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57號聲 請 人 龔秀珍相 對 人 龔明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龔明郎為本院一00年度親字第五七號否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龔料廣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龔料廣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00 親字第57號審理中,被告龔料廣於審理中因中風已呈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為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57號否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被告龔料廣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龔料廣為00年0 月0 日生,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有時有答非所問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且經經本院以101 年監宣字第2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據此,龔料廣之精神狀況,應認已無訴訟能力,顯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龔料廣無配偶、子女,相對人為龔料廣之姪,亦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父之除戶籍本在卷可考,且相對人陳明願為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57號否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利本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