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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福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23日95年度存字第57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未能依司法院民國(下同)75年9 月1 日(75)司民一字第1533號函復台高院釋函:「…領取之條件可由提存人訂定,如提存人認補償金可分由受取人之繼承人個別領取,提存所自可依其所定條件發還,至於其法律上效果如何,則可以不問。」之意旨辦理,而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為吳德來之繼承人吳福生等16人,提存金新台幣(下同)72,321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因而領取該提存金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共同委任代理人辦理領取事宜,尚不能由繼承人之一(即吳福生1 人)單獨聲請領取其自行計算各人部分之9,040 元為由,不准異議人單獨領取提存金,異議人對此處分顯難甘服,爰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之處分通知書業於99年11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卷及本院提存所100 年2 月16日出具之意見書可稽,依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送達(即99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於100 年2 月14日始送達法院,有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異議之提出,核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該事件之形式而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取權人為吳德來之繼承人吳福生等16人,提存金72,321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因而領取該提存金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共同委任代理人辦理領取事宜,尚不能由繼承人之一即異議人,單獨聲請領取其自行計算個人部分之9,040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提存物之取回,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個別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是本件異議逾法定期間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