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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陳英燭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滕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欲向被告借款,乃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

229、252-1、252-18、252-20、252-2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變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229-1、252-1、252-18、252-20、252-21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94年竹北字第024480號、民國94年2月3日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27日至民國95年1月26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3、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229-1、252-1、252-18、252-20、2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還原告。嗣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且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無金錢往來,原告經訴外人詹益忠介紹認識被告,由詹益忠表示被告有金錢可供借貸,惟需提供土地供作擔保。原告乃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黃梨園小段229、252-1、252-18、252-20、25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4年竹北字第024480號收件,94年2月3日登記完畢,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27日至95年1月26日之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惟兩造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原告從未受領被告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然近日被告卻頻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原告之權利。又本件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已屆期,參照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甚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確曾借款共計130萬元予原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並提出本票、借據及領款收據為證。原告雖對上開本票、借據及領款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不爭執,惟原告自88年4月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躁鬱症,上開本票、借據及領款收據等均係於原告無知之情況下所簽,原告事實上並未受領被告交付之金錢,被告若主張其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自應對該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其未舉證證明前,自應承受該不利益,認為其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至證人張錦芳代書在99年2月間,與原告之子陳勇達電話中曾自承不知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惟在本院出庭作證時竟為不實之陳述;另證人詹益忠證稱未曾向張錦芳代書索取空白借據,與張錦芳所言明顯不符,而證人李玉珠在本件或為共同借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所為之證言均不實在等語。

(三)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229-1、252-1、252-18、252-20、252-21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94年竹北字第024480號、94年2月3日登記,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7日至95年1月26 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訴外人李玉珠(後更名為李惠靜,下稱李惠靜)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因李惠靜表示原告為其朋友,急需用錢,故被告乃先交付80萬元予原告,並由李惠靜為保證人後,設定本件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原告迄今仍未還款。因此,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229-1、252-1、252-18、252-20、252-21地號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7日至95年1月26日止。

(二)原告確實曾於94年1月27日簽發80萬元之本票、並於94年2月26日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分別簽立有借據及領款收據,領款收據上並載有「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等語。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定爭點為:(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原告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1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伊係經由李惠靜介紹而認識原告,李惠靜表示原告為其朋友,急需用錢,故由李惠靜為保證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等交由代書張錦芳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由伊借款8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於同年2 月26日又向伊借款50萬元,因原告稱不用再浪費設定費,故未再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借據、領款收據各2紙為證(見卷一第48至5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查明屬實(見卷一第37至4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1月27日、94年2月26日,分別出具前揭領款收據予被告,表明「抵押借款80萬元、50萬元業已全部收到是實」,已足堪推知被告已交付前開款項;再就本件借款經過,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李惠靜、詹益忠介紹而向被告借款,並由訴外人張錦芳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證人詹益忠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兩造,原告是李玉珠介紹給我認識,被告我本來就認識」、「(原告與被告是透過你才認識?)對,是我介紹,因為李玉珠說原告要借錢,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借幾次?)我知道的是在龍潭麥當勞的2樓,當時在場的有兩造、我及李玉珠、張錦芳,當時原告向被告借80萬元,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當時有李玉珠、張錦芳在場。後來有無再借錢我不知道」、「(當場有寫借據、本票、收據?)有,當場寫的」、「(借據、本票、收據是制式的?是誰提供?)應該是代書那裡提供的」(見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李惠靜證稱:「(你是否有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有」、「第1次借80萬,在94年,地點在龍潭麥當勞的2樓,當時有張代書在,名字我不知道,及我和原、被告3個在」、「(詹益忠你認識嗎?)我認識,我們是朋友,第2次拿50萬的時候詹益忠有在場。第1次詹益忠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後改口第1次借款詹益忠有在,第2次詹益忠不在,只有被告在。第2次借款時在龍潭中豐路雙鳳卡拉OK,我、原告、被告在場」、「(第2次借款是什麼時候?)94年,日期忘記了。兩次借款差不到3個月」、「第1次借80萬,被告當場拿現金交給原告。第2次借50萬,也是被告拿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兩次都有寫借據跟本票給被告」、「(你為何在本票上寫共同發票人?)因為被告要求我寫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原告,我想說是這麼多年的朋友才願意當原告的保證人」(見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正面);及張錦芳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與被告?)我是方敏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在好幾年前詹益忠先生曾經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去幫他們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代書已經下班了,就由我過去,在龍潭的一家麥當勞幫他們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在場的有詹益忠、原告、被告還有一位小姐也在場,但是我不知道那位小姐叫什麼名字,當場我就幫他們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知道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我知道設定抵押是因為雙方有借款,當時被告有當場拿現金給原告,由原告點收,多少錢我忘記了,但被告有請原告寫借據及本票,借據及本票也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空白借據及本票,最高限額的金額是依據兩造講好的金額寫上去的」、「(原告後來有再向被告借款?)我只知道那一次,後來的我不知道」、「(當時送件為何沒有用代書的名義送件?)因為當時寫完已經很晚了,我說隔天沒有空幫你們送,請被告自己送」、「(被告有交現金時,有誰在場?)兩造、詹益忠還有一個小姐在,但我不知道她是誰,剛看資料應該是李玉珠」、「(錢是交給原告還是李玉珠?)是交給原告」、「(借據及本票是你們事務所提供,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是李玉珠,李玉珠有無在上面簽名?為何要在上面簽名?)有,因為被告要李玉珠當連帶保證」等語(見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互核渠三人所為陳述,除證人詹益忠是否曾向張錦芳索取空白借據乙節,證人詹益忠與張錦芳所述略有不符外,其餘有關兩造間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惠靜就系爭借款亦為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對其並非有利,另證人詹益忠、張錦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偏坦任一方之必要,是渠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於書立上開借據、領款收據時即已載明向被告借款80萬元、50萬元,且表明前開借款業已「收到是實」,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為借款之擔保,足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貸款項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確有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要屬信而有徵。

3、至原告另提出原告之子陳勇達與代書張錦芳於99年2月間之電話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錦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有兩位男子電話對談,發話者聲音清晰,惟受話者音量甚小,內容無法聽的清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卷二第39頁);再就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觀之,有關張錦芳是否親自見聞被告交付金錢與原告等情亦語意模糊,尚不足資為推翻張錦芳證言真實性之依據,是原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張錦芳,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確有於94年1、2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80萬元、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7日至95年1月26日之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不具從屬性而歸於消滅,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