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木連相 對 人 劉艷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3年度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但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為民國89年3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債權人吳九如(即被告之前手)為93年2月6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追索權時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得拒絕清償。原債權人吳九如於93年間執行後,由鈞院核發93年執聖字第13086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6月20日聲請執行,96年1月2日撤回執行,縱使本票裁定未罹於時效,原債權人吳九如之債權憑證亦於99年1月2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聲請人仍得拒絕履行,相對人無法再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原債權人吳九如於99年2月22日假藉債權讓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具名並委由吳九如為代理人使權利,於99年3月1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仍得以對原債權人吳九如之債權時效消滅對抗相對人而拒絕履行,聲請人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有起訴狀繕本可據,聲請人年逾八十,並無收入,前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而向他人告貸供擔保,惟本件消滅時效事證明確應於數月內即可結案,請鈞院以此酌定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52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之提存金479,000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關係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13,000元(1,900,000×6%×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