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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鄭協順被 上訴人 曾小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度竹東小字第3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原審判決直指上訴人之請求係屬違約金之範疇,此恐原審對委託書之內容有所誤解,蓋因委託書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委託書第七點約定僅係雙方合意約定若請求終止契約之一方為被上訴人時,日後若再獲相同委任事項之給付時,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書約定之報酬給付之,此為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絕非違約金之約定,上述約定並無任何違法事項,原審之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53 條契約自由原則。

(二)又本件原審審理時曾多次勸喻雙方和解,上訴人本欲和解,惟原審主動開出之和解價額上訴人無法接受,當時原審便主動告知若經判決勢必比勸諭和解金額少,當上訴人仍不為同意時,便覺原審對此案已有個人情緒。上訴人認為既然雙方都已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在取得所有案情關鍵資訊後便自行辦理,此等行為誠屬惡意,違反契約嚴守原則。既然如此就應依照原始簽訂契約時之契約精神。無奈,在依法理性討論時,參雜者原審之個人情緒,本件之結論有所偏頗可想而知。此判決一出將造成群起效尤,認為簽約僅供參考,都可不必遵守,到時再請法院定奪即可,浪費社會資源可想而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七點約定為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絕非違約金之約定,上述約定並無任何違法事項,原審之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53 條契約自由原則為上訴指摘。惟觀之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七點約定:「七、甲方(註:指被上訴人)委託乙方(註:指上訴人)辦理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時,在辦理期間若因甲方單方面因素終止委託時,嗣後不論任何原因致成本契約所約定之委託事項受相關單位理賠給付予甲方時,甲方同意依照本契約條款一之約定給付報酬,絕無異議。」等情,顯係指被上訴人在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以後,單方提前對於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關係時,仍須依照委託契約書第一點之規定,以所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予上訴人,核上開約定之性質,係考量上訴人如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情形下,即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為被上訴人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惟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上訴人未能繼續履行以完成委任事務收取報酬,致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諮詢服務及陪同被上訴人看診等行為,所已支出之相關成本及人事費用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預定。則本件在上訴人未完成委託事務下,被上訴人本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委託報酬,惟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委託契約後,仍應按所受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予上訴人,實寓有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目的,確保上訴人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而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七點之內容,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