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41,871 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數額為2,370,167 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單純聲明之減縮,合於前引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縣97年度寬頻建置工○○○鎮○○○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0,200,000元。原告依約於決標日起10日內即97年8 月11日申報開工,本應於開工之日起9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惟因被告認為竹東鎮各標若同時施工會影響竹東鎮市區交通,故要求原告於申報開工後立即停工,延至97年10月1 日復工;至97年10月1 日時,又要求原告延至97年10月20日復工,故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始能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為70天(自97年8 月11日至97年10月
19 日 止),而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嗣後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70天,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1 月22日,而原告已於98年1 月22日實際完工,且於98年2 月25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約履行,卻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用及被無端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受有損害如下,被告自應賠償:
(一)工程管理費815,015 元: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於工程展延期間,原告仍須增聘人員進行工地管理、維護、協調、勞工安全,而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爰依工程慣例,以「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工程管理費,而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2,212,184 元,依展延日數(70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95天)比例計算,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工程管理費815,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212, 184元1/2 70/95 =815,015 )。
(二)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1,555,152 元:系爭工程開標當月(97年7 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32.34,而實際動工當月(97年10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22.15,尚未動工,物價跌幅即已高達10.19%,被告乃以實際施工月份即97年10月至98年1 月為準,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款金額達2,526,85
6 元。惟原告早於97年8 月11日即已申報開工,係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全部停工,造成工期延後,始未能依原訂工期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自不應由原告承擔。經原告計算,若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行施工,則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97年8 月至10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準,扣款金額應僅為971,704 元(其計算式見原告起訴狀之附件2 ,審查卷第55頁),故原告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失1,555,152 元(計算式:2,526,856-97 1,704=1,555,152 ),被告自應賠償該物調款損失予原告,始屬合理公平。
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303490號函及被告之同意為請求權基礎,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16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延後動工,額外支出工程管理費用:查原告得標後數日,被告即於兩造97年8 月28日簽約前之97年8 月6 日召開協調說明會,告知各承包商(包括本件原告)配合於申報開工後即報停工。原告因此僅形式上申報開工後旋即申請停工。系爭工程乃整個工期往後展延,與工程已全面施工而於施工期間中途停工之情況不同,衡情系爭工程實際動工前,應不會有工程管理費用之支出。若原告堅稱確實有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自應提出費用單據以證其說。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因延後動工而實際增加工程管理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工程管理費之給付。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已是廠商之利潤,原告依該款項,請求被告再按比例計給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無非平白增加利潤,顯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延後動工,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縱有損失,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一)原告得標後不久,簽訂工程合約前之97年8 月6 日,即已知悉申報開工後應先行停工。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與各材料廠商訂約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1 日、7 日、12日、15日、同年9 月1 日,顯然原告係在明知系爭工程要配合延後動工之情況下,仍連同其他工程在內,一併與各材料廠商訂立契約,原告應有承擔材料物價波動風險之認知,縱使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失,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顯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
(二)況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波動,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即應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份完工,工程進行期間,各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開標月即97年7 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相較,跌幅均超過0%,就跌幅超過0%之部分,本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調整工程款。然98年3 月間行政院公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訂約廠商得依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而原告已於98年4 月15日以泰營字第98041503號函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以修正契約中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申請,經被告內部簽准同意,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門檻由原工程合約約定0%變更為2. 5% (即須先扣除不調整之門檻2.5%),並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原告得知申請獲准後,即向被告辦理結算,有原告用印之「結算明細表」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上均明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526,856 元,是依處理原則第1 條第3項規定:「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後,契約雙方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再行變更。」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就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爭執。再者,系爭工程若申報開工後立即動工,完工時間應在97年11月份。97年10月、11月份既是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依約亦應以該月份(97年10月及11月)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不受系爭工程延至97年10月始復工而有所影響。原告認以97年8 月至10月為準,計算物價調整款,並無契約依據,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303490號函及被告之同意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參與被告「新竹縣97年度寬頻建置工○○○鎮○○○段」工程之決標,以30,200,000元得標,兩造嗣於97年8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二、原告於97年7 月31日得標後,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召開協調說明會,請原告申報開工後即先行停工,故原告於97年8 月
11 日 申報開工後旋即依被告之要求申請停工,嗣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召開「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鎮○○○段-第四標段」之開工前地方說明會,要求原告配合於97年10月1 日復工;復於97年10月1 日召開之97年10月份第一次督導會議,要求原告延後至97年10月20日復工。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7年10月20日復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2 月25日經過被告驗收合格。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因被告之要求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經被告之核准,而展延工期70天。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以97年10月份至98年1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與97年7 月決標月的物價指數做比較,總共扣減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為2,526,856 元。
四、系爭工程開標當月(97年7 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32.34,而實際動工當月(97年10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122.15。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爭執事項為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有額外支出必要之工程管理費用?如有,其數額為多少?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212,184 元為據,依展延日數(70天)佔原契約工期日數(95天)比例,計算額外增加之必要工程管理費用為815,015 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獲准許之額為多少?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若其受有損失,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及被告之同意、民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所致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乙節,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有嗣後合意就物調款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已不得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其物調款之損失?如原告仍得請求,其可獲准之數額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815,015 元,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交通安全管理之需求,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1日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至97年10月20日始得實際施工。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支出工程管理費用,被告應依合約單價比例法,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六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212,184 元為據,就展延日數佔原契約工期日數比例計給原告815,015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舉證因工程展延而另行支出管理費及原告依所謂合約單價比例法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並無依據等語為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前段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參審查卷第41頁),且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11日申報開工後,確因被告之要求立即申報停工,並延至97年10月20日始得進行施工。惟依該條約定,仍須廠商(原告)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機關(被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工程之延期施作,原告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亦非不論有無必要費用之產生,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再補償原告一定比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如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為請求,仍須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延後施工而支出必要費用,始足當之,尚無從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請求被告按延後施工之日數比例計付。
2、本件原告並未就自申報停工日至實際施工日前一日,即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究實際支付若干必要費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兩造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前,甚至97年8 月11日原告申報開工及停工前,即已於97年8 月6 日舉辦之「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協調說明會中達成「因交維計畫書尚需經道安會報核准後方可施作,故請各承商於申報開工後即報停工」之結論(會議紀錄參審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另同年月27日(簽約前一日)就系爭工程等舉辦之開工前地方說明會,會議結論亦載有「為避免竹東鎮各標同時施工,影響竹東鎮市區現有交通流量,經協調各施工廠商並徵同意,第一標段及第三標段請配合於97年10月1 日起復工。
」(會議紀錄參審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嗣於97年10月
1 日舉辦之「新竹縣政府97年度寬頻管道工程97年10月份第一次督導會議」中,再達成「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鎮○○○○○段請承商於97年10月20日辦理復工。」之會議結論(參審查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故本件原告於申報開工前即已知悉開工後須隨即申報停工,且於簽約前一日即已知悉並同意工程須延至97年10月1 日始得復工,另97年10月1 日之會議,亦已知悉施工日期延至
97 年10 月20日,則於97年10月20日被告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由原告施工前,實難謂原告於明知無工地可施作之情形下,仍有針對系爭工程增聘人員進行工地管理、維護、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工程管理費用,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另查,民法第227 條係就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規範;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則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均係以損害之發生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究因被告之延後施工日期受有何實際工程管理費用之損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延後施工日期所增加管理費用,惟該條適用之前提應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兩造尚有其餘契約外之工項約定時,始有適用之可能。惟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訂之工程項目外,並未新增其餘工程,自無擬制報酬存在之可言。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因被告延緩施工日期而新增之必要管理費用,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管理費。此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在簽約前即已知悉並同意施工日期延後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於決標後不久,尚未申報開工前既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延後,且於相關之會議當中,亦同意工程之延後施作,實難謂有何訂約當時不能預料,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工程延後施工,確受有新增工程管理費之損害,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所謂新增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採認。
(三)縱上,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工程之延後施工而受有何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所為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815,015元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日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認其因被告過度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受有損失1,555,15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
14 頁 )。而97年7 月份決標時起迄至系爭工程完成之98年1 月份止,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32.24、130.63、126. 30 、122.15、11 7.23 、115.42及114.63,有新竹政府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審查卷第55頁、第10 5頁、審理卷第63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不論有無停工,因自承攬時起每月物價總指數跌幅均超過0%,被上原即得依約調整工程款。然行政院於98年3 月間公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於第1 點規定開宗明義揭示:「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處理原則第1 點(一)規定:「…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等語(參審查卷第100 頁),可知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短期間內跌幅甚巨,若均依原定契約超過0 %調整工程款,可能會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事,故原告亦得依據承攬案件特性,選擇依處理原則規定之方式辦理物價調整。惟為避免承攬人事後猶豫不決或影響案件進行,另於處理原則第1 點(三)規定:「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後,契約雙方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再行變更。」
(二)次查,原告以上開處理原則為據,於98年4 月15日以泰營字第98041503號函向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申請(參審查卷第103 頁),除要求將系爭契約物價調整基準自總指數漲跌幅正負0%變理契約變更為漲跌幅正負2.5%外,另針對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佔總金額10% 以上者,請求依處理原則辦理個指數調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所為請求,已經內部簽准,同意將系爭契約物價調整基準自總指數漲跌幅0%,改依總指數漲跌幅2.5%辦理。雖被告未能提出已依處理原則簽訂「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以為變更契約之證明,惟原告確實已於被告內部簽准後,提出結算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載明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526,856 元及其調整之明細(參審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且於上開文件上蓋用原告之印章,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門檻已實質上進行契約之變更,將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門檻自0%變更為2.5%。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約定,兩造對於契約變更之要式,僅要求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即可,並未要求兩造須另行簽訂協議書,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既已經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載明以實際施工月份為準,依調整後之物價指數門檻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認已合於上開契約變更之要式,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依處理原則第1 點(三)規定,原告既申請依處理原則將系爭契約物價調整基準自總指數漲跌幅0%變更為總指數漲跌幅2.5%,並獲被告同意,且兩造據此辦理結算,原告自不得再就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再行變更。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業已載明物價調整係於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始應調整,並未約定非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亦應調整。而上開處理原則第二條第四項亦明定要求依處理原則變理契約變更時,乃「逐月就已施作部分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參審查卷宗第101 頁)。故不論系爭契約變更之前後,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均係以實際施工月份為準,並非預定施工月份。故被告以實際施作當月即97年10月至98年1 月為調整依據,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期間應自契約約定開工日期起算,採計97年8 月至同年10日之物價指數,即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倘若原告得如期於97年8 月份開工,按照正常進度將會在97年10月份完工,則原告得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僅為971,704 元,認被告以實際施作期間為調整依據,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或處理原則之規範,均得按施工月份逐月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實際施作當月指數作為調整依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既以自己之意願向被告申請排除適用原契約約定內容,改依處理原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卻嗣後再請求被告以契約原約定開工日期起算物價調整指數,且主張以處理原則規定之2.5 %作為不扣除之門檻,顯係依處理原則中有利於己之部分作為請求獲准後,再於無契約依據下,主張依原契約預定之施工日期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受之損失1,555,152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施工期間應就每月物價指數之漲跌超過
0 %部分應予調整工程款,核屬締約雙方對於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明文約定,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定必要費用之補償應有所分別。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定,乃以原告確有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必要費用」為前提,而本件係因物價指數調降,經被告依約扣減工程款,可知原告得因物價下跌而減少費用,自難認有增加原告必要費用之可言。原告據該條約定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惟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擬制報酬之規定,與原告是否受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乃屬二事。本件既無契約以外之工項須由原告完成,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自明。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 條規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惟被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乃支付報酬,被告已依約於決算完畢後給付報酬,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可言。另被告雖有提供工地與原告施作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縱有遲延交付工地,致契約從給付義務履行有所延誤,原告於系爭契約未將如期提供工地約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情形下,自僅能依民法第50 7條之規定,於催告後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而無從逕依民法第227 條、第
231 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然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契約訂定時,既已預見物價可能產生波動,而預為物價指數條款之約定,兩造間就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損益平衡,自應援引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條款而為規範,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依契約自治原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兩造嗣後並依上開處理原則,將物價指數調整門檻,自契約所訂0%,調整為2.5%,已能平衡原告因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自無從於兩造合意之外,再行以情事變更為由,訴請給付。
(八)原告又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物價指數不斷下跌時,曾為解決廠商對於施工期程延後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而受有損失之情形,發布98年7 月
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釋,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可向機關求償。」(參審查卷第52頁),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廠商如因機關通知停工而導致工期延後時,所產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不應由廠商負擔,故以函釋通知廠商有求償之權利云云。然查該函釋說明一載明:「依社團法人台南市營造工程協進會98年
6 月25日陳情書辦理。」顯見該函釋係因個案陳情,工程會所為之意見,且依該函釋說明三所載:「…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可知其並非強制規定,並係建議以協調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從援引該函釋,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物價調整款項之損失。而被告雖曾以99年2 月1 日府工養字第0990019123號函(參審查卷第51頁),主張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揆諸上開函件,僅係通知原告逕向被告申辦履約協調,並無被告已同意賠償之可言,故原告以被告上開函文為請求權基礎,洵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九)原告另主張其於得標後,即陸續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構件,以免施作逾期,卻因被告延後施作,致使原告未因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而享有減省成本之利益,反遭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而不當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查,原告於得標後不久,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將往後延,本無須急於訂購材料,惟原告卻分別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7年8 月1 日、7 日、12日、15日,及甫訂定契約後之同年9 月1 日,在尚未能取得工地,進行工程之開挖整理前,即急於訂定數量高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參審查卷第118 頁至第129 頁),足見原告並非專為系爭工程之履約而訂購材料。原告在無須急於訂貨之時機,未慮及可能之物價指數波動風險,即訂定數量超出系爭契約所須之材料,且於歷次會議中同意配合被告施工,未為任何保留,於履約過程中如遭遇損失,亦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於事後再主張被告依約扣減物價調整款是違背誠信、濫用權利,而依上開事由請求被告支付所謂物價調整款之損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227 條、第23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303490號函及被告之同意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