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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28,988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5日準備狀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99年度審建字第33號卷宗〈下稱審建卷〉第170頁),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嗣於100年3月16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0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又以100年5月6日準備

(一)狀追加民法第49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審建卷第395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公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19日訂立原證一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作為結算,履約期限為74日曆天。原告業已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說等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7年10 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總價為43,687,094元。

(二)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無法取得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八德路以及竹北市○○○道段」之路權,致原告無法依進度施作該工程範圍,故被告同意原告自96年10 月20日起停工至96年12月28日翌日取得路權核准後再行復工,影響工期達70天(第一次停工展延工期);而被告為配合立委選舉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3日禁止原告挖掘施工,影響工期達12天,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南下路段「台一線57K+341-57K+ 948北上路段及65K+815-66K+315」則因被告尚未取得路證,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於97年1月14日勒令禁止原告施工,停工期間自97年1月14日起至22日達9天,並因適逢農曆春節,被告禁止原告於97年1月23日至97年2 月22日開挖施工以配合農曆春節觀瞻,影響工期31天,故第二次停工展延工期合計52天;且被告又要求原告配合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大選期間,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於競選期間內禁挖停工,為此展延工期共計11 天;從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天數合計達133天(並非停工,蓋此處展延工期乃因被告因素,而非意外或不可抗力)。

(三)原告因上開事由而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天數合計達133天,並因此受有133天展延工期期間額外衍生履約成本支出之費用損害計5,528,988元:

⑴依原證三工程結算書,環境保護清潔費之合約總價為69,

936元,故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

945.0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合約價為349,679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以計算,平均每日為4,725.3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之合約價為419,615元,以原訂之工期74 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5,670.47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之合約價為2,237,050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30,230.4元;故本工程平均每天所需支出之常態性費用共計41,571.34元(945.08元+4,725.39元+5,670.47元+30,230.4元=41,571.34元)。從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展延工期133天常態性費用總計為5,528,988元(133天×41,571.34元=5,528,988元)。

⑵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988元及法定利息。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33天,惟查,系爭工程或因路權無法取得,或因適逢農曆春節及選舉而無法施工之133天期間,並非展延工期,而係停工,蓋本件系爭工程並未辦理展延工期,該停工期間133天並未計入工期,工期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74日曆天,此參原證六之被告97年5月26日府工養字第097007627號函文說明二明載「本工程因路權申請(96.10.20~96.12.28)、立委選舉、路證申請及春節禁挖(97.01.02~97.02.22)及總統大選禁挖(97.03.12~97.03.22)等因素無法施工,本府准予於上述期間(共計133日)不計工期。」等語可證;且依原證四之原告所發函文主旨載明「因路權尚未取得,敬請准於自96年10月20日起停工,待公路局路權核准後再行復工。」等語及原證五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發函文主旨載明「有關『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工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乙案,申請停工」等語,可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展延工期133天,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額外負擔常態性費用5,528,988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有實際支出5,528,988

元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固雖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者,僅限於其因停工所實際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5,528, 988元,且未提出實際單據,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動員費、人力成本、維護清潔成本、勞安

衛生成本、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之損失云云,惟系爭工程停工之133日期間,原告並未施工,其實際施工日數仍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74日曆天,並未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人力、物力成本,而在施工期間原告本應動員工人、管理人員及機具,該動員費用部分本為原告於契約義務內所應負擔,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金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參以原證二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之數額分別為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結算金額之0.2%、1%、1.2%,而包商管理費亦為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顯見系爭工程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計算方式皆按照原告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再乘以一定之比例,並非以工程施工之日數,依一定比例或數額按日計付,是原告將上開費用依照工期74日曆天換算成每日平均支出並加總,主張此為每日所需支出之常態性費用計41,

571.34元云云,顯乏依據。⑷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中「得」

為「必須」、「應」之意思,亦即發生應非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應支付廠商全部費用云云,惟查,法律用語中如欲課予當事人義務,皆會使用「應」,而非「得」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係約定機關「得ㄉㄜˊ」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非「應」補償,再者,茲不論被告是否「必須」補償原告,該條文既明文約定機關補償廠商之範圍限於廠商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即應就其有因停工支出額外費用(如無支出額外費用何來增加費用?)且該費用為必要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負為「補償義務」,與賠償責任有間,被告補償範圍絕非以實際支出為必要云云,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988元云云,均非有理:

①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之

結算總價為43,687, 094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因立委選舉、總統大選而延後工期,乃係經兩造協議,同意停工延後工期,並非被告不盡協力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協力之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原告僅得經催告後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並無原告得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未合。

②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並經被告受領,且被告亦無指示不當或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而原告並就停工部分,表示願意配合,未曾有通知被告指示不當之情事,則本件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竟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實屬無稽。

③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就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停工乙事有特別約定,顯見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有停工或延展工期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增加其給付。

④原告雖又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528,988元云云,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第3條第1項即約定承攬報酬依照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兩造已就施工項目進行結算完畢,原告亦對此無異議,被告並已如數給付結算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工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工程,並於96 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群鴻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作為結算,履約期限為74日曆天;而原告業已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說等規定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於97年10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總價為43,687,094元。

(三)系爭工程曾因路權申請、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農曆春節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止施工計133天。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指「得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限於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二)原告是否於停止施工之133天期間,有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如有,該必要費用之數額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988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玆就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指「得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限於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8日開工,嗣因施工過程中

,被告無法取得施工範圍內「八德路以及竹北市○○○道段」之路權,致原告無法依進度施作該工程範圍,故被告同意原告自96年10月20日起停工至96年12月28日,俟取得路權核准後再行復工,影響工期達70天(第一次停工展延工期),又被告為配合立委選舉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

97 年1月13日禁止原告挖掘施工,影響工期達12天,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南下路段「台一線57K+341-57K+ 948北上路段及65K+815-66K+31 5」因被告尚未取得路證,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於97年1月14日勒令禁止原告施工,停工期間自97年1月14日起至22日達9天,嗣又因適逢農曆春節,被告禁止原告於97年1月23日至97年2 月22日開挖施工以配合農曆春節觀瞻,影響工期31天,故第二次停工展延工期合計52天;又被告要求原告配合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大選期間,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於競選期間內禁挖停工,為此展延工期共計11天,因上開事由造成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天數合計達133天之事實,並無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上開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長133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主張該約定係指被告「得ㄉㄜˊ」為補償,並無強制力云云,顯非可採。又上開有關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工程之情形,即指停工而言,至於停工期間是否計入工期或不計入工期,為機關(即定作人)與廠商(即承攬人)間是否延長履約期限或課予遲延完工責任之問題,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無關,原告主張本件係展延工期133天,被告則主張係停工而非展延工期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金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以原證二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均為按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非以工程施工之日數,是原告將上開費用依照工期74 日曆天換算成每日平均支出並加總,主張此為每日所需支出之常態性費用計41, 571.34元,並無依據,原告應證明停工期間確有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履約期限至96年12月20日(第7條),並以此計算工期為74日曆天,則兩造約定各項工程之價格,自係以原定工期為考量之基礎,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計價方式分為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實作實算」,及「一式計價」兩種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材料、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清潔維護費等),其中直接成本固得按期以估驗數量實作實算,惟間接成本係因辦理工程各種無形費用或難以量化之必要費用,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有難以舉證及資料龐雜之問題,故往往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以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以比例法計算以取其簡便之利。惟解釋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應係以原定工期為考量基準,而未將日後可能展延工期之情況考慮在內,因日後工期是否展延或展延多久期間,均非締約時雙方所得預見,自無從列入考慮。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營建工程業之經驗法則,展延工期將造成工程間接成本之增加,實屬常態,而間接工程成本既然因難以逐項列計及舉證,而於締約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自不得於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時,改為要求承攬人必須逐一提出單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始得請求之理。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始得請求原告補償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於停止施工之133天期間,有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如有,該必要費用之數額為何?⑴經查,本件工程係96年10月8日開工,原告人員機具均已

進駐工地後,因被告未取得公路局路權,而要求原告於96年10月20日停工,嗣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僅施工三天即96年12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被告旋以春節禁止挖掘施工為由,要求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月2日停工,嗣又以配合立委選舉為由,要求原告自97年1月3日至1月13日停工,嗣原告於97年1月14日派遣重型機具及人員至現場施工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又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派員至現場,以被告之路證未核准前不得施工為由,勒令原告停工,且人手孔開挖部分須回填夯實並鋪設AC,施工材料不得堆放在人行道及路肩,應立即吊離,嗣被告又以農曆春節期間即97年1月23日至97年2月22日止,須維持交通安全請原告配合停止挖掘路面並加強巡邏,嗣原告於97年2月23日復工後,被告又以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即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 日止為禁挖期間,禁止所有工程施作,並請原告加強工地巡視作業,以維護人車安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群鴻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之往來函文(見審建卷第26-33頁)及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88-176頁)附卷可稽。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5項明白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故被告未取得路權,已屬違反契約應盡之義務,而立法委員、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及春節期間道路禁止施工,亦係被告為了便利候選人及公眾使用道路,要求原告配合政策上之需求而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動員施工人員及重型機具到場後,一再因被告方面之因素而停工,原告之人員及機具反覆進駐及撤出、路面一再開挖、回填等,被告並要求原告須於停工期間加強巡視,以維護人車通行安全,顯已造成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管理、清潔、維護等費用,被告身為政府機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過程中,反覆以其一己事由要求原告停工復工再停工,共達五次之多,致展延工期達133日,已達預定工期74日曆天將近二倍時間,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增加支出之管理、維護、清潔等費用,堪予採信,且該費用並無強令原告自行吸收之理,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自有補償之義務。

⑵本院審酌「環境保護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

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款,係因難以逐項列計及舉證,而於締約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而該一式計價之價格係以原定工期74日曆天為考量之基礎,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原定工期74日與展期日數

133 日之比例,給付展延工期期間「環境保護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工程款,核屬正當。被告執取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文字,辯稱上開費用已按工程結算總價一定比例給付完畢,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款勿庸再為給付云云,顯不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本旨,不足採信。

⑶依原證三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見審建卷第24頁反面),

環境保護清潔費之合約總價為69,936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945.0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合約價為349,679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以計算,平均每日為4,725.3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之合約價為419,615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5,

670.47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之合約價為2,237,050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30,230.4 元;綜上,本工程平均每天所需支出之常態性費用共計41,

571.34元(945.08元+4,725.39元+5,670.47元+30,230.4元=41,571.3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3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5,528,988元(133天×41,571.34元=5,528,988元)。

⑷被告雖辯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

之原告亦係依相同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等,經本院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延後施工而支出必要費用為由,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查,該事件原告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申報開工前即已知悉並同意工程於97年8月11日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並延至97年10月1日復工,嗣於97年10月1日會議被告又要求延至97年10月20日復工,嗣復工後原告即繼續施工至98 年1月22日完工,開始施工後並無停工中斷之情形,故法院認為無從認定承攬人於開工前,有增聘人員進行工地管理、維護、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與本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8,988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13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5,528,988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自無再依民法第490條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

⑵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

0條、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被告本有請求原告暫時停工之權限,僅被告須補償原告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請求停工尚不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

6、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且兩造既已就停工期間被告須補償原告支出必要費用之問題,於契約中約定其效果,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有關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結算付款完畢,亦無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止施工133天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5,52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5、23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