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被 告 尚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乃青訴訟代理人 曾鐘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楊乃青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公司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公司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18日新院燉98司執賢字第27777號通知書暨所附之被告聲請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出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出資債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應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楊乃青間就鈞院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楊乃青於被告公司出資額為執行標的,業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竟以訴外人楊乃青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經原告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97年間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中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訴外人楊乃青為被告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股東林正仁將其全部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楊乃青承受等情,顯見訴外人楊乃青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有500萬元出資額存在,被告異議顯然不實。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楊乃青所有之被告公司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訴外人曾治雄將其1,5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信託予訴外人楊乃青,故該500萬元出資額係屬信託財產,非訴外人楊乃青所有,自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並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惟依被告公司章程記載,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全額繳足,訴外人楊乃青出資額為500萬元、訴外人曾治雄出資額為1,000萬元,並非被告所稱曾治雄出資1,500萬元。且依該信託契約書內容約定,訴外人楊乃青須對訴外人即信託人曾治雄負有信託財產管理事務報告之義務,並受有信託報酬,被告雖稱每月給付2萬5,000元予訴外人楊乃青作為信託報酬,然訴外人楊乃青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即應有薪資所得,上開2萬5,000元之給付,實無法證明即為信託之報酬,被告所言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其2人就系爭500萬元出資額具信託關係,惟依公司法第12條及信託法第4條規定,信託財產應予以登記,未登記者,自不得主張為信託財產,而本件訴外人曾治雄、楊乃青2人並未依法完成信託登記,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主張該出資額為信託財產至明。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6日訴外人曾治雄登記之原出資額為1,500萬元,嗣後因擬與訴外人林正仁合作,才由訴外人林正仁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於97年10月間將訴外人曾治雄1,5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正仁,後因合作開發之產品無法上市銷售,即以同樣之方式將上開訴外人曾治雄之500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乃青,委請訴外人楊乃青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後每月給付2萬5,000元車馬費予訴外人楊乃青作為信託報酬,故訴外人楊乃青實際上就被告公司並未出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登記訴外人楊乃青出資之500萬元,實為訴外人曾治雄所信託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公司有500萬元之出資債權,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訴外人楊乃青有匯款或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而非空憑登記事項卡之紀錄即認為真實,是原告就此信託財產請求執行並無憑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訴外人楊乃青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楊乃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訴外人楊乃青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執行標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楊乃青在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於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公司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嗣經被告以債務人即訴外人楊乃青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在案,此有本院99年10月4日新院燉98年司執賢字第27777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二)訴外人楊乃青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依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其係於97年11月27日經選任為董事,登記出資額500萬元係由原股東林正仁之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楊乃青承受;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則為曾治雄,登記出資額為1000萬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58770號函送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1-23頁)。
(三)訴外人楊乃青與曾治雄間並無就系爭500萬元出資額為信託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乃青間就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楊乃青於被告公司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竟以訴外人楊乃青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公司97年間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中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訴外人楊乃青為被告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股東林正仁將其全部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楊乃青承受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6日訴外人曾治雄登記之原出資額為1,500萬元,嗣後由訴外人林正仁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於97年10月間將訴外人曾治雄1,5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正仁,又再以同樣之方式將上開訴外人曾治雄之500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乃青,委請訴外人楊乃青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楊乃青實際上就被告公司並未出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登記訴外人楊乃青出資之500萬元,實為訴外人曾治雄所信託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訴外人楊乃青與被告間有無出資關係存在?被告所為訴外人楊乃青名下之500萬元出資額乃訴外人曾治雄信託者之抗辯是否可採?(二)如被告所為信託之抗辯可採,該信託未經登記是否得對抗原告?(三)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楊乃青與被告間無出資關係存在,被告抗辯楊乃青名下500萬元出資額乃訴外人曾治雄所信託,應屬可採:
1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乃青於本院證述:我約97年
12月左右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為我認識曾治雄,他請我來當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只負責行政業務,公司一切決策性的事情還是要曾治雄決定,他在國外用電話聯絡我處理,有時候我找不到曾治雄的時候,我會問過曾鐘膜(按係曾治雄父親,亦係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過絕大部分還是由曾治雄決策。其實我不是被告公司股東,我沒有出資,是曾治雄信託給我,只為業務方便處理,因有時候我們出去處理事情,若非股東會不方便,我受信託之目的只是處理被告公司的行政事務,不處理股份。卷附信託契約書是否我親簽,我們沒有終止信託關係,我現在還是負責公司的事務。…當時曾治雄信託給林正仁,林正仁後來因為業務理念不同要退出,林正仁部分的股份直接由曾治雄信託給我,股東同意書是因為公司登記要這樣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51頁)。
2上情核與證人林正仁證述:當時曾鐘模先生與我有打算要合
作醫療器材的產品,後來這個案子並沒有成功,所以就沒有跟曾鐘模合作,原來登記的負責人也因此變更,我就沒有再做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而登記的股份也還給曾鐘模先生,我是以技術股的方式入股,實際上我沒有出資,而且實際上也沒有合作,我們對於這500萬的股份沒有做特別的約定,也無信託約定,系爭500萬股份就是當初曾治雄的1,500萬股份其中的500萬股份登記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
3此外,並有被告提出97年11月27日訴外人曾治雄與楊乃青之
信託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另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可知被告公司於97年7月16日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均係曾治雄出資,其後曾治雄將出資額中之500萬元部分轉讓由林正仁承受,林正仁並自97年10月16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其後登記予林正仁名下之500 萬元出資額於97年11月27日轉讓予楊乃青承受,楊乃青並於97年12月5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卷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1-17、64-72頁)。雖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登記於訴外人楊乃青名下之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訴外人林正仁轉讓,核與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曾治雄信託之情容有不符,惟訴外人曾治雄、楊乃青成立信託關係後,約定將系爭500萬元出資額由訴外人林正仁名下直接轉讓登記予訴外人楊乃青,此縮短登記程序衡屬常見,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之抗辯不實,故被告辯稱訴外人楊乃青名下500萬元之出資額係訴外人曾治雄所信託,應屬可採。
(二)被告所為信託之抗辯雖屬可採,惟該信託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原告:
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此乃鑑於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人,為使與受託人為交易的第三人得知受託人名下財產是否為信託財產,暨其所交易的客體是否為信託財產,以維交易安全,固有前揭信託之公示機制。準此,於信託法85年
1 月26日公布施行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而取得對世效力。本件訴外人曾治雄雖將對被告之500萬元出資額信託予訴外人楊乃青,並將之登記於訴外人楊乃青名下,惟其等未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且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登記案卷資料中被告之97年9月2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曾治雄部分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轉讓由林正仁承受」、97年11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則記載「原股東林正仁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轉讓由楊乃青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67頁反面),可知訴外人曾治雄、林正仁、楊乃青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變更登記資料僅為一般出資額轉讓,而非信託讓與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未為信託登記或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陳報任何信託讓與資料,以供第三人查閱,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三)原告請求確認楊對被告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承上所述,訴外人楊乃青與被告間無出資關係存在,被告抗辯楊乃青名下500萬元出資額乃訴外人曾治雄所信託,應屬可採;惟上開信託關係既未經登記或以其他方式公示,自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乃青對被告公司有伍佰萬元出資額存在,堪信屬實,為有理甲。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