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洪仟又法定代理人 洪翊軒被 告 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翔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洪仟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生母洪翊軒與徐翔霆為男女朋友,雙方論及婚嫁,洪翊軒於民國99年5 月間懷有身孕,徐翔霆嗣於99年9 月間與父母一同向洪翊軒提親,惟提親當日徐翔霆不幸因疑心血管病變心因性猝死,雙方因此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嗣洪翊軒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徐翊霆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於99年11月4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故徐翔霆已無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徐翔霆應認領原告洪仟又為其女;訴訟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徐翔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徐翔霆父親全家戶籍謄本、徐翔霆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院99年12月6 日新院敦家寬99司繼707 字第01190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依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徐翔霆之母許文人與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許文人之DNA STR 型別具有17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2 人之各項X STR 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合併計算其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 值為1.065 ×1000以上,研判許文人極有可能(機率99.9%以上)為原告之祖母,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洪翊軒自徐翔霆受胎所生,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本件原告為其生母洪翊軒與徐翔霆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茲徐翔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請求徐翔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勝訴,惟敗訴人之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