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4、25號原 告 劉展維即佳俊行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文宗被 告 劉泳慶

劉醇浩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與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0 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劉泳慶、劉醇浩間履行契約等事件(100 年度建字第25號),經本院行合併辯論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起訴請求被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100 年度建字第24號):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500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10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金額為1,275,500 元;後又於100 年8 月15日再度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95,500 元;最後於101 年8 月1 日具狀確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5年8 月15日訂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00 萬元(未稅),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區原為B區,後改為A區,且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故雙方協議扣除工程總價17.5%即70萬元,致工程總價變更為330萬元。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增加工程費用計61萬元(⒈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⒉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⒊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

每層10萬元,五層總計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用為391 萬元,扣除已付2,614,500 元,尚欠原告1,295,

500 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0月17日全部竣工,被告並於97年10月28日向業主即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請領尾款結案,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95,500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醇浩即佳俊行」所

簽訂,本件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縱認訴外人劉泳慶將佳俊行商號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亦因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禁止讓與之特約,而不得讓與,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⑴佳俊行原為劉泳慶(原名劉醇湧)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然

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將佳俊行之經營權概括轉讓與原告經營,因2 人為親兄弟,故未立即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辦理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99年7 月14日方為變更名義之登記,然商號轉讓於讓與合意時即已生效,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而未為變更名義之登記前,原告雖仍係沿用原登記人即訴外人劉泳慶名義開立發票及報繳稅捐等情事,惟尚不足已據此證明原告並未受讓佳俊行商號,足見本件自始即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係委由胞弟即訴外人劉醇浩代理簽約,並同時由劉醇浩擔任原告佳俊行之保證人,惟因劉醇浩不甚熟諳法律,致漏寫代理字樣,然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仍係「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故本件並無被告辯稱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⑵況系爭契約訂立後,即由原告進場施工,而依原告提出之

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末頁所載,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29日所給付之工程款42萬元、42萬元、42萬元、63萬元均係交由原告存入其所有之湖口鄉農會帳戶,而96年9 月27日之工程款面額724,

500 元之支票亦係交由原告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兌領,足證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承攬。

⑶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9號事件中寄予被

告之陳述狀繕本,業已陳明係由原告委託胞弟劉醇浩代為簽訂系爭契約,而該陳述狀繕本亦由被告收受,有送達回執可參,足見並無禁反言之情事。

2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 、16、17、20條約定,原告主張

之追加工程,未提出兩造同意追加之證明,亦未見任何追加工程之項目、規格、價格、完成與否等證明文件或資料,而原告原始施作之項目,均未提出完成、驗收之證明,被告自無同意追加工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契約除有特殊情事外,並非需用書面方能成立,本件追

加工程部分係由口頭協議而為成立,且原告施作並完成追加工程內容為「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每層10萬元,五層計50萬元」,除2 至6 樓線路追加工程外,其餘如地下室照明、地下室通風設備顯非原來之工程範圍內。

而上開追加工程亦經證人吳裔献證述被告97年10月17日工程請款單所載「給付3,230,819 ,本案結案」是針對主工程裡追加工程的結案,又依證人吳裔献提供「潤弘- 佑德暨佑德與佳俊行合約對照表」記載,項次6 足證兩造間確有2-6 樓每樓層10萬元、即5 層樓計50萬元之追加工程承作;項次8 、9 、10足證兩造間確有97年12月9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之1-7 Line之追加工程承作,即追加柱頭89,000元、燈具安裝171,198 元、拉線箱子68,000元,合計328,

198 元,雖上開工程款經潤弘公司以「本建案共計柱位1-14Line,1-2 Line為挑空區,依比率6.5:14=0.464 」而計算佳俊行承作1-7 Line之追加工程,應依0.464 比率領取41,296+79,436+31,552=152,284 元工程款,但因佳俊行係以6 萬元之代價與佑德公司承協議承作,佳俊行因此以6 萬元為請求;另項次11則足證兩造間確有佑德主合約內風機電源管線B1F-B3F (3 處)金額為5 萬元之工程施作。基上,足明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61萬元,實均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亦經潤弘公

司計價付款予被告,足證上開追加工程確係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施作,否則何以潤弘公司會依工程內容計價付款予被告?原告係自被告處承包而非自潤弘公司承包本件工程(證人吳裔献已證實追加工程部分,潤弘公司並沒有直接向佳俊行為追加訂約),如非被告交代上開工程內容,原告何能知悉該追加工程內容而施作?亦足證上開追加工程確係經被告同意原告施作,且既屬追加工程,即不屬本工程範圍。

3被告另辯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並無法律行為效力繫於系爭工程完工通知或驗收程序是否完成而效力發生或效力消滅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約定為法律行為附條件,已有誤會,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

全部竣工,並經被告向上手即訴外人潤弘公司請領尾款結案,亦有請領工程款之請款單可佐,足見被告向潤弘公司所承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皆已完工,否則被告無法向潤弘公司請領尾款,並經被告與潤弘公司協議以給付3,230,819 元而結案,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形式上已經上手公司驗收完畢;準此,系爭工程既經潤弘公司驗收結案,則被告另以原告未曾通知系爭工程完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計表或清單及請款單、原告未履行計價程序、被告無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交付、原告未提出書面保固等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顯有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及信用原則,自不得允許,故被告辯稱原告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殊非可採。

⑶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曾因被告於給付上開63萬元工程款後

,即未再依原告之請求而依約付款,兩造因而於96年7 月24日由業主即潤弘公司協調,雙方同意由該公司監督付款,並約定「佑德公司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而原告並於96年9 月28日領取發票人潤弘公司取消被告禁止背書之面額724,500 元支票之工程款,可見被告根本不願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故經訴外人潤弘公司協調監督下始付款予原告,堪認被告有違反誠信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應認系爭工程之付款期限業已屆至。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兩造前於96年7 月24日與潤弘公司之會議記錄第5 條約定

「佑德公司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非但屬被告對於本件請求權之承認,且對於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亦明白約定係在潤弘公司發放工程款予被告之時,始由原告領取之。是被告承包潤弘公司工程,係在97年10月28日與潤弘公司雙方同意結案處理,有「97.09.20佑德水電工程公司(宏達電電氣工程)請款明細」表可證,其上並經潤弘公司經理吳裔献及被告負責人吳冉妹夫羅世鎬簽認無誤,足證原告係在被告於97年10月28日與潤弘公司結案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係在99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事實。

⑵又民法第505 條第2 項關於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且報酬

係就各部分工作分別約定者,所為承攬報酬應於每部分工作交付時給付各該部分報酬之規定,於承攬工作並非分部交付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承攬報酬非就各部分工作分別約定者,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見該條條文文字殊明。經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分部交付、亦未見承攬報酬400 萬元(後協議為330 萬元)係就部分工作分別定之之約定,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分部交付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6條僅係關於本件承攬得每月計價、請款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即承作人計價請款權利之相關約定,並非就系爭工程中某部分之工作約定分部交付,與上開民法規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顯非相侔,尚不得據以引用,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分部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自非可採。

⑶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96年3

月20日完成,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96年3月21日起算2 年,然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開工,並於96年3 月20日完成」之約定,係關於系爭工程有關工作施作之工期約定,即承作人有無遲延完成及應否為違約賠償之約定,與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無關,被告據以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約定完工期96年3 月21日起算至98年3 月20日止,顯有誤認,並不足採。

5被告雖為抵銷抗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所為佳俊行有未施作工

程為501,352 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5,600 元、應扣代墊費用為59,390元、溢領款項250,000 元、並須逾期扣款2,197,800 元之抗辯。且依前述監督付款會議記錄,並參酌被告確已收受上開監督付款面額724,500 元支票工程款之事實,反足證明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工程早已完成,並無未施作工程、瑕疵修補、代墊費用等事實及須予違約扣款,否則潤弘公司即不致監督該支票付款予原告、被告亦無同意取消該支票之背書而交由原告領款之理。

(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1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醇浩即佳

俊行」於95年8 月15日所簽訂,故本件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或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2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劉泳慶業已將佳俊行商號之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然查:

⑴「營業權之概括讓與」應包含「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

」,且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因契約當事人間除互負之主給付義務外,尚可能發生多項伴隨義務,甚至可能生有契約後之義務,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與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自有不同,為維持訂約目的及當事人之利益,此種契約承擔自須訂約當事人及承受之第三人等三方全部同意,始足生效。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亦有上揭多種權利義務發生之可能性,且尚有保證之權利義務存捨之疑慮,故訴外人劉泳慶概括讓與系爭契約予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不生法律效力,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⑵又原告及讓與人「劉泳慶即佳俊行」雖曾依民法第297 條

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債權讓與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成交接結算以前…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開債權讓與違反系爭契約之特約,自不生讓與效力,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5年8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受讓

經營佳俊行,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新竹縣政府函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及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益證原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方始受讓經營佳俊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之特約,自不生法律效力。

4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乃為原告所簽立,訴外人劉醇浩所

代理等情,被告否認之。蓋查,95年8 月15日之簽約現場,原告非但未在現場,而訴外人劉醇浩縱係代理,亦係代理訴外人劉泳慶,而非原告;且原告若係親自在現場,豈有另由訴外人劉醇浩代理他人名義即訴外人劉泳慶簽約而不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約之理?是以,原告事後主張真正簽約當事人為原告劉展維,並主張先前「訴外人劉泳慶委由訴外人劉醇浩代理簽訂、事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陳述為錯誤等情,顯係為避免本案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逕遭程序駁回,乃對權利主張之主體始終反覆,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5至原告所舉現場施作、受領工程款等均係由原告處理,可證

原告確係真正當事人一節,綜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系爭工程,或係下手包商、現場工地負責人、契約履行之輔助人等,尚難徒憑原告之參與,即可證明其係真正當事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實際亦非合法。

6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明載佳俊行並蓋用佳俊行、劉醇湧大小

章,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業已明確,與原告毫無關係,故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為程序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1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

方(被告)」及同條第1 款約定「揭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本件被告迄今既未接獲任何完工通知,且未曾交付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則系爭契約之「乙方」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請款一次

」,則系爭契約之「乙方」負有施作工程之項目、單價及完成率,每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計價表或清單及請款單之義務,否則被告無從依據為驗收、核對及付款,然系爭契約之「乙方」並未履行任何之計價程序,故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乙方」所完

成工程,需經被告全部驗收完成日起,契約之「乙方」並提供書面保固後,方取得尾款之請求權,然系爭工程之驗收仍未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未提供書面保固。自不得逕為請求承攬報酬。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潤弘公司請款所提原證三之工程請款

單中記載「本案結案」,顯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原證三之日期並非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此為被告與業主計價時所記載之結案日期,且係針對原證三所載工程項目結案,而其中之部分工程項目亦為被告自行施作,故結案日期並非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且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方竣工,則佳俊行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負逾期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若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每月計價一次,乃分期

給付,應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分部交付之規定,請求權應依個別「計價月、請款月」分別起算時效,是以,原告「分部給付」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2 年時效而消滅。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0日完成

,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3 月21日起算2 年內,即至98年3 月20日止,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方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3再者,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僅有部分工作施作,惟因原告未

提出任何計價清單,施作比例為何尚無法釐清,且已施作部分之瑕疵眾多,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主張延遲完工罰金、違約金、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之瑕疵修費用等項目予以抵銷。

4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工程費用計6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同意追加之證明,亦未見任何追加

工程之「項目、規格、價格、完成與否」等證明文件或資料,則原告徒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證,顯非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地下照明、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2 至6 樓)等追加工程,實際上係屬系爭契約之本體工程,並非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並無任何根據。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7 、16、17、20條約定,業已載明工程變

更(即俗稱追加、減工程)及物價波動之調整,均需契約當事人書面協議為之,可見未有前揭之情事發生者,系爭契約即應以總價承包,不得任由一方任意追加減工程及價款。況,倘若發生前揭契約條款工程變更及物價波動之例外情事時,亦應由契約當事人兩造共同書面協議增減或解決之,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兩造共同書面協議之文件或證據(除原證二工程總價變更外),益見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存在。

(三)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95年8 月15日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上所載之簽約人分別為被告、承包商即佳俊行,蓋用「佳俊行」及「劉醇湧」印章,並約定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工程總價400 萬元(未稅),工程範圍為B區電燈插座施工及分盤組立;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後於97年7 月24日會議,更改為A區Line1-7 電燈插座及分盤組立,並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扣除工程總價17.5%即70萬元,系爭工程總價變更為330 萬元,有工程契約書及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見審建字35號卷第126-134 、8 頁)。

(二)被告曾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7 日、96年1 月12日給付工程款42萬元、42萬元、42萬元、63萬元,且均存入原告劉展維(下稱原告)所有之湖口鄉農會帳戶,有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70-73頁 )。

(三)96年7 月24日之會議,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上包潤弘公司及下包即兩造參與,其中會議結論第5 點為「佑德公司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是以,96年9 月27日工程款即面額724,500 元之支票,係由上包潤弘公司監督付款,而前開支票之禁止背書並經取消,且存入原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兌領,有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代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8、74-76 頁)。

(四)系爭工程之業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於96年6 月13日進廠生產,有請款明細可稽(見建字第24號卷第17頁)。

(五)被告就二次施工部分提出原證3 之工程請款單向上包潤弘公司請款付款,雙方於97年10月17日在原證3 之工程請款單加註「給付3,230,819 本案結案」,並由被告人員羅世鎬及上包潤宏公司工地負責人吳裔献簽名確認。嗣雙方又於原證13之請款明細上加註「97.10.28雙方同意以3,230,819 結案處理」,且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羅世鎬及上包潤弘公司工地負責人吳裔献簽名確認,有工程請款單及請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9 頁、見建字第24號卷第17頁)。

(六)訴外人潤弘公司已給付上開3,230,819 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5日訂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內之宏達國際電子廠電燈插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未稅400 萬元,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區原為B區,後改為A區,且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故雙方協議扣除工程總價17.5%即70萬元,致工程總價變更為330 萬元。又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增加工程費用計61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用為391 萬元,扣除已付2,614,500 元,尚欠原告1,295,5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0月17日全部竣工,被告並於97年10月28日向上包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請領尾款結案,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95,50

0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醇浩即佳俊行」於95年8 月15日所簽訂,故本件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工程費用計6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又被告迄今既未接獲任何完工通知,且未曾交付任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予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未履行任何之計價程序,也未提供書面保固,依系爭契約第24、26、27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亦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僅有部分工作施作,惟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計價清單,施作比例為何尚無法釐清,且已施作部分之瑕疵眾多,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主張「延遲完工罰金」、「違約金」、「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之瑕疵修費用」等項目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㈢本件如有追加工程,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含追加)工程項目,並已完成驗收結算程序,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㈣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㈤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如可,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1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自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泳慶

即佳俊行」為營業之概括承受,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劉泳慶縱將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惟契約承擔未經被告同意,亦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禁止讓與之特約,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置辯。經查,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簽約人分別為被告、承包商即「佳俊行」,並蓋用佳俊行及劉醇湧印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26-134 頁)。而佳俊行係由劉醇湧(更名後為劉泳慶)於86年5 月27日設立稅籍,嗣於96年10月17日為商業登記,後於99年7 月14日商業登記負責人由劉醇湧變更為劉展維等情,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縣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39-40 、30、41-42 頁)。惟稅籍變更或商業登記並非權利移轉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經證人劉泳慶於本院證述:佳俊行是我大約86、87年時設立,約94年左右以後就讓給我弟弟劉展維,當時是因為我弟弟劉展維要做,我就將佳俊行讓給他做,發票什麼都讓給他,也沒有登記,我就不再管佳俊行,我讓與的時候佳俊行沒有什麼存貨、債權,也沒有生財器具,只是有一個稅籍而已,因為我們都只做第二包,我們是承包水電工程,我當時留給劉展維的就是發票,因為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承包工程,約99年左右辦理轉讓登記,佳俊行是86年設立稅籍,96年才去做商業登記,系爭工程合約書我沒有前往簽約,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合約,佳俊行與佑德公司間的工程我不清楚,劉展維及我小弟劉醇浩他們是一起到現場做,可能是劉展維交代我小弟去簽的等語在卷(見建字第24號卷第108-109 頁)。核與被告前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均匯入原告設於湖口鄉農會存款帳戶之情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代收票據記錄表足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70-76 頁)。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其胞弟劉醇浩至現場施工,劉泳慶並未曾到場施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證原告主張劉泳慶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將佳俊行之營業權概括讓與其承受等情為真。

2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因承擔人所承受者為讓與人之資產及負債,其中雖包括債務之承擔,讓與人之債務並未因而即行免除,與併存的債務承擔無異,是概括承受惟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承擔之效力,無須得債權人之承認;至於債權之讓與方面,本只須通知債務人即可,原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此觀諸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劉泳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4年間,將佳俊行之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業如前述,故本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程之人為原告,與劉泳慶無涉,本無上開營業概括承受規定之適用;縱認劉泳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將佳俊行之營業概括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說明,亦僅須通知被告而無須得其同意,被告以「契約承擔」應得其同意置辯,難認正當。

3又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係:「本工程在未正式完成交接

結算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27頁),稽其文義乃在約定已完成或未完成工程,暨已進場之工程材料不得轉讓他人,要非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約定至明。被告辯稱劉泳慶違反該條特約將債權讓與原告,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殊非有據。況劉泳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將佳俊行之營業權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本件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人本即為原告,而無債權讓與情形,被告以債權讓與違反特約對其不生效力為辯,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訴外人劉泳慶即佳俊行」而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難認可採。

(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追加:⒈地下照

明安裝費6 萬元;⒉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⒊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每層10萬元,五層總計50萬元,總計增加工程費用6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包潤弘公司工程部襄理吳裔献於本院結證:詳細狀況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本工程是有一些追加工程,詳細內容及金額我需要調資料看才知道;就我所知是有地下照明安裝工程的追加,但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工程是工程本來就有的,詳細內容我要看資料才知道(見建字第24號卷第26頁)。而證人吳裔献其後提出於本院之文件資料確實載明原告已施作上開三項追加工程以及該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見建字第24號卷第44至84頁)。經再通知證人吳裔献到院作證,其證述:建字第24號卷第48頁是施作1 至7Line 的配合裝修排管及電線開關增設工程,佑德與佳俊行一樣是施作這些追加工項,只是佑德做的是7 至14Line、佳俊行做的是1 至7Lin

e ,佑德與佳俊行此部分追加金額為50萬元是兩造去談的,

1 個樓層以10萬元計算,這是在驗收的時候佑德實際負責人羅世鎬和我說的,他有說每1 個樓層10萬元是要給佳俊行的,上開追加工項包含佳俊行的50萬元均已經在97年10月17日以3,203,819 元結案支付給佑德;建字第24號卷第69頁追加工程報價單上載三項工項位於1 至14Line,現場都有施作這些工項,且佑德與佳俊行的工法不太一樣,所以我判斷認為佳俊行應該有施作上開三工項,因為1 至2Line 是挑空區,所以我按照6.5 比14的比例計算佳俊行與佑德的工程款概算金額,上開三工項中B1至B3燈具安裝即為地下照明安裝追加工程,佑德已經將上開三工項之工程款在驗收後領走了;建字第24號卷第45頁編號11風機電源管線B1F 至B3F 的5 萬元追加工程,是B 樓梯裡面有風機,當初B 樓梯線路故障,我們通知佑德維修,佑德說不是他的,他已經轉給佳俊行做了,所以我們才通知佳俊行來維修,這5 萬元是施工費用,我是從佑德的反應推斷是佳俊行施作風機的,風機共有6 台,施工費用總共5 萬元,5 萬元並非是當初我們與佑德的合約價格,但我有聽佑德羅世鎬說:「我已經領5 萬元轉給佳俊行做了,你就叫佳俊行來修就好了」,所以我才會在概算金額欄寫5 萬元等語明確(見建字第24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15

0 頁)。由此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前揭三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總計61萬元,且原告已施作完成,潤弘公司亦已付款予被告等情均屬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有任何追加工程,難認可採。

2被告復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不得由任一方任意追加,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追加之協議,難認有何追加工程等語置辯。惟按總價承包契約固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約定以一定價金施作一定範圍之工項,在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未變更時,承攬人不得任意要求增加給付,惟如雙方合意變更追加工項,自得增減價金;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可見總價承攬契約於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未變更時,總價自無變動,惟於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查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未稅)配合土建」、惟第17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27 、129 頁),是本件工程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變更設計時仍得變更承包造價與工期,基此,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已與總價承包契約之意義、精神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盡相符。況依證人吳裔献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實已就「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每層10萬元,五層總計50萬元」等追加工程達成口頭合意,至於「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部分,證人吳裔献亦證述上包潤弘公司確有向被告追加上開工程,且已施作驗收完成並支付追加工程款予被告,而依兩造工法不同之特徵加以判斷,該「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工程應係原告施作等語在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前揭三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總計61萬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17日全部竣工,並經被告向

上包潤弘公司請領尾款3,230,819 元結案,足見被告向上包潤弘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皆已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證人吳裔献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佳俊行完工時間為何?)97年6 月間全部工程施工結案,包含二次施工及追加,但工程款的結算是在97年10月28日總結算結案」、「(問:97年6 月間結案時是否有會同兩造驗收?)原本依合約驗收應是由被告佑德公司參與,因為他是我們主合約的相對人,但是被告佑德公司經常缺席或是酒後到工地來,被業主請出去,造成我們許多困擾」等語(見建字第24號卷第26頁反面)。「(問:本件工程有無驗收?)有」、「(問:時間為何?)系爭工程已經交給業主宏達電使用

1 年以上才驗收」、「(問:如何驗收?)我們與業主按照各樓層空間驗收,我們驗收時佑德有時候有派人來、有時候沒有,我們與業主有驗收紀錄,但與佑德沒有」、「(提示建字第24號第17頁請款明細、審建字第35號卷第9 頁工程請款單,問:是否為驗收紀錄?)這是結算,不是驗收資料,這是潤弘和業主驗收後沒有什麼大問題,潤弘才和佑德結算」、「(提示建字第24號卷第17頁請款明細)問:其上所載有無之前提及之上開三工項或風機工程?)有,第7 項追加柱頭預留管是屬於第69頁第一項追加工程,第8 項與第9 項也是屬於第69頁第二、三項追加工程」等語在卷(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0 頁)。由證人吳裔献之證詞可證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並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再交付與上包潤弘公司驗收結算並具領工程款完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予被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2被告雖以:被告迄今既未接獲任何完工通知,且未曾交付任

何驗收合格之書面證明,系爭契約之「乙方」未履行任何之計價程序,驗收仍未完成,且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未提供書面保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⑴惟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此乃就既存之工程款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工程款債務之發生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而僅使工程款債務之履行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雖此亦屬約款一種,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而認驗收並非系爭工程款請領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否則原告業已完成工程,被告卻拒不驗收,本件附款條件即永無成就之日,顯與情理未合。

⑵經查,原告主張承作系爭工程後以口頭通知被告計價付款

,被告於原告分批請款後,已各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29日給付工程款42萬元、42萬元、42萬元、6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70-73 頁)。又被告於給付上開63萬元工程款後,即未再付款予原告,兩造因而於96年7 月24日由上包潤弘公司協調,雙方同意由潤弘公司監督付款,並約定「佑德公司(即被告)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即原告)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原告據此於96年9 月28日領取發票人潤弘公司取消被告禁止背書之面額724,500 元支票之工程款,亦據原告提出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及代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8 、74-76 頁),準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尚非無據。此外證人吳裔献於本院證述:原本依合約驗收應是由被告佑德公司參與,因為他是我們主合約的相對人,但是被告佑德公司經常缺席或是酒後到工地來,被業主請出去,造成我們許多困擾…,我們驗收時佑德有時候有派人來、有時候沒有,我們與業主有驗收紀錄,但與佑德沒有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拒不付款及驗收之違反誠信行為,而致驗收之事實不發生,稽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業已屆至。綜上,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未驗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核非可採。

(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1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雖於96年6 月13日完成重要工項並交付予宏達電公司進廠開始生產,惟仍有小部分工項尚未完成,係交給業主宏達電公司使用1 年以上約97年6 月間始全部完工,嗣業主宏達電公司與上包潤弘公司驗收後,潤弘公司遲至97年10月28日始與被告以3,230,819 元結算等情,業據證人吳裔献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羅世鎬與證人吳裔献簽名確認之請款明細上載「宏達電於96年6 月13日進廠開始生產,電氣工程於96年6 月13日全部完成撤廠,96年6 月13日-96 年8 月13日派3 名工人做檢修工作」、「97.10.28雙方同意以3,230,819 結案處理」等語之請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建字第24號卷第17頁)。基此,系爭工程既於97年6 月以後始完成驗收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先於2 年內之99年4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0-12 頁),再於6 個月內之9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3 頁),稽諸上開規定,自尚未罹於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完工日為96年3 月20日及第26條約定之按月計價請款約定,均非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以本件應自96年

3 月21日或個別「計價月、請款月」分別起算時效之抗辯,殊非可採。

(五)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如可,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為何?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因追加:⒈地下照明安裝費6 萬元;⒉地下室通風機電源系統5 萬元;⒊配合第二次工程裝修線路修改:每層10萬元,五層總計50萬元等工程,總計增加工程費用61萬元;且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雖因被告拒絕致驗收之事實不發生,惟此係被告違反誠信行為致該驗收之事實不發生,應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業已屆至,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要非有理,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查系爭工程總價原為400 萬元,嗣因被告提供五金另料,扣除工程總價17.5%即70萬元,工程總價變更為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61萬元,合計為391 萬元;而被告已分別於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7 日、95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42萬元、42萬元、42萬元、63萬元之工程款,交由原告存入其所有之湖口鄉農會帳戶,而96年9 月27日面額724,500 元之工程款支票亦係交由原告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兌領,合計已給付2,614,500 元之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及代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70-73 頁、第8 頁、第74-7

6 頁),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為1,295,500 元(3,910,000 -2,614,500 )。

(六)被告所為「原告未完成約定項目,後續工程係由其自行施作501,352 元」、「瑕疵修補465,600 元」、「應扣代墊款59,390元」、「逾期扣款2,197,800 元」、「溢領款項250,00

0 元」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被告就上開項目之抵銷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下述

乙、貳、三、(二)至(六),所辯礙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總計增加工程費用61萬元;且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雖因被告拒絕致驗收之事實不發生,惟此係被告違反誠信行為致該驗收之事實不發生,應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業已屆至,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劉泳慶即佳俊行、劉展維即佳俊行、劉醇浩履行契約部分(100 年度建字第25號):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對被告劉泳慶即佳俊行、劉展維即佳俊行、劉醇浩即佳俊行、劉醇浩起訴,後於100 年1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劉醇浩即佳俊行之起訴,而被告劉醇浩即佳俊行則對原告之撤回無意見,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3,400 元,及自事實欄所載各項債務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74,142 元,其中2,197,800 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6,3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8 月15日與「劉醇浩即佳俊行」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00 萬元,工程範圍為「B區電燈插座施工及分盤組立(附五金另料)」,於96年3 月20日完成,被告劉醇浩並擔任上開工程契約之「佳俊行」保證人;後因實作工程內容,雙方於96年7 月24日同意變更工程總價款為33

0 萬元及工程範圍為「A區Line1-7 電燈插座及分盤組立」。又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在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3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於99年12月8 日庭呈準備書狀,陳明被告劉泳慶即佳俊行於99年7 月14日以營業權概括讓與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泳慶即佳俊行就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仍應與受讓人即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連帶負責;而被告劉醇浩既係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身分,不論其於本件債務承擔前、後或營業權概括讓與前、後,均應連帶負保證人責任。

(二)被告佳俊行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部分工作,且向原告請款時,亦未製作「工程施作項目、規格及數量等計價表」及附上發票,而不撥款即不續行入場施作,原告雖為使後續工程順利施作而預付200 萬元予被告佳俊行,然被告佳俊行仍以原告前開給付不足,向潤弘公司投訴,三方並於96年7 月24日協商,由潤弘公司開立面額69萬元支票予被告佳俊行收執,並約定潤弘公司發放予原告90%工程款時,被告佳俊行方得兌現前開支票,惟被告佳俊行仍未進場施作,且逕行兌領前開支票。且被告佳俊行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溢領工程款、延遲完工且拒絕修補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費用:

1被告佳俊行上開具領之工程款269 萬元中,尚有工程未予施

作,原告遂另行僱工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計501,352 元(①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計216,672元;②日光燈、電燈炮組及庭園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計67,000元;③開關孔、開關箱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計217,680 元)。

2被告佳俊行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有諸多瑕疵,經催告

被告修補遭拒後,原告因而僱工修補供業主驗收,計支出465,600 元(①號碼帶部分,計165,600 元;②配電盤部分,計75,000元;③日光燈(座)部分,計225,000 元)。

3被告佳俊行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進場施工,原告因而另

行補作施工至97年10月28日完工,則被告佳俊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應給付遲延罰款計2,197,800 元(計算式:666 天×330 萬元×1/1000=2,197,800 元)。

4被告佳俊行施作不足部分,亦應返還溢領之25萬元。

5被告佳俊行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應扣款,計59,390元《①原告

代墊購買2/15鋁梯10尺2 支,計3,800 元;②代墊2 月份便當(80個×60元),計4,800 元;③代墊3 月份便當(191個×60元),計11,460元;④代墊4 月份便當(206 個×60元),計12,360元;⑤代墊購買4/115 止水片,計570 元;⑥代墊5 月份便當(245 個×60元),計14,700元;⑦代墊

6 月份便當(195 個×60元),計11,700元》。6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系爭工

程契約、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及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4,142 元。

(三)依96年6 月5 日宏達電子專案工務會議記錄及96年6 月28日潤宏精密工程會議記錄記載,原告須於96年7 月2 日補提「未做的工項及數量」及「施工不良」應扣款清單,可證被告佳俊行確有「未作的工項」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另依97年8 月2 日宏達電增建工程會議記錄記載:「佳俊行所作工程之缺失,佑德願進場負責修繕…」,並佐以證人羅國明證述被告佳俊行自96年12月22日全部施作完成後即未再入場施作,足證前揭瑕疵全係由原告修護完成。再依97年8 月2 日工地會議記錄記載「議題:照明燈具槍釘固定改善進度確認。結論:8/2 日全部修改完成(含R2F 、R1F 、1F-6F 、乙、丙梯機房、B2F 、B3F 全部修改完成)約450 盞燈具」,可知證人江永文證述修補工期大約3 、4 個月之證詞為真實。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以96年7 月24日之會議記錄所載及佳俊行業已收訖潤弘

公司監督付款等情,辯稱本件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云云,然查,97年8 月2 日會議記錄,乃潤弘公司與原告針對被告佳俊行所做工程缺失之會議記錄;至監督付款部分,係因潤弘公司有另外發包予被告佳俊行,而被告佳俊行為避免領不到承攬報酬,故對原告施以壓力,方有監督付款之情事。

2被告又辯稱並未有原告自行僱工施作情事云云,原告否認之

。蓋查,依系爭契約應施作項目、數量及工程圖樣、被告佳俊行未施作之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被告佳俊行未施作日光燈、電燈炮組及庭園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被告佳俊行未施作開關孔、開關箱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可知被告佳俊行就系爭工程有部分並未施作;且依原告代墊應扣款項目、數量及單價,益證原告因被告佳俊行未施作之系爭工程,而有自行僱工施作情事。

(五)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4,142 元,其中2,197,800 元自97

年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6,3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列劉泳慶即佳俊行為被告,實屬無據,應予駁回,蓋佳俊行原為劉泳慶所設立經營,後將經營權讓與其弟劉展維,而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並於95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因劉泳慶與劉展維2 人為親兄弟,故未即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辦理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商號轉讓於讓與合意時即已生效,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由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委由胞弟即被告劉醇浩代理與原告簽立,因兄弟2 人不甚熟諳法律,致漏寫代理字樣,但簽約人仍係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故原告以被告劉泳慶即佳俊行為被告部分,係屬無據。

(二)本件工程,被告佳俊行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經潤弘公司驗收全部工程與原告結案付款,且經業主宏達電於96年6 月13日驗收啟用進廠生產、電氣工程全部完成撤廠,益證被告佳俊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否則業主宏達電自無於96年6 月13日即進廠啟用開始生產之可能,況如未經驗收,原告即無給付被告佳俊行2,614,500 元工程款之理。雖原告否認被告佳俊行已完工,但依證人吳裔献所證,被告佳俊行已施作完成並經潤弘公司交付業主宏達電驗收完成、潤弘公司並已將工程款交付原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關於95年8 月15日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書,被告佳俊行有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1,352 元、溢領工程報酬250,

000 元、代墊費用59,39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1原告所提原證四至八,除原證七第2 頁之會議記錄、原證八

第2 頁工程議題結論外,亦均屬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而上開原證七第2 頁之會議記錄、原證八第2 頁工程議題結論,亦均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確屬事實。

2再者,證人吳裔献、羅國明均到庭證述,被告佳俊行本件施

工並無未完成工程,是既無未完成工程,即足證明本件實無原告主張後續工程係由其自行施作、得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差額費用及扣款501,352 元、溢領工程報酬250,000 元、積欠原告代墊款59,390元等事實。

3況依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佑德公司同意當潤弘公司發放

90%工程款時,由佳俊行領取取消禁背之支票,金額依當期計價之比例計算」之記載,即潤弘公司監督付款之事實,並參以被告佳俊行業已領取兌現上開面額724,500 元支票,足證被告佳俊行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未施作工程、溢領工程報酬、代墊費用等情事,否則潤弘公司不致監督前開支票交予被告佳俊行,且原告亦無同意取消該紙支票之背書而任交由被告佳俊行領款之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佳俊行承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由其代為修補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65,600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蓋依證人江永文證述,並非被告佳俊行本件完成之工作,有如何未具備約定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亦經證人吳裔献證述在卷。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宏達電要求修補槍釘工法部分,係屬瑕疵,則亦經證人吳裔献詳細證述該等工程以2 人計算,每人最高1,800 元計算,約5 個工作天,最高18,000元左右的工資就可以修補,原告所稱瑕疵修補費用達465,600 元,就超逾18,000元費用之主張,亦非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197,800 元,被告佳俊行否認之。查系爭施工工程,既於96年6 月13日即經業主宏達電驗收啟用進廠生產,又經證人吳裔献證述本件宏達電於96年

6 月13日進廠開始生產電氣工程,於同日全部完成撤廠,係指主要工作人員撤離、施工重要工項完成、追加工項大部分都完成只是有些小部分還沒有完成,足證被告佳俊行自係早於96年6 月13日,即已將除追加小部分還沒有完成外之全部重要工程項目完成交付業主宏達電進廠啟用使用,是原告主張違約罰款2,197,800 元,與卷附事證不符。況原告並未因遲延完工而受罰分文,兩造間關於約定每日依工程總價扣罰千分之一,亦顯過高,被告佳俊行亦仍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酌減至千分之0.1 較為適當。

(六)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8 月15日與「劉醇浩即佳俊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00 萬元,工程範圍為「B區電燈插座施工及分盤組立(附五金另料)」,被告劉醇浩並擔任佳俊行之保證人;被告佳俊行即劉泳慶於99年7 月14日以營業權概括讓與被告劉展維,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泳慶2 年以內仍應與受讓人即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連帶負責;惟被告佳俊行尚有工程未予施作完畢、溢領工程款、延遲完工且拒絕修補瑕疵,造成原告嚴重之侵害與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及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4,142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列劉泳慶為被告,實屬無據,蓋佳俊行原為劉泳慶所設立經營,後於94年間已將經營權讓與被告劉展維;本件工程被告佳俊行已依合約施作完工,並經上包潤弘公司驗收全部工程與原告結案付款,且經業主宏達電公司於96 年6月13日驗收啟用進廠生產;被告佳俊行並無未施作部分工程、溢領工程報酬、由原告代墊費用、承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由原告代為修補、暨遲延完工等情形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何?㈡被告佳俊行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後續工程係由其施作,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其自行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1,352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佳俊行所施作完成之項目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5,6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佳俊行是否違約遲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197,80

0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佳俊行有無溢領工程報酬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250,000 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佳俊行有無積欠原告代墊款?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返還代墊款59,39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劉泳慶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醇浩依保證法律關係,均應與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被告劉泳慶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上所載之簽約人分別為原告、承包商即佳俊行,並蓋用「佳俊行」及「劉醇湧」之印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26-134 頁)。而佳俊行係由劉醇湧(更名後為劉泳慶)於86年5 月27日設立稅籍,嗣於96年10月17日為商業登記,後於99年7 月14日商業登記負責人由劉醇湧變更為劉展維等情,固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商業登記抄本、新竹縣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39-40 、30、41-42 頁)。惟稅籍或商業登記並非權利移轉成立或生效要件,依證人劉泳慶於本院證述內容、系爭工程款均匯入被告劉展維設於湖口鄉農會存款帳戶之情形、暨劉泳慶未曾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足認被告主張被告劉泳慶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4年間將佳俊行之營業權概括讓與被告劉展維承受屬實,已詳如前揭甲、貳、四、(一) 之說明。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至明。至於被告劉醇浩係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非簽約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已將被告「劉醇浩即佳俊行」撤回,並經被告同意,附此敘明。

(二)被告佳俊行應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佳俊行未施作部分工項由其代為施作完成,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1,35

2 元,為無理由: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佳俊行未施作部分工項由其代為施作完成,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1,352 元,僅提出原證四至七之「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項目、數量及工程圖樣」、「未施作之組立串連電線及管路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未施作日光燈、電燈炮組及庭園燈之項目、數量及單價」、「未施作開關孔、開關箱部分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及96年6 月5 日宏達電子專案工務會議記錄、96年

6 月28日會議記錄、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為憑(見審建字第38號卷第113-154 、155 頁、建字第24號卷第189-190 頁)。惟查原證五至七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該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否認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之事實,稽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或提出另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之單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501,352 元,殊屬無據。又稽諸96年6 月5 日宏達電子專案工務會議記錄及96年6 月28日會議記錄,其乃上包潤弘公司於96年6 月5 日開會要求原告及其下包(即被告佳俊行、訴外人宇佳企業社)各自將承包之工程項目、數量列出後由上包潤弘公司協調;嗣於96年6 月28日會議時確認原告未依96年6 月5 日之會議結論提報被告佳俊行施工不良應扣款清單,被告佳俊行亦未按96年6 月5 日記錄提報已施作工項應計價清單,故限期於7 月2 日補行提報,惟依卷內事證及原告之主張,其嗣後並未提報,準此即難認被告佳俊行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或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存有瑕疵,原告以上包潤弘公司命其補提施工不良應扣款清單,遽而主張被告佳俊行有未作工項及施工不良之瑕疵,殊屬無據。末查,96年7 月24日會議記錄係前述監督付款之會議記錄,其內並無被告佳俊行未完成工程之任何記載,併此說明。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佳俊行所施作完成之項目存有瑕疵,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5,600 元,同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佳俊行施作完成之項目存有瑕疵,請求被告

佳俊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僅提出原證八之「瑕疵修補費用項目、數量、單價」及96年6 月5 日宏達電子專案工務會議記錄、96年6 月28日會議記錄、96年8 月2 日會議記錄為憑(見審建字第38號卷第156-161 頁、建字第24號卷第189-19

1 頁)。惟查原證八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表亦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該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否認施作工項存有瑕疵之事實,原告迄本案審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瑕疵及支出修補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465,60

0 元,難認有據。2至於證人即原告之施工人員江永文雖到院證述:曾於97年3

、4 月間至7 、8 月間修補系爭工程1 至7Line 之插座及燈具,將槍釘鎖螺絲之燈具拆除,以手工鎖螺絲,並依老闆羅世鎬之要求更換插座等情(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3-154 頁)。惟證人吳裔献於同日證述:江永文所講的應該是指地下室停車場的照明或樓梯的照明有重新拆下鎖螺絲的情形,並不是2 至7Line 的地方(1Line 是挑空區,不會有燈)…,業主(指宏達電)邱文達原本要求槍釘螺絲燈具的工法,因佑德有自己的工法(手工鎖螺絲),業主驗收的時候希望工法要統一,就統一成手工鎖螺絲等語(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6頁);核與證人被告佳俊行施工人員羅國明證述:我們是用槍釘打螺絲再去打在燈具上,這種施工法是經由監工人員即宏達電的邱文達及潤弘的李自強同意等情相符(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5 頁反面);尤其證人江永文亦證述:東西並非損壞,只是要換成螺絲以便將來維修等語(見建字第24號卷第

154 頁),堪證被告佳俊行以槍釘鎖螺絲之工法裝置燈具並非瑕疵,僅因業主嗣後考量希望工法一致而要求變更。至於證人江永文更換之插座僅有2 組,且依其證述:插座是老闆羅世鎬叫我換我就換,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壞…,插座有沒有壞我不清楚,我有試電,如果線路壞掉我就換,我只換了2組插座等語(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4 頁),顯見原告更換之插座2 組究有無損壞不明,尤其,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瑕疵係:①號碼帶部分,計165,600 元;②配電盤部分,計75,000元;③日光燈(座)部分,計225,000 元,並非插座之瑕疵,故難認原告主張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已盡舉證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465,600 元,不應准許。

(四)原告未舉證被告佳俊行遲延完工,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197,800元,亦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應於96年3 月20日完工,被告自

95年12月29日起,即未進場施工,原告因而另行補作施工至97年10月28日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應給付遲延罰款計2,197,800 元(666 天×330 萬元×1/1000=2,197,800 元)。惟查,依證人吳裔献之證詞及請款明細(見建字第24號卷第17頁)可知被告佳俊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並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再交付與上包潤弘公司與業主宏達電驗收,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間為97年6 月間,上包潤宏公司與業主宏達電陸續驗收後,原告與上包潤弘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結算工程款;而原告確有拒不付款予被告佳俊行及不辦理驗收之違反誠信行為,而致驗收之事實不發生,應認原告給付被告佳俊行工程款之期限業已屆至,已詳如前揭甲、貳、四、(三)之說明。基此可知97年10月2828日並非完工日,而係原告與潤宏公司之結算日,原告主張被告佳俊行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完工,難認可採。

2本件縱依證人羅國明證述:其於95年9 月5 日開始進廠,最

後進廠是96年12月22日,該日之後被告佳俊行施工範圍已全部完工等語,而認被告佳俊行係至96年12月22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惟查,系爭工程曾經變更追加,已詳如甲、壹、四、

(二),核與證人羅國明證述:第1 次是按圖施工,第2 次是配合現場需要,經由業主更改的圖面來施工等語相符(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5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見審建字第35號卷第127 、129 頁),可知工程變更可延展工期,兩造雖未以書面協議延展工期,惟依證人吳裔献證述系爭工程上包潤宏公司並未以原告遲延完工予以扣款(見建字第24號卷第150 頁反面),暨原告起訴前從未向原告主張遲延給付等情判斷,應認兩造已默示延展工期,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197,800 元,難認正當。

3況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開工,並於96年3 月20日完成」;第28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指被告佳俊行)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本件上包潤宏公司並未以原告遲延完工予以扣款,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完工受有任何損害,故兩造雖為上開約定,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損害,自不能向被告佳俊行請求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佳俊行溢領工程報酬,請求被告佳俊行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250,000 元,核屬無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未予施作,應返還溢領之25萬元云云,全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仍未舉證被告佳俊行積欠其代墊款,請求被告佳俊行返還代墊款59,390元,核無所據:

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佳俊行代墊便當款、購買止水片等費用共計59,390元,僅提出原證九之「代墊應扣款項目、數量及單價」一紙為憑(見審建字第38號卷第162 頁)。惟查原證九亦係原告片面製作之付款明細,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佳俊行否認其真正,且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款項之事實,原告迄本案審結為止亦舉證或提出任何支出代墊費用之單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佳俊行給付59,390元,殊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劉泳慶即佳俊行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醇浩依保證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核無理由:

承上析述,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被告劉泳慶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且被告佳俊行應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佳俊行未施作部分工項由其代為施作完成、被告佳俊行已施作工項存有瑕疵、且遲延完工、溢領之工程報酬、積欠原告便當及止水片之代墊款等,均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泳慶、劉醇浩應與被告劉展維連帶給付雇工施作之差額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扣款501,352 元、瑕疵修補費用465,600 元、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2,197,800 元、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250,000 元,均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展維即佳俊行、被告劉泳慶、被告劉醇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474,142 元,其中2,197,80

0 元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6,3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展維即佳俊行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