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邱文松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87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然而前開裁定記載之聲請人為何小玲、相對人為邱文發,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內記載之聲請人並非本院87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之當事人,亦未記載聲請人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者,前開裁定理由欄亦記載:何小玲為邱文發之監護人,是以聲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聲請人現為邱文發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得聲請補發前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為邱文發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3 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