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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Business

Bank Lim.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黃志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今(Austin Han-Chin Chen)、陳正權(Matthew Cheng-Chuan Chen)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