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賢間移交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