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揚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曾明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温帶雯,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田曾明,田曾明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四第249至250頁),依上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聖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樺公司)承攬被告向業主臺北縣政府承包之外牆修繕工程其中之「外牆石材安裝(修繕)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與「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原告為聖樺公司發包現場實際施作之工班,因聖樺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234萬1000元未付,乃受讓聖樺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其中234萬1000元債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219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頁)。又於100年2月21日補正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聖樺公司與被告有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聖樺公司14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及自保固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4頁)。
又於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89頁)。又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保留款」94萬元,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34頁),並於100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利息。」(見卷一第155頁)。
又於100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追加請求金額733,457元(見卷二第56頁),又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追加此部分金額(見卷二第187頁)。又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1,00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4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6頁)。嗣又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就本金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81元。」(見卷四第54頁)。復於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利息為自100年5月16日民事追加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卷四第246頁反面)。
核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聖樺公司承攬被告之臺北縣政府「外牆石材安裝工程」與「石材漏水修繕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聖樺公司(於96年11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於95年8月至96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北縣政府之「外牆石材安裝(修繕)工程」(即系爭A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為14,132,195元,於96年8月施工完成,聖樺公司已被被告公司保留10%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萬3,219元,依合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約定,自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後保固期滿如未動支或尚有餘額,被告無息發還上開剩餘10%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予聖樺公司,而系爭A工程之保固期滿日為97年8月31日,迄今已完工逾3年半,故被告應將系爭A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萬3,219元返還予聖樺公司。又聖樺公司於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10日止承攬被告之臺北縣政府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即系爭B工程),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為830萬692元,聖樺公司已被被告公司按約保留20%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66萬1,238元,而系爭B工程之保固期滿日為97年8月28日,是被告亦應將系爭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66萬1,238元返還予聖樺公司。故聖樺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二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合計為307萬4,457元。實則,上開二工程均由聖樺公司發包委由原告施作,聖樺公司因上開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234萬1000元未付,遂與原告協商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其中之234萬1000元範圍內債權均讓與予原告以抵付債務,此有公證請求書、轉讓授權書等為證。原告並依法對聖樺公司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6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號債權憑證,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於上開工程保固期滿後,應支付聖樺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除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533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將系爭A工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46萬3,219元給付予原告外,其餘187萬7,781元款項(計算式:
2,341,000-463,219=1,877,781)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及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781元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訴外人章傑無法代表聖樺公司與原告簽署轉讓授權
書(債權讓與契約),該債權讓與契約無效,縱認有效,因聖樺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故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章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案件中承認為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配偶張碧純名義設立聖樺公司,張碧純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且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亦委任章傑為該公司合法業務代理人(見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於100年7月10日出具之委任證明影本),參以被告付款予聖樺公司時皆由章傑簽名(被證4之領款簽章),可知章傑自得代表聖樺公司簽署轉讓授權書,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聖樺公司與原告間轉讓授權書未蓋有聖樺公司大小章,係因聖樺公司業已解散,如加蓋「公司大小章」,恐有偽造文書之嫌。至被告另辯稱其與聖樺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時有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聖樺公司不得讓與系爭A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予原告等語,惟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兩造乃工程相關連工作伙伴,原告應屬善意第三人,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非工程款之性質,而係保固保證金,亦不在上開合約約定不得讓與之範圍。
㈡被告又辯稱聖樺公司已領取系爭 A工程95萬元保留款(含保
固保證金),應由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3,219元中扣除等語,惟被告為大型企業公司,應嚴謹要求工程施工過程、品質、數量及付款程序,竟於系爭 A工程保固未期滿時即輕率付款95萬元予「章傑」領取(參被證四之領款簽章),給付時間與系爭合約所載完工滿 1年後,始得給付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不合,金額亦與系爭 A工程款1,410萬元之 10%不符,被告此舉或基於私人情誼,或基於個人金錢往來,或屬於完工前應付工程款項,但與聖樺公司系爭 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無關,遑論被告辯稱該
95 萬元乃為使系爭A工程儘速完工之工程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又原告於96年10月初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遭聖樺公司連續跳票金額高達 2,341,000元,並請被告勿再給付工程款項予聖樺公司及協助處理,詎被告事後仍給付328萬元工程款項予聖樺公司,系 爭95萬元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亦係匆促草率給付,顯係協助聖樺公司逃避債務,屬不當付款行為,亦為無效給付,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A工程於 96年10月10日完工時經業主台北縣政府核驗無誤,故提前於同年月17日給付系爭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95萬元予聖樺公司,惟若該工程經台北縣政府核驗無誤,為何被告又於一年後委託原告進行「初驗缺失改善」之施工?足徵被告當時先行給付95萬元款項予聖樺公司,不符合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之付款要求,故該95萬元款項之給付與系爭 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無關,不應由系爭 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3,219元中扣除。
㈢被告另辯稱聖樺公司未將系爭B工程94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
云云,然章傑得代表聖樺公司,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100年5月16日民事追加補正狀所附公證請求書及債權讓與契約,聖樺公司已將系爭A、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轉讓給原告,且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傑在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案件中並聲明將所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該債權讓與契約並註明「章傑出面全權處理」即代表聖樺公司,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6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之債務人亦為章傑及聖樺公司,故被告前開辯稱,尚難憑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B工程未完工云云,然由被告於97年8月28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被證2)內容可知,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累積達166萬多元,可知系爭B工程確已施作完畢,蓋系爭B工程總工程款為830萬多元,其中聖樺公司按約交付20%保固款即166萬多元予被告,而被告須於滿1年後依約發還,益見被告於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項中已給付聖樺公司830萬多元,方有20%保固(留)款產生。又被告已於96年10月17日收足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完工後所開立之取款發票(被證6),發票金額總計8,306,192元,被告並向國稅局申報核銷,且按合約給付工程款6,636,589元予聖樺公司,而收取聖樺公司1,661,238元作為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足見被告辯稱系爭B工程逾期未完工且已解約等語,並不實在。至被告另稱因聖樺公司未完工故另行委由訴外人生豐工程行承攬未完工部分云云,惟生豐工程行於98年8月間承攬之工程,距離聖樺公司於95年8月間承攬之系爭工程時間相差3年,是該2工程應屬不同年度之承攬工程,則生豐工程行之工程款項更不應由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661,238元抵扣,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A、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之請求權均罹於2年短期時效,然工程款係業主支付予承攬人之報酬,而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係工程完工後之品質保證金(承攬人暫交付予業主),於合約約定時限後如工程無問題,業主須依約將款項發還予承攬人,兩者屬不同性質之款項,非可相提並論,否則如有工程保固期為3年、5年以上者,又該如何處理?故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並非承攬報酬,其時效為15年,並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況縱屬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屬工程款性質,時效期間為2年,惟依該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予以計算,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時,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81元,及自100年5月16日民事追加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聖樺公司未將系爭A、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縱有讓與,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㈠原告主張聖樺公司於96年9月20日將留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轉讓予原告等情,惟原告所提於96年9月20日與聖樺公司簽立之公證請求書,其內容在釐清原告與訴外人聖樺公司間工程欠款給付之問題,且聖樺公司於 96 年 9 月 20 日後仍陸續向被告請款,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事宜,若確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何以又向被告請款?且由公證請求書所載「領工程尾款時,須由乙方(聖樺公司)會同甲方(即原告)一同前往提領,以確保甲方之權益」等語,可知工程款尚需由原告與聖樺公司共同提領,顯然聖樺公司未有移轉債權予原告之意思,故該公證請求書至多僅是聖樺公司承諾以其承攬之台北縣政府工程款債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債權轉讓契約,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聖樺公司與原告於96年間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更無通知被告之情事,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所述其於96年10月2日告知被告之情,僅是單純告知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紛爭,並非通知被告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故被告以公文知會聖樺公司應出面處理其與下包商之工程款給付問題,並無不妥。而聖樺公司於96年間本為與被告關於系爭
A、B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按工程進度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估驗完成後依約給付款項並無不法,亦無將給付工程款予聖樺公司之事知會原告之必要,而聖樺公司向被告領款後未向原告清償,乃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無從以其與聖樺公司間債務紛爭轉向被告主張之理。
㈡原告又主張以聖樺公司「章傑」簽署之轉讓授權書,作為債
權讓與契約證明等語,惟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聖樺公司有債權讓與原告情事,歷經多次開庭及書狀交換,遲至101年3月7日始提出「授權委託書」、「委任證明」、「轉讓授權書」等文件,且上開文書本文以電腦打字又未有簽署日期,亦未載明立書人年籍資料,實難判斷為真正,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告所提之轉讓授權書,係由章傑個人名義所簽立,無從看出其與聖樺公司之關連,而該轉讓授權書第一段所述「本人章傑以張碧純名義設立之聖樺公司」等語,至多僅知該「章傑」可能為聖樺公司實際設立人,然「章傑」究非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對外代表聖樺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權限,且該轉讓授權書未加蓋聖樺公司大小章,僅有「章傑」之簽名及一枚指印,難認聖樺公司與原告間確已合法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故轉讓授權書無從作為聖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權讓與約定之證明。且由該「授權委託書」及「轉讓授權書」之文意可知,係章傑單方之聲明,而非雙方合意之契約,顯非以債權讓與為標的之契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
,惟被告與聖樺公司工程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聖樺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亦不得充作不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與他人」等語,可知被告與聖樺公司已有聖樺公司不得將本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聖樺公司與原告間縱有債權讓與契約,亦對於被告不發生效力。且依聖樺公司於96年9月20日書立之公證請求書之內容,除可知原告與聖樺公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外,縱有債權讓與之意,亦足知原告與聖樺公司當時亦已明確知悉被告與聖樺公司之契約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僅有訴外人聖樺公司得向被告領款,故原告為保障其權益,方特別要求聖樺公司會同原告一同領款,足認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二、若認原告與聖樺公司間關於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為有效,聖樺公司就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1,413,219元,已於96年10月22日收取被告簽發之95萬元支票並兌現應予扣除,如仍認原告有該款項之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聖樺公司所承攬系爭二工程均屬於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政府行
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完工後(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被告提供10年保固)之保固維修工程,係因台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2日函知被告上開行政大樓工程外牆石材有龜裂情形,催請被告本於保固責任完成修復,被告遂委請聖樺公司負責此部分工程之修繕,而施工期間被告按期檢附施工日報、施工照片、施工位置圖向台北縣政府回報工程進度,並於96年7月12日通知台北縣政府已全部完成更換(共更換2585片),請台北縣政府查驗(被證10),嗣經台北縣政府會同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勘驗完畢,而因該工程屬行政大樓完工後保固部分,兩造並未正式作成驗收紀錄,台北縣政府亦不需另付工程款予被告,然此無礙台北縣政府已驗收完成之事實。而前開更換片數之數量(2585片)與聖樺公司於96年7月12日製作之計價請款單數量相吻合(被證11),足見聖樺公司於96年7月12日確已完成系爭A工程,並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另依被告各期支付系爭A工程款予聖樺公司之明細表,各期之估驗請款單、聖樺公司計價請款單、被告支付貨款之傳票、聖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廠商領款簽章單等資料可知,聖樺公司曾於95年11月3日、96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預付款項共2,640,100元,而該2,640,100元已由之後各期估驗款中分別扣回,被告支付之各期估驗款均保留10%作為保留款,至96年10月10日為止,被告共支付估驗款14,132,195元,並保留1,413,219元作為保留款,是被告於96年10月10日除上開保留款1,413,219元外,已支付其餘工程款完訖。
⒉依被告與聖樺公司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留款
於施工完成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就系爭A工程,被告已於96年10月10日支付除按約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外之其餘工程款予聖樺公司完畢,並無其他工程款待支付予聖樺公司,已如前述,且系爭A工程當時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核驗無誤(驗收合格),故被告於96年10月17日退還聖樺公司關於系爭A工程保留款95萬元,並無違誤。聖樺公司於96年10月17日申請返還保留款950,000元,業經被告開立票據並由聖樺公司於96年10月17日領款無誤(被證4),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0年4月28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最末頁支票影本(卷一第127頁)可參。故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支出之95萬元確實屬於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而之前各期發票已包含工程保留款,故聖樺公司並未再開立該95萬元之發票,此乃該95萬元款項並無發票之原因。若認(假設語氣)原告與聖樺公司間債權讓與為合法者,且若認(假設語氣)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支付之95萬元非工程保留款,聖樺公司無受領該9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將該95萬元返還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亦得以此對原告(受讓人)主張抵銷。並以101年2月3日陳報狀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1年2月4日收受),至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僅剩463,219元,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請求受領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係由被告與聖樺公司約定,由被告
每次扣留估驗工程款之10%,待施工完成並經被告業主即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再行支付,故工程保留款性質上仍屬承攬人報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適用。又系爭A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而系爭A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後起算。聖樺公司於96年7月12日
完成系爭A工程,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已給付保留款95萬元予聖樺公司,故系爭A工程至遲已於96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而該工程保固期至遲於97年10月17日期滿,然聖樺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已逾2年時效,且原告亦主張「工程完工已逾3年半」、原告與章傑簽署之轉讓授權書亦載明「至今距工程完工已逾3年」,姑不論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該保固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縱認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有效,聖樺公司並未將系爭 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未依約完工,被告業已解除與聖樺公司間契約,並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㈠原告與聖樺公司於96年9月20日簽立之公證請求書,非債權
讓與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狀所提附件一之「轉讓授權書」應屬無效,已如前述,縱認有效,依該轉讓授權書內容記載用語可知,債權讓與範圍僅限於系爭A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系爭B工程保留款之法律上依據。
㈡縱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讓與為有效,
聖樺公司於95年承作系爭B工程後,該工程於96年6月間尚有多處有漏水現象,經台北縣政府要求被告改善,聖樺公司自96年10月起即未進場施工,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請聖樺公司進場修繕均未獲置理,自難認聖樺公司已完成工程。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未依約完工,經被告以被證三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主張就保留款(保固保證金)部分以逾期罰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是被告業已解除與聖樺公司間就系爭B工程之契約,聖樺公司對被告無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且此部分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系爭B工程剩餘工程部分,被告嗣後委請訴外人生豐工程公司施作,共支付2,268,753元,此部分金額已超出聖樺公司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故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聖樺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政府外牆修繕工程,其中「外牆石材修繕(安裝)工程」(即系爭A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如下:
1.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估驗請款:每月25日計價一次,扣除預付款30﹪及保留款10﹪,實付估驗金額60﹪(票期30天)。2.保留款10﹪:票期:30天,施工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
2.第16條工程保固約定:「1.保固期限自甲方之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一年。2.乙方(即訴外人聖樺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4.保固保證金於領取保留款同時由保留款內扣留。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額,無息發還乙方」,該工程結算總價為14,132,195元,保留款為1,413,219元(14,132,195×10﹪),該「外牆石材修繕(安裝)工程」已完工。
二、聖樺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之台北縣政府外牆修繕工程,其中「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即系爭B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如下:
1.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估驗請款:每月25日計價一次,扣除預付款10﹪及保留款20﹪,實付估驗金額70﹪(票期30天)。2.保留款20﹪:票期:30天,施工完成且經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第壹拾陸條工程保固約定:「1.保固期限自甲方之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一年。2.乙方(即訴外人聖樺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4.保固保證金於領取保留款同時由保留款內扣留。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額,無息發還乙方」,該工程結算總價為8,306,192元,保留款為1,661,238元(8,306,192×20﹪)。
三、上開二工程合約第20條附則第8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聖樺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
四、聖樺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而遭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8612號支付命令,命聖樺公司及章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000元,並已確定在案。
五、原告於96年11月23日、97年1月15日、97年7月11日、97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或發函予被告通知聖樺公司已經將上開二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肆、本件之爭點:
一、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被告抗辯聖樺公司就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已於96年10月22日收取被告公司簽發之95萬元支票並兌現應予扣除,聖樺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
四、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被告抗辯:
1.聖樺公司就系爭B工程未依約完工,其業已解除與聖樺公司間契約,聖樺公司對被告無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之抗辯是否可採?
2.又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㈠按債權係財產權之一種,雖與物之概念有所不同,但仍得由
當事人自由處分,當屬無疑。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縱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7條、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自不得讓與,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聖樺公司已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
)債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612號支付命令及101年8月31日提出之96年9月20日公證請求書、轉讓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81至182頁、卷一第139頁、第5頁)。被告則否認公證請求書為債權讓與契約及轉讓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辯稱章傑無法代表聖樺公司與原告簽署債權轉讓契約,該債權轉讓契約無效,縱認有效,被告與聖樺公司簽立之契約第20條第8項已明確約定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故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經查:
⒈該公證請求書(見卷一第139頁、卷二第9頁),係以章傑及
聖樺公司為債務人,以原告為債權人,簽署日期為96年9月20日,其上載明:「2.乙方(即章傑及聖樺公司)積欠之工程票款須於一年之中全部償還完畢,如未能完全付清,剩餘部分則由聖樺興業有限公司承包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台北縣政府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此工程尾款不得再由乙方或第三者隨意支配或運用。3.領工程尾款時,需由乙方會同甲方(即原告)一同前往領取,以確保甲方之權益。…5.甲方所有之未兌現票款一年後得由聖樺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工程尾款中扣除,恐口無憑,為免日後爭議,立此證明,以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其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聖樺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見卷一第19至39頁)、被告所提被證4聖樺公司領款簽章(見卷一第70頁)及經濟部登記之大小章(見卷一第161頁)之印文均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温帶雯朋友徐愛珍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公司代表人温帶雯及聖樺公司代表人章傑在約五點左右在板橋地方法院談債權轉讓之事情,聖樺公司代表人說同意債權要轉讓,聖樺公司一年以內會還款,一年內無法還,一年以後聖樺公司在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留、保固款百分之30,石材百分之10,防水防漏百分之20,要還給原告,現場只看到公證請求書二份書面,是原告打好帶過去的,張碧純未到場,上面聖樺公司大小章是章傑蓋的。章傑講一年以內若聖樺公司無法償還對原告之債務,一年以後聖樺公司要以在被告那裡有保留保固石材130萬元左右,防水保留保固款160萬元左右來償還欠原告之債務,聖樺公司又說若一年無法償還,願意用2,341,000元乘以百分之4之金額做為原告公司運轉的錢做為補償等語(見卷四第47至48頁),是由該公證請求書之內容及證人徐愛珍之證述,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碧純之配偶章傑持用聖樺公司大小章,係代表聖樺公司處理聖樺公司與原告間工程欠款給付問題與原告簽訂公證請求書,內容約定就原告與聖樺公司間工程欠款給付方式,以聖樺公司一年後如未還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將聖樺公司對雙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付予原告,該款項聖樺公司不得任意支配或運用,且聖樺公司應會同並協助原告領款,足徵依該公證請求書之內容,已寓有聖樺公司一年內未還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由原告取得聖樺公司對被告之系爭A、B工程保留(固)款債權之意。
2.又聖樺公司於96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亦委任章傑為該公司合法業務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聖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張碧純於100年7月10日出具之委任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21頁),原告並於97年1月15日函知被告(見卷一第83至84頁、卷二第163頁、第176頁)聖樺公司同意將工程尾款債權移轉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及願意代聖樺公司繼續履約之情:「二、工程完畢後本公司(96年9月15日)與聖樺興業結算工程款發現聖樺興業尚欠4,191,000元(含未兌現工程票款2,341,000元在內)未付;而聖樺興業對貴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請領,遂同意將該筆債權移轉給本公司以清償對本公司工程款,此亦有該工程之保證公司負責人章傑先生為證。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縱有約定債權不得讓與,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聖樺興業既已移轉債權於本公司,貴公司即應將聖樺興業之工程款給付本公司,如繼續付聖樺興業依法將無清償效力,反而圖利聖樺興業。四、本公司與貴公司雖無文字上直接承攬關係,但本公司確實為貴公司「台北縣政府外牆修繕工程」之實際施工及完工者,經受讓債權後亦得對貴公司資產行使權利。五、由於聖樺興業規避債務,逃避責任。本公司願意依據聖樺公司對被告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內容,繼續合約期間內之義務與權利。」等語,足徵原告於聖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認定聖樺公司無法還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故通知被告聖樺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承諾願代聖樺公司繼續履約。
3.再佐以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98號案件、9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案件中,於97年3月16日訊問時陳明:伊因為財務週轉出問題,後來工程款沒有進來,伊有與告訴人(即原告)談過並至法院請求公證承認這筆欠款,與張碧純曾是夫妻,於96年8月離婚,她完全未經手伊工作之事,都在家里。跳票後伊一直很誠意,承認這筆債務,伊太太張碧純只是人頭,公司都是由伊經營等語(見上開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2頁、第27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又聖樺公司之代表人章傑於97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書」(見卷二第10頁、第219頁),上載:「原金利陽企業(今改揚陞興業負責人溫帶雯)施作聖樺興業承包雙喜營造於台北縣府之外牆石材及防水修繕工程於95年9月至96年10月共積欠工程票款2,341,000元支票如下:…茲因章傑先生(緯盛鑫實業負責人)以張碧純名義開設聖樺興業有限公司,故聖樺興業積欠揚陞興業負責人溫帶雯之一切工程票款問題,由章傑先生全權出面處理解決,且同意應由聖樺興業於雙喜營造之工程保固尾款支付。聖樺公司(大小章)。章傑(簽章)。」,且該債權轉讓書之聖樺公司大小章核與聖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卷一第161頁)互核相符。足徵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章傑,且章傑出具該「債權轉讓書」作為債權轉讓之證明,代表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之聖樺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A工程之工程保固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⒋原告公司又於97年5月19日以章傑及聖樺公司為債務人,主
張兩人積欠原告工程款2,341,000元,二人承諾該款項可由聖樺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保固尾款中扣除支付原告等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章傑及聖樺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28612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聖樺公司及章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3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2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號事件執行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頁)。是章傑與聖樺公司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數額並未聲明異議表示爭執。且章傑其後又分別於99年、100年4月5日出具「轉讓授權書」二份(見卷一第5頁、卷二第223頁)交付予原告收執,99年轉讓授權書載明:「本人章傑以張碧純名義設立之聖樺興業有限公司與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於95年9月至96年9月施作「臺北縣政府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之工程保(留)固款事宜,已授權委託「實際施工廠商(揚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陞公司,法定代理人温帶雯》代為出面處理,並同意將保(留)固款債權轉讓與揚陞公司(因聖樺公司該石材安裝工程尚有積欠揚陞公司工程款,故同意將此保(留)固款視為「債權」轉讓與揚陞公司外牆石材安裝部分之工程款給付。95年9月至96年9月間施作「台北縣政府外牆石材安裝工程」共計安裝2,585片,石材安裝費共計新台幣12,736,295元整,加上「石材上下掛件鋁擠型料施工費新台幣2,395,900元整,總計新台幣14,132,195元整。
施工期間雙喜公司已支付90%予聖樺公司,尚餘10%款項未付,至今距工程完工已逾三年(保固期一年),請雙喜公司逕付工程餘款10%(1,413,219元整)之款項與揚陞公司。本人章傑以張碧純名義開設之聖樺興業有限公司與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工程之債權方面所有業務問題今授權委託揚陞興業有限公司温帶雯(Z000000000)全權代為出面處理。
章傑。」等語。100年4月5日轉讓授權書載明:「本人章傑以張碧純名義設立之聖樺興業有限公司茲於民國95年8月至96年10月間施作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雙喜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外牆防水工程」保留(固)款(總工程款8,306,192元之20%保留(固)款為1,661,238元)債權,直接讓與工班─揚陞興業有限公司(簡稱揚陞公司),以抵付聖樺公司因工班─揚陞公司施作雙喜公司之外牆防水工程所積欠之款項(2,341,000元)。並委託揚陞公司(法定代理人温帶雯)代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足徵章傑已多次口頭及出具書面表明將聖樺公司對被告之系爭A、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轉讓與原告之情。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聖樺公司實質負責人章傑於聖樺公司解
散登記後已事後承認系爭A、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計3,074,457元,視為「債權」讓與予原告,聖樺公司與原告於簽立公證請求書時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於97年1月15日函知(見卷一第83至84頁、卷二第163頁、第176頁)被告聖樺公司同意將工程尾款債權移轉給原告以清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及願代聖樺公司繼續履約,是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聖樺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轉讓授權書之真正,並抗辯99年之轉
讓授權書係由章傑個人名義所簽立,無從看出其與聖樺公司之關連,章傑非公司負責人,且未蓋有聖樺公司之大小章云云。惟查,轉讓授權書上雖未蓋有聖樺公司之大小章,惟當時聖樺公司業已解散(於96年11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實不應再以聖樺公司名義為意思表示。參以章傑多次簽立上開有關債權轉讓內容之書面交付予原告,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自承其為聖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給付款項予聖樺公司時均由章傑簽名(見被證4及卷二第69至94頁之領款簽章)等情,足徵章傑應係聖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對外代表聖樺公司為法律行為。從而,章傑本於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96年書立公證請求書,99、100年間書立該轉讓授權書,應具有代表聖樺公司將聖樺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之法律上效力。
㈤被告又辯稱其已與聖樺公司於工程合約第20條第8條訂有本
件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與聖樺公司間就系爭A工程之債權讓與契約縱使有效,對其亦不生效力云云。經查,該合約第20條第8項雖約定:「乙方(即聖樺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亦不得充作不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與他人。」,即聖樺公司確有與被告約定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惟原告並非被告與聖樺公司間工程契約之見證人或保證人,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然知悉被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亦無從以原告為現場施作之工班,即認原告必然知悉被告與聖樺公司間之合約內容,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讓該工程款債權之前即已知悉有該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乃屬於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95萬元,被告抗辯聖樺公司已於96年10月22日收取95萬元支票並兌現,聖樺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㈠聖樺公司已將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
與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保固期限自甲方之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一年。」同條第5項:「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餘額,應無息退還乙方」,被告應於保固期滿一年即97年8月31日後,始支付系爭A工程10%工程保留(固)款即1,413,219元,故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交付予聖樺公司95萬元之支票,非屬支付、返還工程保留(固)款,自不應扣除,原告仍得請求該95萬元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聖樺公司向被告公司先行申請支付系爭A工程之保留款95萬元,加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支付扣除95萬元之工程保留(固)款463,219元(被證15、16,見卷四第64至65頁),原告此部分不得再予請求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7日開立之96年10月22日到期、面額95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新竹合作金庫銀行,票號:PU0000000)予聖樺公司,聖樺公司已領款,有被證4之證明(見卷一第68至70頁)為證。原告雖主張系爭95萬元與系爭A工程保留(固)款無關,因被告給付之時間與合約所載須完工滿一年甲方業主台北縣政府驗收並付款後始得給付之時間不相合,被告在施工未完成且保固期未滿之情形下交付聖樺公司95萬元,又給付金額與系爭工程之10%工程保留(固)款亦不相符,惟被告係以支付工程款為目的給付該款項,該款項確經聖樺公司受領,縱使被告支付該95萬元款項予聖樺公司時,系爭A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被告本得拒付,惟被告公司經其之考量,於當時即同意支付該款項予聖樺公司,而付款當時,原告尚未將其受讓聖樺公司對被告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乙事通知被告(原告最早係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如前述),其間之債權讓與尚未對被告生效,被告當時對聖樺公司支付該筆95萬元工程款,自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已先給付系爭A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95萬元予聖樺公司,且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等情,核屬有據,且被告得以此一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取。
㈡又聖樺公司於95年承作系爭A工程,領得工程款2,640,100元
,而該2,640,100元已由之後各期估驗單中分別扣回,另被告保留工程保留款1,413,219元,有各期之估驗請款單、聖樺公司計價請款單、被告支付貨款之傳票、聖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廠商領款簽章單可憑(見卷二第66至92頁),而聖樺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已申請領取95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而被告亦將剩餘之工程保固款463,219元在前述執行程序中交付予原告,故聖樺公司就系爭A工程已無任何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95萬元之工程保固款,自無理由。
三、聖樺公司是否將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如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㈠查,系爭B工程實際上由原告擔任工班所施作,依據原告於
101年8月31日提出之公證請求書正本「2.乙方(即章傑及聖樺公司)積欠之工程票款須於一年之中全部償還完畢,如未能完全付清,剩餘部分則由聖樺興業有限公司承包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台北縣政府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此工程尾款不得再由乙方或第三者隨意支配或運用。3.領工程尾款時,需由乙方會同甲方(即原告)一同前往領取,以確保甲方之權益。…5.甲方所有之未兌現票款一年後得由聖樺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工程尾款中扣除,恐口無憑,為免日後爭議,立此證明,以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見卷一第139頁),參以證人徐愛珍上開證述內容及章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62號應訊之陳述,足證章傑為聖樺公司負責人,為處理與原告間工程帳款問題簽立公證請求書並有將系爭A工程即外牆石材工程保固尾款130萬元(實際金額為1,413,219元)、系爭B工程即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保固尾款160萬元(實際金額為1,661,238元),於241萬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之意。佐以聖樺公司於97年4月17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書(見卷二第180頁、第219頁):「原金利陽企業(今改揚陞興業負責人温帶雯)施作聖樺興業承包雙喜營造於台北縣府之外牆石材及防水修繕工程於95年9月至96年10月共積欠工程票款0000000元支票如下:茲因章傑先生(瑋盛鑫實業負責人)以張碧純名義開設聖樺公司。故聖樺興業積欠揚陞興業負責人溫帶雯之一切工程票款問題,由章傑先生全權出面處理解決,且同意應由聖樺興業於雙喜營造之工程保固尾款支付外牆石材工程保固尾款。章傑。」,核與聖樺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互核相符(見卷一第161頁)。
且聖樺公司章傑具名之「授權委託書」(見卷二第220頁),上載:「本人章傑以張碧純名義設立之聖樺興業有限公司,委託溫帶雯(揚陞興業負責人),出面處理聖樺公司留於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牆石材修繕及防水修繕兩工程之保留(固)款事宜,並同意由該兩工程保留(固)款,直接抵付聖樺公司工班-揚陞公司,因施作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外牆石材及防水修繕工程,未受清償之工程欠款-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元。」等語。足徵聖樺公司確有將系爭B工程之保留(固)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B工程並未在轉讓授權書範圍內,不足為取。故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當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被告抗辯因聖樺公司未依約完工,被告業已解除與聖樺公司間契約,聖樺公司對被告無系爭B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系爭B工程款總金額為8,306,192元(見卷一第186頁、第201
頁),被告並保留聖樺公司上開工程總款項之20%即1,661,238元作為保留(固)款(被證2被告101.8.28存證信函,見卷一第63至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自聖樺公司受讓該債權,自取得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請求權。被告辯稱聖樺公司於96年9月底既未再派員進場修繕,被告曾於96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31日分別發函聖樺公司催告要求聖樺公司於5日內派員進場修繕施作,否則由被告派員修繕,費用將依合約條款扣除,然聖樺公司未予置理,被告乃於97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聖樺公司依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4款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情,有被告之函文所附台北縣政府保固工程外牆修繕代工費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證1之1,之2,之3,見卷一第55至61頁),查聖樺公司於96年11月22日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原告為現場施作之工班,被告於96年8月2日施作完成時,共收取聖樺公司系爭B工程1,400萬元之完工請求發票,足認系爭B工程確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後除保留款外給付其餘工程款完畢,並均報稅核銷等情,有計價請款單、核銷發票在卷足參(見卷二第215至260頁、卷二第113至137頁)。足證聖樺公司委請之原告等施作工程應已有完成系爭工程施工之情。至於被告主張外牆修繕代工費用等修繕費用,應屬於工程是否構成瑕疵,得否向承攬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問題,且因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已完成之工程,其瑕疵係屬重大且重要,參照民法第494、第495條之規定,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應非有據。被告辯稱聖樺公司未依約完工而解除契約,無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保固款係由被告與聖樺公司約定,由
被告公司扣留估驗工程款之20%,待施工完成並經業主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後再行支付,故工程保固款於性質上仍屬承攬人之報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聖樺公司依約應於96年9月完工,實際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工程保固款之性質,乃承攬人為確保施工品質而於收受工程款後再暫依一定比例金額交與業主,作為承攬人施作工程之工程保證金,其法律性質應仍屬於工程款性質,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合約載明聖樺公司繳付之保固金,係於工程經台北縣政府驗收過,保固期1年期滿後,就未動支之保固金部分,被告應無條件無息發還予承攬人即聖樺公司,故仍應自聖樺公司得請求之時起算適用2年之時效。查,聖樺公司於95年承作系爭B工程,領得工程款6,636,589元,並有工程保留款1,661,238元,有各期之估驗請款單、聖樺公司計價請款單、被告支付貨款之傳票、聖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廠商領款簽章單可憑(被證6,卷二第113至137頁),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支付最後一筆工程款1,314,031元,並保留20%保留款1,661,238元,惟依工程合約第16條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見卷一第195頁),係自甲方(即被告)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則從前述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仍催告聖樺公司進場修繕及自行雇工修繕之舉動,應認業主進行驗收之日最早仍應於97年1月之後,依此推算,於98年1月後保固期滿,如未動支,始可全數請求發還,是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有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B工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數額應為何?㈠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固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而毋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定作人即被告仍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承前所述,原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惟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就系爭B工程保固款(含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然聖樺公司於96年9月底既未再派員進場修繕,被告曾於96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31日分別發函聖樺公司要求於文到5日內派員進場修繕施作,否則由被告派員修繕,費用將依合約條款扣除,其中96年11月14日函內容指明:聖樺公司自96年9月即未進場施作,附件為外牆修繕代工費用及材料金額合計254,895元(出工金額74,400元,加班:46,800元、材料費用133,695元);另96年12月31日函內容指明:聖樺公司自96年10月即未進場施作,今除再通知聖樺公司進場修繕外,另依雙方合約,本公司另行派工及代購材料進行修繕工作,其費用共計269,586元整由工程款中扣除,其附件之應扣款明細表內容有:96.12.26十二月份石材修繕材料購買費用18,890元。96.11.10十月份防水材料購買費用21,315元。96.11.10十月份外勞防水施作工資121,200元。96.12.26十一、十二月份防水材料購買費用28,981元。96.12.26十一、十二月份外勞防水施作工資79,200元等情,有被告之發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證1之1、2、3,見卷一第55至61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發函之時點與聖樺公司施工期間相近,且如聖樺公司確實有依被告通知派員進場施工,被告並無以虛偽發函偽充工程修補費用之必要,是被告所指上開費用為聖樺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應屬可信,是除上開「石材修繕材料購買費用18,890元」外,其餘應屬於系爭B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雖主張石材安裝工程(系爭A工程)乃外牆吊籠高空作業,需本國勞工方可施作,外勞所施作應屬室內防水施工,與本工程無關等語,惟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之上開修繕費用主要應是指B工程防水工程,而非A工程,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共505,591元{計算式:254,895+(269,586-18,890)=505,591},應予扣除。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97年10月至98年4月20日間委託原告處理外牆「初驗缺失改善」之工程,該工程係被告為配合台北縣政府之驗收所作之修繕,多是石材修繕追加更換安裝,雖有列上漏水點工項目,卻從未有過該項目工程之施作,足證業主台北縣政府98年4月20日為止均未稱有系爭B工程缺失,代表系爭B工程驗收完成等語,惟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簽訂「外牆石材修繕及防水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石材模型台及修繕工程)(見卷二第228至232頁),其中工程品項內載「3.防水工程⑴吊籠點工。⑵防水工」,足證石材修繕仍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原告所述,非足採信,且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系爭B工程並無修繕補作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取。
㈢被告又辯稱曾為符合台北縣政府之驗收標準,於96至98年間
自行購買修繕工具及器材就漏水處為修繕,有支出之單據及發票可憑(被證16,見卷四第66至171頁),並已另委請生豐工程行公司進行「外牆漏水修繕工程」共支付226萬8753元(見卷二第138頁),並據此主張抵銷之抗辯(卷二第46至47頁)。經查:
⒈被告辯稱於96至98年間自行購買修繕工具及器材修繕系爭B
工程瑕疵等語,查,被告列為「應付保固準備」會計科目(見卷四第66、81、95、101、106、111、113、116、126頁)之96年11月10日「砂輪片等」36,364元、96年12月25日「合板等」62,414元、96年12月31日「水泥漆等」7,505元、97年2月25日「油漆批土等」14,328元、97年3月25日「水泥漆批土等」29,397元、97年3月31日「油漆工資」18,375元、97年3月31日「止水劑等」12,575元、97年4月25日「木芯板等」123,110元、97年5月31日「水泥漆及批土等」14,31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報表及單據為證(見卷四第66至99頁、第101頁至128頁),細繹其中施作項目,諸如旭城五金行之砂輪片等、五金貨品(卷四第66至69頁)、裕盛建材水泥一包(卷四第70頁)、國裕油漆行批土、網罩、油漆白正光、強力批土(卷四第71至73頁)、台灣伸茂建材有限公司夾板貼皮(卷四第74頁)、喬聿貿易公司填縫劑(卷四第75頁)、振義五金行石材膠、防鏽油(卷四第76頁)、國裕油漆行調色水泥漆、網罩、強力批土、石利康、網帶(卷四第77至81頁)、景德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螺絲、手動工具、建築五金(卷四第81之1至84頁)、合眾五金公司五金貨品(卷四第85頁)、國產實業預拌混凝土(卷四第86、95頁)、國裕油漆行矽利康、油漆、強力批土、刷子、日本網帶、白膠(卷四第87至88、90、91、94、104、107至109頁)、臺灣伸茂公司合板、輔助鎖、薄片、接著劑(卷四第89、92、93、98、99頁)、正勳油漆工程行水泥鑽(卷四第96頁)、明興農藥建材行水泥(卷四第97頁)、徐順發建材有限公司砂、水泥、碎石(卷四第102至103、105頁),明安油漆工程行油漆工資(卷四第111頁)、德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d2親水性止水劑、針頭(卷四第113、114頁)、山興油漆行甲苯(見卷四第117頁)、怡樺興企業有限公司不銹鋼管(卷四第118、124頁)、臺灣伸茂建材有限公司70擔林輪、鐵製品、木門鎖、黏著劑、把手、踢腳板、木芯板、滑軌、長舌抽屜鎖(見卷四第120至122、133、140頁)、合眾五金有限公司五金貨品(見卷四第144至146頁)等等,由上開工具材料之項目及性質以觀,及該收據買受人均載明被告公司名稱「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均在96年11月、12月、97年1月至5月之間,核與前述被告曾於96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31日發函通知聖樺公司盡速派員進場修繕之情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費用確係與系爭B工程缺失之修復費用有關,扣除其中97年2月25日「油漆批土等」14,328元項目中之「掛號函件執據」25元(見卷四第101頁)、「琦機企業有限公司縣民廣場停車費收據」300元(見卷四第101頁)、97年3月25日之摘要「水泥漆批土等」項目中之「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票加值」300元(見卷四第106頁)、「琦機企業有限公司縣民廣場停車費收據」300元(見卷四第110頁)、97年5月31日「水泥漆及批土等」14,318元項目中「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票加值」300元(見卷四第126頁)等顯無工程修復無關之費用後,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金額,應為317,161元{計算式:36,364+62,414+7,505+(14,000-00-000)+(29,000-000-000)+18,375+12,575+123,110+(14,318-300)=317,161)。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7年6月10日起之報表及收據,由其工程、材料項目及日期以觀,難認確係使用於修補系爭B漏水工程瑕疵,且其後之收據尚含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加工站統一發票、掛號郵資證明、台灣鐵路局票價證明、停車費統一發票、暴牙損害計程車賠償(卷四第126、129、130、131、132、136、138、142頁)等顯與系爭B工程全然無關之收據,是被告所提上開單據,難認與系爭B工程缺失修繕有關,自無由作為抵銷之依據。
⒉被告又辯稱委請生豐工程行公司進行「外牆漏水修繕工程」
共支付2,268,753元(卷二第138頁),惟查生豐工程行於98年7月25日之外牆防水工程所施作範圍(被證17第7項工程範圍)與系爭B工程合約之承攬項目(見卷一第201頁)並非一致,是否仍屬於系爭B工程施作之缺失,尚非無疑。況聖樺公司於95年開始施作系爭B工程,被告係於98年另委請生豐工程行施作,兩者承攬施作時間相差約3年之久,故實難認生豐工程行所進行之工程,與系爭B工程有所關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生豐工程行所施作之上開工程與系爭B工程瑕疵修補有所關連,自無由作為抵銷之依據。
㈣綜上,聖樺公司於95年承作系爭B工程,領得工程款6,636,5
89元,並有工程保留款 1,661,238元,有各期之估驗請款單、聖樺公司計價請款單、被告支付貨款之傳票、聖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廠商領款簽章單可憑(被證6,見卷二第113至137頁),扣除上開修補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後,聖樺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保固保證金)為838,486元(計算式:1,661,238-505,591-317,161=838,486元),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該等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原告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訴外人聖樺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B工程之保留款(含保固保證金)為838,486元,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該等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294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86元,及自民事追加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被告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已於100年5月17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