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政競相 對 人 固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為承攬「97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防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美化工作」之施作,就有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8月30日作成99年度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8,376 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50,詎抗告人於收受前開仲裁判斷後,竟未依上開判斷書內容如數給付,僅給付478,573 元,另以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不善,造成抗告人機關損失為由,擅自扣款50,974元拒絕給付,為此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和字第3 號仲裁判斷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10日竹作字第0992232849號函、99年12月31日竹作字第0992114468號函、相對人公司99年12月27日固豐字第99000023號函、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對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審酌上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對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予以准許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本件工程履約瑕疵所肇後續發包之損失部分:1、辦理自南投林區管理處調撥苗木補植、育苗管理費6,169 元,2、於97年12月28日直營雇工扶正防風籬費44,805元,共計損失金額為50,974元,係相對人未依限履行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514 條規定,此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終止契約及嗣後重新發包之損害,係屬因瑕疵所造成,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兩造既互負債務(承攬報酬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務,故抗告人逕行主張抵銷,尚屬正當,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需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因系爭「97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防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美化工作」工程之施作,就有關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8 月30日作成99年度仲聲和字第3 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8,
3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是否得以主張抵銷事項,縱令屬實,乃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體內容,所涉者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允洽之問題,此參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仲裁庭於審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額時,敘明:「...(五)系爭契約終止後,相對人(註:指抗告人)覓他人補正聲請人(註:指相對人)未依約改正之防風籬,費用為44,805元( 99年7月8日第四次詢問會紀錄第17頁 );(六)系爭工程為景觀造林及綠美化工作,聲請人植栽行間距縱與契約規範不符,似非全然不可用等,依系爭契約扣罰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課罰『驗收不合格罰金』,雖謂為『驗收不合格之罰金』,然不符合契約規範者,依系爭契約已不計價,『罰金』為『未依約履行之處罰』,應屬違約金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四)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系爭契約之金額為896,947元,已如前第貳項所述,其百分之二十為179,389元。(註:誤載為179,38元 )」等情(詳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已將抗告人於97年12月28日支出防風籬費用44,80
5 元乙節,列入酌定相對人應負擔合理違約金額之範疇,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載明:「依相對人所提附表四(如後附),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符合契約可領金額共為727,135 元,扣除應賠付之苗木成本費39,370元,再扣除以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179,38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8,376元(含稅)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詳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 ),亦將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抗告人另支出之苗木成本費39,370元,則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其因相對人本件工程履約瑕疵所肇後續發包之損失部分:1、辦理自南投林區管理處調撥苗木補植,育苗管理費6,
169 元,2、於97年12月28日直營雇工扶正防風籬費44,805元,共計損失金額為50,974元,得與相對人主張抵銷本件應付工程款等情,既涉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體爭執,揆之上開規定,本應由抗告人依法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均非屬本件於審理仲裁判斷得否准予為強制執行案件時,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審查時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以其得對於相對人主張抵銷本件應付工程款乙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