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區○○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
(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原證1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實作數量結算,原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00,000 元,嗣經第1 次變更設計及結算加減帳,結算總價為116,737,010 元,而原告亦已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原定於97年10月25日開工,工期420 日,原告依合約進度按時於97年10月25日開工,但開工後被告無法交付可施工場地,因被告之園區廠商即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於工程用地公一暫置土方,被告雖推稱是訴外人力晶公司導致,實際上是被告無法排除障礙之可歸責於被告(但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導致開工後(並非被告所稱未開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與工率,故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園營字第098000281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39日,惟系爭工程展期39日期間,原告之員工、機具於開工後進場待工而造成成本支出、損失。
㈡原告得依以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
間之成本支出、損失1,559,663 元,並請求自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日即99年11月30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原告得依工程規範及補充說明書(下稱工程規範)第0070
0 章G7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相當於工程展延期間之成本1,559,663 元:
⑴工程規範G7規定一旦發生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
人為障礙時,承包商得依工程規範G12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因而增加之工資及材料金額,此金額應包括工程實務上展期之管理費、人事成本等;本件因被告未依工程規範H3、H5約定按時於開工後交付可施工土地,此障礙即屬工程規範G7所稱「人為障礙」(參工程規範G5),原告當然可依系爭契約條款規定請求補償相當成本,而工程實務上展延期間之相當成本包括管理費、其他配合事項以及其他間接工程費,本件承商利潤及管理費每日19,671.64 元,其他配合事項如臨時水電、巡守人員費用每日18,415.376元,爰依「比例法」計算展延期間相當成本為1,559,663 元【計算式:(19,671.64 元+18,415.376元)×展期39日×(1 +營業稅百分之5 )=1,559, 663元】,原告於98年1 月13日曾通知被告補償卻未獲置理。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6 月13日101 省土技字第24
6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以下計算式計算本件展延期間之相當成本,數額均高於原告主張之1,559,663 元,可證原告估算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數額為合理:
①預定工進計算法:計算原定工期時之實際進度與百分
之100 之差距,該差距百分比乘以間接工程費即為承商損失或額外增加之成本。查本件原定工期420 日,然因工期展延,至420 日時進度僅達百分之83.39 (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尚有百分之16.61 因展延無法完成,以此比例乘以本件間接工程費15,996,547元(7,734,458 元+8,262,089 元),即可計算得出展延期間間接工程費為2,657,026 元。
②實際進度法:計算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距,該差
距百分比乘以契約金額即為承商損失或額外增加費用。查本件工期至55天時,預定進度百分之2.49,然實際進度僅百分之1 ,落後百分之1.49,以此比例乘以契約金額119,800,000 元可推算出因被告因素導致工程整體進度落後百分之1.49 ,造成原告成本增加1,785,020 元。
⒉原告亦得依據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增加原告承攬工作日數39日之承攬報酬1,559,663 元:
按「自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乙節觀之,堪認兩造業就工期之約定已為變更,則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其性質自屬承攬報酬無訛,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自應視為營建署允與報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原定工期420 日,然因被告因素導致增加承攬施工天數39日,兩造既然同意展延工期即合意更改契約約定,因而增加之費用亦屬承攬報酬,絕非無須報酬之待命準備,此項承攬報酬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數額應為1,559,663 元,計算式同前。
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成本1,559,663 元:
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根本無法預期被告在開工後仍然無法排除障礙、交付施工場地,然一旦開工後,原告即需安排人力機具進場,工期一旦展延,人力物力成本當然增加,被告僅依原契約內容在420 日工期之基準內給付,對原告顯然不公,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增加給付,由於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多屬間接工程費,依前揭計算式請求1,559,663 元應屬適當。
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付遲延導致展延工期39日之損失1,559,663 元:
依工程規範H2、H3規定,被告有按施工順序提交施工場地之義務,如被告未能按時提交施工場地乃被告遲延因素;依工程規範H7、G5、G7規定,被告有排除障礙,交付場地之義務。本件被告未能在開工後履行其交付可施工場地之義務,導致工程展延,造成原告受有成本增加、利潤減少之損害,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亦屬損害,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13 條、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導致展延工期39日之損失1,559,663 元,計算式同前。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並無施工,自無成本支出云
云,惟系爭工程係展延工期,非全面停工,故原告在展延期間仍必須按照契約約定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並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相關成本費用必然因此增加,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一旦宣告展延,常因展延而影響整個工期中工作人員、機具、材料準備、協力廠商等的潰散、再行招募的困難、材料下定日期更改及退訂的安排,有時價格變動,有時比動員時間(16天)還更長久。甲方(即被告)的獨斷展延工期39天,應有的補償隻字未提,對於乙方(即原告)有顯失公平的情事。甲方不能一味苛扣承包商之工期及利潤」、「在無法終止契約的情況下,乙方的損失自有顯失公平情事,當下又不好提出求償,或因展延工期增加的費用,以免影響施工中的和諧與工進。一般工地均是如此,然本案契約中並未規範乙方求償事宜,或不得求償,僅依H7辦理『展延工期』」、「以本案為例,於一開始即展延工期,營造廠開工前所有與他人(機具、材料、施工團隊等)所訂的契約都失效了,必須重新訂約,價碼也不一樣了,有的便宜了,有的貴了,更有最糟的情況是訂不到契約或找不到工人施工,如何說誰合理?展延工期也是工程公司最不願見到的情況」等語,足見工期展延,施工成本必然增加,承商一定受有損失。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所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合理成本未能提出單據佐證云云,惟:
⑴施工規範G7後段既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展延工期
期間「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即表示不以原告實際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必要。於工程實務上,契約如採「一式計價」編列之工作項目,都係以契約原所設計預定之規模及工期來估算其金額,因此,如其後因工期展延致原契約之規模或工期變動者,採一式計價之施工項目亦應予調整,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顯屬對於工程實務有所誤解。
⑵展延工期各項增加費用按比例法計算乃一般經驗法則,
按實支法計價反而違背經驗法則,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建上字第53號判決內容「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均係以一式計價…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訴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顯然仍必要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即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41號、100 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亦略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請求項目:施工臨時水電費、工地巡守人員費、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性質上均屬隨工期展延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原告請求按展延工期比例增加之計算方式合於營建慣例。
⒊被告轉述鑑定人在另案(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號)證述
部分與實情有所出入,原告於該案聲請鑑定人到庭係為證明工程展延必有損失,而鑑定人是說展延工程必然會造成損失,即使監造單位不認可單據,鑑定人還是可以提出合理的計算方式,故原告請鑑定人就損失作估算。另案就鑑定人之證詞沒有詳細記載,鑑定人當天表達工期展延一定是業主之因素,所以要補償承商損失,反面來說,如果承商遲延,業主一定會逕行罰款,難道業主也要提出明細嗎?所以鑑定人表示工期展延一定有損失,如果有單據最好,但如果沒有單據,其也可以依照工程進度比例來做估算。鑑定人亦表示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工程展延補償承商之損失是必要的,本件原告也提出了單據,只是被告之監造單位不願意認可這個單據,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要求監造單位表示意見,但是監造單位完全不表示意見,反而要求鑑定人判斷,所以鑑定人表示就算監造單位不表示意見,一樣可以鑑定。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程規範G12 規定於事件發生之7 日內
以書面通知被告云云,惟原告於開工後得知被告無法排除施工障礙之初期,即依施工規範G12 規定先以口頭通知被告,嗣於98年1 月13日發函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及合理補償。工程規範G12 雖規定應於事件發生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然此僅屬程序上訓示規定,並非失權約定,原告求償權不因而受影響。且系爭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附和契約,解釋上更應顧及原告權利平衡,而施工規範G12 顯然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義務,不當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權利行使,解釋上對原告顯然不公平,該部分應屬無效。
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時已知現場有土方,故可預期工程必
然展延云云,有違一般工程經驗法則,更悖於邏輯。按取得施工用地並交付承攬人施作,乃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定作人不應以任何理由推辭,且根據工程施工管理經驗法則,原告必然預期業主即被告會於開工前或要徑施工前排除阻礙,使工程順利進行,且正是因為原告對於工程用地堆置土方無法如期清除一事無法合理預料,被告始依施工規範G7約定准許原告展延工期39日,倘該事由屬原告可以預見者,被告何以會准許原告展延工期?至力晶公司所堆置之土方是否於簽約前即已存在,與本件毫無關連。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663 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之施工用地即遭訴外人力晶公司堆置土方,導致原告無法於約定開工日即97年10月25日開工,亦無法進行任何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即97年11月10日至97年12月18日),因為系爭工程用地上之土方無法如期排除,所以土地尚未交付予原告,此時係全面停工階段,原告尚未進場施工,不可能有部分施工致影響進度之情形,換言之,原告開工後,契約之工期才開始進行,嗣後被告亦依約同意原告展延工期39日,故應無所謂於展延工期期間內增加相關費用支出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包括:
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施工臨時水電費、工地巡守人員費、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均非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之支出,觀其費用之名目可知上開費用均屬原告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始會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如何會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又原告主張之展延費用項目中尚包括「其他配合事項」費用,則該項費用究竟用於何處?與工期展延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有說明。另原告主張請求增加給付「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就其中「承商利潤」之部分不得認為係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損失。
㈡原告不得主張依工程慣例或其他工程訴訟案例,而以比例法計算展延之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採實作數量之部分,固以按
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為原則,但若屬採以「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則依結算金額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而與工期有無展延無涉。查原告請求增加費用之工程項目,均屬原證4 「營繕工程結算書」所列以「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與原契約總價比率既無變動,則原告自無法片面以工期展延為由而請求增加給付。
⒉按施工規範第00700 章G7明白約定:「…但其補償金額應
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準此,原告依施工規範G7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應以相當於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為計算,且不得請求超出合理成本範圍外之給付;次按施工規範第00700 章G12 規定:
「如承包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7 日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7 『保留工作紀錄及磁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準此,原告欲請求補償其因工期展延所受之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保留相關資料,以合理支持其請求。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等待開工期間之支出單據,故主張依「比例法」計算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縱使工程慣例上准許以比例法計算展延費用(被告否認之),惟兩造已特別約定以相當於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為計算、原告負有提出相關單據之義務,且原告有無成本支出屬事實問題,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工程慣例或其他工程訴訟案例,而以比例法計算展延之費用。
⒊況且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施作,要難認為原
告有增加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以比例法計算無法反映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費用數額。又本件所爭執在於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主張之比例法係以工程總金額及全部工期與展延日數之比例為計算,如同係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每日平均支出上開所列費用項目進行計算,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實無從反映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之支出數額,顯不可採。
㈢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係無法找出合理的營運成本,惟
其理由竟係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未簽核原告提出之展期成本計算書(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 ),導致鑑定技師無法證明該計算書即為合理之營業成本云云,其立場實有所偏頗。蓋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支出之合理成本應由原告提出支出單據加以計算,監造單位如何得知原告內部之支出為何?況且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本無「施工臨時水電費」、「工地巡守人員費」等之支出,試問監造單位如何有權簽核原告所提出之展期成本計算書?⒉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1 點稱:「以本案為例,於一開始
即展延工期營造廠開工前所有與他人所訂的契約都失效了,必須重新訂約,價碼也都不一樣了,有的便宜了,有的貴了,更有最糟的情況是訂不到契約或找不到工人施工,如何說誰合理?」,則鑑定單位似認為原告因系爭工程展期而有上述之損失,然系爭鑑定報告所假設之上開狀況,是否適用於本件工程,實有疑義;況且,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上開假設狀況,原告仍應會有相關憑證可憑(如重新訂約,必有相關契約為據等),故絕無可能完全以比例方式為推斷,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未以該損失為基礎作成鑑定結論,其論述實有所矛盾,亦令人不解上開論述之用意何在。
⒊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4號)曾聲請本件鑑
定人到庭作證,鑑定人任英當庭表示鑑定依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是參考政府採購法之補償原則,之所以不採用單據,是因為單據採用原則需要監造單位認可之單據,但是監造單位就原告提出之單據均不肯認可等語。依據鑑定人上述說法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是有疑義的,因為本件是契約條款爭議,應該回歸契約條款解釋,但是鑑定人擅自採用契約外之政府採購法原則來計算,顯然違反本件之契約原則;另本件紛爭所在就是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未獲監造單位認可,但是技師強求監造單位要對這些單據認可後才會以單據方式判斷費用,顯然強人所難,等於是以此方法為自己事後要採比例法作藉口。本件實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展延期間之合理成本而無法作成鑑定,鑑定單位反歸咎於係監造單位不簽核原告提出之成本計算書所致,其立論實有偏頗而欠缺法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為證。
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第5 頁、第6 頁2 種計算方式均無法反
映出原告於等待開工期間之合理支出,因為此2 種計算方式是以工程實際施工之每日平均成本計算支出,被告認為應以實際單據支出來計算原告於等待施工期間之合理成本支出。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不符合施工規範G7之不可預料之除外風險,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據施工規範第00700 章G5及G7之約定,原告欲請求增加給付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須符合下列要件:⑴工期之展延係因發生契約所約定之「除外風險」事項;⑵該「除外風險」之發生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預估者;⑶原告依施工規範G14 之規定通知被告。查訴外人力晶公司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在施工用地上置放土方,致無法如期開工之情事,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除外風險」;且此等情事為原告於締約前所明知,復為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得預見力晶公司將來可能未能於期限內清除土方,故不符合施工規範G7之不可預料之除外風險,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況原告亦從未依上開條款規定通知被告,亦不符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要件。
㈤本件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兩造於締約前,訴外人力晶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用地堆置土方之情,已為原告所得預見,故嗣後因此造成之工期展延,自非不可預見之事由;且施工規範第00700 章G5及G7已針對當工地發生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預先安排雙方之法律關係,以達平衡雙方利益之效果,自難謂尚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13條已明定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工程變更設計、災害或不可抗力事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時,被告得免計或展延工期,則被告既同意展延工期39日,就整體風險而言,應無顯失公平之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施工規範第00700 章G7約款請求增
加給付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所支出之合理成本,不包含可得之合理利潤,是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部分,以及僅用「比例法」計算展延支出之費用而未積極證明合理成本之數額,均與施工規範第00
700 章G7約款有悖。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因兩造就工期展延之補償已為施工規範第00700 章G12 之特別約定:「…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違反上開約款,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區○○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
二標)」,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原定契約金額為119,800,
000 元,後經第1 次變更設計及結算加減帳,結算總價為116,737,010 元,系爭工程目前已驗收合格在案。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分別採用實作數量及契約總價2 種結算方式。
㈢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後420 個日曆天。惟因訴外人力晶
公司未於施工前排除工區堆置之土方,導致原告開工後無法進場施工,被告因此展延工期39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計算單位均屬「一式計價」之項目。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責任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00700 章一般條款G7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之相當成本,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展延工期期間之
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被告增加工程款給付,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㈤原告依據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39日
曆天之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後
依本局(即被告)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後420 個日曆天內完工,其中園區服務區為配租予拆遷戶列為優先完工區於開工後210 日曆天內完成。如遇工程變更設計,或因災害或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乙方得申請並經甲方核定後免計或延展工期」、「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區○區○○○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二標)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00700 章一般條款H2約定「…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同章H3約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工程司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同章H7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主辦機關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同章G5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G14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4 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另被告於98年
1 月22日以園營字第0980002816號函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稱:「主旨:有○○○區○○○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二標)』,因力晶於本工程用地公一暫置土方無法如期清除,致影響本工程工進乙案,同意展延工期39日曆天…。說明:…本工程受力晶在公一暫置土方影響(97.10.25-97.12.18 ),惟因97.10.25-97.11.09 (16天)因屬合理動員時間,不予展延工期,故本工程真正受影響97.11.10-97.12.18 共計39日曆天」,此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11號卷第98頁)。基上,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10月25日,而被告需要在工期開始提供工地給原告施工,而被告於開工後因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在工程用地上堆置土方而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兩造因而合意工期展延39日曆天至明,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約定,工地提供之義務人係被告,則被告自有義務依工程進度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做工程,縱訴外人力晶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在工地範圍內堆置土方,被告亦有義務在開工前排除供原告施作,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力晶公司堆置土方,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00700 章一般條款G7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之相當成本,有理由:
⒈次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區○區○○
○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二標)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00700 章一般條款G7約定「【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工程司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4 (應為G12 之誤載)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所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若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即原告),則原告即可以請求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
⒉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力晶公司在工地上堆置土方,致被告未
能於開工時即交付工地予原告之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同意工期展延計39日曆天,詳前理由㈠所述;另佐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條第7 項「…甲方未考慮,乙方因甲方之事由而未能開工,一旦宣告展延,常因展延而影響整個工期中工作人員、機具、材料準備、協力廠商等的潰散、再行招募的困難、材料下訂日期更改及退訂的安排,有時價格變動,有時比動員時間(16天)還更長久,甲方的獨斷展延工期39日,應有的補償更隻字未提,對於乙方自有顯失公平的情事…」(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至第4 頁)。茲審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力晶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上堆置土方,未交付工地予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39日曆天,該工地無法交付之情形應由定作人被告所掌控風險並為承擔,工期展延既仍會有間接工程費之產生,其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費用若概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於誠信、公平原則尚有違背,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G7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為有理由。
㈢展延工期之補償費用計算: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11號卷第134 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是本件既係因被告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原告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何以此些費用應依工期調整云云,即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20 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
約在卷可參,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11號卷第134 頁),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
貳. 一「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為1,027,522 元;項次貳. 二「環境維護費」金額為2,088,232 元;項次貳. 三「交通維持費」金額為481,301 元;項次貳. 四「工程品質管制費」金額為1, 838,852元,則每日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合計12,943元(計算式:【1,027,522 +2,088,232 +481,301 +1,838,852 )】÷4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而展延工期39日曆天,依此計算,原告共計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共計504,777 元(12,943
×39 =504,777 )之支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另主張關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肆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約壹至參項合計百分之8 )、營業稅百分之5 均應列入展延工期補償之計算基礎,然此部分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預計報酬暨因此所需繳納之稅費,核與展延工期因而所需增加之費用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77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利息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區○區○○○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二標)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第0070 0章一般條款G12 約定「…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基此,原告既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39日曆天,依據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G7請求補償,則就請求補償之金額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利息,故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補償費504,77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惟因原告並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亦未同時請求全部裁判,其真意核應為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選擇合併,則原告依前揭兩造契約約定所為之請求,既已獲部分勝訴判決,則原告上開其餘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併予審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