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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相 對 人 馮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99年度司執字第10284 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現兩造已達成和解在案,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關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則無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強制執行事件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均依債權人之意思而定,由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並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即認為債權人如願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撤銷既不影響債務人之利益,自無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基於相同事理,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後,聲請人如願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使該裁定失其效力,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並回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撤銷既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本於強制執行事件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93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裁定,揆之上開規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