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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致詠科技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明相 對 人 張嘉瑋

陳全保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勞執字第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為修正前之條號,現行法規定於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張嘉瑋新臺幣(下同)36,000元、相對人陳全保30,000元,並應於100 年1 月28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薪資帳戶內。詎抗告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於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破壞伊公司設備,造成無法估計之損失。又相對人2 人雖已於99年

7 月間搬離向抗告人公司借住之處所,惟抗告人公司為清潔相對人2 人所借住之處所,花費29,500元,且受有無法出租住所之租金損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 個月=36,0 00 ),此應由相對人2 人連帶賠償。茲相對人陳全保於99年7 月間搬離前開借住之處所已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同意以其99年6 月之薪資賠償抗告人公司,至相對人張嘉瑋則相應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張嘉瑋36,000元、相對人陳全保30,000元之義務,則相對人2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9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嘉瑋36,000元、相對人陳全保3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