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龍其祥律師即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字第3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龍其祥律師擔任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期間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7月27日經本院99 年度司字第34號選任為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臨時管理人,以處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57 號訴外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下稱:林公熊徵學田)與金鳥公司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茲因金鳥公司之不動產部分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竣,另占用訴外人林公熊徵學田土地拆屋還地部分亦已自行拆除完竣,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為此聲請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龍其祥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34號案件選任其為金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擔任金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主要係處理訴外人林公熊徵學田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57 號案件對於金鳥公司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字第3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6557 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擔任金鳥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即不斷積極溝通協調債權人林公熊徵學田與金鳥公司股東代表林天財間圓滿處理強制執行事宜,嗣復使金鳥公司原先被判命應拆除之辦公室(含入口之警衛室、售票亭)等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公熊徵學田之關係企業薰遊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公司,並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履勘界定應執行拆除之範圍,再洽尋訴外人利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拆除工程,自行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完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4日函、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包商估價單、龍其祥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13日簡便行文表、承攬工程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且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時所提如附件一至十三之所示之工作內容均為其擔任金鳥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進行之事宜,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函詢金鳥公司股東代表林天財就本件酌定金鳥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意見,亦經關係人林天財於100年8月31日表示:龍律師自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在該公司與林公熊徵基金會之間,不斷協調溝通,雖雙方最後結局與該公司之要求有所差距,也肯定龍律師之努力,請本院遵照規定辦理等情,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9月14日以經中三字第10032488690 號函表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乙節,是以,本院參酌新竹律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以50萬元以下為總收酬金,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積極協調債權人林公熊徵學田與金鳥公司股東代表林天財間解決強制執行事件所花費之心力匪微,及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繁雜程度,暨聲請人實際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爰酌定龍其祥律師擔任金鳥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