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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甘偉人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陳玉鳳

劉純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陳玉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陳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為被告陳玉鳳所有,被告陳玉鳳以其所有系爭67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本人向被告劉純佳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嗣後,原告於民國95年7月8日與被告陳玉鳳簽立買賣契約,價購被告陳玉鳳所有之前揭土地,約定總價680 萬元,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陳玉鳳,另於95年7 月13日雙方會同向法院辦理訴外人周阿炎之撤封事宜時,原告支付第 2期款項125 萬元予被告陳玉鳳;其後,則於95年8、9月間,於辦理清償被告陳玉鳳對被告劉純佳抵押權借款債務時,訴外人即被告陳玉鳳代理人黃陳憲、鍾泙貴與被告劉純佳就該借款會算至當時,認定應清償數額為3,596,125 元,訴外人即原告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吳淑君即依被告劉純佳指示,開立總計面額3,596,125元之4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劉純佳;至於尾款235 萬元部分,兩造則約定,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後3 日內支付,同時清償竹北市農會貸款。是以,原告已陸續支付價金約5,146,125 元予被告陳玉鳳。

二、詎料,原告依約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項後,被告陳玉鳳即藉故推託遲延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導致系爭土地竟於95年10月31日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假扣押,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玉鳳雖一再由訴外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鍾泙貴表達其會處理,並於97年2 月間先將未遭查封之系爭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其餘部分則持續遭查封登記。然其後系爭土地業遭本院查封拍賣並已拍定,被告陳玉鳳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確已無法給付,故系爭買賣標的既已遭拍定給付不能,而該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陳玉鳳,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前已於99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已解除,被告陳玉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其利息,要無疑問。

三、再者,系爭事件,因被告陳玉鳳曾將系爭契約標的中之綠園段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爰依(一)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陳玉鳳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之總價為680萬元,契約標的為系爭綠園段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24 。(二)又上開土地其中綠園段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24,經被告劉純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曾命不動產估價師就執行標的鑑價,依據鑑價報告之內容,該 2筆土地之鑑價結果為:

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金額為5,026,228 元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24金額為984,129元

(三)則依據鑑價報告之金額,666地號1/24:666地號1/24:670地號全部=984,129 : 984,129 :5,026,228查系爭買賣標的之總價為680萬元,則:

1、984,129x2+5,026,228=6,994,486

2、6,800,000x984,129/6,994,486=956,765

3、6,800,000x5,026,228/6,994,486=4,886,471

4、取大約數來計算則依據鑑價報告估價之金額計算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其比例應為:

666地號1/24:666地號1/24:670地號全部=960,000 : 960,000 :4,880,000

5、原告前已付5,146,125 元,扣除上開按比例計算之96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鳳給付之金額減縮為4,186,12

5 元。

四、又按,被告劉純佳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明知原告乃因簽立買賣契約之故,始由訴外人吳淑君於95年8 月28日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項時,於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黃陳憲及系爭契約見證人鍾泙貴陪同下,與被告劉純佳會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應清償之數額為3,596,125 元,並於被告劉純佳要求下,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15日、面額各為100 萬、100萬、50 萬、1,096,125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以解消該抵押債權。惟訴外人吳淑君要求被告劉純佳應出具抵押權債權清償證明書時,被告劉純佳卻表示俟支票兌現後方交付,然其後竟一再推託,而另被告陳玉鳳亦一直未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導致該土地於95年10月31日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解除,該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劉純佳所受領之3,596,125 元之款項即已無理由,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上開款項,應有理由。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陳玉鳳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僅收取其中155 萬元,且於95年7月8日即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所有權所需相關文件全部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莊瑞玉,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價款5,146,125元,除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25萬元有買賣契約上之簽收紀錄可證外,另3,596,125 元則有被告劉純佳簽收之資料可稽,其後該土地因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玉鳳於97年3月間將未遭假扣押之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惟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需由被告陳玉鳳出具通常為3 個月內之印鑑證明,且98年4 月間系爭土地經被告劉純佳聲請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所有執行程序應均有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玉鳳為通知並送達,被告陳玉鳳怎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一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陳玉鳳上開所言,並非事實。

(二)至於被告劉純佳辯稱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與前通知被告劉純佳之存證信函上不符,顯有矛盾,其未曾與原告或訴外人吳淑君見面、接觸,其僅取得系爭面額共計1,596, 125元之2 紙支票,而非原告所稱面額共計3,596,125元之4紙支票,且其取得該2 紙支票係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鍾泙貴等人償還他筆借款所致,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無涉,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純佳請求返還款項等語,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原告均由訴外人吳淑君代理,系爭契約所有文件乃由訴外人吳淑君保管,惟數年前訴外人吳淑君家中曾發生回祿之災,當時不少文件均遭毀損,僅存部分文件,嗣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業遭他人拍定,確定無法移轉後,方以系爭契約影本所載之內容先行催告被告劉純佳償還300 萬元;嗣後於起訴前,另尋得訴外人吳淑君開立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之支票影本,始確定金額為3,596,125 元,上開過程並無矛盾之情,被告劉純佳所言前後矛盾,均非事實。

2、又原告係因購買系爭土地,為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始交付3,596,125 元之款項予被告劉純佳,被告劉純佳就上情知之甚明,並親自會算款項後,由訴外人吳淑君依其要求分別開立4 張支票而為交付,至於向被告劉純佳借款之人究係被告陳玉鳳抑或他人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清楚。因此,本件被告劉純佳明知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早已清償,卻未依約交付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以供塗銷抵押權,並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劉純佳顯有違誠信,自應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款項3,596,125 元。

3、況由訴外人吳淑君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以觀,該張支票票背確有被告劉純佳背書,顯見系爭面額總計為3,596,125元之4張支票當初確係由訴外人吳淑君交付予被告劉純佳,原告始執有由被告劉純佳於系爭4 紙支票影本上簽收之收據,因此,被告劉純佳確曾收受系爭4 紙支票,其不認識訴外人吳淑君、僅收受2 紙支票及支票係由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等情,顯非屬實。

4、至於被告劉純佳謂原告未選擇先行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常情不符之部分,惟原告所否認。蓋原告為先行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實係該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乃為屬於金融機構之竹北市農會,其借款金額、利息等等相對於被告劉純佳私人借款而言,明確且單純,故雙方乃於契約中約定先處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執行事件、私人抵押借款,最後方以尾款清償訴外人竹北市農會之借款。因此,原告係依契約約定之順序交付價金,被告上開所言,並不足採信。

5、另被告劉純佳稱其係應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積欠其款項,始收取系爭4張支票其中2張,並將訴外人鍾泙貴等人之借款支票交還渠等、鍾泙貴等人並另簽發差額本票等語,原告否認之。蓋若果如被告劉純加上開主張者,應係由訴外人鍾泙貴等人與被告劉純佳直接換票,被告劉純佳無需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簽收,足稽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4,186,1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59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鳳部分:

(一)查被告陳玉鳳於95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由訴外人黃陳憲代為收取含定金共計30萬元之買賣價款,並於95年7月17日另由訴外人周阿炎代為簽收125萬元,其後被告陳玉鳳即無再收取任何土地價款,然被告陳玉鳳於95年7 月17日即將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用印完畢,並交付予訴外人即地政士莊瑞玉,如於正常程序應在7 至1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至於系爭土地在95年10月30日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後遭被告陳玉鳳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事隔多年原告今方告知被告陳玉鳳未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令被告陳玉鳳詫異莫名。

(二)況查,兩造根本不認識,亦未見過面,被告陳玉鳳與訴外人黃陳憲、鍾泙貴更未與原告會同辦理清償被告劉純佳借款乙事,原告為求系爭土地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未知會被告陳玉鳳之情形下,自行與被告劉純佳商討並獲其同意,而被告劉純佳亦簽收原告所開立之4紙支票共計3,596,125元,並於95年9 月15日兌現,卻未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予原告,顯具違約、背信、侵占之嫌,而被告劉純佳本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應隨即處理,卻遲至99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實則,被告陳玉鳳與被告劉純佳亦不認識,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實為訴外人許煥章以被告陳玉鳳名義購買,被告陳玉鳳對系爭土地並未有實質權利,而系爭買賣契約定金30萬元,係由訴外人黃陳憲代為簽收,第2 期價金則由訴外人許煥章簽收,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與被告陳玉鳳無關,原告向被告陳玉鳳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純佳部分:

(一)查,94年9 、10月間被告陳玉鳳先後向被告劉純佳借款共計300 萬元,為此,被告陳玉鳳、訴外人鍾泙貴二人乃於94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5年1

1 月13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並提供被告陳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劉純佳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94年11、12月間,訴外人即被告陳玉鳳配偶黃陳憲與許煥章等人,復先後向被告劉純佳借款共計323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黃陳憲所經營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238,500 元之借款支票3 紙予被告劉純佳,且提供被告陳玉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590-1、590-2、590-4、590-5、590-

6 地號等土地予被告劉純佳設定750 萬元抵押權,以作為上述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乃為取回上開3 紙支票,交付由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所簽發,95年9 月15日到期,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96,125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劉純佳,並於95年9 月20日兌現,資以償還本項借款之一部分,另就剩餘款項加計利息,於97年9 月13日簽付98年9月13日到期,票面金額1,655,000元本票乙紙予被告劉純佳,而該本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劉純佳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是以,支票於票據法上係屬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劉純佳因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為償還借款而方自彼等手中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劉純佳顯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應受票據法之保障,且被告劉純佳取得系爭支票,實係因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積欠被告劉純佳合計623萬元,彼等將票面金額合計1,596,125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劉純佳,無論係償還何項借款,對被告劉純佳而言,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系爭款項,與法亦有未合。況以原告於其解除與被告陳玉鳳間系爭買賣契約,催請被告劉純佳返還價金之存證信函中,誤認被告劉純佳為「小姐」,並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其300 萬元,卻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其3,596,125 元等情,顯見其前後所述矛盾,原告或其代理人以往並未曾與被告劉純佳見面或有所接觸,或有交付被告劉純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本件原告實係其恐向被告陳玉鳳追討土地買賣價金無著,乃刻意將被告劉純佳牽扯而入,企圖將被告劉純佳作為代罪之羔羊,如是而已,其向被告劉純佳請求返還票款,實屬無理。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劉純佳會算後總計被告陳玉鳳積欠被告劉純佳3,596,125 元,乃依被告劉純佳所請,交付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面額共計3,596,125元4紙支票予被告劉純佳以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劉純佳取得上開4 紙支票票款,顯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劉純佳所否認。蓋查:

1、訴外人吳淑君簽發票號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及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1,096,125元2 紙支票,係因訴外人鍾泙貴返還被告劉純佳借款而交付,上述 2紙支票上空白處「劉純佳」之簽名,係被告劉純佳所簽,然另訴外人吳淑君簽發票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2紙支票,被告劉純佳並未收受,此觀諸上開AS0000000 號支票票款,係由訴外人戴義妹背書提兌、AS0000000 號支票票款係經訴外人鍾泙貴背書,而由訴外人曾美月提示兌領自明,是原告稱被告劉純佳收受系爭面額總計3,596,125元之4紙支票,顯不可採。

2、又被告劉純佳與原告素未見面,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鍾泙貴、黃陳憲等人間之關係,收受系爭面額總計1,096,125元2紙支票,純訴外人鍾泙貴為償還積欠被告劉純佳借款之一部分,被告劉純佳從未與聞有關訴外人吳淑君與訴外人黃陳憲、鍾泙貴間,談及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乙事,更未與其等會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應清償之數額,倘若如原告所言,其係為償還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簽發4 紙支票,則何以原告於往後3、4年之偌長時間中,皆不曾向被告劉純佳索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並要求被告劉純佳蓋章?況系爭土地被告劉純佳僅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如欲償還上開土地抵押債務,依一般情理,應先行償還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以換取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地位,藉以保全權利,然其豈有不此之圖,而竟先行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理?凡此之故,足見原告簽發系爭4 紙支票,並非針對償還系爭抵押債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縱令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之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具被告劉純佳之背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借款已得原告之代為償還,蓋兩造間並無以系爭4 紙支票,清償抵押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

3、退步言之,縱設若訴外人鍾泙貴等人曾交付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另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劉純佳等情,亦係因訴外人鍾泙貴等人分別於94、95年向被告劉純佳借款共計200 萬元,有被告劉純佳簽付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94年9 月15日到期、新竹商銀為付款人之貸款支票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50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50萬元、20萬元本票2 紙、被告劉純佳簽付予訴外人鍾泙貴,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10萬元,95年1 月11日到期以及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95年1月17日到期,湖口農會為付款人之貸款支票2 紙等件為證。是以,系爭面額各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2 紙支票,實係訴外人鍾泙貴等人資以償還上開其等200 萬元之借款,而非用來償還系爭抵押借款。

4、綜上,本件實係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以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96,125 元之2紙支票,用以償付其等積欠被告劉純佳3,238,500元借款,並將原先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之上述借款所簽發之

3 紙支票取回,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300 萬元,並未償還分文。況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負欠被告之 2筆借款,合計高達623 萬元,是彼等將票面金額合計1,596,125 元之系爭支票二張交付被告,無論係償還何項借款,對被告劉純佳而言,均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系爭支票票款,於法已有未合。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515萬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前二項聲明為:「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5,146,1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59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陳玉鳳曾將原告買受標的中之前揭綠園段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復於100年8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再具狀更正前一項聲明為:「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4,186,1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查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上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原登記於被告陳玉鳳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於95年7月8日與被告陳玉鳳簽立買賣契約,價購被告陳玉鳳名下之前開土地,約定總價680 萬元,被告陳玉鳳則係由訴外人黃陳憲代為簽訂上開契約,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系爭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上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95年10月31日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聲請假扣押,嗣並經被告劉純佳於98年4 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件實行抵押權,而由第三人廖林桂英於99年6月3日得標買受在案,惟因系爭666 地號土地共有人實行優先購買權,乃由共有人周榮萬、周榮桂及羅玉秋依比例取得被告陳玉鳳原有系爭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系爭經拍定之土地原有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劉純佳,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

五、被告劉純佳曾於95年8月28日簽收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面額1,096,125 元、票號AS0000000及面額50萬元、票號AS0000000之支票2 張,合計1,596,125元,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二紙及被告劉純佳之簽收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5頁),且為被告劉純佳所不否認。

六、原告已於99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玉鳳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陳玉鳳則已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原告亦於99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劉純佳主張返還價金,經被告劉純佳之子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據原告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83號、第10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伍、兩造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陳玉鳳?被告陳玉鳳所為其早已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代書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以被告陳玉鳳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陳玉鳳應返還之價金數額應為何?

二、被告劉純佳是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596,125 元?系爭面額計為3,596,125元之4張支票,是否係由原告代理人吳淑君為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而交付被告劉純佳?被告劉純佳所為其係受領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係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用以償還其等積欠被告劉純佳借款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陳玉鳳?被告陳玉鳳所為其早已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代書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以被告陳玉鳳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陳玉鳳應返還之價金數額應為何?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復為民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分別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 條及第353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陳玉鳳既由其配偶黃陳憲代理與原告就前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被告陳玉鳳依上開規定,即有使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存在。惟被告陳玉鳳嗣僅就前開6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土地,則經其債權人即被告劉純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而由第三人廖林桂英投標買受系爭670 地號土地及共有人周榮萬、周榮桂及羅玉秋依比例取得被告陳玉鳳原有系爭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玉鳳顯難就系爭土地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即原告,則被告陳玉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既屬不能之給付,且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由係因被告陳玉鳳積欠被告劉純佳之債務未能清償,致使被告劉純佳聲請拍賣被告陳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受償,被告陳玉鳳就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由發生即有可歸責性存在,原告以此對於被告陳玉鳳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原告為買受系爭土地交付之買賣價金,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陳玉鳳雖辯稱其早已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予代書莊瑞玉,如於正常程序應在7 至1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至於系爭土地在95年10月30日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後遭被告陳玉鳳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乙節,惟查:

1、證人莊瑞玉於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結證:「( 問:本件當初賣方有把過戶資料給你,為何沒有辦好農地移轉的手續給原告? )答:因為鄉公所沒有核准農用證明,當時不能過戶,農用證明要由我們去提出申請,系爭土地因為有違規使用,上面有雜木林、部分堆置障礙物、部分做道路使用,所以鄉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 問:會勘記錄表中的會勘時間為何?)答:我是在95年8月31日提出農用證明申請,鄉公所在95年10月11日回函駁回我的申請,所以應該是在95年

9 月間來現場會勘。」、「(問:666地號不能取得農用證明,是否會影響到670地號的過戶?)答:我不記得當初為何無法辦理過戶。」、「( 問:後來是否因為土地被銀行假扣押所以無法辦理過戶? )答:我不知道,因為不能辦過戶,他們就把資料都拿回去,我不記得何人把過戶資料帶回去。」、「(問○○○鄉○○段666、67

0 地號土地,不能辦理過戶的期間,你有無跟雙方做聯繫? )答:有聯絡,不記得有聯絡幾個人,有告知農用證明無法申請下來,不能過戶。」、 「( 問: 當初大家談不動產買賣時,有無說被告劉純佳應該要塗銷在土地上的抵押設定? )答:我沒有印象當初土地有設定抵押貸款。我今天早上去詢問過98年12月以後土地沒有取得農業證明也可以辦理過戶,只是要繳增值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5年10月11日駁回證人莊瑞玉申請上開666 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函文及新竹縣湖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則被告既陳稱當初會購買系爭666地號農地係因系爭670 地號建地在該農地中間,如未購買農地,建地則沒有進出的通道,且當初法令規範如農地未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則無法辦理過戶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 ),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執行案卷內所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揭露系爭666、67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情節相符,則原告向被告陳玉鳳購買系爭666 地號土地既屬農牧用地,在當初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既因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部分被棄置障礙物,部分供道路使用,而未符農業使用之規範,乃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以辦理後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陳玉鳳縱早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須之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代書,惟因系爭666 地號土地未能順利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由,既為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部分被棄置障礙物,部分供道路使用,則被告陳玉鳳既未舉證證明其事後已排除上開難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障礙事由,即難執此謂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2、又系爭666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11日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駁回申請農業用地之證明後,旋於95年10月31日經被告陳玉鳳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連同系爭670 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註記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頁、第13頁 ),復為被告陳玉鳳所不否認,參以系爭土地上早經被告劉純佳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劉純佳於收受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所交付總額3,596,125 元之支票後,遲不願出具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明資料予原告(此部分論斷詳後述),復於98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則被告陳玉鳳既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以,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嗣遭其債權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劉純佳不願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事由,均有排除上開事由之法律上義務存在,惟因被告陳玉鳳均未為之,致使系爭土地因遭其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復遭被告劉純佳聲請拍賣被告陳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應認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純佳之事由,均有可歸責性存在,原告據上開事由,向被告陳玉鳳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是以,被告陳玉鳳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再者,原告以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在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惟因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鳳曾於97年2 月間將本件契約標的中之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則本院認被告陳玉鳳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如下:

1、原告與被告陳玉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之總價為680萬元,契約標的為系爭綠園段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2、又被告劉純佳曾就系爭土地綠園段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本院執行處曾命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執行標的進行鑑價,依據鑑價報告之內容,該2 筆土地之鑑價結果評估價值為:

⑴系爭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金額為5,145,525 元(註

:原告誤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金額5,026,228 元主張為評估價值)⑵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 金額為984,129元。

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附土地價值分析表一紙可佐。

3、則依據該鑑價報告之金額,原告向被告陳玉鳳購置上開土地之總額為7,113,783元【計算式為:(984,129x2 )+5,145,525=7,113,783 】,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時約定上開土地之總價680 萬元按比例計算,原告取得系爭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之土地價值為934,923元【計算式為:(984,129x680萬/7,113,783)=934,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主張此部分願扣除96萬元,則本院即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扣除其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款,是以,原告前已支付買賣定金30萬元予被告陳玉鳳、第二次付款125 萬元予被告陳玉鳳辦理訴外人周阿炎之撤封,此有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9頁 ),復為被告陳玉鳳所不否認,另原告亦代償被告陳玉鳳之債權人被告劉純佳3,596,125 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劉純佳於95年8月28日簽收其代理人吳淑君交付之4張支票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合計原告已交付買賣價款5,146,125元予被告陳玉鳳【計算式為:(30萬+125萬+3,596,125) =5,146,125】,扣除原告已取得上開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折算之價額96萬元後,被告陳玉鳳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186,125 元【計算式為:(5,146,125-96萬)=4,186,125】,堪予認定。

三、被告劉純佳是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596,125 元?系爭面額計為3,596,125元之4張支票,是否係由原告代理人吳淑君為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而交付被告劉純佳?被告劉純佳所為其係受領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係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用以償還其等積欠被告劉純佳借款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一)原告主張有為被告陳玉鳳代償其債權人即被告劉純佳3,596,125 元乙節,雖為被告劉純佳所否認,辯稱:其受領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吳淑君名義之支票,該等支票係償還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積欠之借款云云,經查:

1、原告與被告陳玉鳳於95年7月8日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就第三次付款方式既約定:「民國95年7 月30日支付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同時清償劉純佳之私人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劉純佳確於94年10月6 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陳玉鳳間確有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陳玉鳳積欠劉純佳之借款,作為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2、又被告劉純佳既於95年8 月28日簽收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所簽發面額1,096,125元、票號AS0000000及面額50萬元、票號AS0000000之支票2 張,合計1,596,125元,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二紙及被告劉純佳之簽收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5頁),復為被告劉純佳所不否認,而被告劉純佳亦於95年8 月28日簽收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所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AS0000000及面額100 萬元、票號AS0000000之支票2張,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二紙及被告劉純佳之簽收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4頁),嗣被告劉純佳將上開票號AS0000000 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訴外人戴義妹,另將票號AS0000000 支票轉讓予訴外人鍾泙貴,再轉讓予訴外人曾美月提示兌領支票,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二張支票背面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80頁及其反面 )。則被告劉純佳苟未告知原告代理人吳淑君在代償被告陳玉鳳債務時,要分別簽發4 紙支票,衡之常情,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應無須簽發4 紙支票均為同一發票日,且有面額為1,096,125 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純佳收受之必要,則被告劉純佳辯稱兩造間並無以上開4 紙支票清償抵押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顯有違社會一般常情,要非無疑。

3、再者,證人鍾泙貴既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有無跟被告劉純佳說,吳淑君為了要購買他設定抵押的土地才願意出面處理塗銷抵押權的事? )答:應該知道,不然怎麼會開立,被告劉純佳跟吳淑君本來就認識,大家都認識。」、「( 問:被告劉純佳當初有答應吳淑君這四張支票合計359 萬6125元的票款兌現後,就塗銷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嗎?)答: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且被告劉純佳亦於本院100年8月18日到庭陳稱:「( 問:為何吳淑君願意交票給你? )答:吳淑君跟我不認識,是把票交給鍾科長,鍾科長在場。是吳淑君把票交給鍾科長,鍾科長把票交給我,總共四張票。我不清楚為何吳淑君願意交票給鍾科長。」、「錢是吳淑君、鍾泙貴買土地,吳淑君把錢給鍾泙貴,鍾泙貴拿來償還欠我的借款,證人鍾泙貴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則被告劉純佳既不否認其簽收原告代理人吳淑君名義之4 紙支票時,訴外人吳淑君亦有在場,則衡之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吳淑君應無不具體告知被告劉純佳原告先前因購買被告陳玉鳳所有上開土地,為塗銷被告劉純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始為被告陳玉鳳代償積欠被告劉純佳債務之緣由,俾以確保被告劉純佳日後會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事宜,足見被告劉純佳上開所辯其受領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吳淑君名義之支票,該等支票係償還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積欠之借款云云,顯違社會常情,要無足採。

4、況參諸被告劉純佳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問:請問被告劉純佳還錢,吳淑君的票是還誰欠被告劉純佳的錢? )答:當時鍾科長跟我拿錢去,後來轉還給我,當時沒有拿回借據【即被證五323 萬8500元之支票】,叫黃陳憲來拿回借據。」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83頁 ),則依被告劉純佳個人所述訴外人吳淑君名義之支票既係清償被證五之支票,則被證五支票3 紙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詳本院卷一第58頁 ),則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被告陳玉鳳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陳憲,並非訴外人鍾泙貴,益見被告劉純佳上開所辯其受領訴外人吳淑君名義之支票,該等支票係為償還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積欠其之借款,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借款無關云云,顯違實情,要無足採。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被告陳玉鳳代償其債權人即被告劉純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借款3,596,125 元,則此部分金額經被告劉純佳受領後,被告劉純佳對於被告陳玉鳳此部分債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即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難謂被告劉純佳此時受領第三人即原告之清償,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至原告與被告陳玉鳳間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事後雖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惟難認被告劉純佳對於被告陳玉鳳已消滅之債權關係會因此而受影響,並認被告劉純佳先前所受領之給付,會隨之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玉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劉純佳受領上開3,596,125元即無理由,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原告代償之 3,596,125元等情,將使被告劉純佳因原告與被告陳玉鳳間法律關係之變動,影響其對於被告陳玉鳳之債權金額在第三人清償債務後又轉而回復,復使被告劉純佳受領第三人給付之原因,會隨原告與被告陳玉鳳間法律關係有無解消而更異,除使法律關係不安定及混亂外,諸如已交還之債權憑證另須處理等等,復使被告劉純佳處於極為不利之法律地位,顯違法律上允許第三人清償之用意,本院乃認原告在代償被告陳玉鳳積欠被告劉純佳之債務,並使該債務關係消滅後,應不得事後再以其與被告陳玉鳳間之法律關係,作為對抗被告劉純佳之事由,及認被告劉純佳先前受領清償為不當得利,即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陳玉鳳間訂立之內部法律關係,定其契約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向被告陳玉鳳另行主張代其清償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方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59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2 款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鳳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原告先前為買受系爭土地交付之4,186,125 元,及自最後受領款項之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玉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