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相 對 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九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字第150 號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 號執行在案,且已核發執行命令,同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惟相對人就第一、二、三期工程雖有給付保固銀行本票,惟聲請人亦已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履行保固責任,前述本票亦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第一、二、三期工程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91,538 元。另相對人於96年1 月15日、96年8月8 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809,244 元及836,524 元之本票,惟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合計4,937,306 元。聲請人以前述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4,229,336元抵銷,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之訴。又97年度仲聲字第150 號中有關1,672,465 元部分,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相對人應先完成保固手續後始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此條件尚未成就。聲請人已就97年度仲聲字第150 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99年度上字第1090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97年度仲聲字第150 號仲裁判斷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所謂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係為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949,016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 號卷本院99年12月17日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35133 號函),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8 、608-
1 地號土地、同小段2289建號建物、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聲請人對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工程款等,而本院亦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述不動產及就存款及工程款部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及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之總金額5,000 萬元及相對人因本件執行業已受償之2,642 元、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