10月21日寄達之存函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認被上訴人應已繳納93年1月至97年5月管理費共計42,400元之管理費;至於98年11月至99年5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及99年7月至9月之電梯費900元,被上訴人自承並未繳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積欠之該等款項;又上訴人因有給付被告6,600元委員津貼之義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以該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中之4,200元,主張與原告本件金錢請求互為抵銷,即合於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於法有據,可予准許,而在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900)。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部分:
1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
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經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93年1月至97年5月」及「98年11月至99年5月」之管理費,該二段期間並非連續不間斷,進而主張管理費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務云云,核非有理。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當事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該條但書另有「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而法律規定推定一定之法律效果者,即屬該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而在法律規定推定一定法律效果之情形時,舉證責任即應轉換,亦即應由主張該推定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依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寄予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斯時僅向被告催繳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共計1,800元,而絲毫未提及93年1月至97年5月所積欠之管理費42,400元等情,雖上訴人以該屆管理委員會僅就其任期內被告所欠繳之費用予以催收等語資為抗辯,然按諸一般通念,上訴人前既於99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還款,理應連同被上訴人先前之欠款一併追繳,何以僅催收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欠款,獨漏93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悖於情理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核其認定要與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意旨相符。本件上訴人既分別於9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積欠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管理費1,800元,而未為他期之保留(見原審卷第43、46-47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積欠97年6月至98年10月期間之管理費,於原審並不爭執,依上揭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自生推定98年10月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如主張上開推定即「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事實不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繳納93年1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即推定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要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未給付93年1月迄97年5月間之管理費,原審就兩造提出之證據及依兩造辯論之結果,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
(五)綜上,上訴人所執各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另有部分上訴理由雖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然本院認其上訴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