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酌定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擔任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第7號選任為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遠茂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解散(100年度司字第23號),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又聲請人自上任迄今,每周一至二次親自由台北市至新竹遠茂公司,處理公司內部業務,其餘時間由獲得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授權之葉副總於遠茂公司代為處理,並每日向聲請人請示並報告業務內容,審閱各項收入,並積極辦理催收債權(為樽節開支,將原公司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收回律師費新台幣60萬元,由聲請人本於專業自行承辦),又聲請人上任至今,每週召開一次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會議,且平均一周需二至三天時間全心處遠茂公司之事務,其中重要事項,包括:㈠收回廠房原承租人晶美公司無權占用五個月之租金,每月五十萬元,並調整租金由每坪五百元提高為六百元,將公司所有水電費、電梯維修費用、警衛費用,均由晶美公司負擔,節省公司必要費用支出。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經該會駁回後,聲請人代表遠茂公司提起訴願,終經金管會核准停止股票公開發行,節省公司公開行所須會計師查帳費用。㈢聲請人就任後,向本院聲請破產,惟經本院以100年度破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4號裁定破產無實益駁回。㈣國內債權催收部分,經聲請積極與債務人協商,債權收回金額約新台幣14,915,982元,國外債權催收部分,向海外轉投資事業opto USA收回新台幣23,718,900元,並將該轉投資事業結束營業,資遣所有員工,100年10月3日又匯回美金70,000元,陸續收取中。㈤資遣遠茂公司約二百名員工,妥善處理發放資遣費,並無發生任何勞資糾紛,並重新聘用部分人員積極處理公司善後工作。㈥對於遠茂公司主要債務人,疑有惡性倒閉或避不見面之不法情事,聲請人已代表遠茂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包括天禾公司負責人劉妍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332號)、SWEnterpr ise Co,ltd負責人傅裕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8240號),BluceCo,ltd負責人何志成(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8405號)。㈦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團積極協商處分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抵押擔保品拍賣案,數十次赴債權人兆豐銀行商討,並多方收集業界資訊,了解機器設備價格,委由鑑價公司鑑價、找尋買主,而後出售機器設備價格,均高於鑑定價格。聲請人自接任後到100年9月30日止,處分資產、收回債權及租金收入等計金額約新台幣68,415,757元,扣除支出之各項費用後,迄9月30日止公司帳上現金約為新台幣76,196,87
3 元。玆因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會議記錄共25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35053號函、遠茂公司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0年2月10日100年度司字第4號、第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遠茂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解散,並以100年9月21日100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業已終結,其依法聲請酌定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自無不合。經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因曾擔任遠茂公司聯貸案之主辦律師,對遠茂公司之資產、業務狀況較為嫻熟,並有從事銀行法務工作及執行律師業務各十餘年之經驗,乃經本院選任為遠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遠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27億餘元,係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且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公司,至100年2月止,資產尚有5億餘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對外尚有眾多負債未清理及應收帳款未收回,並有新竹湖口光北○○○區○路廠房、力行廠等三個廠區眾多設備及資產待處理,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處理公司對內、對外之各種事務,除每週一至兩次自台北至新竹召開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會議,討論公司所涉訴訟及國內、外債權之催收及資產處分等事宜外(有其提出之歷次會議記錄可憑),並積極收回晶美公司無權占用期間之租金、調整租金數額擴大租用面積,增加遠茂公司之現金收入,對於海外轉投資事業optoUSA之債權,透過其連繫委任美國律師辦理清理及催收,收回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款項,並運用其法律專業知識,代表遠茂公司處理所涉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涉及惡意倒閉之債務人並提出刑事追訴,並於遠茂公司破產事件到庭陳述(所涉民、刑事事件分別繫屬台北、士林、新竹等院檢轄區),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否准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尋求救濟,終獲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股票公開發行,節省公司須支出之會計師查帳費用,又有關處分遠茂公司廠房、機器設備、資遣員工等繁瑣事項,聲請人均能一一妥適完成,未衍生任何爭議,並將相關處理經過,詳明記載於歷次臨時管理人及主管會議記錄存查,及其陳稱多達數十次赴債權銀行代表兆豐銀行商討債權清理事宜,平均每周需二至三天時間全心處遠茂公司之事務(約占每周半數時間),及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約為七個月(100年3月至9月)等情,認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過程及品質均應受肯定,所耗費之心力亦屬非少,惟聲請人處理遠茂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目前僅至中間階段,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始能完結,並參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意見後,酌定聲請人之報酬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