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佩佩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楊雙彰被 告 邱惠雯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趙有貿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惠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雙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邱惠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惠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雙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原均任職於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為同部門之下屬與上司關係,而被告楊雙彰為原告配偶。然其二人竟利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攜二名幼女赴美攻讀博士學位之際,發展婚外情並論及婚嫁,被告楊雙彰甚於94年9 月起以各種理由要求與原告離婚,並於95年間用盡威脅、利誘方式均無法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後,竟決定購置不動產與被告邱惠雯同居,且為避免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房地(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於申報稅捐時遭原告察覺,竟與被告邱惠雯共謀,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邱惠雯所有,被告楊雙彰嗣後並於96年7 月17日遷出與原告婚後之共同住所。而被告二人婚外情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在案。
(二)又被告楊雙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惠雯之事實,業經原告另對被告楊雙彰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由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9 月23日以中壽契字第0990002558號函,向法院陳報被告楊雙彰投保資料中記載,被告楊雙彰曾於99年1 月12日以「要保人楊雙彰以楊君博(兄弟)、邱惠雯小姐(朋友)的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200 萬元,為避免要保人身故,其二人將會負債,故以楊君博及邱惠雯為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均分」為由,申請保險金額總值1,000 萬元之三份保險契約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訴外人楊君博及被告邱惠雯,並親筆於96年1 月30日撰寫聲明書,略以:「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等語,顯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楊雙彰所有,僅因為避免原告知悉,而委託以被告邱惠雯名義購買、登記,事所至明,被告楊雙彰針對系爭房地,與被告邱惠雯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邱惠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楊雙彰對於邱惠雯間有債權關係,並無爭議。
(三)又被告楊雙彰拋妻棄子,原告先依據夫妻分居達六月以上為由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獲准,並於98年7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楊雙彰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鈞院98年度家重訴字第7 號,家股),訴之聲明暫訂為被告楊雙彰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嗣因被告楊雙彰以律師函通知從98年8 月起不再按月支付每名小孩1 萬元,且甚至親赴矽谷國中,將原已繳納大女兒的學費7 萬餘元,要求校方以開立支票,抬頭載明楊雙彰之方式返還給伊本人,拒絕轉做為幼子就讀矽谷幼稚園的費用,拒付三名子女學費,雖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楊雙彰仍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9年4 月間另向法院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股),請求被告楊雙彰返還已經代墊之生活費300餘萬元,惟被告楊雙彰訴訟中為脫免養育子女的責任,竟陸續以將其名下價值200 萬元的LEXUS330進口房車過戶予其父楊位欽名下之方式脫產(原證25),並於99年3 月辭掉原任職東京威力科創年薪高達300 萬元的工作,製造「無工作、無薪資、無財產」之形象意圖卸責,為此原告再於99年8 月追加至三名子女大學畢業止之生活費請求,總訴訟金額為45,739,305元,是目前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債權請求金額,已高達75,739,305元,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確實有債權存在,且已分別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雙彰已陷給付遲延甚明。
(四)被告楊雙彰身為原告之債務人,『明知』系爭房地亦為其資產,得向邱惠雯請求移轉登記,卻故意不終止其與被告邱惠雯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邱惠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伊,反而向法院虛構事實,謂伊「不是很有經濟能力」,並以此拒付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被告楊雙彰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事所至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楊雙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邱惠雯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告邱惠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雙彰,使系爭房地之產權回歸被告楊雙彰,以保全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之債權,應有理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邱惠雯自行購買,與被告楊雙
彰無涉,其二人間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⑴依原告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由中國人壽公司提出,
被告楊雙彰於96年1 月30日親筆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即足辨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房屋貸款繳納名義人均為被告邱惠雯,僅係被告楊雙彰委託被告邱惠雯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之當然結果,被告邱惠雯欲以上情即認定其與被告楊雙彰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實屬無稽。
⑵況系爭房地買賣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楊雙彰為炒作股票,而
向訴外人即被告邱惠雯胞弟邱昭諭借名開設之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出支付,被告楊雙彰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亦已自承該帳戶為其人頭帳戶、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亦係被告楊雙彰親自聯繫接洽、本件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亦係訴外人即被告楊雙彰親弟弟楊君博等情,即可證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為被告楊雙彰無疑。亦因如是,被告楊雙彰於96年1 月12日將其三張合計價值1,000 萬元之保單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邱惠雯及連帶保證人楊君博,並書立說明書證明委託借名之事實,以免日後該不動產遭被告邱惠雯據為己有,是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楊雙彰出資購買,其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無疑問。
⑶又系爭房地為被告楊雙彰出資購買乙事,亦經訴外人即被
告楊雙彰親弟弟楊君博於97年1 月2 日親口向訴外人即原告哥哥林勳俊坦承,並有對話錄音可資證明,且被告楊雙彰亦曾於96年7 月25日向原告好友即訴外人蔣淑慧、蔣淑貞表示,系爭房地係其為避免因稅務問題遭原告察覺,而登記為被告邱惠雯所有,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雙彰,自無疑問。
⑷況倘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邱惠雯出資購買,有關資金來源
為何,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甚稱系爭房地係「其說服母親共同投資」、「母親幫忙出錢」、「與楊雙彰無關」等語,顯與上述被告楊雙彰書寫之說明書及資金流向有異,自不可採。又被告邱惠雯自95年間即因被告楊雙彰安排赴美遊學而長期請假,嗣後更離去原任職於威力盟公司之職務,賦閒在家迄今,被告邱惠雯何來薪資或收入得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高達6 萬元之貸款。況訴外人即被告邱惠雯父親邱登陞,於93年2 月間為被告邱惠雯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提供之個人收支情形顯示,其年收入僅38萬元,年支出為15萬元;而其母親陳良有亦從無任何所得及收入;其弟邱昭諭於96年間尚需藉助就學貸款,方能完成學業等情,被告邱惠雯家境並不富裕,而被告邱惠雯究竟係如何籌備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自備款300 萬元,並從96年2 月起陸續清償每月高達6 萬元之高額房貸。此恐非被告邱惠雯片面以「貸款係伊出名借貸者」、「還款亦是由伊帳戶轉出者」之說詞,即可反證其與被告楊雙彰間,就系爭房地絕無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綜上堪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均係由被告楊雙彰人頭帳戶所支出。
(六)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以及生活費訴訟均「未確定」,故被告楊雙彰並無給付遲延云云:
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者,除其權利專屬於債務人本身或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外,固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為限,惟遲延責任應於何時起算,依民法第229 條各項之規定因給付有無定期限而異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3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有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對被告楊雙彰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99年4 月30日對被告楊雙彰提出給付生活費訴訟,嗣99年8 月5 日追加起訴金額,然被告楊雙彰就前述債務迄今均未給付分文,是依前開法律以及判例意旨,債務人楊雙彰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無庸置疑。被告邱惠雯自行加入法無明文之要件,卻未曾說明所謂債務人給付遲延必需要以「訴訟確定」為要件的法理基礎,自有未當。
(七)並聲明:1、被告邱惠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雙彰。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惠雯答辯:
(一)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相關程序部分,應予以駁回,分述如下:
1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雙彰與第三人邱惠雯為共同被告,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對被代位人即被告楊雙彰部分之訴,以免被告楊雙彰訴訟繁累。
2又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故原告表明行使代位權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可資參考。準此以言,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權之行使,於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本身。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顯見原告係將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本身,實無理由。
(二)又本件原告以被告楊雙彰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且簽訂說明書,即認定被告楊雙彰侵害其權利、系爭房地為被告楊雙彰所有等情,為被告邱惠雯所否認。蓋被告楊雙彰於96年
1 月12日簽立三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J000-000000-0、J000-000000-0 、J000-000000-0 ),受益人自始皆係分別由其之父楊位欽、母曾慧娥、法定繼承人為第一、第
二、第三順位受益人。而被告楊雙彰同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自得就其保險契約之利益以契約變更,故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指定受益人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楊雙彰變更指定受益人,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楊雙彰提出之說明書部分,至多僅得證明係被告楊雙彰本人之意思表示,其真偽仍應受法院審理檢驗,與被告邱惠雯無干,且倘若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可由第三人之意思表示而逕認係由該第三人所為,其社會交易秩序恐因此而崩潰,故原告以該說明書即欲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楊雙彰所有,顯屬無稽。
(三)又被告邱惠雯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確實係由被告邱惠雯所出資購買:
96年1 月被告邱惠雯透過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產,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99年12月3 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一號)。另有被告邱惠雯向台新銀行訂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詳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二號)可證,係由被告邱惠雯為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而為借貸無訛。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貸款繳交皆係由被告邱惠雯之帳戶內扣除,並有台新銀行帳款對帳單可供查驗(詳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三號)。退步言之,縱使楊雙彰與被告邱惠雯有資金往來,應係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與系爭房地無關,更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指出被告楊雙彰係透過訴外人邱昭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將資金轉給被告邱惠雯,再由被告邱惠雯去支付房貸。惟從原證11、12號僅能得知訴外人邱昭諭買賣威力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情形及訴外人邱昭諭匯款給被告邱惠雯二事,不能進而直接推論被告邱惠雯購買系爭房地其資金來源是由被告楊雙彰所支付,更何況有邱惠雯之帳戶扣款對帳款項明細表可資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皆由被告邱惠雯所繳清。另關於原告所提出偵查筆錄中,有關蔣淑惠、黃馨慧、楊君博之證述皆屬個人臆測,並無法做為被告邱惠雯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由楊雙彰所出資,何況該些筆錄未經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無法辨別其真偽。職是之故,原告所指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究指為何?如係前述之購屋乙節,則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邱惠雯,且購屋之資金來源亦係由被告邱惠雯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取得,均非原告所指述之委任關係。是以,被告二人間既無委任關係可言,何來終止委任關係,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情,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
(四)原告代位被告楊雙彰終止被告二人間之借名關係,應屬無據: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可知出名登記須有一方要約一方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始可成立生效之委任契約。查本件原告僅憑被告楊雙彰於96年1 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Z000000000)出名購買。…」等語,即率爾揣測系爭房地係被告楊雙彰委託被告邱惠雯出名購買,然本件被告楊雙彰之單方聲明(即原證5 ),並無法證明被告邱惠雯與楊雙彰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本件被告楊雙彰與邱惠雯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楊雙彰終止被告二人借名關係,應屬無理由。
(五)況依民法第242 條、243 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具備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而本件原告稱其「於98年7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楊雙彰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訴之聲明暫訂為被告楊雙彰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99年4 月間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請求被告楊雙彰返還已經代墊之生活費300餘萬元」等語,可知其所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與給付生活費訴訟仍未確定,其對被告楊雙彰之債權有無及內容均尚未確定,更遑論被告楊雙彰須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謂被告楊雙彰確實對於原告負有鉅額債務,且已負遲延責任,而代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楊雙彰行使權利以保全其債權,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謂被告楊雙彰確實對於原告負有鉅額債務,且已負遲延責任實屬無稽,且如前所述,被告邱惠雯與楊雙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對於楊雙彰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即對楊雙彰名下諸多財產聲請假扣押,足以保全其債權,故原告亦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實與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前段規定不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雙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答辯:被告邱惠雯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並非由其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惠雯名下,又伊已經給付1,800 萬元現金及2 間房子給原告,原告嗣後又主張要求伊給付高達7,000 多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及生活費等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四、本件經原告及被告邱惠雯同意,並審酌兩造提出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邱惠雯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2、被告二人婚外情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在案。
3、原告對被告楊雙彰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雙彰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另對其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請求被告楊雙彰返還原告已代墊共同所生子女之生活費300 餘萬元,並給付雙方所生三名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生活費,共計45,739,305元,該等訴訟均在審理中未終結。
4、被告楊雙彰曾於96年1 月12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原證
4 ),載明「變更身故受益人,係因要保人以楊君博(兄弟)、邱惠雯小姐(朋友)的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200萬元,為避免要保人身故,其二人將會負債,故本件保單以楊君博及邱惠雯為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均分」等語,申請保險金額總值1,000 萬元之三份保險契約,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訴外人楊君博及被告邱惠雯。
5、被告楊雙彰曾於96年1 月30日撰寫說明書(原證5 ),略以:「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等語,交付予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爭點:
1、本件訴訟原告併以楊雙彰為被告是否合法?
2、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楊雙彰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邱惠雯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楊雙彰終止被告二人借名關係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惠雯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楊雙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訴訟原告併以楊雙彰為被告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雙彰身為原告之債務人,明知系爭房地亦為其資產,得向邱惠雯請求移轉登記,卻故意不終止其與被告邱惠雯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邱惠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伊,反而向法院稱伊「不是很有經濟能力」,並以此拒付生活費及子女學雜費,被告楊雙彰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被告楊雙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邱惠雯間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告邱惠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雙彰,使系爭房地之產權回歸被告楊雙彰,以保全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之債權等情。被告邱惠雯固抗辯原告不得以被告楊雙彰為共同被告等語。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起訴併以楊雙彰為被告,應屬合法,可堪認定。
(二)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楊雙彰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邱惠雯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楊雙彰終止被告二人借名關係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邱惠雯為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楊雙彰於申報稅捐時遭原告察覺,竟與被告邱惠雯共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邱惠雯所有,被告楊雙彰嗣後並於96年7 月17日遷出與原告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楊雙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惠雯之事實,經原告另對被告楊雙彰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由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
9 月23日以中壽契字第0990002558號函,向法院陳報被告楊雙彰投保資料中記載,被告楊雙彰曾於99年1 月12日以「要保人楊雙彰以楊君博(兄弟)、邱惠雯小姐(朋友)的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200 萬元,為避免要保人身故,其二人將會負債,故以楊君博及邱惠雯為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均分」為由,申請保險金額總值1,000 萬元之三份保險契約變更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訴外人楊君博及被告邱惠雯,並親筆於96年1 月30日撰寫聲明書,略以:「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楊雙彰所有,為避免原告知悉,而委託以被告邱惠雯名義購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人壽公司99年9 月23日中壽契字第0990002558號函暨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號要保書影本、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說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33頁,即原證四、五)。被告固抗辯:96年1 月被告邱惠雯透過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產,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有被告邱惠雯向台新銀行訂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係由被告邱惠雯為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而為借貸;且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貸款繳交皆係由被告邱惠雯之帳戶內扣除,並有台新銀行帳款對帳單可供查驗;退步言之,縱使楊雙彰與被告邱惠雯有資金往來,應係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與系爭房地無關,更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楊雙彰於99年1 月30日提出予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及說明書內明載「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又今為向台新銀行貸款拜託邱惠雯小姐及胞弟楊君博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新台幣一仟二百萬元。所以本人為邱、楊二人之權益計,通知貴公司將本人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變更為邱惠雯及楊君博二人均分,原順位身故受益人均往後延,特此告知,請予照辦,…。」(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即原證五),而該等說明書係為申請變更保險受益人所為,其時亦未有本件訴訟繫屬,其記載內容自較堪憑信,核其所述真意,當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惠雯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資信實,被告抗辯均非可採。又,被告楊雙彰針對系爭房地與被告邱惠雯間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惠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楊雙彰對於被告邱惠雯應有債權關係,惟被告楊雙彰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由其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惠雯名下,係由被告邱惠雯自行出資購買云云,顯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可堪認定。按諸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楊雙彰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邱惠雯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楊雙彰終止被告二人借名關係,於法有據,應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惠雯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楊雙彰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雙彰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雙彰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另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請求被告楊雙彰返還原告已代墊共同所生子女之生活費300 餘萬元,並給付雙方所生三名子女至大學畢業為止之生活費,共計45,739,305元,該等訴訟均在審理中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明不爭執事項如上,自堪憑採。被告邱惠雯固抗辯原告上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尚無法確定其對被告楊雙彰有債權云云。惟揆諸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對第三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債權人即得因保全債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本件被告楊雙彰對被告邱惠雯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應得行使終止權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邱惠雯抗辯原告對被告楊雙彰之債權尚未判決確定,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核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此限制,即非可採。
3、承上,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楊雙彰行使其對被告邱惠雯之權利,其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惠雯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錄可參,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楊雙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復代位被告楊雙彰對被告邱惠雯行使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惠雯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返還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雙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邱惠雯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