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知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喬偉原 告 潘姝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許祐華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智簡附民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知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姝芸原係依據商標法(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30萬元,嗣於101年7月19日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惟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知涯公司員工,於民國98年4月中旬離職後,以「新創管理顧問團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被告明知「知涯管理顧問才庫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編號KCN95T3C6-1902、KCN9802、KCN9704、KCN9705、KCN9707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原告知涯公司所有,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且被告亦明知「KC」字及圖樣係原告潘姝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之商標權,於權利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教育訓練、代辦及輔導申請有關國內、外各學院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藉由電腦網路提供考試訓練資料等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授權原告知涯公司使用;詎被告竟於98年9月間某日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之上開編號KCN95T3C6-1902講義第1-39頁、編號KCN9802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4講義第3至4頁、編號KCN9705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7講義第3至6頁,再添加其他資訊後冠以「新創管理顧問團隊」名稱作為自己之講義內容,並於98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擅自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上開編號KCN95T3C6-1902講義內容電子檔予訴外人張義明試閱後,與客戶張義明約定提供講義資訊,向訴外人張義明收取頭期款12,000元,且於98年9月底簽約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6日接續前開犯意,以電子郵件寄送擅自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上開編號KCN9802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4講義第3至4頁、編號KCN9705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7講義第3至6頁內容之電子檔予訴外人張義明;另被告亦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於98年9月底簽約日提供訴外人張義明專案資料之簡報電子檔內,使用原告潘姝芸之前開「KC」字及圖樣商標暨原告知涯公司之英文名稱「Knowledge Career Management Consulting Group」。
(二)被告未經原告知涯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原告知涯公司離職後,將原告知涯公司之著作使用於原告知涯公司目標客戶之相同服務上,並以較低之服務價格與原告知涯公司競爭,藉以牟利,而經原告公司自網路資料上檢索後,被告以原告知涯公司著作資料輔導而成功通過EMA入學考試之個案共計16名,未通過EMBA入學考試之個案及通過該考試不願公開之個案,不知凡幾,故按被告每名輔導個案收費58,800元計算,並以通過上開考試個案計算,被告獲利即達940,800元,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且本件被告之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離職後以原告知涯公司之著作服務客戶,低價競爭),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知涯公司300萬元。
(三)被告惡意將原告潘姝芸所有註冊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KC及圖」之標記,使用於該註冊商標相同之服務,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且原告潘姝芸於業務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而減損,並致原告潘姝芸及使用該商標之原告知涯公司之商譽受損,故原告潘姝芸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30萬元。
(四)被告抄襲原告知涯公司之資料中,除部分為原告將新聞、雜誌之內容編纂外,其餘均為原告知涯公司法定代理人喬偉依其對於管理學知識之理解、學習筆記及遍讀管理書籍融會貫通編寫而成之語文著作,並且在著作之過程中已透過其精神作用獨立表現對管理學知識之理解,業已具有創作性,且被告辯稱原告遭被告抄襲重製之資料係轉載自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姝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知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知涯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潘姝芸之商標權並未因遭侵害而受有30萬元之信譽減損損害:
①被告於製作給訴外人張義明之簡報,首頁業已標示被告自
行創立之「新創管理顧問團隊」及其英文名稱「Innovati
on Management Consulting Group」,則被告實不可能又用「KC」字及圖樣,為原告知涯公司創造宣傳效果;且「KC」圖樣及原告知涯公司英文名稱亦僅出現於給訴外人張義明一人之簡報2至6頁,並未出現於其他資料,足見被告係因電腦轉檔疏失而未移除原告潘姝芸之商標,並非故意使用。
②況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將簡報檔寄至張義明指定之個人電子
信箱,並未傳送給其他人,消費大眾根本無法得知該簡報內容而產生「混淆」,亦無原告主張「已使相同顧問服務之目標客戶產生混淆」,導致原告潘姝芸或其授權之原告知涯公司業務上信譽減損等情事;且原告亦未就其業務上信譽減損之事實,及該信譽減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潘姝芸主張商標權遭侵害而受有30萬元之信譽減損損害,並無理由。
③至原告雖以訴外人張義明於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時陳稱,
主張被告有減損原告潘姝芸授權原告知涯公司使用商標之業務上信譽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張義明接洽討論時,從未以原告潘姝芸之商標或原告知涯公司之名稱為彰顯或表徵,而訴外人張義明與被告就某些初審資料內容看法不同,亦與「信譽」之評價無關;況縱有因上開意見不同而致減損信譽情事,亦係被告之信譽遭減損,並不會減損原告潘姝芸或其授權之原告知涯公司業務上信譽。再者,依原告於100年8月1日陳報狀之內容,原告潘姝芸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應無所謂「業務上信譽」受損問題,且按原告知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營業收入436,761元、99年營業收入1,035,062元,而上開「意見不同」之事發生於00年底,益見原告潘姝芸授權原告知涯公司使用商標之業務上信譽無減損情形。
(二)原告知涯公司就其講義享有「著作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非合理:
①原告知涯公司均未就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獨立創
作而非抄襲等事項,舉證證明其有著作財產權。況原告知涯公司主張之「著作」,其主要內容多係引用、轉載自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新聞報導,應不具原創性,例如原告知涯公司編號KCN95T3C6-1902講義,第6~38頁幾乎全部引用照錄「經濟日報」所刊登之新聞、專題、特別報導等,且依被告於刑事事件中所提「告訴人(即原告知涯公司)主張為其著作之內容」、「被告所認其引用或摘錄他人著作之內容」、「內容出處」、「證物資料及對照表」(本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卷宗第
33 ~153頁)內容,可知原告知涯公司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至原告雖以被告於前開刑事事件中認罪,而主張原告知涯公司有著作權云云,惟查,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於「犯罪事實」載稱「編號KCN95T3C6-1902…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知涯公司所有」,但就其何以有「著作財產權」,並無任何理由說明,且其「證據」欄亦僅及於被告有原告知涯公司所指述之「重製」行為,尚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知涯公司有「著作權」之證據;況被告於刑事程序接受「協商」時,口頭表示「願意認罪」,實係表示承認有原告知涯公司所指述之「重製」行為,並非承認原告知涯公司有「著作權」,故原告知涯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權」,仍負有舉證責任。
②縱認原告知涯公司對相關著作有著作財產權,然原告知涯
公司主張其著作出現於被告所編撰之電子報(電子報1、3、4、5,共計177頁)僅有11頁,而被告電子報合計共177頁(見被證二、三、四、五),所占比例顯然極低,被告輔導個案每名收費並非均為58,800元,且原告以全部收費金額計算其損害,無異將被告之創作成果全部掠為己有,且被告提供予訴外人之「EMBA/碩士在職專班」顧問服務內容,包括「報名應試等全方位諮詢及服務」、「相關書面資料(包括工作相關文件、個人相關文件、研究計畫書、其他有助於審查之資料等)準備諮詢及服務」、「筆試研讀重點與能力提昇服務」、「模擬筆試」、「模擬口試」等,該電子報講義實非重點,如謂僅憑原告主張之著作即可通過EMBA考試,實係異想天開。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被告以原告著作資料輔導16名個案,且該16名個案係因受原告著作輔導而通過EMBA入學考試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而以原告知涯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436,761元及其所列98年度錄取賀單約59人(被證七),每人平均僅約收費7400元,則原告知涯公司主張以市場行情(每人58,000元)計算損害,顯非可採。再者,原告知涯公司並無難以證明其損害額之情事,即逕行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原告知涯公司認為被告使用其主張之著作可獲利58,800元,並據此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300萬元,當非可採。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被告於98年4月後以「新創管理顧問團隊」之名義對外招攬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業務。
(三)被告未經原告知涯公司同意,於98年9月間重製原告知涯公司編號KCN95T3C6-1902講義第1至39頁、編號KCN9802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4講義第3至4頁、編號KCN9705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7講義第3至6頁,併同其他資訊後冠以「新創管理顧問團隊」名稱,並分於98年9月7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講義內容電子檔予訴外人張義明。
(四)被告未經原告知涯公司及潘姝芸同意,於98年9月提供訴外人張義明「新創管理顧團隊2010/8 /22張義明99年度專案,檔名張義明V1.0.ppt」之檔案簡報電子檔文件內,出現原告潘姝芸之「KC」字及圖樣商標及原告知涯公司之英文名稱「Knowledge Career Management ConsultingGroup 」。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知涯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潘姝芸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知涯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知涯公司之員工,嗣於98年4
月中旬離職後,,以「新創管理顧問團隊」名義對外招攬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業務,且未得原告知涯公司之同意,於98年9月間重製原告知涯公司編號KCN95T3C6-1902講義第1至39頁、編號KCN9802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4講義第3至4頁、編號KCN9705講義第3至5頁、編號KCN9707講義第3至6頁,併同其他資訊,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招攬之學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 55號卷宗第113-114頁),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涯公司主張之「著作」,其主要內容多係
引用、轉載自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新聞報導,不具原創性云云。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知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知涯管理顧問才庫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講義係其負責人喬偉所編寫,講義內容係依其83年間準備研究所考試時,在補習班所學管理學課程所作的筆記,將其中所學到之管理學概念及理論加以整理、增補、編寫而成,完成的時間大約為94年等情,業據原告知涯公司負責人喬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其提出原始筆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2-201頁),故其編纂之講義內容,業已將其理解之管理學基本概念、理論等,經過整理、歸納、消化、擷取重點,並以文字、圖表(原告知涯公司負責人喬偉自行繪製之圖表見審訴卷第175-177頁)等方式表達,使閱讀者易於理解及掌握重點,已將其對於管理學相關知識,透過其精神作用表現出來,足以展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係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被告辯稱原告知涯公司之講義不具原創性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 條定有明文。
被告原為原告知涯公司之員工,明知上開講義為原告知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離職後,未經原告知涯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上開講義,自屬侵害原告知涯公司之著作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在自己網站上以法蘭丁管理顧問團隊為名
,所自認其招攬之學員有訴外人曾國欽等16名考上EMBA(見審訴卷第42-43頁、第168-169頁、),以每人收費58,800元計算,已達940,800元,其餘未通過考試及不願公開之個案,不知凡幾,所獲利益更超過此數,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為30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並非每位學員均收費58,800元,且僅承認黃舒瑋、黃薰儀、方秋萍、詹孟芳、趙平平為其學員,其餘並非其學員,又其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之講義內容占全部講義之比例甚小,且其提供之「EMBA/碩士在職專班」顧問服務內容為全方位服務,電子報講義並非重點,原告請求以被告向學員收費全額計算損害,顯屬過高置辯。
1、經查,本院傳訊證人黃舒瑋、吳俊賢、方秋萍、呂詠萍到庭為證;①證人黃舒瑋證稱:「(有無付費接受新創管理團隊EMBA
碩士在職專班提供顧問服務?)有,付了8萬元費用,是整套的服務,包含書面審查、筆試的重點整理、面試的模擬等,我後來是考取元智大學EMBA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書面資料是被告用e-mail 寄給我,目前檔案已經不存在。(提示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告證4、告證6、告證8,被告是否提供這些資料?)類似都是這樣子,包含管理方面的文章及時事的議題。(提示告證8,有無看過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上有如告證8之『KC』的商標及Knowledge Career ManagementConsulting Group的文字?)沒有,不會去注意它。(是否知道有另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也有提供類似的服務?)知道,有聽過原告公司,但被告是朋友介紹的,所以我就直接與被告聯絡,沒有和原告聯絡過。(是否知道告證8『KC』的商標是原告潘姝芸所有及Knowledg eCareer Management Consulting Group 的文字是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稱?)現在才知道。(被告提供的筆試研讀資料、講義總共有幾份?)全部有六、七百頁。(就這些講義,被告有提供上課服務嗎?)有。(是否記得多少小時?)全部授課時數不記得,但是每次討論有一、二小時,有的一對一、有的小組討論約二到三人。(模擬測驗是包括什麼內容?)考試期間要到的前兩、三個月的時候大約每個星期一次,時間已經沒有印象了。
(書面資料的準備包括幾個學校?)至少六間」。
②證人吳俊賢證稱:「(有無付費接受被告許祐華或新創
管理團隊EMBA碩士在職專班或法藍丁提供顧問服務?)我是已經考上了研究所(清大工業工程與工程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後,有就協助論文寫作的部分有詢問過被告可否擔任顧問,但沒有付費。我有把基本論文的結構給法藍丁」。
③證人方秋萍證稱:「(有無付費接受被告許祐華或新創
管理團隊EMBA碩士在職專班或法藍丁提供顧問服務?)有,我是跟法藍丁訂約,被告許祐華是輔導我考EMBA碩士班的老師,輔導的費用是2萬元。我是考上臺北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工程與管理EMBA專班。(提示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告證4、告證6、告證8,被告是否提供這些資料?)告證4沒有印象,告證6有看過,告證8我不太記得是不是被告跟我做小組討論的資料。(2萬元是包含那些課程?)跟老師做討論及提供告證6的資訊,我們會有一些練習,主要是輔導我口試的部分,書面審查及筆試需要研讀的資料也有提供。告證6的資料是寄電子檔給我,檔案現在已經不存在了。(提示告證8,有無看過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上有如告證8之『KC』的商標及Knowledge Career Management ConsultingGroup的文字?)沒有。(是否知道告證8『KC』的商標是原告潘姝芸所有及Knowledg e Career ManagementConsulting Group的文字是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稱?)不知道。(是否知道有另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也有提供類似的服務?)有聽過,但完全不清楚是提供怎樣的服務,我是透過其他的同事知道有原告公司,我同事先去了解之後告訴我被告有提供服務,我就和我同事一起去。
(如果只購買部分的服務,被告如何收費,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是否可以拆開收費,但我支付2萬元是包含提供全部服務。(被告提供的筆試研讀資料、講義總共有幾份?)不記得,我算是比較晚才去找被告幫忙,印象中有十多份,是用電子報的方式寄給我。(就這些講義,被告有提供上課服務嗎?)是以類似讀書會的方式。(是否記得多少小時?)應該是在十次內吧,每次一到二小時。(是否有模擬測驗?模擬測驗是包括什麼內容?)有,我有做過兩次,模擬測驗是筆試的練習。平常的讀書會也有練習口試的應答。(書面資料的準備包括幾個學校?)大概有五間學校」。
④證人呂詠萍證稱:「(有無付費接受被告許祐華或新創管
理團隊EMBA碩士在職專班或法藍丁管理顧問團隊提供顧問服務?)有,我是與法藍丁接觸的,好像是五、六萬元,包含所有EMBA考試的書面審查、筆試、口試的顧問服務,書面的資料是e-mail給我的,現在沒有檔案了,我是考到交大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提示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告證4、告證6、告證8,被告是否提供這些資料?)告證4沒有印象,告證6有一些好像有印象、有一些沒有印象,是用電子報的形式寄給我的,內容是否這樣不確定,告證8沒有印象。(提示告證8,有無看過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上有如告證8之『KC』的商標及Knowledge Career Management Consulting Group的文字?)完全沒有印象。(是否知道有另一家公司即原告公司也有提供類似的服務?)我是考上之後才知道有原告公司,我是在網路上找到被告的團隊。(是否知道告證8『KC』的商標是原告潘姝芸所有及Knowledg e Career Managem
ent Consulting Group的文字是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稱?)不知道。(被告提供的筆試研讀資料、講義總共有幾份?)有中、英文,印象中中文好像有13份,英文有2到3份,全部總共有幾頁不知道,英文的頁數很少,中文每份頁數多少不確定,雙頁印大概有幾十頁。(就這些講義,被告有提供上課服務嗎?)有,針對講義內的一些案例做討論,學員互相討論,被告也有參與討論。(是否記得多少小時?)不記得幾次,但一次大約二到三個小時。(有模擬測驗嗎?模擬測驗是包括什麼內容?)有,模擬筆試、口試。(書面資料的準備包括幾個學校?)五間學校」(見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除證人吳俊賢並非被告提供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服務之考生之外,其餘證人黃舒瑋、方秋萍、呂詠萍均有付費購買被告提供之服務。又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輔導考生申請EMBA碩士在職專班之書面審查資料之準備、筆試重點整理及模擬測驗、口試模擬及練習(上課及小組討論)等,並非僅限於筆試資料之重點整理,而被告向各學員所收取之服務費金額亦非固定,分別有八萬元、二萬元、五至六萬元等金額,因相關學員名單及收費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原告確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原告知涯公司員工,因職務關係接觸知悉原告知涯公司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服務之講義內容,嗣離職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原告知涯公司之部分講義內容,從事與原告相同之EMBA在職專班考試資訊服務,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且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惟被告重製之講義頁數僅有11頁,占被告自行編寫講義之頁數177頁之比例甚低,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輔導考生申請EMBA碩士在職專班之書面審查資料之準備、筆試重點整理及模擬測驗、口試模擬及練習(上課及小組討論)等,並非僅限於筆試資料之重點整理,原告請求依每名學員收費全額58,800元計算損害,並請求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並綜合考量一切情形後,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二)原告潘姝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修正前)第
63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提供訴外人張義明「新創管理顧團
隊2010/8 /22張義明99年度專案,檔名張義明V1.0.ppt」之檔案簡報電子檔文件內,出現原告潘姝芸之「KC」字及圖樣商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 55號卷宗第113-114頁),並經本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侵害商標部分僅認定侵害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潘姝芸所有之商標權。
⑵原告主張原告潘姝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原告知涯公司使用,
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業務上信譽受損,得按商標法(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3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98年9月提供訴外人張義明「新創管理顧團隊2010/8/22張義明99年度專案,檔名張義明V1.0.ppt」之檔案簡報電子檔文件僅寄至訴外人張義明指定之個人電子信箱,並未傳送給其他人,並未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亦無導致原告潘姝芸或其授權之原告知涯公司業務上信譽減損情形,且原告亦未就其業務上信譽減損之事實,及該信譽減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潘姝芸為家庭主婦,並無使用系爭商標,而係自始授權原告知涯公司使用,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雖侵害原告潘姝芸所有之商標權,原告潘姝芸並無業務上之信譽損害可言。原告雖嗣改稱被告侵害業務上信譽是侵害原告知涯公司業務上信譽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訴之聲明並未變更,仍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姝芸業務上信譽損害30萬元,自非可採,且查,被告於98年9月提供訴外人張義明「新創管理顧團隊2010/ 8/22張義明99年度專案,檔名張義明V1.0.ppt」之檔案(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宗告證八)係傳送至訴外人張義明個人信箱,並非傳送予不特定對象,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舒瑋、方秋萍、呂詠萍等人,均稱對告證八無印象,尚無從證明上開電子檔案有傳送予訴外人張義明以外之人,且上開證人分別證稱,雖知悉原告知涯公司亦提供相同考試服務,惟因朋友或同事人介紹,而仍與被告接洽(證人黃舒瑋、方方秋萍),或稱係考上後才知道原告公司亦提供類似服務(證人呂詠萍),無從認為被告使用商標之行為有造成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而損害原告知涯公司業務上信譽之情事,而訴外人張義明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因其與被告間有一些意見不同,所以雙方同意解約等語(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第112頁),亦無從認定因此造成原告知涯公司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知涯公司之著作權及侵害原告潘姝芸之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知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03 條)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潘姝芸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受損部分,因無法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