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龔秀珍被 告 龔料廣特別代理人 龔明郎被 告 簡林尾
張秀芬張涴淩張靜宜張元旭兼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清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明文規定: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本件被告龔料廣業經本院因其「時有答非所問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即被告龔料廣)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本院101 年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被告龔料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監宣字第24號案卷在卷可考。嗣因原告即被選定為被告龔料廣之監護人,本院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選任龔明郎為被告龔料廣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之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龔料廣既有特別代理人在本事件程序中代為一切訴訟行為,爰認為尚無為被告龔料廣選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被告簡林尾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所以家事事件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張清源就本件訴訟為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葉碧鈴與翁根定於58年12月15日同居所生之子女。原告出生時,因生母葉碧鈴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行照顧子女。此外,原告之生母葉碧鈴之養母葉張青將原告之出生時辰拿給算命師批命,認原告與生父母相剋。生母之養母葉張青即於原告出生後三個月在原告生母葉碧鈴不知道情形下,將原告交予被告龔料廣之弟媳即鄭寶女接回交予被告簡林尾。再由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偽造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之出生日期為59年4 月2 日,並謊報告原告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二人間因被告龔料廣長間失業不生產,致二人感情未佳,其二人在原告約6 歲左右即離婚。其二人離婚前,原告均是由被告簡林尾負責照顧,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離婚後,被告簡林尾因與原告無血緣關係而從此互不往來。被告龔料廣則因無力扶養原告,乃將原告交其弟媳鄭寶女扶養,原告於7 、8 歲時獲告非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之親生子女。
三、於原告85年1 月間結婚時,被告龔料廣向原告索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付清30萬元後雙方關係一筆勾銷。原告婚後在配偶鼓勵下,於88年間找到生母,獲知原告之生母與公翁根定共生下4名子女即翁清源、翁秀芬、翁涴淩及原告,除原告之外其餘3 名子女均經翁根定認領。嗣生母與翁根定分手後,與訴外人張本學結婚,原告生母葉碧鈴與翁根定所生之另3 名子女即翁清源、翁秀芬、翁涴淩均由張本學收養並改從養父姓張。原告生母葉碧鈴嗣再與張本學育有被告張元旭及被告張靜宜。
四、原告生母葉碧鈴於100 年7 月29日因憂鬱症而自殺身亡。因原告生母葉碧鈴有保險理賠金可領,兩造因而涉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父女、母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清源、張秀芬、張涴淩、張靜宜及張元旭之母葉碧鈴(00年0 月0 日生、100年7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林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涴淩、張秀芬先則辯稱: 原告與之有血緣關係並不爭執,幾年前即已相認,在小時候,祖母有告知原告是妹妹。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係經生母葉鈴同意將原告自幼抱養回去而扶養原告,有以原告為親生子女之意思而為撫養。顯見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與原告生母葉碧鈴間有達成收養之合意。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既自幼扶養原告,依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使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與原告生母葉碧鈴其間未簽定收養契約書,亦無礙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原告自幼即為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所扶養,其間成立收養關係自無疑議。本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養子女自無從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原告之訴即無為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嗣於本院年101 年5 月11日開庭時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張清源兼被告張元旭、張靜宜代理人: 同意原告主張的收養關係不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事實身分關係,原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以往司法實務上原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2月
9 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考量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不明親子關係之必要,俾以杜絕爭執,並維持家庭成員間之信賴與和諧。嗣最高法院已於90年3 月20日將身分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相關判例(即最高法院48年台上946 號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其反面解釋即認關於身分是否存在,如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列。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已故之葉碧鈴間親子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關於父親、母親欄之記載為分別龔料廣與龔林尾(被告簡林尾與被告龔料廣離婚前掛夫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張秀芬、張涴淩亦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與葉碧鈴間間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仍屬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與葉碧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位登記為被告龔料廣、龔林尾
2、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12日鑑定書,鑑定方法以人類線體
DNA 序列分析法、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分析法、性染色體X
STR 型別分析法。鑑定結果,如下:⑴原告與張清源、張秀芬及張涴淩等3 人間很有可能(機率為
99.7%以上)存在同母系血緣關係。⑵張清源與張秀芬間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具有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
⑶張清源與張涴淩間研判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具有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
⑷張秀芬與張涴淩間研判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 %以上)具有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
⑸龔秀珍與張秀芬及張涴淩間不存在同父血緣關系。
⑹龔秀珍與張清源間很有可能有可能(機率為99.5%以上)具有同母異父半手足血緣關係。
⑺綜合研判龔秀珍與張清源、張秀芬及張涴淩等3 人間很有可能(機率為99.5%以上)存在同母異父血緣關係。
3、原告與被告龔料廣、龔林尾並無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情形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龔料廣、簡林尾間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龔料廣、簡林尾是否自幼扶養原告? 是否具有「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12日鑑定原告與被告張清源、張秀芬及張涴淩等3 人間很有可能(機率為99.5%以上)存在同母異父血緣關係在案,有該局101 年3 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10312649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報,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則為被告張秀芬及張涴淩所否認,辯稱其自小即受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基於收養之意思扶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存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等語。查原告係00年0 月0日出生,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是於74年6 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並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後,即由被告龔料廣於59年6 月26日持父母欄載為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之原告出生證明書,向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聲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之長女,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在卷,有該所101 年2 月7 日竹市東戶字第1010000677號函檢送之有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再原告自承6 歲以前是簡林尾之養母照顧伊至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離婚,嗣則由被告龔料廣之弟媳鄭寶女照顧伊一節(見本院101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在6 歲前乃是由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所扶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秀芬及張涴淩抗辯原告業經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收養,尚非無據。
3、再雖被告張清源供稱: 「當時都是聽親戚轉述。十幾年前原告 找我們說她是被送出去的,我母親說當時養母對我母親下藥,母親說她不知道她有這個小孩,這是我母親原原本本跟我說的。母親說她知道有這個妹妹後,母親說很對不起原告。原告的事情都是親戚轉述的,我們被告都不知道。我想跟其他兄弟姊妹說親情很重要,不要為了小錢而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張清源亦供稱原告之生母葉碧鈴除憂鬱症外並無其他精神疾病(見同日筆錄);被告張秀芬於本院101 年1 月30日開庭時則稱「我們小時候有印象原告養父母曾經有帶原告來我們家作客,我們有印象。當時我祖母有告訴我說原告是我妹妹…」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則原告之生母豈有不知有原告此一子女之情形? 原告之生母既明知有此一子女,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於原告年幼時亦有帶原告返回原告之原生家庭,則被告龔料廣、被告簡林尾與原告之生母葉碧鈴間對由被告龔料廣、被告簡林尾收養原告一事有合意一節,即堪認定。參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從而被告張清源雖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惟不生影響於原告自幼業經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收養一事。
4、原告雖以被告龔料廣申報戶口時,未將原告申報為養女,應無收養原告之意云云。然考諸兩造皆知悉原告並非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所親生之事實,顯見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並未未刻意隱瞞原告非其所親生之意;再以59年間新竹地區民風尚屬保守,對於收養他人子女之事實,常因為延續香火等諸多考量並未確實申報登記,而以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行之,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既登記原告為其長女,自係有以原告延續香火而予收養之意,至於被告龔料廣將原告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未據實申報為養女,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應係不生影響。再本件兩造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係由被告龔料廣、簡林尾於59年間,自幼向他人抱養撫育,並登記為長女等情益證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始係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為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而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5、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收養關係,尚未經撤銷或終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文規定,則原告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女相同。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龔料廣與被告簡林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及與其生母葉碧鈴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以上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