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三修相 對 人 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改後章程名稱及條文第一、七、十一、十二、十八、十九條,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該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依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整併計畫執行規劃:本會、彰化生活美學基金會、台南生活美學基金會、台東生活美學基金會為第一階段參與整併基金會,經99年12月15日基金會整併籌備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更名為臺灣生活美會基金會,並經董事暨監察人第7 屆第5 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財團法人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100 年1 月11日第7 屆第5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證他字第
127 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 冊第35頁第208 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公設財團法人整併計畫、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屬公設財團法人整併籌備會議議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屬公設財團法人生活美學類基金會整併籌備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審查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如附表所示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名稱及條文第一、七、
十一、十二、十八條,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董監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財產歸屬保存)之變更,與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之捐助意旨並不相違,且與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第十九條關於增列歷次章程修正日期,核無違捐助意旨,且屬因該等條文修正後,為達其修正規定之完整性所為,故該修訂部份,自應一併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