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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炳國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明被 告 東穎建築師事務所即王君穎被 告 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瑞琪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潘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炳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即王君穎、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炳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炳國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即王君穎、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即王君穎、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與被告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將「竹北市縣治二期文中三興建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及校舍規劃。嗣於97年8月18日,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王君穎即東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被告王君穎)、立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以總價680,040,876元,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等,並簽訂「新竹縣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

(二)97年9月初,被告克林公司進行校地基地初步整地,發現工程基地內有排水溝渠穿越;嗣經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由相關人員會勘現場後,被告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方案「將原溝渠內的水以R.C.P.管延自強三路設置,往福興東路上的排水溝內排放」,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即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告克林公司所提出之溝渠改道方案,亦無意見,故系爭工程基地內之溝渠排水問題,遂依被告克林公司提出之溝渠改道方案進行施工。詎98年6月4日之豪大雨,卻造成系爭工程周邊區域嚴重淹水,致附近居民遭受程度不同之損害,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原因之鑑定,該「新竹縣竹北市○○○路淹水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㈠…雖然降雨強度超過設計重現期許多,但其主要原因係成功國中開發基地內作為臨時滯洪池的用途被改變,而改變過程中在規畫、設計階段未周詳考慮臨時滯洪池的進水來源及出水去處之量體,表現於施工階段時無設計圖說載明此等排水措施,致施工單位認為是臨時排水,僅以2枝6英吋排水管作為連接190Wx150 H排水箱涵之排水處理,明顯無法滿足整個區域排水。…㈡一般於規畫階段之初步應依據現況各類項目明確調查後提出可行性評估,尤其該基地在未開發興建前地勢低窪,作為臨時滯洪池應為存在多年的事實,在可行性評估階段即可就窒礙之處提出解決方案或無法解決逕予提出說明,例如區域排水工程未盡完善應提出永久或臨時處理方案,以供興建業主參酌辦理;設計階段亦同(設計單位需計算瞭解內部排水與聯外排水之相關關係,理應清楚),是故,成功國中開發規畫及設計單位有末考慮周詳之責。…㈣就97年9月19日會勘內容,相關單位及統包廠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警覺,對於解決問題也有兩階段之規畫,但無資料顯示有任何解決或改善措施,致生98.6.4之水災。…」;原告因此賠償如附表所示案號、金額予訴外人張志誠等人計35件之國家賠償請求,賠償金額計6,763,846元,且於99年7月14日逐筆撥付至各請求權人帳戶。

(三)又被告楊炳國於先期規畫與可行性評估階段,對於校地基地內存在臨時滯洪池之事實及應如何解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建議方案;嗣後對於被告克林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溝渠改道方案,亦未善盡專案管理人之職責,審查評估其可行性,以致被告克林公司僅以2枝6英吋排水管作為連接190W×150H排水箱涵之排水處理,無法滿足整個區域之排水,導致原告因此必須負擔上開國家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2條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楊炳國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克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改道工程,設計施工錯誤,以致原告負擔上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30條㈣之約定及民法第494 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克林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王君穎及立誠公司與被告克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被告克林公司為代表廠商,而依被告克林公司、王君穎及立誠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王君穎及立誠公司亦應就被告克林公司前開因契約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被告楊炳國、克林公司、王君穎及立誠公司,因各別原因而對原告負擔同一損害賠償債務,被告等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而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依法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志誠等35件國家賠償所受之損害計6,763,846元,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抗辯:⒈原告主張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於先期規劃與可行性評

估階段,對於校地基地內存在臨時滯洪池之事實及應如何解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建議方案,且未向原告下水道科查詢資料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①被告於先期規劃階段,曾詢問原告之下水道科,有關系

爭工程基地附近都市○○道路排水及下水道工程系統資料,然原告並未提供周邊相關道路排水及下水道資料供被告參酌,此由97年9月19日會同原告等單位會勘之會勘紀錄仍記載「…但因此已開發迅速缺乏相關整合資料難以查詢此區水路,…」等語即明,故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乃依成功國中整體需求及預算,研擬及規劃基地範圍內之四周排水流向,並研擬三個先期規劃方案予縣府各單位會簽決定,其間反覆討論方案長達約一年,均未提出校地基地有臨時滯洪池存在之情事。況先期規劃定案後,原告選定之建議方案送縣府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經與會委員多次修改,最後審定規劃方案,期間亦均無提及上開基地有臨時滯洪池存在之事。

②又因無周邊水路資料可供參酌,故至97年9月初步整地

時,始發現有水由自強三路下之箱涵經系爭工程基地流往自強二路,則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國焉有可能於先期規劃階段計算及評估非屬學校建築基地之自強三路箱涵水量;且系爭工程基地之地勢,乃由自強三路向自強二路傾斜,基地內排水方向推測是由自強三路下箱涵經基地內流往自強二路,穿越高速公路後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則依此地勢及排水之學校基地,焉有可能為臨時集水區?是原告主張被告先期規劃未慮及自強三路箱涵水量及臨時集水區等疏失,誠屬無據。

③再者,原告主張校地內存在臨時滯洪池乙事,係以系爭

鑑定報告為據,然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告,未按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則系爭鑑定報告自不生調查證據之效力;且該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通知被告參加或表示意見,僅依原告單方所提資料,遽論成功國中建築基地為臨時滯洪池,進而為被告疏失之論斷,顯有偏頗,不足採信。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㈢申請單位提供主要資料為98年2月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劃」新竹縣管區域排水豆子埔溪排水系統雨水下水道系統規畫報告竹北(竹北、斗崙○○○區○○○○道系統規畫檢討-增列』,就排水現況章節中亦載明成功國中預定校地為臨時滯洪區,而有『因成功國中校舍興建之緣故,原有水路需另闢排水路』之說明。該增列之規畫檢討,經電詢確認係因申請單位所屬下水道科反應97年9月14日會勘結果予經濟部水利署之所為。」等語,可知原告所屬下水道科將97年9月14日會勘結果予經濟部水利署,而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遲至98年2月始增列成功國中校地為臨時滯洪區,惟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於此時早已完成先期規劃,並已於97年8月18日由被告克林公司等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從而,就已完成先期規劃後,始增列臨時滯洪池乙事,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又如何能於先期規劃時提出說明及建議方案?足證被告楊炳國於先期規劃並無任何疏失。

⒉又被告楊炳國亦無未盡專案管理人職責,審查評估被告克

林公司提出之溝渠改道方案之可行性,致98年6月4日豪雨發生淹水情事,蓋查:

①為解決系爭工程基地排水問題,除由被告克林公司提出

溝渠改道方案外,原告亦應辦理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建置,此有97年10月3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記錄可稽,故為解決排水問題,被告楊炳國已盡專案管理人職責;且原告故意單獨指摘被告克林公司所施作溝渠改道方案,顯係以偏蓋全,圖卸原告自己疏失之責。②又成功國中興建校舍坐落之土地,屬都市計畫實施之區

域,並已編為學校機關用地,故於學校興建前,原告應完成學校周邊排水系統之規劃及建置,以避免周邊排水流入成功國中之建築基地,然原告遲遲未完成校外區域排水系統之建置,而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亦曾請原告編列預算,辦理基地內臨時排水之施作,原告卻未予以置理;且查,原告應建置之排水系統,至98年10月6日仍未開工,故98年6月4日之淹水事件,應係原告遲遲無法建置排水系統所致,事屬至灼。

③況於原告始終未建置系爭工程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情況

下,被告克林公司為利工程進行,而先行施作兩支6英吋之臨時排水管排水,惟原告卻以該兩支6英吋臨時排水管之設置,不足排水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應負疏失之責,不僅本末倒置,亦有欠公允,且原告藉此圖卸拒絕編列上揭臨時排水施作預算及未設置區域排水系統之責任,更是昭然至顯。

④再者,被告楊炳國業已審查被告克林公司提出之溝渠改

道方案,但異常豪雨應屬不可抗力,因此而歸責於被告楊炳國及克林公司等人,誠屬不公。是系爭淹水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至屬明確。

⒊另原告雖因系爭淹水事故而賠償訴外人張志誠等35件國家

賠償請求案計6,763,846元,然查,原告大部分多依聲請之金額理賠,惟對設備、車輛之損失,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前之使用狀況,且未扣除折舊計算,抑或無修理單據或修理項目之憑證;而計算賠償之依據或有無必要賠償及有無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乃原告疏失,利益他人所致,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㈢…本次本區域發生淹水突顯區域排水系統未臻完善,故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亦有未考慮周詳之責。申請單位下水道科在得知水利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檢討之報告時,對於成功國中開發興建緣故應有『原有水路需另闢排排水路』之警示,在雨水下水道系統未改善前,應做妥善之應變措施計畫以防微杜漸,故申請單位亦有疏忽之責。」,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其請求被告楊炳國負全部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克林公司、王君穎、立誠公司辯稱:⒈原告主張被告克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改道工程設計,施工錯誤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經查:

①被告楊炳國擔任PCM.工作負責校舍規劃,並為原告交付

統包工程之「初步規劃」及由原告委任負責督導「設計&施工」執行品質之「契約輔佐人(同時負「監造人」之責任),故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工程之建築規劃應具有專業技術之建議權,而其權利來自於原告之專業委任,且其對被告克林公司之統包團隊亦有代理原告之監督權利。又被告克林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內有排水溝渠穿越影響施工之情事,提出溝渠改道方案,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即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對此亦無意見,故依被告克林公司提出之溝渠改道方案進行施工。是被告克林公司已按承攬契約之義務,提報施工期間臨時排水之因應方案,且經原告「契約輔佐人」即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技術審核通過後,始依契約約定事項執行,並無違反契約,原告既主張設計、施工有瑕疵,自應舉證證明之,合先陳明。

②又被告克林公司於施工前,已為相當之地質與地形調查

,然因施工現場草木茂密,故於97年9月初整地後,始發覺現場有灌溉溝渠,被告即召集新竹縣政府下水道科及新竹水利會等權責單位於97年9月19日至現場會勘,依該次會勘記錄所載,原告所屬之下水道科都無法判斷該箱涵之水源為何,被告等人當無可能知悉箱涵內水源有匯集道路雨水排水等功能。嗣於97年10 月3日,原告召集上開權責單位開會研商,該會議內容為「㈠…目前基地內溝渠之排水方向推測是由自強三路下之箱涵經由基地內流往自強二路穿越高速公路後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建議未來應將溝渠於基地內規劃臨時排水路線,以利本工程順利施工,待基地周邊下水道系統完成後再將水往下水道系統排放㈡目前基地周邊之下水道系統尚未完成規劃,…因此建議未來基地內之臨時排水路線仍應往自強二路方向排出,以避免因雨天造成基地外之積水狀況。㈢基地內之臨時排水設施建議由目前承攬成功國中之統包商設置;基地外之下水道系統請相關單位儘速規劃,發包以建立此區完善之排水系統。」,且決議「㈠請承攬成功國中之統包商及專管單位依現況以不影響現有排水為原則,研擬基地內臨時排水路線之設置位置,並提出『溝渠改道計劃』㈡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及竹北市公所共同辦理此區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建置之相關事宜…」,亦有被證二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可參,依決議內容,係由被告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計劃,處理建築基地內之臨時排水路線,至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建置之相關事宜,則不屬於被告克林公司應處理之範圍,故被告克林公司依上開研商結論,作成溝渠改道計劃,並經原告認可,自無違約之可言。③另系爭工程基地所在之土地,於71年前即已實施都市計

劃,89年再進行通盤檢討後於94年發布實施,故屬都市計劃已實施之區域(參系爭鑑定報告6022頁),而作為機關用地,自應已完成所有公共設施(包含周邊排水系統),方能供公眾使用,故被告施工時,原告依法即應已完成周邊排水系統之建置,而不可能將周邊排水排入成功國中建築基地內,原告指稱該建築基地有臨時滯洪池之功能,實不足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經濟部水利署98年2月間「竹北(竹山、斗崙○○○區○○○○道系統規劃檢討-增列」,排水現況章節中載明成功國中預定校地為臨時滯洪區,而有「因成功國中校舍興建之緣故,原有水路需另闢排水路」之說明,縱認屬實,亦係98年2月始作成「增列」計劃,且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克林公司,為被告克林公司施作該溝渠改道工程前所不知,自不能以事後臆測之詞,認定被告克林公司施作溝渠改道工程考量不週,而有過失。

④況被告克林公司施作該溝渠改道工程時,係以在原有箱

涵出水處作一陰井之方式施工,陰井頂端上方未有覆蓋為開放式,且外部道路路面較陰井頂端高出許多,陰井下方埋設二支排水管,如果水流無法由排水管排水,必將由陰井上方溢流出來,經過基地排向基地內之地下室,故系爭鑑定報告僅稱排水管不足排出箱涵中累積之大量雨水造成箱涵中雨水不能宣洩云云,亦有誤會。是被告克林公司施作之溝渠改道工程,並未有阻斷原來水流或妨礙之情事,原告欲將其自身排水系統規劃不當之責任歸由被告承擔,實屬無據。

⑤末查,被告等人已按承攬契約之義務,提報施工期間臨

時排水之因應方案,具體可行方案之決核權為原告及其「轄屬相關政府部門」,而施工期間臨時排水之因應方案業經原告同意備查,原告自應負審核核定之義務,豈有濫用所自陳不具技術專業之審核權,卻又無須負責其核定責任之行為之理。況且,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已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將系爭工程可能牽涉區域排水系統未臻完備可能風險告知原告;倘原告接受被告楊炳國之建議,額外編列預算增設改善部分施工基地內之排水系統,是否不會造成98年6月4日重大臨地居民及被告等施工之損害?足認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於災害發生前,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而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既不須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則承攬之統包商豈有負損害賠償之理。

⑥綜上,系爭溝渠改道工程並非屬兩造之系爭統包工程契

約內容,而被告等人依97年9月19日及97年10月3日會勘內容及結論,設計及施作溝渠改道工程,並經原告之契約輔佐人即被告楊炳國認可,且聯外排水如何施作亦非被告等人承攬範圍,而被告等人施作之溝渠改道工程復無影響原來排水功能。

⒉又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克林公司施作之排水溝改道溝渠設計有瑕疵云云,惟查:

①原告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

過程中,並未通知被告等參與,亦未通知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即逕交鑑定,據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片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立場有失公正,鑑定證據調查未盡完備,自不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②系爭工程基地地面大約呈由東南向西北傾斜之勢,東南

方之成功八街與自強三路口絕對高程約為31.11公尺,西北方福興東路與自強二路口之絕對高程為28.51公尺,相差2.6公尺,再觀之西南方之自強二路與成功八街口絕對高程約為30.17公尺,亦和東南方高程相差約1公尺,故系爭工程基地內之水必將由東向西,或由東南向西北流出基地,不可能在基地內形成積水,且此水流將穿越高速公路後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是系爭工程基地自不會為一個滯洪池(西北左上角與東北角及東南角均相差逾2公尺),系爭鑑定報告顯未就地形現況詳為調查研判。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蓄水功能遭破壞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基地於水災發生時,已施作地下室開挖工程,且基地建物尚未興築完成,水流並未受到阻礙,仍可依地勢自低漥處往基地外流出,已如前述,原告一再指陳蓄水功能遭破壞云云,乃校舍興建之結果,而非溝渠改道工程之問題;況該建築基地為東高西低,本無蓄水問題,原告將自身排水系統規劃缺失之問題推給克林公司,實屬無據。

③又查,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經當地居民代表陳述,該基

地開發前作為臨時滯洪池之進水及排水位置示意圖…」,惟鑑定機關認定事實應本諸專業,豈能以居民意見作為佐證?而經被告等人現場測量高程,顯示原告所指淹水受損地區地勢均較系爭工程基地為高,已如前述,上開居民所稱「原有進水及排水位置」,本非原告下水道科設計用以排水之渠道,而係灌溉使用,且區域排水問題應由原告另行規劃處理,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基地周邊之下水道系統尚未完成規劃,故系爭工程基地周邊排水不良問題,並非被告所應處理,灼然至明。

④再查,系爭鑑定報告另指系爭工程基地內既有之排水箱

涵,經計算應能負荷98年6月4日當日之降雨強度,惟被告克林公司所接之排水管明顯小於箱涵滿水容量之通水斷面積,故當時之積水無法經提供較大之流量空間穿越原有滯洪區域排放所致,為系爭淹水事故之主因云云,惟查,98年6月4日之降雨量超過已往歷年之記錄(參2009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而在此之前,根本無從預期基地內之排水箱涵有匯集他處雨水通過之功能,且其亦被認定此係生態用水,無法查詢水路,故系爭鑑定報告以事後推估排水管徑過小而推論無法馬上排出箱涵滿水位之積水,即認設計有缺失云云,顯未參考該箱涵歷年來水源來源如何及水量如何作為合理設計之評估,而僅憑98年6月4日異常降雨量作出評估,前提即有違誤,箱涵之正常水量為何?淹水時能否發揮正常功能?附近有無其他適當排水出口?皆足影響鑑定,但系爭鑑定報告卻隻字未提,顯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公共設施設設置不當,造成水災損害,賠償

訴外人張志誠等人之35件國家賠償,共計6,763,846元云云,被告等人否認之,蓋查:

①原告主張其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究係公務員怠於

執行公權力有過失或何種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迄未見原告說明,且即使排水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何與被告等人之施工有關,亦未見原告舉證,而系爭淹水事故之受災地區地勢較高,應不致發生積水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賠付之金額與被告等人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②又依原證10之照片,顯示98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道路確

有積水現象,但迄當日9時即明顯消退,12時即全無積水,故由道路積水係短時間內即可消退判斷,積水顯係短時間暴雨所累致,且積水必有其他出路,並非皆由箱涵中排放,原告空言指陳道路積水由於箱涵中水量無法即時排放所致,顯有誤會。至原告雖主張97年7月及97年9月均發生單日累積雨量17 1.4㎜及130.6㎜,且未發生淹水,而於被告等人施工中發生淹水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雨量乃「單日累積雨量」,而非「每小時累積雨量」,自無法判斷是否為暴雨及對排水影響之大水;況除降雨強度外,97年7月與98年6月當時之道路周邊情形或公共設施有何不同,亦足影響是否造成積水之原因,原告僅以此推論淹水原因與被告施工有關云云,顯非可採。

③另訴外人張志誠等人果有發生水災之事實,然究屬不可

抗力之自然災害所致,原告如認為該地區有排水不良情形,自應規劃下水道設施,甚至本應在已完成道路部分施作排水設施,卻未施作,此方為排水不良之原因,而被告承攬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工程基地之施工,本不及於原告週邊排水之規劃,殊難認被告等施工有何瑕疵或過失,原告疏未審查及檢討即遽予賠付,再向被告等人求償,實屬無理由。

④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基地內溝渠改道部分,屬原統包工程承攬範圍云云,惟查:

⑴被告等承攬之工程範圍乃「辦理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

舍興建統包工之設計及施工」等工作,故就興建校舍之設計及施工範圍之工程方為被告等承攬之範圍,被告克林公司施作之溝渠改道工程,乃係因施工中發覺基地內舊有溝渠影響施工,故會同原告之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後,施作臨時性排水工程,將原有溝渠之位置變更,然此乃為原工程施工便利而為,並非屬原統包工程之範圍內,故就目的性而言,此臨時性排水工程本即並非因應異常性豪雨風災之目的設置,被告等人無需負承攬範圍外之責任,原告指稱被告等人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就該溝渠改道工程負責云云,顯有誤會。

⑵另被告等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契約法律關係,係屬承

攬而非委任,就承攬契約性質言,本即實就原規劃設計(俗稱「初部規劃」)符合原告所提之功能及需求,執行細部設計及依契約約定事項執行,倘原告之工程專業不足,自得由其轄屬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技術協助(被告施作溝渠改道工程前,會同原告所有下水道科官員現地會勘即為實證),故兩造間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就承攬範圍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洵無疑義。

⑶況被告等人所承攬之統包工程,係由原告所屬之工務

處主辦,原有編列預算及初步規劃,至於非屬統包工程範圍之溝渠改道既無編列預算,也未有先期規劃,純為輔助原統包工程完成之目的而施作,除此目的外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責,是溝渠改道工程應如何施作,自應以考量基地內工程之順利進行之目的為之,原告將下水道排水工程未施作完備衍生之責任認屬原統包工程範圍而加諸被告,自非可採。

⑷再者,被告克林公司於98年6月4日發生臨時豪大雨不

可抗力淹水事件之後,即於98年9月14日以克林(98)成功發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本案施工位置地目屬學校建築用地,區內並無排水渠道或水利用地規劃,本區域排水系統應於進行重劃工程時逕行規劃,相關地表逕流水庭、排入道路下水道系統內,不應逕流本案區域內,應檢討下水道規劃是否有所瑕疵?」、「…本案臨時排水係屬假設工程部分,…非屬本公司之權責,並非屬本工程之施工範圍內。」;而查,有關區域排水部分,原告已請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進行後續規劃及施工作業,可證縱使本件涉及國家賠償,亦屬原告廢弛職務遲延辦理區域排水系統(即道路下水道系統)所致,概與被告等人無涉。

⑤綜上,原告進行國家賠償之原因為聯外排水系統設置及

管理有欠缺(事後亦已完成聯外排水系統),並非由於被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或溝渠改道工程所致,原告遽予賠償自屬違法;而即使因聯外排水系統欠缺造成系爭工程基地鄰近地區淹水,亦係原告違反行政作為義務所致,與被告施作溝渠改道工程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施作溝渠改道工程即不致造成淹水狀況,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且再由原告提出之賠償資料觀之,大部分均為車輛或設備損失,然並未扣除折舊之部分,且未考量損失發生前後之損害情形及有無必要,即皆予理賠,而理賠項目又包含工作損失即請求人薪資或其他等非淹水造成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並未有明確舉證,顯不符損害賠償原則,亦非回復原狀範圍,自不能認係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據而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楊炳國簽立系爭專案契約,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楊炳國執行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及校舍規劃;嗣被告克林公司、王君穎、立誠公司於97年8 月18日,以總價680,040,876元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等,並簽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

(二)被告克林公司、王君穎及立誠公司於97年7月21日簽立原證五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公證,而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4 條記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三)被告克林公司於97年9月初進行系爭工程基地之初步整地,發現工程基地內有排水溝渠穿越影響施工,經被告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方案,且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未表反對,故系爭工程基地內之臨時溝渠排水問題,遂依被告克林公司提出之溝渠改道方案進行施工。

(四)為解決系爭工程基地之排水問題,97年10月3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決議由被告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方案,而原告應辦理基地外區域排水系統建置之相關事宜。

(五)原告因98年6月4日豪大雨造成系爭工程基地週邊區域嚴重淹水,致附近居民遭受程度不同之損害,經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原因之鑑定,原告因此對訴外人張志誠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763,846元,且逐筆撥付各請求人之帳戶。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98年6月4日豪大雨致系爭成功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基地週邊區域嚴重淹水,是否因被告克林公司施作基地臨時排水設施(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銜接自強三路箱涵向自強二路排放)所造成?

(二)被告克林公司就債債務之履行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三)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就債務之履行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四)原告對上開淹水事件,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因上開淹水事件,賠償訴外人張志誠等人共6,763,846元,得否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玆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一)98年6月4日豪大雨致系爭成功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基地週邊區域嚴重淹水,是否因被告克林公司施作基地臨時排水設施(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銜接自強三路箱涵向自強二路排放)所造成?經查,系爭工程於先期規劃階段,並未發現基地內有溝渠穿越,嗣被告克林公司於97年9月間整地時,始發現基地內有溝渠(土溝)經過,且基地旁自強三路下方有190W150H排水箱涵,箱涵出口朝向基地,連接著前開溝渠,將影響工程之進行,經被告克林公司提出該問題後,專案管理單位即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9月19日會同原告工程科、下水道科承辦人員、新竹水利會、被告克林公司等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無法判斷水之確切來源,故決定採兩階段進行測試作業,以確認水的來源。嗣97年9月30日第六次工務會議中,經業主即原告及相關單位研討後,研判水是來自於基地週邊的雨排水,並以本基地作為臨時匯集處,並請統包商(被告克林公司)提送「溝渠改道計劃」至PCM(專案管理人)審查,嗣於97年10月3日原告召開之「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會議中,認為目前基地內溝渠之排水方向推測是由自強三路下之箱涵經由基地內流往自強二路,穿越高速公路後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因基地周邊下水道系統尚未完成,請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依現況以不影響現有排水為原則,研擬基地內臨時排水路線之設置,並提出「溝渠改道計劃」,嗣因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月17日發函原告,認為此部分不屬本案統包工程之範圍,建議原告應另案發包進行「基地內臨時排水設施」之施作,初估用為150萬元(見審訴卷148頁),惟原告認為此部分應含在統包工程合約之內,不表同意,嗣98年1月間被告克林公司即在箱涵旁施作一座陰井,陰井下方埋設兩支六英吋排水管,作為臨時性引流措施,嗣98年6月4日竹北地區發生豪大雨,當日雨量為157.9mm(見本院卷55頁),系爭工程基地週邊區域嚴重淹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基地內原有190W150H排水箱涵,以水理計算推估降雨強度I值容忍極限約可達170mm/hr ,應能負荷98年6月4日當日降雨強度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證六鑑定報告第5頁),惟被告克林公司所設置之臨時排水設施僅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作為連接190W150H排水箱涵之排水,明顯無法滿足宣洩整個區域排水之需求,致98年6月4日降下豪大雨無法即時宣洩,而溢流回堵漫出自強三路,造成周遭地區淹水。被告雖辯稱98年6月4日之降雨量157.9mm已超過歷年之記錄,異常豪雨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在被告克林公司施作臨時排水措施之前,新竹地區於97 年7月18日降雨量高達171.4mm,97年9月12日至15日連續四天降下豪大雨,其中有兩天超過100mm ,均未發生淹水情形(見原證九、2008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足證98年6 月4 日之淹水與被告克林公司施作臨時排水措施後,改變原有排水方式有關。被告又辯稱被告克林公司所施作之臨時排水改道設施,除兩支六英吋排水管外,在原有箱涵出水處採陰井方式施工,箱涵內的水可從陰井上方溢流出來,漫入基地之中,故被告克林公司所施作之溝渠改道工程,並未有阻斷原來水流或妨礙之情事云云。惟查,原來基地因校舍興建工程之開工,經整地完畢且其上有工作設施及建物基礎工程,已改變基地原有地形、地貌,並造成蓄水之空間面積變少,被告克林公司亦自承

98 年6月4 日之豪大雨,亦造成已開挖之地下室一半高度積水,足見大量的雨水來不及經由兩支六英吋排水管排往自強二路,除溢出陰井漫入基地之外,尚回堵淹水至基地周遭區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98年6 月4 日系爭工程周邊區域淹水事故,與被告克林公司施作之基地臨時排水設施,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銜接自強三路箱涵向自強二路排放,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被告克林公司就債務之履行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不完全給付情事?⑴依原告與被告克林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契約目錄項次15『施

工規範』第01500章3.2.4(3)之E所載:「受本工程截斷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並維護疏導、改道、或裝設導水管臨時工程及水道。本工程完成之後,應將上述設施恢復至原有之水道。」另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5.2節所載:「於工程施工範圍內,下列排水箱涵工程之開挖與構築,承包商亦須施作臨時排水設施。⑴既有灌溉排水路,因工地橫亙阻隔,需以新建箱涵銜接上下游水路者⑵計畫中或既有灌排系統,因配合工程需要,需將前述局部箱涵予以改道、改建、新建或復舊者」(見原證十一、十二),復查由原告已提出之原證

13 號成功國中校地開發前之基地現況照片可知,自強三路下方之190W×150H排水箱涵,其出口處朝向基地內,由箱涵出口處往基地內延伸係一明顯可見之土溝,該土溝一直往自強二路方向延伸,中途再連接一地下RC涵管,直至自強二路地下排水系統(參見原證14、基地開發前相關位置說明,已呈庭),故基地內確實存在一個排水系統,該排水系統改道工程,自屬系爭統包工程之工程範圍,應由被告克林營造公司等負責設計、規劃及施作,被告克林營造公司等三人辯稱系爭排水箱涵非屬統包工程範圍,不足採信。

⑵經查,被告克林公司於整地時,發現基地內有溝渠(土溝

)經過,且基地旁自強三路下方有190W150H排水箱涵,箱涵出口朝向基地,連接著前開溝渠,將影響工程之進行,嗣原告(工程科、下水道科承辦人)、被告克林公司、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新竹水利會、被告克林公司等人員,於97年9月19日前往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無法判斷水之確切來源,故決定採兩階段進行測試作業,以確認水的來源。嗣97年9月30日第六次工務會議中,已研判基地內現有溝渠內之水,是來自於基地週邊的「雨排水」,並以本基地作為臨時匯集處,並請統包商(被告克林公司)提送「溝渠改道計劃」至PCM(專案管理人)審查,嗣97年10月3日之「新竹縣立成功國中校舍興建統包工程基地內現有溝渠處理方式之研商會議」中,亦推測排水向是由自強三路下之箱涵經由基地內流往自強二路,穿越高速公路後往縣政二路方向排出,因基地周邊下水道系統尚未完成,請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依現況以不影響現有排水為則,研擬基地內臨時排水路線之設置,並提出『溝渠改道計劃』」有各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克林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作,自應本於其專業,並考量原有箱涵之最大滿水量,設計適當之臨時排水設施,承接自強三路下之箱涵之排水,以代替原有排水溝渠之功能,惟其竟率爾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銜接190W150H排水箱涵,造成98年6月4日因豪大雨無法宣洩而致基地周遭區域淹水,自有過失。

⑶被告克林公司雖辯稱其提出之『溝渠改道計劃』,業經原

告及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認可,並未違約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克林公司三人間,及原告與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間為不同之契約關係,渠等依各自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分別對原告負契約履行責任,且專案管理人係在補足業主人力及專業能力不足,並非在減輕統包商之契約責任,被告克林公司辯稱原告知悉其所施作之臨時排水設施係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連接箱涵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潘志慶亦證稱,被告克林公司於工務會議中「只有講引流的路線是從工地的下方沿成功八街轉自強二路排出去,沒有講到排水管的口徑」(見本院卷101頁),無從認為原告知悉其所提出臨時排水設施具體內容,又縱使被告楊炳國對被告克林公司等提出之施工方案未表反對意見,仍無解於被告克林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水電公司等依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本於其專業判斷其所設計之臨時排水設施是否妥適,有無造成業主或附近居民損害之可能。被告克林公司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連接190W150H排水箱涵,作為基地臨時排水設施,顯非適當,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未為反對,亦不因此解免被告克林公司等三人之契約責任。

(三)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就債務之履行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不完全給付情事?⑴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係本件統包工程之專案管理人,

依原證1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

(一)、(三)約定,其應辦理之工作範圍於先期作業階段(即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應為基本資料之調查,包含基地位置、面積、地籍、地質鑽探、測量、環境、氣候、交通、都市設計、環評等資料(參見原證1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一)),於建置設計階段(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應提供『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協辦其他與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有關之事項』等專業技術服務(參見原證1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之(三))。故依約專案管理人應於先期作業階段(即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辦理基本資料之調查。其如調閱成功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及周邊區域之地形圖,並至現場實地勘察及測量高程,應可發現新建工程用地旁自強三路下存在既有190W×150H排水箱涵,及周邊道路地下排水系統之排水,會經由既有190W×150H之排水箱涵流入基地內,再往周邊地勢低之方向流出,並事先規劃、研擬開工後基地內及周遭區域排水問題之解決方案,惟其於先期規劃階段並未發現,嗣經統包商被告克林公司於整地時,始發現地時發現基地內有溝渠經過,就契約之履行,已有過失。

⑵被告克林公司於整地時發現基地旁有190W×150H之排水箱

涵並已形成溝渠之後,經原告、被告克林公司、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先後多次至現場會勘及工務會議中討論,要求統包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依現況以不影響現有排水為則,研擬基地內臨時排水路線之設置,並提出『溝渠改道計劃』」,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自應本於其專業,就被告克林公司所採取之臨時排水設施,評估其可行性,並提供意見,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既已知悉基地旁有190W×150H之排水箱涵,箱涵內之水即附近地區之雨排水,基地內又已形成溝渠,一旦下雨經由該箱涵滿水量流入基地內之雨水,不可輕忽,而其負責工地事務之證人潘志慶自承:「(是否有看到克林營造在施作引流工程時是用兩支六英吋的PVC排水管?)我有看到有兩支PVC管埋在地下,但口徑我無法確定是六英吋還是八英吋」,竟未善盡專案管理人之職責,容認被告克林公司僅以2支6英吋排水管作為連接190W×150H排水箱涵之排水處理,致發生98年6月4日豪大雨造成系爭基地周遭區域淹水,附近居民蒙受損害,原告因此必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顯有違反專案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四)原告對上開淹水事件,是否與有過失?⑴經查,系爭工程基地所在之土地,於71年前即已實施都市

計劃,89年再進行通盤檢討後於94年發布實施,故屬都市計劃已實施之區域(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6022頁),原告自應先完成所有公共設施(包含周邊排水系統)之建置,方能提供公眾使用,惟系爭工程開始時,基地周邊已興建完成眾多建築物作為住宅及商家使用,系爭工程又係作為成功國中校舍使用,屬機關用地,竟尚未完成區域排水系統之建置,即發包施工,致承商被告克林公司在整地時始發現基地內有排水箱涵及溝渠存在,而須施作臨時排水設施,又因施作不當,而造成周遭區域淹水,原告身為公務機關,已有違行政上之作為義務。

⑵次查,原告既知悉系爭工程周邊區域之排水系統尚未建置

完成,且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日召開之會議已作成請統包商(被告克林公司)提出「溝渠改道計劃」之結論,原告方面承辦人員自應注意了解被告克林公司是否已提出具體之溝渠改道計劃?該計劃是否妥當可行?並徵詢專案管理單位及原告內部相關主管單位(工程科、下水道科等)之意見,以避免臨時排水設施設計、施作不當,而損及周遭區域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詎原告竟未積極主動注意被告克林公司後續有無提出「溝渠改道計劃」,其內容及可行性如何,任令被告克林公司於98年1月間自行以兩支六英吋排水管連接190W150H排水箱涵,且至98年6月4日豪大雨造成周邊區域淹水為止,歷時五個月,均未加關注聞問,亦未發現被告克林公司施作之臨時排水設施有何不妥或要求其變更或改善,自不得將淹水之責任全部諉由統包商被告克林公司及專案管理單位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承擔,本院認為原告就淹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甚明,並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全案情形,認為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五)原告因上開淹水事件,賠償訴外人張志誠等人共6,763,846元,得否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原告與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立之專案管理契約

第11條第9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即原告)除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致甲方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乙方負責損害賠償。另依原告與被告克林公司所訂之統包契約第30條㈣約定,乙方(即被告克林公司)設計錯誤施工不實,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負賠償責任。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被告克林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應就契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查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克林公司就契約之履行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⑵被告克林公司施作臨時排水設施不當,致98年6月4日因豪

大雨造成系爭工程周邊區域淹水,附近居民車輛、財物等損害,並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因此賠償予訴外人張志誠等35人損害金額共計6,763,846元(詳見審建卷234-240頁及原證十國家賠償請求卷宗),且於99年7月14日逐筆撥付至各請求權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愷昕、劉庭豐、范姜楷、鄒雅瑄、陳建隆、曾啟臺、曾啟勛、邱加雄、徐素媖、曾啟瓊、邱源和到庭證述無誤,惟被告抗辯設備及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未證明有工資部分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如未予修理即報廢,應扣除報廢之殘值云云。經查,訴外人張志誠等35人受損金額,汽車修理費部分,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工資不折舊,另車輛未修復直接報廢部分,原告係參考同年份、同車款之汽車二手車價值賠付訴外人曾啟臺、徐素瑛(原證20、21),本院認為請求金額尚屬相當,至於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因品項繁多,訴外人向原告請求時即未列舉購買年數(依當時情形亦難提出購買之證明),且原告已全數賠償予訴外人,確已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另參酌車輛修理費部分,本院就原告未分列工資及零件金額者,已全部以零件費用折舊等情,認為車輛以外財物損失不再計算折舊。因此,訴外人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總額為4,480,770 元(如附表所示)。

⑶原告就98年6月4日淹水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

一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0,385元。

⑷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間,及原告與被告克

林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水電公司間係本於不同之契約關係,而對原告各自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同之給付間具有同一之目的,因被告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炳國間之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與被告克林公司、東穎建築師事務所、立誠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契約,及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即楊炳國,與被告克林公司三人分別給付2,24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

┌──┬───┬────────────┬─────────┐│編號│姓名 │請求金額(新台幣元) │本院核給金額(新台││ │ │ │幣元) │├──┼───┼────────────┼─────────┤│1 │張志誠│3450(汽車修理費) │1155(零件2550折舊││ │ │ │後比例0.1為255) ││ │ │ │ │├──┼───┼────────────┼─────────┤│2 │林愷昕│181500(汽車修理費180000│73140(零件180000 ││ │ │、拖吊費1500) │折舊比例0.398為716││ │ │ │40) ││ │ │ │ │├──┼───┼────────────┼─────────┤│3 │吳筱琦│27015(汽車修理費26015、│6302(零件23015折 ││ │ │拖吊費1000) │舊比例0.1為2302) ││ │ │ │ ││ │ │ │ │├──┼───┼────────────┼─────────┤│4 │劉欣怡│22692(車用導航15000、汽│19988(零件4492折 ││ │ │車修理費工資3200、零件 │舊比例0.398為1788 ││ │ │4492) │) │├──┼───┼────────────┼─────────┤│5 │劉庭豐│281734(汽車修理費245734│133802(零件245734││ │ │、代步車資36000) │折舊比例0.398為978││ │ │ │02 ) │├──┼───┼────────────┼─────────┤│6 │范姜楷│124200(汽車修理費113000│22500(零件113000 ││ │ │、代步車資11200) │折舊比例0.1為11300││ │ │ │) │├──┼───┼────────────┼─────────┤│7 │林詠誠│17500(汽車修理費) │1750(零件17500折 ││ │ │ │舊比例0.1為1750) │├──┼───┼────────────┼─────────┤│8 │王鏡滄│24770(汽車修理費23870、│16130(零件9600折 ││ │ │拖吊費900) │舊比例0.1為960) │├──┼───┼────────────┼─────────┤│9 │嚴科偉│11300(汽車修理費) │1130(零件11300折 ││ │ │ │舊比例0.1為1130) ││ │ │ │ │├──┼───┼────────────┼─────────┤│10 │邱衛斌│22875(汽車修理費) │2288(零件22875折 ││ │ │ │舊比例0.1為2288) │├──┼───┼────────────┼─────────┤│11 │劉明欣│11437(汽車修理費) │1144(零件11437折 ││ │ │ │舊比例0.1為1144) │├──┼───┼────────────┼─────────┤│12 │鄒雅瑄│32000(汽車修理費) │12736(零件32000折││ │ │ │舊比例0.398為12736││ │ │ │) │├──┼───┼────────────┼─────────┤│13 │張正福│39000(汽車修理費) │3900(零件39000折 ││ │ │ │舊比例0.1為3900) │├──┼───┼────────────┼─────────┤│14 │葉秀宏│42000(汽車修理費) │4200(零件42000折 ││ │ │ │舊比例0.1為4200) │├──┼───┼────────────┼─────────┤│15 │陳建隆│304492(汽車修理費265492│65550(零件265492 ││ │ │、代步車資39000) │折舊比例0.1為26550││ │ │ │) │├──┼───┼────────────┼─────────┤│16 │曾錦晞│84800(機車修理費29300 │69099(零件29300折││ │ │財物毀損28500、代步車資 │舊比例0.464為13595││ │ │27000 ) │) │├──┼───┼────────────┼─────────┤│17 │曾啟臺│649637(機車修理費17350 │634022(零件17350 ││ │ │、汽車報廢時價值612500、│折舊比例0.1為1735 ││ │ │代步車資18000、醫藥費 │) ││ │ │1787) │ │├──┼───┼────────────┼─────────┤│18 │曾啟勛│0000000(機車修理費21440│287255(零件21440 ││ │ │、7250、汽車修理費597600│折舊比例0.464為994││ │ │、319500、代步車資30000 │8 、零件7250折舊比││ │ │、請假工資25000) │例0.1為725、零件59││ │ │ │7600折舊比例0.158 ││ │ │ │為94421、零件3195 ││ │ │ │00折舊比例0.398為 ││ │ │ │127161) │├──┼───┼────────────┼─────────┤│19 │星鑽公│0000000(財物損失) │0000000 ││ │寓大廈│ │ ││ │管理委│ │ ││ │員會曾│ │ ││ │啟勛 │ │ │├──┼───┼────────────┼─────────┤│20 │呂琪雯│184150(汽車修理費182150│47720(零件182150 ││ │ │、拖吊費2000) │折舊比例0.251為 ││ │ │ │45720 ) │├──┼───┼────────────┼─────────┤│21 │邱昌國│3870(機車修理費1870、請│2868(零件1870折舊││ │ │假工資2000) │比例0.464為868) │├──┼───┼────────────┼─────────┤│22 │邱昌旺│123218(汽車修理費) │12322(零件123218 ││ │ │ │折舊比例0.1為12322││ │ │ │) │├──┼───┼────────────┼─────────┤│23 │邱昌舜│112485(機車修理費1870、│17999(零件1870折 ││ │ │汽車修理費103115、請假工│舊比例0.1為187、零││ │ │資2500、5000) │件103115折舊比例 ││ │ │ │0.1為10312) │├──┼───┼────────────┼─────────┤│24 │羅凱夫│0(撤回請求) │0 │├──┼───┼────────────┼─────────┤│25 │邱加雄│377713(汽車修理費24000 │356113(零件24000 ││ │ │、財物損失353713) │折舊比例0.1為2400 ││ │ │ │) │├──┼───┼────────────┼─────────┤│26 │賴隆寬│21794(汽車修理費) │2179(零件21794折 ││ │ │ │舊比例0.1為2179) │├──┼───┼────────────┼─────────┤│27 │徐素瑛│320000(汽車報廢時價值)│320000 │├──┼───┼────────────┼─────────┤│28 │廖元瑋│41100(汽車修理費) │4650(零件40500折 ││ │ │ │舊比例0.1為4050) │├──┼───┼────────────┼─────────┤│29 │蔡易汝│12500(機車修理費) │2688(零件12500折 ││ │ │ │舊比例0.215為2688 ││ │ │ │) │├──┼───┼────────────┼─────────┤│30 │宇隆消│0000000(汽車修理費48000│947844(零件480000││ │防器材│0、稅金24000、財物損失24│折舊比例0.631為302││ │有限公│6178、員工薪資23840、清 │880) ││ │司 │理機台工資36960、營業損 │ ││ │ │失313986) │ │├──┼───┼────────────┼─────────┤│31 │錢淑禎│54450(汽車修理費) │24345(零件33450折││ │ │ │舊比例0.1為3345) │├──┼───┼────────────┼─────────┤│32 │邱峻旂│59210(汽車修理費) │23471(零件39710折││ │ │ │舊比例0.1為3971) │├──┼───┼────────────┼─────────┤│33 │邱源和│91060(汽車修理費) │25846(零件72460折││ │ │ │舊比例0.1為7246) │├──┼───┼────────────┼─────────┤│34 │全統物│56785(汽車修理費8355、 │51755(零件8355折 ││ │流股份│業務損失25730、機車報廢 │舊比例0.398為3325 ││ │有限公│時價值22700) │) ││ │司 │ │ │├──┼───┼────────────┼─────────┤│35 │李志輝│16084(機車修理費) │1608(零件16084折 ││ │ │ │舊比例0.1為1608) │├──┴───┼────────────┼─────────┤│合計 │0000000 │0000000 │└──────┴────────────┴─────────┘說明: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自用小客車第一至五年,機車第一至三年折舊之比例如下(依訴外人張志誠等請求國家賠償時所附之行車執照計算折舊年數,僅零件折舊,工資不折舊,未區分零件工資者,全部以零件計算,未滿一年者,超過六個月以一年計,未超過六個月不計一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用小客車:

第一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631第二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398第三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251第四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1587第五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1超過五年不再折舊機車:

第一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464第二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249第三年後折舊後殘值為原價之0.1超過三年不再折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