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費禮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等,曾聲請對被告秉陽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玖佰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