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86號原 告 林益民
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森雄間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