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姚文法
熊光濱陳義揆謝宏均相 對 人 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崇謹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100年勞執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姚文法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抗告人熊光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抗告人陳義揆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抗告人謝宏均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受新竹市政府委託處理園區內勞資爭議業務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達成相對人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前給付抗告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欠薪之調解結論,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製發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未按調解結論履行,抗告人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竟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9 條所示之主管機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確係新竹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委託處理園區事業各項勞工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原裁定容有誤認。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公司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 號3 樓,此有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第9 頁、第15頁),相關勞資爭議處理主管機關原係新竹市政府,惟新竹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將包含勞資關係在內之勞工行政事項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並已辦竣委託事項之公告,此經新竹市政府以
100 年3 月14日府勞資字第1000026182號函檢附委託執行之公告函復本院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新竹市政府之委託辦理園區內勞工業務,確屬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業務主管機關,堪可認定。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於99年10月1 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一樓會議室進行系爭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積欠工資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明確,並有該局100 年3 月17日園勞字第1000007688號函及其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全卷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7頁)。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中達成「有關積欠工資部分,公司應於99年10月31日前,依法全額給付」之結論,且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則抗告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逕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9 條所示之主管機關,系爭調解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