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李兆辰訴訟代理人 張秀嬌被 告 李明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接獲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正鼎法律事務所賴彌鼎律師之通知,指稱原告係李美華之被繼承人,應就李美華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不勝詫異,立即向被告轉述此一訊息。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實係原告母親張秀嬌與被告結婚前,與他人於78年11月5 日所生,被告與原告母親張秀嬌於81年12月12日結婚後,被告不諳法律而於81年12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致原告成為被告法律上之兒子,兩造間並無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原告與李美華亦非姐弟關係,故未替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自然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所為上開認領行為自屬無效,因上開認領所生之婚生子女關係及戶籍登記均與事實不符,更導致原告背負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李美華對外所積欠債務之清償責任,對原告私法地位產生嚴重之侵害,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危險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被告方面:原告本來就不是我生的,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24日認領原告,惟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根據CSF1P0,TH01, D13S317,D16S539,D19S433,TPOX,D18S51,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李明治是李兆辰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 月3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本件兩造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於81年12月24日所為認領原告之行為應為無效,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81年12月24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