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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劉品宸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准許在案,由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執行更生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補報債權,本院僅以已逾更生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為由,無法列入本件更生程序受償為函覆。然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如僅公告於網路、法院公佈欄,對債權人之保障並不周延,茲因聲請人之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與私人借貸、合會等民間債權非屬金融機構債權,未列於聯徵資料中,自無法如金融機構可受法院通知即時陳報債權,如法院僅以債務人自行陳報及聯徵資料為依據認定更生債權,對非金融機構且未被債務人詳實陳報之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542、543條及民法第1157條等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其方法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傳播工具且期限長達2月以上。而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其中債權人並未侷限於金融機構,對於民間債權人、委外資產管理公司亦應有適用,是本件實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否則對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債權人顯失公平。次以,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而未清償,當為相對人所知悉,然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業已符合上開條例第76條第1項要件,此類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因已由原債權人以不良債權讓與民間債權人並未列於聯徵資料中,債務人就有可能藉此鑽漏洞蓄意不陳報而不必負責,難道債務人可以利用聲請更生方式故意漏報以圖將來消滅債務嗎?對詳實陳報債務且努力清償債務之人甚感不公,並有損債權人權益。如法院未通知債務人尚有此項欠款亦應納入清償,就是協助債務人規避債務,鼓勵債務人可藉此不用還或不需積極處理,起了不良示範。法院應本於重視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藉此即可免去債務人之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請求依規定裁定廢止更生並進入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更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條例第76條第1項明文規定,倘債務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本件即至遲應於1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之立意,係在於使債務人之債務清償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得以早日確定,以便債務人得以依更生方案安心清償債務,債權人亦得依更生方案順利受償,要求全數債權人均應於法院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縱未如期陳報債權而發見債務人有前述事由者,亦應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向法院提出撤銷更生之聲請,該期限應具有除斥期間之性質,一經逾期,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更生之權利即告消滅。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撤銷更生之聲請,此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聲請人逾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之後始聲請撤銷更生,顯非合法。又此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則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核與上開法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亦不符。至於本件司法事務官所定申報債權之公告方式,係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有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98年11月24日公告稿件及本院網路消債事件公告列印資料可憑,業已符合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難僅因該公告未經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遽謂所為催告不合法或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