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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被 告 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芳芷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起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4日當庭及具狀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39號卷(下稱審卷)第200 至204 頁)。

參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有無以「側推分析法」重新就被告之系爭7 棟校舍進行補強前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契約義務,與其訴之追加主張之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訴之追加後仍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且符訴訟經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5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對其校舍進行耐震評估結果,認其科藝大樓及走廊、國小部大樓、高中部大樓、雙語部大樓、幼稚園部大樓、學生宿舍及單身宿舍等7 棟建物(下稱系爭7 棟校舍),均需進行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與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訂立「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補強設計及監造。原告依約於98年11月16日檢送基本規劃報告書予被告,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於同年12月10日系爭工程進行期初審查,審查委員認為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以「強度韌性法」(或稱TSRC1 )所為評估結果有過於保守之疑慮,復因當時被告之與會代表鄭貴立希望以不進行補強為優先方案,遂要求原告應以國震中心之「側推分析法」(或稱NCREE ),就上開7 棟校舍於進行耐震補強工程前,建立模型重新再進行其耐震能力分析,以決定是否需進行補強工程,並同意就原告此部分之重新評估工作,會給與原告另工之費用。原告嗣已依國震中心及被告之上開意見以NCREE 方式為耐震評估,審查後僅學生宿舍1 棟需進行補強,使被告原應花費39,519,473元補強工程經費降低至953,32

9 元。系爭合約並無課予原告需對系爭7 棟校舍耐震能力重新檢討之義務,原告以為被告履行義務之管理意思,依側推分析法,為其進行校舍耐震能力之重新評估,而陸續支出耐震評估費用,原告所為有利於被告,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之服務費用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201,202 元。

參照國震中心99年5 月21日召開「研商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毋須補強,其服務費支付標準會議」會議紀錄要項

二、四;及被告99年8 月4 日園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被告採納原告詳細評估報告之結論,僅對學生宿舍建物進行補強工程,被告亦承認原告重新施作之該施工必要性評估,依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溯及於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二、依原證14函文可知,被告就原告重做施工必要性評估即函內「重新按NCREE 方式重新評估」確有合意,且是項合意具有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補強工程施工必要性評估之特徵,屬民法第490 條所稱之承攬關係。原告與被告就報酬之存在並無爭執,僅係報酬之核算方式未有約定,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後段,應依習慣定之。基於系爭原證1 契約以外之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自得內政部公開資訊,請求被告給付3,201,202 元之服務報酬。依被告主管機關提出之標準即原證14說明四附表之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僅894,

438 元;上開金額相較於同時期相同工作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計算所應給付之報酬3,201,202 元,僅4 分之1 強,對於提供專業進行施工必要性評估並簽證負擔工程責任之原告顯失公平,聲請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前開標準計算原告相當之報酬3,201,202 元,並依民法199 條第1項判命被告應基於該變更後之效果給付上開金額。

三、鑑定報告以系爭校舍前後二階段(詳細評估及補強設計階段)採用不同檢測方法,若不以側推分析法重新再為分析則無法比較補強前後效果之不合理性,逕認原告所為屬補強設計監造工作之範圍,卻未見其檢附任何契約依據。系爭契約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之補強設計及監造服務費,顯見系爭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工作發包時,即應以系爭7棟校舍均應進行補強為前提,原告毋須再就系爭校舍是否施作耐震補強工程予以評估,否則若認原告仍須重新評估校舍是進行補強工程,則無異可能發生評估結果校舍均毋須補強,而無實際補強工程之發生,原告耗費勞力、時間依約製作評估報告卻不得請領服務費用,被告無端受益之情況,足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未課予原告須對系爭校舍重新評估耐震工程施作與否之義務。原告為補強設計監造工作之承攬人,應認其至多僅就其所設計耐震補強之工法能使建物耐震度予以提昇負責,系爭契約雖明文約定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工具,然均僅限於補強「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未見要求原告應以側推分析法重新評估校舍是否需要補強之任何約定。校舍是否進行補強工程之詳細評估工作本非原告依原證

1 之契約義務。

四、關於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須補強之服務費計價標準表,將服務要項分列並視完成項目分項計價給付,惟服務要項中之「編制工程預算書」、「繪製工程設計圖說」、「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均應於認定校舍應為補強後始會產生之工作項目,於校舍經審認毋須補強之前提下,就不會有上開工作項目產生,計價標準顯有大錯,系爭鑑定報告以之計算原告得請領服務費用額度,亦不得憑信。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專業、原告提出之單據或系爭契約審酌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反以原證13非屬契約文件,亦非屬原告之單據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理由顯有齟齬。鑑定報告已敘明原告與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工作負擔大致相同,原告更因出具該份評估報告取代高雄結構技師公會成為擔保校舍補強工程施作與否責任之人,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出具該份詳細評估報告之責任已被免除,於工作量相當、原告負擔重責之情形下,系爭鑑定報告反認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110 萬6,677 元,遠低於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製作詳細評估報告費用408 萬元。即便以最嚴格計算方式,認原告沿用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詳細評估報告數據部分為設計費之25% ,則以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製作詳細評估報告之報酬408 萬元,扣除沿用該報告數據之費用102 萬元(408 萬元×25 %=102 萬元),原告完成之工作內容若比照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計價方式,尚應得領取306 萬元(408 萬元-102 萬元=306 萬元)。

五、依證人江奇融證述,足認教育部應係指示被告須對7 棟校舍辦理設計監造及補強工程,被告始以7 棟校舍均須進行補強設計為前提,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國震中心與教育部間之契約關係,本僅需針對補強設計廠商所選用之施作工法等專業項目進行審查,確保補強工程能達成耐震目的,惟因其審查規則不明確,要求設計監造廠商進行合約以外之多餘工作項目,且本件國震中心並未確認原、被告間之合約約定,其要求原告需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補強工程施作必要性之工作內容,係進行合約外審查。由證人陳鵬欽陳述可知,補強設計廠商是否須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校舍耐震工程施作必要性,應視締約之內容而定,進行審查時並未確認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要求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校舍耐震工程施作必要性應係國震中心內部規定。證人莊金生證述足徵系爭鑑定報告認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為原告依約之工作範圍,與原告準備八狀主張係依據整體工程合理性所為之結論相符,系爭鑑定報告中為原告於本案所為工作內容屬補強設計監造工作範圍(即系爭契約)顯有重大錯誤。證人莊金生稱:「若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需補強,承攬人員就無從事『編制工程預算書』、『編制工程設計圖說』、『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之項目之必要。」,顯見證人亦認原證13制定之計價標準實大有問題,系爭鑑定報告卻又持原證13之計價標準扣除根本不會產生工作內容部分之價款百分比得出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計價基準已有錯誤。補強設計經審查後勿需補強時,不會發生之工作項目,證人卻認原告完成的工作項目(包含現場調查、圖說繪製、程式分析審查作業等)已列入「補強後結構耐震詳細分析項目」內予以計價,足徵證人對原證13計價標準之實質內容並不瞭解,即便宜行事以之計算原告服務費用,原告於本件對7 棟校舍進行之工作為補強前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原告依原證7 請求支付費用,應屬合法有據。證人並未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與原告兩份報告進行實質比對,即先入為主認二者工作內容、負擔責任不同,要不可採。

六、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99年2 月9 日完成期末審查,是98年10月準備標案起至99年2 月間原告為被告提供技術服務,自得依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計原告提供技術服務應可請領5,147,274 元:

⑴直接費用4,497,010元:

①直接薪資3,741,663 元:原告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之人員實際

薪資,按參與程度計算實際薪資約2,620,510 元,另加30%之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實際薪資應為3,406,663 元,技師出具報告之簽證費用335,000 元,直接薪資共約3,741,663 元。

②管理費用408,096元:

A.原告為被告提供技術服務橫跨98、99年,綜合原告該二年度之總營業額68,204,448元,每月平均營業額2,841,852 元。

系爭合約原告本得請領之契約價金未含稅金額為3,196,395元(3,356,215 元÷1.05),系爭工程每月為原告公司獲得之營業額應為799, 098元(3,196,395 元÷4 個月)。系爭工程約佔原告公司每月營業額之28%(系爭工程每月為原告公司獲得之營業額799,098 元÷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2,841,

852 元)。

B.原告98年10月至99年2月之管理費用包括:

a.管理及會計人員實際薪資及保險費、退休金共106,288元:原告公司管理及會計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45,000元、28,000元,服務期間該等人員之薪資81,760元【(45,000元+28,000元)×4 個月×管理費用攤提比例28% 】,及保險費、退休金24,528元(8 萬1,760 元×30%),合計106,288 元。

b.水電等費用共41,511元: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之電費共119,594 元,水費6,89

2 元,瓦斯費21,768元,依前述攤提比例,其中41,511元【(119,594 元+6,892 元+21,768元)×28% 】屬為被告提供服務而生。

c.機器折舊費用11,200元:原告服務期間購置之電腦設備金額約379,650 元,平均每單位設備為3 萬元,總計購置約12部電腦或主機,分3 年攤提,每月應攤提1 萬元,原告服務期間依前述管理費用攤提比例28%,則11,200元部分【每月應攤提1 萬元×4 個月×管理費用攤提比例28% 】得計入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基礎。

d.辦公室事務費225,246元: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購買文具用品共33,370元、影印機租用費272,398 元、紙張26,203元、影印費用472,479 元,依前述攤提比例,其中225,246 元【(33,370元+272,39

8 元+26,203元+472,479 元)×28% 】屬為被告提供服務而生。

e.電話費19,147元: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之電信費用為68,381元,依攤提比例其中19,147元(68,381元×28% )屬為被告提供服務而生。

f.徵才費用4,704元: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之徵才廣告費用為16,800元,依攤提比例其中4,704 元(16,800元×28% )得計入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基礎。

③其他直接費用347,695元:

A.直接從事系爭工程人員加班費338,695元:原告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人員之加班費按參與程度,共為338,

695 元。

B.建築師費用5,000元:原告為系爭工程外聘建築師費用5,000元。

C.專業責任險4,000元:原告為系爭工程投保之專業責任險4,000元。

⑵公費49萬元:

原告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而應納營所稅,若以5.5 %之稅率計算,約為17萬元(3,196,395 元×5.5 %);利潤若以10%計算亦有約32萬元,是公費至少共計49萬元。

⑶營業稅159,820元:

契約總價3,356,215元×5%營業稅=159,820元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7至98年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建物經耐震能力初步及詳細評估。初步評估後有9 棟建物須進行詳細評估;經詳細評估報告認為被告之科藝大樓及走廊、國小部大樓、高中部大樓、雙語部大樓、幼稚園部大樓、學生宿舍、單身宿舍等7 棟校舍需進行耐震補強。被告接獲上開報告送教育部核定後,於98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立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9 日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於98年11月16日提出基本規劃報告書,98年12月10日在國震中心進行期初審查。因原告所提出基本規劃報告書之內容及分析方法皆係出自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評估報告,審查委員在會議中提出質疑,原告代表陳正育同意審查委員之論點,審查委員請原告依契約所訂之側推分析法再次進行評估,陳正育亦當場同意辦理。期初審查會議結束後,被告曾多次向陳正育表示,若經側推分析法確認校舍毋需補強,被告即無支付契約服務費之義務,請原告預作準備,並建議渠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尋求解決之道,陳正育屢次答稱「先不要管錢的事,重要的是先通過審查…」等語。99年1 月14日兩造進行期末審查,因原告之分析模式不正確未能通過審查,於99年2 月9 日再進行期末複審,該次審查結果認為除學生宿舍外,其餘6 棟校舍均通過耐震審查,毋需補強,兩造並於99年3 月8 日通過學生宿舍補強工程技術審查及經費確認為953,329 元,被告嗣於99年5 月24日將學生宿舍補強工程以753,455 元發包完成。

二、原告對系爭7 棟校舍進行側推分析法,據以評估校舍之耐震能力如何,應屬本件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無從成立無因管理或另一承攬契約:

⒈原證1 契約第7 條第1 項明定:「依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

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規定之工作進度,乙方應辦理重要事項之重要里程碑如下…」,可見原告在履行原證1 契約時,應依據附件即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該作業規範訂有下列內容:

⑴第二項、補強設計作業程序:「㈡提送工作計畫書。㈢完成

基本規劃報告書,申請期初審查會。㈣召開期初審查會。㈤完成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申請期末審查。」⑵第三、㈤、2 項明定:「基本規劃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

「⑸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並上傳;⑹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說明。」⑶第三、㈥、2 項明定:「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補強設計應

辦事項至少包括:⑴設計標準說明及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⑷第四、㈥、1 項規定:「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⒈補強設計

需再進行耐震評估,確認補強後校舍之耐震能力。評估方法原則上以側推分析為基礎之方法確認補強後結構之耐震能力。」⑸第四、㈦、1 項規定:「標的物補強過後之耐震能力評估方

法與合格標準,應於期初審查時,經由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⑹第五、㈣、1 、⑵項規定:「期初審查報告至少應包含:彙

整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成果與上傳…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⑺第五、㈣、2 、⑴項規定:「期末審查報告至少應包含:彙

整補強前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確認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⒉又「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

書」附註第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乙方應依審查委員意見,做必要之修正」,第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標的物補強後之耐震詳細評估方法與需求性能水準,應於期初審查時,經由審查委員審查同意。」;第4 條之2 第3 項規定:「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皆應以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⒊據上契約條款及附件內容可知,原告在國震中心進行期初審

查基本規劃報告書時,該報告書內至少應有「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及「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而原告在國震中心進行期末審查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時,該報告書內至少應含「設計標準說明」,及「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而原證9 附註第4 之2 條第3 項已明訂,只要是關於「詳細評估」或「補強設計」均應以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原告在期初審查所提出之「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及「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及於期末審查提出之「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均應以側推分析法製作,並經審查委員以側推分析法審查通過,方符契約之規定。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期初審查所提之基本規劃報告書僅草草依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製作詳細評估報告內之各項數據資料,以強度韌性法為分析基礎,經審查委員質疑並要求其修正,而原告代表陳正育亦當場同意,且未要求任何額外費用,自不得於事後主張本件已成立無因管理或另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三、原證9 「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書」第四、㈠、1 項約定所載:「委託服務項目內容:

乙方參考甲方各棟建物結構耐震詳評報告書中之結論與建議內容,進行現有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與必要之復原等工作,包括:確認補強前結構耐震能力」,及觀諸原證9 附註第4 條之2 第3 項約定:「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皆應以『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可知原告於本件契約之服務要項包含在進行設計補強作業之前,自行確認結構物之耐震能力,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詳細評估報告僅係作參考之用,「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第三、㈤、2 、⑸規定:「基本規畫報告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並上傳。」所謂之彙整,並非原告所指之彙集整理及援用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詳細評估報告之結論而已,而應以側推分析法來確認補強前之耐震能力。再觀諸上開補強設計作業規範第三、㈤、

2 、⑹約定:「基本規畫報告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說明。」及第四、㈥、1 約定:「補強設計需再進行耐震評估,確認補強後之耐震能力,評估方法原則上以側推分析法為基礎…」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於期初審查中進行補強設計之時,一併完成補強前、補強後之耐震能力評估,而非於補強工程竣工後再來進行耐震能力評估,且在期初審查中進行補強後之耐震能力評估時需以側推分析法為之。補強前之耐震能力評估、確認或者彙整,亦應以側推分析法為之,否則即會發生在補強前之耐震能力係以強度韌性法或其他方法分析,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卻以側推分析法分析之前後矛盾及不合理情形。若原告在參加標案審查時,已認知渠並無「以側推分析法製作詳細評估」之契約義務,並拒絕標案審查委員之要求,則國震中心於進行期初審查時再提出同一之要求時,原告理應嚴正拒絕,或依契約第15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與被告進行契約變更,在確認額外工作之項目及報酬後,再接續進行後續工作。兩造在進行契約變更之期間內,依契約第7條第四、㈠、4項約定,不計入履約期間,無履約遲延之問題。綜上可知,原告於國震中心進行審查時,應已同意委員之意見並知悉此為契約範圍內工作。

四、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原告應依原證1 契約內容,以側推分析法進行彙整前、補強後之耐震評估,並不認為原告之工作屬於契約範圍外之無因管理行為,無所謂被告承認無因管理,而有適用委任規定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成立另一承攬契約:按契約成立,應由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本件若以側推分析法進行彙整前、補強後之耐震評估並非屬原契約之內容,兩造理應就該等工作內容、方式及報酬達成合意,再依契約第15條以書面記錄做成契約之變更。兩造當時均認知依側推分析法進行彙整前、補強後之耐震評估係屬原證1 契約之工作範疇,故未討論契約之變更。

五、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得以請求被告支付項目及數額,僅有渠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卻以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所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請求顯無理由。「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請款依據,係屬結構技師對建物進行多次勘測、檢驗後獲得之數據,在輸入電腦運算後製作成果報告書,且該等費用尚包含技師出席費、交通費、保險費、勞安費、管理費、稅金…等等。高雄市結構技術公會對被告所屬建物所進行之耐震評估內容非常詳細,觀諸證人江奇融證述,可知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詳細評估報告與原告製作之補強設計報告,其製作方法、過程、花費人力並不相同,原告依側推分析法製作補強報告,僅前往建物現場1 、2 日,進行樑柱之點數,依證人陳鵬欽所述,原告進行側推分析法時,毋需進行採樣、試驗等工作,可引用詳細評估報告內之資料(包含材料強度檢驗、鋼筋掃瞄、計算鋼筋數量及大小、測量樑柱尺寸),將相關數據輸入至電腦程式內進行分析。原告就材料試驗、鋼筋探測均係引用高雄市技師公會所製作詳細評估報告之各項數據資料,並無重新勘查、製作、試驗之必要,原告僅需以將數據輸入電腦製作校舍模型,再以側推分析法進行評估,原告上開工作之質量顯不及高雄市結構技術公會,若可請求相同之費用,顯失公允。再按,依據兩造間98年11月5 日決標書,原告於本案得請求之服務費(包含設計、監造)至多為3,356,215 元,原告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測得之數據,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運算所得之評估結果,向被告索取高達3,201,202 元之服務費,亦顯失公平。

六、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進行補強設計時所支出之費用與補強工程連在一起,為內含費用,不得另行請求費用,原告以側推分析法分析後發現校舍毋需補強時,應視雙方契約如何處理原告支出側推分析法所支出之費用,有證人陳鵬欽之證述可稽。被告依原證13之會議記錄「倘完成期末審查,確認校舍毋須補強時,即依各廠商完成之服務項目計價,完成期初審查支付10 %,完成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詳細分析再支付20% 」所示之計算方法,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就毋需補強之「科藝大樓、國小部、高中部、雙語部、幼稚園部、單身宿舍」等

6 棟建物增加給付894,438 元報酬,加上需補強之「學生宿舍」於發包施工後應給付之34,348元報酬後,給付原告928,

786 元報酬,並請原告儘速依規定請款,惟原告予以拒絕,倘認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增加給付928,786元之報酬,則因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拒絕給付上開928,786 元報酬之事實,而為原告自行受領遲延,當不應令被告支付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上開主張係同意原告在原證1 契約意旨及實際從事設計之範圍內給付服務報酬928,786 元,並非同意原告所主張「以側推分析法製作詳細評估報告」屬於原契約之範圍外之工作,願另外增加給付928,786 元。原告於本件工作之內容僅有:⑴依側推分析法進行評估,並通過審查;⑵製作一棟校舍之補強設計報告;⑶負責監造一棟校舍補強工程,而毋需進行其他六棟校舍之補強設計報告,及監造6 棟校舍之補強工程,倘原告在減少6/7 工作量之情形下,尚得請求高於原證1 契約應有之報酬,即失公允。原告主張其進行側推分析法支出薪資3,741,663 元、管理費408,096 元、加班費338,695 元,有誇大之嫌,難以採信。依鑑定報告第陸、㈠、㈧、說明2 、C記載,可知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進行補強設計時所支出之費用與補強工程連在一起,為內含費用,不得另行請求費用。證人莊金生所為鑑定內容不涉及建物本體等應至現場會勘之鑑定事項,並無現場會勘必要,鑑定程序並無瑕疵。證人莊金生證述與陳鵬欽述相一致,以側推分析法做成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確屬原告依原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對被告之校舍,以強度韌性法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認系爭被告之7 棟校舍均需進行系爭耐震補強工程。

二、兩造於98年11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七棟校舍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三、原告於98年11月9 日依原證一契約,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並於同年月16日檢送基本規劃報告書予被告,該基本規劃報告書之分析方式係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評估報告所採用之強度韌性法為之,如依該基本規劃報告書之結論對被告之系爭七棟校舍進行補強工程,估計需花費3,900 多萬元。

四、教育部委託國震中心於同年12月10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期初審查時,審查委員認為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作成之前述之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所採用之強度韌性法過於保守,有高列耐震標準、低估校舍耐震能力之情形,要求原告應重新以側推分析法建立模型進行耐震分析,而原告嗣後亦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以側推分析法進行施工前的耐震能力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書予被告。

五、國震中心於99年1月14日針對原告提出上開項之評估報告書進行期末審查,同年2月9日進行期末複審,該次審查結果認為被告之系爭7棟校舍,除學生宿舍外,其餘6棟校舍均通過耐震審查,毋須進行補強工程。

六、被告依據前述原告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僅對學生宿舍進行補強工程,兩造並於99年3月8日通過學生宿舍補強工程技行審查及經費確認為953,329元,被告嗣於99年5月24日將其之學生宿舍補強工程以753,455元發包完成。

七、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證9至19、21、22之形式上真正。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在基本規劃報告書中針對系爭7 棟校舍,以側推分析法進行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契約義務或監造委託慣例之義務?是否為系爭合約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項施作之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之工作,支付其費用或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或報酬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以原證7 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標準計算,是否有據?

三、就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前述以側推分析法進行建物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之工作,倘認兩造間不構成無因管理或委任,則:兩造間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以原證7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標準計算,是否有據?

四、倘認原告上開之請求均不該當,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額為如原證7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標準計算為3,201,20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基本規劃報告書中針對系爭7 棟校舍,以側推分析法進行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契約義務或監造委託慣例之義務?是否為系爭合約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㈠、兩造以議價決標,服務費用議定為建造費之4.8%,惟總服務費以預算金額新台幣3,356,215 元為上限(見審卷第22頁)。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需求說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勞工權益切結書、評選須知、服務費規格確認單、補強設計作業規範、投標參考資料(本校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報告表)、「校舍結構補強工程節能減碳綠色內涵規劃表」格式(見審卷第132 頁至133 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㈠服務費用:服務費用依雙方議定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8 (以甲方與需求書中提供之各級距之固定服務費率為上限),且不得超過新台幣3,356,215 元。第5 條約定:一. 本案服務費之給付:其中設計費按服務費之45% 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55%計算,分期給付。其辦法如下:㈠設計服務費付款方式:第一期:乙方(即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基本規劃」作業,經甲方核定後,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設計服務費之30%。第二期:乙方完成第二階段工作「補強設計」作業,經由甲方核定後,甲方支付乙方設計服務費之45% (見審卷第10至11頁)。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依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規定之工作進度,乙方應辦理重要事項... 」(見審卷第12頁),依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第三點:作業規範細則㈠⒉甲方於招標時,宜將本作業規範列為招標文件。㈤⒉「基本規劃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⑸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並上傳;⑹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說明。」,第二點:補強設計作業程序:「㈡提送工作計畫書。㈢完成基本規劃報告書,申請期初審查會。㈣召開期初審查會。㈤完成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申請期末審查。」第四點補強設計技術要項:㈥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⒈補強設計需再進行耐震評估,確認補強後校舍之耐震能力。評估方法原則上以側推分析為基礎之方法確認補強後結構之耐震能力。㈦⒈標的物補強過後之耐震能力評估方法與合格標準,應於期初審查時,經由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第五點審查作業㈢⒈⑶乙方得標後應彙整詳細評估結果,並與甲方人員訪談,將甲方意見列入基本規劃中考量。於合約期限內提出基本規劃成果報告。㈣⒈期初審查⑵「期初審查報告至少應包含:彙整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成果與上傳…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⒉期末審查⑴項:「期末審查報告至少應包含:彙整補強前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確認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見審卷第24至29頁)。又「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書」第4 點記載:

乙方參考甲方各棟建物結構耐震詳評報告書中之結論與建議內,進行現有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與必要之復原等工作,包括:確認補強前結構耐震能力(見審卷第35頁、第114 頁)附註第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乙方應依審查委員意見,做必要之修正」,第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標的物補強後之耐震詳細評估方法與需求性能水準,應於期初審查時,經由審查委員審查同意。」;第4 條之2 第3 項規定:「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皆應以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見審卷第123 頁)依系爭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初審查表記載「確認補強前耐震能力之分析方法-強度韌性法」:審查意見:應側推分析,不必排除不須補強之可行性等語(見審卷第36至42頁)。系爭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複審審查表記載: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之分析方法NCREE (科藝大樓及走廊、高中部大樓、雙語部大樓新建及增建、國小部大樓新建及增建、幼稚園部大樓、單身宿舍)不需補強。學生宿舍-須進行書面審查(見審卷43頁至53頁)。前開期初、期末審查被告方均由陳正育到場,對於前開審查意見均未表示意見。依證人陳鵬欽證述:(問:當你提出要用側推分析法做分析時,原告在場負責簡報的人有無當場拒絕或要求給付另外費用?)在審查場所,沒有講到費用的問題,原告在場的人並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又99年5 月21日「研商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毋須補強,其服務費支付標準會議」會議記錄:二、補強設計監造案以「總包價法」發包,且補強設計之承攬者並非原詳細評估之承攬者時,若經審查後為毋須補強,建議服務費之支付,可依下列標準計價:㈠如已完成期初審查(尚未完成期末審查),確認校舍毋須補強,以補強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之10% (即規劃占10%)計價上限。㈡、如已完成期末審查,確認校舍毋須補強,其補強設計及監造服費應視完成之服務要項予以計價,並以補強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之44% 為上限(規劃10% +設計45%)×80% =44 %)(見審卷第82頁),由上以觀,原告應以側推分析法進行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所定服務費用範圍內。

㈡、證人江奇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細評估的重點在確認結構的安全性,補強設計時是要求廠商在補強設計前做更精確的分析判斷。再做一個評估報告是列在補強設計費用,列在須完成項目,並沒有列做此項目多少錢。詳細評估是把耐震能力較有疑慮的校舍篩選出來,補強設計審查時再確認用哪種工法比較恰當。校舍發包補強設計,但不會同時發包補強工程,補強工程的發包是等補強設計完成後,才作補強工程發包。詳細評估之後會有建議兩個以上補強方案,在這個部分並沒有要求經費上限跟建議使用工法,在補強設計時,教育部有明定單位面積的上限跟補強經費、修復經費比例,且要求不可以超額設計,這點是跟詳細評估有很大落差。方法在詳細評估部分教育部沒有限制,可是在補強設計部分,教育部有建議用側推分析方法,在做這個報告之前,詳細評估廠商會先作一份相關報告,但補強設計審查,審查委員為求更符合現況,會視情況增加需要做試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至20頁)。證人陳鵬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震中心有一套方式,NCREE 是側推分析法。在做補強工程之前,就要用側推分析法先分析,看耐震能力是否有達現行規範,未達就要補強。做側推分析法的費用應該跟補強的工程連在一起,是內含,一般沒有另外給廠商。如果沒有需要補強的,要看雙方契約怎麼處理側推分析法的費用。做側推分析法是國震中心要求。要事前以側推分析方法做,廠商再說明要如何做工程,委員都有經驗可以看這樣做工程行不行。實驗高中先前是用強度韌性法,這是比較舊的,教育部有經費才能做耐震評估。如側推分析法結論不需要補強,廠商費用要看原始兩造如何簽約。國震中心不會准許以先前的報告來做。

因為一開始的報告不符國震中心規定,我們有請他們修改。每次都要來簡報,簡報我們就會告知他們何處有問題,只有最後結案才以書面。最早的報告是援用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的報告,該報告以強度韌性法做,這個方法比較保守,所以全部需要補強。審查時,國震中心已經規定要以側推分析法,所以我們要求以側推分析再做,之後就以側推分析來審查。廠商以側推分析做的結果就只有一棟需要補強,後來還有請廠商修改補強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8 頁)。證人莊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嚴格說契約中沒有約定,但是如果本件沒有做側推分析法重做補強設計前耐震能力評估工作,就不知如何做耐震的補強,目前建築實務上,校舍補強多採用側推分析法作分析評估,再決定哪一棟作補強,雖然沒有規定,但是現在實務上都這樣做,強度韌性法是比較舊的分析法,現在沒有人這樣做。強度韌性法是過時的東西被取代了,側推分析法更進步,審查人員要求用側推分析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

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與說明:檢視原告針對7 棟建築物所進行之工作內容,研判應屬補強設計監造工作之範圍。建築物進行補強設計前,必須先分析是否須要補強,進行補強設計後,又必須複核所作之補強是否足夠。本案建築物於早先完成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係採用強度韌性法(TCRC1 ),之後在進行之補強設計改採側推分析法(NCRE

E )。因此,確實有需要再以後者之側推分析法(NCREE )重作補強設計前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能比較補強前後之差異及效果。因此原告針對7 棟建築物所進行之工作內容,研判應屬補強設計監造工作範圍。

㈣、綜上以觀,足認以側推分析法進行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為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契約義務,並非無因管理、委任或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另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施作之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之工作,另行支付非契約約定之費用或報酬,尚不足憑。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3 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顯無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標準計算為3,201,202 元,尚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或報酬數額如何計算?

㈠、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與說明記載:⒈檢視原告就被告之7 棟建物以側推分析法(NCREE )進行耐

震能力評估工作,並未沿用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以強度韌性法(TCRC1 )製作之報告所作成。檢視原告以側推分析法(NC

REE )對被告七棟建物進行現況耐震能力評估,其工作已完成內容研判如下:a. 材料試驗:試驗數據係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報告書中摘錄。b.現場調查:原告自行完成現場調查。

c.圖說繪製:原告參考原報告書,自行完成圖說繪製。d.程式分析、審查作業等:原告自行完成工作內容。綜上所述,研判原告多已完成所有必要之工作。依一般市場行情,可請領之費用金額約為設計費之60-80﹪(即補強工程總服務費=設計費+監造費)。檢視附件3 即原告公司於99.1.14.提出之期末報告第五章「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中之5-6 重新評估結果及附件四、附件五之分析結果報告,確為原告公司另以側推分析法進行之評估。

⒉檢視原告公司進行上開評估時所使用及輸入之基本資料,應

係摘自附件1 詳細評估報告書,並非由原告公司自行委託廠商進行之各項試驗。⑴建築物進行耐震能力評估工作,不論以強度韌性法(TCRC1 )或以側推分析法(NCREE ),其參考或延用之建築物基本資料應大致相同,惟因使用之分析程式不同,致整體之輸入作業及輸出作業工作內容幾乎不同。⑵檢視原告公司進行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時所使用及輸入之基本資料,與附件1 原詳細評估報告之數值相同。又附件3 即原告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中並無自行委託廠商進行各項試驗之資料。因此研判,原告公司進行評估時所使用及輸入之基本資料,應是摘自附件1 之原詳細評估報告書。⒊檢視原告公司98.11.16. 所提出之基本規畫報告書(如附件

2 )第五章「結構物現況基本資料」之內容,研判係摘自附件1 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詳細評估報告中之數據資料整體而成。

⒋檢視原告公司98.11.16. 所提出之基本規畫報告書(如附件

2 )第六章「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內容,與附件1 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詳細評估報告結果之數據資料相同。檢視原告公司提出之基本規畫報告書並無自行委託廠商進行各項試驗之資料。因此研判原告公司並無實際進行6-1-

1 抗壓強度試驗、6-1-2 中性化試驗、6-1-3 氯離子含量檢測、6-1-4 鋼筋查核等檢測工作。依一般市場行情,此項費用約為設計費之15至25﹪(若契約須含此項目時方適用之)。

⒌檢視原告公司99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第五章「結

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中之第5-1 抗壓強度試驗、5-2 中性化試驗、5-3 氯離子含量檢測、5-4 鋼筋查核數據等內容,研判係摘自附件1 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詳細評估報告中之數據資料。檢視附件3 報告書多與附件1 有出現相同數據資料之項目如下:a.附件3 之第四章「建築結構體現況」中之第4-2 結構材料規格。b.附件3 之第五章「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中之第5-1 抗壓強度試驗、5-2 中性化試驗、5-3 氯離子含量檢測、5-4 鋼筋查核數據、5-5詳細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c.惟獨經檢視上述雙語部大樓之期末報告書,第五章5-4 鋼筋查核數據資料與同為原告之基本規畫報告書及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詳細評估報告完全不同,因此尚須原告複核是否筆誤及是否有影響該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綜上1 、2 所述之原告附件3 報告書數據資料,研判多係摘自附件1 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詳細評估報告中。依一般市場行情,此項費用約為設計費之15至25﹪(若契約須含此項目時方適用之)。

⒍原告公司製作之期末報告內之分析結果報告,需花費之人力

、時間及物力,應視執行者之專業能力、設計經驗及使用之相關電腦設備而定。依一般市場行情,此項費用(含補強前、後之分析)約為設計費之40至60﹪。說明:⑴附件四,現況ETABS 程式分析模型及輸入輸出資料,此項費用約為設計費之15至25﹪。⑵附件五現況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輸入輸出資料,此項費用約為設計費之25至35﹪。

⒎比較原告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結構技

師公會)分別以側推分析法(NCREE )、強度韌性法(TCRC

1 )之方法出具之評估報告書,研判不因分析方法之差異,原告皆須重新進行現場調查(即牆、柱、樑等尺寸重新丈量)、重新輸入牆、柱、樑等各斷面性質,鋼筋排列等數據。兩者之工作性質不同;現場調查屬室外現場作業,重新輸入牆、柱、樑等各斷面性質,鋼筋排列等數據屬室內設計作業。研判兩者之工作係相互相成,所負擔之工作量應相差不大。⑴原告與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評估報告書,雖採用不同之分析方法(如側推分析法與強度韌性法),惟均須先行建立正確之分析模型及輸入正確之整體結構物相關尺寸等資料(即現場調查資料),再輸入正確之牆、柱、樑等各斷面性質、鋼筋排列及材料強度等數據(即材料試驗資料)。以上均為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必要之過程。⑵當原告與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取用上述任何結構物之基本數據資料來進行耐震評估時,均須研判其數據之正確與否。因此均應進行現場調查及試驗,惟或可採現場抽樣比對或另以合理推論等方法代替,以把握所取用之結構物基本數據資料均屬正確。⑶當已取得正確之結構物基本數據資料後,即將進行輸入動作,輸入資料時須避免匆忙或人為疏失,而導致得出錯誤之評估結果進而影響結構物之安全。

⒏原告自98年12月11起日至99年2 月9 起自完成七棟校舍耐震

能力評估報告,其以原證7 「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或依準備㈤)狀之單據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領服務費用,研判不盡合理。研判原告應得向請領之服務費用需應考量下列因素:a.自98年12月11起日至99年2 月9 起日完成七棟校舍耐震能力評估報告所為之勞務、利潤及稅捐費用。b.雙造於98.11.06簽訂之「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內容。綜上研判,原告應請領合理之服務費用,估算約為新台幣1,106,677 元。說明:⑴原證7 「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契約標價清單」係專為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所制定,其規範工作之內容與負擔之責任與本案殊多不同,研判依該「共同契約標價清單」方式請領服務費用不盡合理。⑵a.「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敘述: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b.「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係敘述: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㈡管理費用。㈢其他直接費用。二、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摘等。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30。c.縱觀本案設計補強工作,原告尚無額外之重疊作業內容,研判所系爭之工作項目,尚屬兩造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範圍。檢視原告所列示之單據費用,殊難與本案相互對應與釐清,研判依該「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方式請領服務費用不盡合理。⑶檢視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原概估七棟校舍之修復補強經費共約新台幣39,445,889元(選用其中建議之二補強方式),而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之附件所訂之補強工程建造費計算為新台幣65,873,619元(建物樓板面積*2100 元)。比較兩者;後者為前者之1.670 倍,因此純就補強標的物之總修復補強金額計算基準而言,固無爭議。⑷檢視99.5.21.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研商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須補強,其服務費支付標準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及計價百分比等,研判頗稱合理⑸檢視原告公司98.11.16. 所提出之基本規畫報告書及99年1 月14日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參照前述「研商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須補強,其服務費支付標準會議」紀錄,研判原告完成服務要項,估算百分比約35。⑹檢視兩造書狀,言及原告公司以側推分析法(NCREE )進行進行耐震分析,7 棟校舍之中,審查後(99.3.8. )僅學生宿舍1 棟須進行補強,補強工程概估經費為953,329 元。惟於原告公司99年2 月9 日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其中學生宿舍之分析結果並不需要補強,研判是否之後經更正而改變評估結果,並無提供相關之設計補強資料完結。此外被告嗣於99.5.24.將學生宿舍補強工程以753,455 元完成發包。綜上,原告既已概估學生宿舍補強工程經費為953,329 元,而其金額遠低於兩造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之補強工程建造費新台幣3,759,903 元(建物樓板面積*2100 元)。基於同類別、同性質、同工作範圍等情形,應為對等報酬之原則,本棟建築物原告應得合理費用應採下列兩式之大者:a.當勿須補強之服務費=簽訂補強工程建造費*4.8﹪*35 ﹪即3,759,

903 元*4.8﹪*35 ﹪=63,166元。b.當須要補強之服務費=實際補強工程施工費*4.8﹪即(751,455 -2,000 -35,879)元*4.8﹪=34,348元c.應採a 、b 大者之補強服務費=63,166元,詳下表。7.綜上所述,原告應請領合理之服務費用,估算約新台幣1,106,677 元(如鑑定報告第12頁附表)。

㈡、證人江奇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21日召開「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無須補強,其服務費支付標準會議」,主要是有部分校舍在審查之後發現不需補強,教育部希望可以討論出一個關於不需補強的校舍相關工程設計監造跟管理費的方案,會議紀錄有4 種情況,假設補強設計跟詳細評估案為同意承攬者,無論期初或期末審查階段確認校舍無須補強,至多以補強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百分之10。期末報告分析方法是側推分析法,廠商已經完成初期審查就要給百分之10的費用,如果完成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分析給百分之20。

因為不需要施工,所以沒有監造的費用,最多就是給到合約單價的百分之44等語(本院卷㈠第15至20頁)。證人陳鵬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側推分析法結論不需要補強,廠商費用要看原始兩造如何簽約。以NCREE 分析,只是重覆分析,資料引用先前的資料。不需要重新採樣的原因是要再花費一筆錢,可以援用先前實驗室的資料。重覆分析只是重新跑電腦程式分析,其他就是輸入先前的資料,現場還需要再看一下,柱樑的尺寸這些要再核對是否與原先的資料相同。材料強度(混凝土、鋼筋、磚塊等)是援用先前的資料就可以。之前在做耐震評估還會做鋼筋掃瞄,算枝數、號數(鋼筋大小),這些資料先前的評估報告就有做,引用就可以。側推分析法有一套的電腦程式,只要援用先前的資料、現場再量尺寸,就可以得到答案。電腦程式至少要跑4 個象限。因為地震的方向不定,所以至少要模擬地震來的方向,是正X 、負X 、正Y 、負Y 。跑電腦程式很花時間、耗人力。人力方面主要是因為光KEYIN 資料就要好幾天。輸入後讓電腦跑資料,要看建築物的規格,有時也要跑很久。建築物很規則就比較簡單,如果不是規則的形狀就比較複雜。TSRC1 主要是KEYIN ,就可以讓電腦跑結果。NCREE 分析有需要和電腦對談,需要人力花時間在電腦前面。所稱花費好幾天KEYIN ,是指一個人一台電腦的情形。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是不同人的話,國震中心要求補強設計的人要去核對原先的耐震評估是否正確,而且通常原先耐震評估會提供2 個補強方案,後面的廠商也不一定要採取先前提供的2 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8 頁)。證人莊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法院給我資料已經很清楚,所以我沒有到現場會勘聽取雙方意見陳述,鑑定問題要看資料夠不夠,法院資料已經齊全,本件鑑定跟現場會勘也沒有關係,公會鑑定一般程序為會勘現場,召開會議要看案件的複雜程度來決定。本件沒有做側推分析法重做補強設計前耐震能力評估工作,就不知如何做耐震補強,目前建築實務上,校舍補強多採用側推分析法作分析評估,再決定哪一棟作補強,雖然沒有規定,但是現在實務上都這樣做,強度韌性法是比較舊的分析法,現在沒有人這樣做。強度韌性法是過時的東西被取代了,側推分析法更進步,審查人員會要求用側推分析法。以我以往工作報酬經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研商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需補強,其服務費用支付標準會議』計算原告得請領報酬是合理的,工作報酬要依照工作內容、工作項目難易來決定,會議紀錄所定報酬百分比,我認為是合理的。若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需補強,承攬人員就無從事『編制工程預算書』、『編制工程設計圖說』、『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之項目之必要。因為已經不需要作『編制工程預算書』、『編制工程設計圖說』、『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所以相對無報酬比例分配可言。原證7 清單所列給付之報酬,因其規範的工作內容及負擔責任與本案不同,不能拿來套用。高雄的報告是止於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原告的耐震能力評估是為補強設計的前置作業工作。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此兩者有延續關係,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是補強設計工作的前置作業,如果是同一人作的,會接續作下去,不同的人作的,如果用不同方法評估,就需要重新作補強前的耐震能力評估。最好能重作補強前的詳細評估,因為不同的人採用相同的方法,評估結果仍會有些許差異。輸入數據仍然會因為施作人不同而作適當的專業考量或調整數據。大體上是如此但特殊部位牆、柱、樑(如有瑕疵),施作人應作適當調整。本案實際上沒有編制工程預算書、繪製工程設計圖說、以及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的作業,原告有完成的工作項目都已包含在鑑定報告第11頁表格內之補強後結構耐震詳細分析項目裡面。簽契約後就有附『高中職及國中小校舍結構耐震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可以當作契約裡面的約定。補強的設計工作應包括補強前的耐震評估,主要以雙方簽訂的契約內容跟報酬約定為主。補強前的耐震評估並不會增加補強設計工作很多的工作量,因為整體分析資料都大致建立好了,補強前的耐震評估是評估建築物現況的耐震能力。建築物現況的耐震能力就是補強前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是評估建物的現況。高雄所做的耐震詳細評估報告是在評估建物的耐震現況。本件原告仍有需要作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因為沒有評估就不知道房子需要補強,高雄那份評估所做的評估方法跟原告所做的不同。高雄的是舊方法還是有需要用側推分析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5頁)。

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與證人陳鵬欽、江奇融、莊金生證述相符,且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計費標準已就原告系爭工作內容、對等報酬原則等各項情事予以衡量,原告已完成期初、期末審查,參酌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及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之分析方法均為NCREE ,鑑定報告認將勿須補強之耐震能力分析工作列入「補強後結構耐震詳細分析項目」內予以計價,此亦有利於原告,並無不當。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進行評估時所使用及輸入之基本資料,係摘自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以強度韌性法出具之評估報告書項試驗之資料,其工作內容、方式、所依據之契約約定等均不相同,「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契約標價清單」係專為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所制定,其規範工作之內容與負擔之責任與原告以側推分析法評估工作亦殊多不同,原告依該「共同契約標價清單」方式請領服務費用尚非合理。原告所列示之單據費用(本院卷㈠第85至355 頁),僅係原告單方列計計算,尚難認係因系爭工作之支出費用;況且,本件兩造契約所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8 ,且不得超過3,356,215元,並無約定以「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契約標價清單」「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系爭工作報酬,原告主張依前開計費方式,均非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34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以99年8 月4 日園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價金928,786 元(見審卷第78至80頁),原告受領遲延,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僅得就其餘177,891 元(1,106, 677-928,786 =177, 89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於1,106, 677元及其中17 7,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本件起訴狀於9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