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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林隼洋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松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2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502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一情,有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因被告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因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鍾松正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完全無任何關係,亦未出資,卻被登記為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詳本院卷一第30頁),且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被認為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甚至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要求提出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身分證明(詳本院卷一第7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及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從未經認股或受讓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經推選為董事,原告未曾出資,與被告公司間完全無任何關係,卻被登記為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且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被認為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要求提出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身分證明,是以,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顯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基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3785620 號函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90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0年9 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3年6 月1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3年11月12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參諸前開90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0年9 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3年6 月1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3年11月12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件,原告「林隼洋」之簽名字體,核與本院函調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之原告簽名字體,以肉眼觀之,有明顯差異,原告主張其並未出席該等會議及簽到乙節,當可憑採。復審諸證人張坤鋒即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原告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亦未到場參與會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以及證人陳瑞香到庭證述係其將原告名字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告知原告,後來於91年間,其有請被告公司將原告名字刪除,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將他們除名,原告不曾去開會,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均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及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開會,亦未同意被選任為董事,更無由指定為清算人等情,尚非無據,可資信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貳佰萬元股東權及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